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七七號 上 訴 人 海龍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華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 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拒不 遷出。經上訴人聲請桃園地方法院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延遲二 十九日始交付系爭廠房,應按日給付上訴人每日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共新台幣( 下同)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未騰清留置於租賃廠房之廢棄物,經上訴人僱請 挖土機、貨運車、鏟土機等清理,共支出清理費用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依租賃 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償還,另此部份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系 爭廠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被上訴人遷離止,流動電費共計四十九萬六 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未繳納,由上訴人全數墊支,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拒不搬遷,致上訴人聲請法院為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就本件訴訟上訴人另支出律 師費七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清理 費、流動電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共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上述金 額經與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之租賃保證金一百萬元同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據租賃合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於租賃期滿前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全數撤離並將 廠房交由上訴人人員接管,上訴人亦已進駐大門警衛室,六月一日由上訴人派人 接管,大批人員方得以進入拍照施工,斯時被上訴人已無法進入,至於被上訴人 之後在六月間前往承租廠房搬東西,是上訴人公司一位陳林誠要被上訴人員工去 替上訴人清理廢棄物。被上訴人留在廠房的廢棄物,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處理,但 他們不處理,被上訴人主張之清理費有些是上訴人為自己需要而支付,當時其只 有留一些棧板,預估只要九千元就可以解決。流動電費部分,因那時有落石、漏 水,上訴人答應其維修,但一直沒有維修,所以上訴人答應要將八十九年二月到 九十年六月流動電費補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租賃期滿時遷出,上訴人聲 請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並無強制執行之事實,故本訴訟費及 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廠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止,流動電費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而是由 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聲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為三萬八 千六百六十六元,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支出律師費七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發票、執行費繳費收據、律師費付 款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至三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 遷讓,至六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 訴人延遲二十九日始交付系爭廠房,應按日給付上訴人每日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共五百八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在租賃期滿之日前搬遷,所遺留之物 品均屬於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倘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逾期未遷讓者 即以違約論,乙方應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即上訴 人)接管之日止,按日給付甲方每日二十萬元整之違約金。」該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於租約期滿‧‧時,‧‧若乙方屆期不騰清而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 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應視為廢棄物任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㈡查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之物品仍有物品堆放系爭廠房,且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 所承租之部份廠房轉租予訴外人光泉公司、金百利公司,該二公司之物品亦堆放 未搬離乙節,有照片可稽(本院卷,六○至六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明石於原審證稱:「(問:五月二十八日後,證人和上訴人公 司的員工是否有住在廠房(承租地點)?被上訴人是否有人住在那裡?)有。被 上訴人公司沒有員工住在那裡」、「(問:為何被上訴人沒有住在廠房?)因六 月前(承租期間)被上訴人有使用權,六月後被上訴人沒有使用權,我們有使用 權,我們就先進駐了,因六月之前,被上訴人還沒有搬,所以我們就提前進駐, 但進駐和交接是二件事」、「六月中是合約已經過期。被告從六月中開始陸陸續 續的搬,搬到六月底,有些東西我們也有在清,到七月以前才告一段落」、「光 泉商品部份,是經銷商後來在六月中搬走,而金百利部份,也是經銷商來搬走的 ,至於布、棉花等物品,是別人委託大華放的,是放在中間廠房內,是六月十五 日後才搬走的」等語(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林誠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庭訊時表示:「六月中的時候,大概十五、十六日左 右,盧小姐傳真給我,說已經搬走可以去看,結果我和盧小姐去看,看的結果還 有些東西留在現場。盧小姐表示現場遺留的東西他會儘快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再 去現場了。」(原審卷,一七九頁)。依上開證言,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雖已無員工住在系爭廠房,上訴人並已有員工進駐該廠房,但 現場仍遺留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所轉租之訴外人光泉公司、金百利公司之物品 ,被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雖得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雖得視為廢棄物任上訴人 處理,但光泉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貨品係屬新品,且非被上訴人所有,不能依該 條規定視為廢棄物任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在六月間有進入原承租場所搬走先 前遺留之物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於五月底租期屆滿時已對上訴人 為返還租賃物之通知,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傳真上訴人稱:「本公司租用貴 公司位於中壢市○○路○段四二0號之廠房業已清理完畢交貴公司」等語(本院 卷,六七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在租賃期滿之日前搬遷,所遺留之物品均 屬於廢棄物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訴外人光泉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貨品於六月 中已經全數搬離,被上訴人縱有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依約應視為廢棄物而任 由上訴人處理,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仍以廢棄物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於 九十年五月底已撤離全部員工,六月中因上開訴外人貨品搬離及遺留物品視為廢 棄物而應認為未以物品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五月底已進駐該屋,被上訴人 復於六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六月二十九日始將 系爭廠房返還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系 爭廠房交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共計十九日。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延遲應按日給付上訴人每日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系爭廠房租約之租金為每月六十五萬一千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六 八三、五五○元(原審卷,一二頁),平均每日二二、七八五元,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而有租金以外之損失,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日二二、七八五元,則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十九日,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四三二、九一五元,其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騰清留置於租賃廠房之廢棄物,上訴人共支出清理費用 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償還,同時構 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支出之必要清理費用不應超過九千元 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理費共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先提出四張 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二○至二一頁),嗣改提出與先前內容不盡一致之統一 發票三張為證(本院卷,六八至六九頁),並稱:原審所提之裝卸、起吊等費用 單據係附錯,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七八頁)。查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不僅 前後不一,而且每張統一發票均屬不同公司所開立,有些載明係「運費」,但有 些則載明係「整地工程」費用,而且同屬整地工程卻由不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實有違常情。上訴人辯稱「整地」實際上是清理費,有些東西可以掩埋就就地掩 埋等語,證人王亭源到庭證稱:其曾清理系爭廠房廢棄物之工作,整地工程發票 係清理工作之費用等語(原審卷,一八六頁)。王亭源係炬昌公司之員工乙節, 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七八頁),故上訴人主 張:炬昌公司所開立之二一、○○○元整地工程費用係屬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 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廠 房之清理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統一發票均為清理費用云云 ,即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一、○○○元清理費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份之清理費用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被上訴人遷離止,流動電費 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未繳納,由上訴人全數墊支,依租賃契約 第十二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辯稱:那時有落石、漏水,所以上 訴人答應要將八十九年二月到九十年六月流動電費補貼給我們等語。經查: 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已約定:「‧‧該租賃標的物之水費、電費(指流動電費)‧ ‧由乙方自行負擔。」則系爭廠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 滿之日止之流動電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口頭答應補貼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 並無可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流動電費共 計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由上訴人全數墊支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 為證(原審卷,二三至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約應負擔至租賃期滿之日即五月份止之流動電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 於六月分之流動電費,因兩造之租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給付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員工於六月份均未住在系爭廠房,系爭廠房自五月底已由上訴人之員 工進駐,已如前述,故自六月份起之流動電費,應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負擔。 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流動電費為:上開總流動電費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 ,扣除九十年六月份流動電費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一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流動電費合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拒不搬遷,致上訴人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而支出執行費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就本件訴訟上訴人另支出律師費七萬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於租賃期滿時遷出 ,上訴人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根本無強制執行之事實, 故本訴訟費及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經 查: ㈠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本租賃契約如有糾紛或訴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等 均歸於敗訴者支理負責。」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搬遷系爭廠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廠房(原審卷,三三頁),上 訴人自承該執行案嗣因被上訴人已遷離而撤回執行等語(本院卷,七九頁),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根本無強 制執行之事實等語,為可採信。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聲請之必要, 且前開約定條文並未包括強制執行之執行費,而上訴人係以「公證書」聲請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並非契約所定之「敗訴者」,因此上訴人之執行費請求並非正當 ,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違約金四三二、九一五元、清 理費二一、○○○元及流動電費四五六、三七九元,共計九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四 元部分為有理由,但系爭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依約即有將押租 金一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該一百萬元迄未返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押租金債權與其所負之上開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債務 主張抵銷,即屬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應受敗訴之判決,則依 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須負擔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故上訴人 之上開律師費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