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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陳邦豪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君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木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上訴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國外客戶向伊訂購布料,約定在台灣最後裝船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其開立之信用狀則記載最後裝船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三十日,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生產上開布料外銷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布料,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二日前交付予伊裝船出口給國外客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催告未果,改向訴外人雅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雅邁公司)訂購同種類布料,經雅邁公司打樣、確認布樣、色樣及生產後,伊必須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空運布料給國外客戶,始免於違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空運而增加之支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已扣除未海運而減省之費用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成立生效,但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要求提高單價,遭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未曾催告伊履約,反而另向他人訂購布料,可見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失效,或可認為兩造默示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與國外客戶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開出信用狀,則上訴人遲延給付國外客戶,乃可歸責於自己;上訴人與外國客戶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將布料運抵孟加拉國之吉大港,但伊生產布料,經上訴人驗收、裝櫃、通關及海運至吉大港,至少需四十四天,縱伊依約交貨,上訴人仍會遲延交付予外國客戶,且上訴人未及時出貨給國外客戶之原因為國外客戶未及時開出信用狀,及上訴人一再修改幅寬和P/I所致,其空運增加支出,與伊之遲延給付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與國外客戶約定修改信用狀最後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運送方式包括海運或空運,上訴人採用空運,應自行負擔費用,且其與國外客戶因變更契約條件而成立新約,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賠償遲延損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未積極向其他廠商訂貨,任由交貨日期遲延,而必須空運出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負遲延給付責任之爭點,本院論述如後: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國外客戶於向伊訂購布料,訂單記載編號JBN-17,買受人NEWMILLENNIUM FASHION WEAR LTD.,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在台灣裝船出口至孟加拉吉大港,嗣國外客戶於同年四月三日、四日將訂單修改為二紙,一紙編號JBN-17.1,買受人NEW MILLENNIUM FASHION WEAR LTD.,一紙號碼JBN-17,買受人LYNX FASHION LTD.,並於同年四月七、八日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伊,記載最後裝船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三十日。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生產外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上開訂單中之部分布料,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二日前分批交付予伊裝船出口給國外客戶,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生產,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告知胚布進行情形及染布日期,以便伊安排看貨,再多次口頭催告履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之國外客戶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要求伊改由空運方式交付,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指示開狀銀行修改信用狀記載最後裝運日期為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運送方式包括海運或空運。伊遂改向雅邁公司訂購布料,歷經打布樣約七至十天,打色樣約七至十天,及確認布樣、色樣後正式生產,迄同年五月十七至二十七日期間分批空運給國外客戶,支出空運費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扣除未海運而減省之費用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後,增加運費支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訂單及中譯文、傳真及譯文、統一發票、運費明細表、兩造變更登記表、信用狀及譯文、空運提單、請款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六、四十九至七十八、一0二至一0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一、九十四至九十七、一四三頁)。核與證人蔡求貞證稱:「與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提示原審卷第十四頁)三月二十二日簽回後,我一直催交貨,結果被上訴人沒有動作,所以發催告函。我用電話向林先生(指林汀河)催了很多次,林先生告訴我有點困難,因為上面有點不太想履行本件訂單。我催林先生催到四月初,被上訴人還是沒有動作,我已經答應外國客戶,所以開始找其他廠商而接觸了雅邁。」(本院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及證人鄧黻穎證稱:「我是雅邁公司的負責人。(提示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八頁)這筆貨是我們公司出的。在九十一年四月初,上訴人希望幫他做一筆貨,這筆貨製作(染整、織法)上比較困難,且當時原物料也上漲..這組布我也沒做過,我覺得生產過程可能會造成困擾,所以我要先確定樣板能夠成功,色板也能確定,我才要簽約..我試驗了滿久,發現打樣後沒問題,上訴人確認後,我們才簽約生產。其中關於打色就花了半個月..正式生產之後原則上是滿平順的,代工廠是旺季,所以生產交貨期會拉長..原本希望我們五月初要出貨,後來我們不答應,我們表示希望在五月中旬能夠順利出貨,契約約定交貨期間是五月十日,我們認為不合理,用口頭把交貨期延長..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兩批空運。..上訴人跟我講之前是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因為被上訴人無法生產,導致交貨期延遲,就交易的部分原則上是避免空運,但如果不及時交付布匹的話,將會導致國外的成衣廠也用空運,這樣成本會更高。」(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相符。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外國客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給上訴人之編號JBN-17訂單記載「Before APR 15 2002」、「From Taiwan To GUITAGGA」,意思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由台灣運抵吉大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台灣海運至吉大港之航程需時十四天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船報為憑(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傳真函(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上訴人重申兩造就上開國外客戶編號JBN-17訂單簽訂契約,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訂單內容。則上訴人如與外國客戶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運抵吉大港,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一日前交付布料,豈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四月四日、十二日,而自誤對外國客戶之交期。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違反情理,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編號JBN-17訂單,與其後修改之編號JBN-17、JBN-17.1訂單,分屬不同契約,上訴人不得以其延誤新契約所定對國外客戶所負之給付義務,對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云云。然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編號JBN-17訂單及其發票載明「第一次修訂」(REVISE1)(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同年四月三日、四日二紙訂單及其發票載明「第三次修訂」(REVISE3)(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九頁),且三紙訂單均記載訂購序號為「STY NO:SR-9511」,後二紙訂單之標的適為前一紙訂單之標的,足見後二紙訂單乃修改第一紙訂單之部分內容,換言之,上訴人與外國客戶間自始存在一買賣契約關係,僅係於履約過程中曾合意變更部分買賣條件,尚難謂渠等另訂新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外國客戶之信函(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記載「JACKS-ON..抱怨說FARIHA沒有開L/C,致使你們(即上訴人)最後無法出貨。由於你們的幅寬和P/I(PROFORMA INVOICE,即契約)一再修改,所以我們於四月七日開出L/C」,是上訴人遲延給付國外客戶,乃可歸責於自己云云。然查,上訴人陳稱所謂幅寬修改,乃同一訂單中由其委由逸承公司及紳陽公司生產之KP0551、KPA0551布批之問題,與系爭布料無關等語,被上訴人亦自認外國客戶訂購之布料,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布料在內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修改系爭布料幅寬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再上訴人雖曾修改訂單,且外國客戶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八日開立信用狀,但斯時被上訴人未交付布料予上訴人,不至發生上訴人能夠交貨予外國客戶,卻因修改訂單及未收到信用狀,而延緩交付情事,故此二事實與上訴人嗣後無法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交貨予外國客戶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上訴人就本件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要求提高單價,上訴人不同意,其即表示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云云,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之前交易模式,會對整體履約過程一再確認及追蹤,但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有任何聯繫,應已默示合意解除契約,或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得主張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雖有證人林汀河證稱:「我曾經受雇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到九十二年六月離職前是被上訴人的業務員..公司基於考量,於三月二十五日要求再定價格..兩邊對價格有落差,無法達成協議,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就完全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以往交易,在交貨期之前一個禮拜到十天左右會驗貨,從二十五日以後本件就完全沒有後續動作。」為憑(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但與證人蔡求貞上開證言迴異。經查,證人林汀河、蔡求貞之前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受雇人,於作證當時僱傭關係均已終止,客觀上二者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然證人林汀河曾證稱「上訴人用原來價格傳真訂單給被上訴人,我們收到後沒有傳回去」,經上訴人提示系爭訂單(原審卷第十三頁),其上顯示證人林汀河於三月二十二日簽回後,證人林汀河始坦承有回傳訂單之事實(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則證人林汀河其他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難謂無故意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應認證人蔡求貞之證言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信。

(六)綜上,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二日交付布料,供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自台灣出口至吉大港,以履行其對外國客戶之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屆期未交付布料,負有遲延責任,應無庸置疑。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因空運增加支出之損失部分,本院論述如後:

(一)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目的在使上訴人得以履行其對外國客戶之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布料,導致上訴人另向雅邁公司訂購布料並已交付外國客戶,則上訴人縱再履行給付義務,亦無可滿足系爭契約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其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應無不合。

(二)上開規定所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屬填補賠償或替補賠償之性質,亦即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債權人因債務人履行債務本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一利益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外國客戶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運抵吉大港云云,經本院認定不足憑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自台灣開往吉大港之航程,加計其生產及上訴人驗收、裝櫃、通關時間,其縱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二日交付布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外國客戶仍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其遲延給付與上訴人對外國客戶負遲延責任,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取。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給付義務,導致其需向雅邁公司訂購布料,並因延誤對國外客戶之交貨期限,而必須以空運代替海運交付布料予國外客戶,上訴人因而增加運費支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使其原可因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所取得之利益有所減損。

(三)上訴人之外國客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改信用狀所載最後裝運日期為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運送方式包括海運或空運,目的在維持信用狀之效力,不能遽認其有免除上訴人已發生遲延責任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信用狀更改後,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海運交貨給外國客戶,其選擇空運,應自行負擔費用,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應屬無稽。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布料為市場上極為普遍之布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未積極向其他廠商訂貨,坐令交貨日期遲延,致使必須採用空運方式交付貨物,應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證人林汀河證稱:「本件訂單是追加之前原來的訂單的同種布料」(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證人蔡求貞證稱:「系爭訂單是追加之前的訂單..(問:系爭布料是否比較特殊?)是的,在製造過程中容易勾紗或染色異常,我向被上訴人下訂是因為被上訴人曾經生產過,有經驗,雅邁公司沒有生產過,所以我四月初口頭上請雅邁打樣,一般打樣是買紗紡胚布後染色,胚布出來大約七到十天,胚布就是打樣完成,布樣通過後再打色,約耗時一週。」(本院卷第八十七、八十九頁);證人鄧黻穎亦證述系爭布料之染整、織法比較困難,其耗費一段時間打樣、打色成功後才接受訂單等語。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若即時向第三人訂購取得同種類布料,不至遲延交付外國客戶云云,顯不足採,其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上訴人主張其餘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為有理由,自無審酌其他訴訟標的之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亦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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