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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鄭素瓊

  • 上訴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博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七號 上 訴 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方俊華 被 上訴 人  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瓊 被 上訴 人  博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簽訂鐵路行 車保安設備改善計劃「基隆至通霄間電訊系統新設工程(纜線部分)」,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即一O二P電纜、光纜、一OP話纜、號誌電纜、電力電 纜之佈纜、配線及測試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等施作。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通公司)簽訂「台鐵案 基隆至通霄間電訊系統新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承作基隆至通霄間 之佈纜工程,約定一O二P電纜、光纜、一OP話纜、號誌電纜、電力電纜之佈 纜及配線等工程。佈纜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完工,鐵路局亦簽認核可, 嗣經鐵路局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初驗合格,詎雲通公司請求上訴人付款時,竟遭上 訴人惡意拒付款項,故雲通公司乃依甲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付款方式:「 本工程乙方(即雲通公司)於鐵路局站與站(光纜部分為投落站與投落站)間單 項纜線佈放、接續及測試完成,並經鐵路局使用單位(即地區分駐所)簽認後, 乙方依實作量開立百分之九十價款之統一發票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甲方需 於五日內開立現金支票支付予乙方。」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台北至通霄 間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另雲通公司主張依甲合 約書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片面解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指摘雲通公司施工落後,進而片面解除基隆至台北間之佈 纜工程合約,雲通公司就該路段本可獲得利潤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扣 除成本後,上訴人應賠償雲通公司一百零五萬零九十元(亦即上訴人應給付雲通 公司五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其中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三元,自八十 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零五萬零 九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博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楊公司)簽立「台鐵案基隆至 通霄間電訊系統新設工程之一O二P電纜接續測試工程」合約(下稱乙合約書) ,測試一O二P電纜之芯線對照、導體及絕緣電阻測試。博楊公司係以總計一千 二百六十萬元(按原合約第二條約定不含營業稅,惟開立發票時需加計百分之五 之營業稅,故營業稅為六十萬元)承攬上訴人之接續測試工程。依乙合約書第三 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於鐵路局站與站間電纜測試完成並經台鐵使用單位(即 地區分駐所)簽認後,乙方(即博楊公司)可依實作量百分之九十開立統一發票 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甲方需於五日內開立現金票支付予乙方。」而測試工 程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鐵路局簽認核可,上訴人亦不否認,故上訴人應給 付博楊公司共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即12,600,000×90%=11,340,000元, 扣除實領工程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尚得請求五十七萬八千四百 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雲通公司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三 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給付博楊公司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雲通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雲通公司對其不利判決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就雲通公司部分㈠其主張之總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 元僅係兩造預定之工程估價,與實際施作數額當有差距,且雲通公司自認僅施作 台北至通霄路段,從而雲通公司欲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應提出實際施作量之證明 ,並以此計算百分之九十作為請求之金額,始符合約書之意旨。而雲通公司一再 謊稱一千零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即為台北至通霄路段實際施作之款項,並提 出明細表為憑(見雲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證物十二),惟細查該份明細表共有十 三項明細,其中第一項係「基隆─汐止一O二P電纜佈放及配線工程五萬二千三 百五十三元」,第二項係「汐止─台北一O二P電纜佈放及配線工程四萬四千七 百六十二元」,而雲通公司既未施作基隆至台北路段工程,豈可請求第一、二項 之費用?再者,依雲通公司於原審證物十七所載徑路四○km勘查費共計五萬二 千六百六十八元,惟明細表第三十項竟列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顯見雲通公 司所主張之一千零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確實為合約預定之總工程款,而非雲 通公司之實際施作工程款。㈡又依鐵路局台北電務段之工程會報顯示,雲通公司 之工程具有電纜之損失值超出規範、部分電纜未佈放、電纜佈放施作後未清理現 場、未依約提供接續前測試之相關表格、纜線佈放不當致纜線受損且未更換等瑕 疵,而雲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振坤,受上訴人之聘任為工地主任,即邱振坤一 方面為雲通公司承攬系爭工作時之施工現場負責之人,一方面又為上訴人承攬台 鐵工程時現場負責之人,則鐵路局既有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則此修補瑕疵之通 知,自亦經由邱振坤而同時到達雲通公司,則雲通公司主張其未受瑕疵修補之通 知,自屬無理,故就上訴人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四 元、代墊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另行委請安啟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安 啟公司)施作基隆至台北段所支出之承攬費用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共計五 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上訴人亦得主張以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而無須 再給付雲通公司任何費用。另關於博楊公司部分,上訴人已給付博楊公司工程款 一千零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惟博楊公司卻稱僅有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五 百八十一元,兩者之差額乃在七堵至五堵及南港一O二P電纜重新接續及測試費 用,此部分之費用博楊公司已請領,卻未列入請款金額內,因該費用確為本件測 試工程之費用,當應並列為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支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雲通公司所施作之路段為台北至通霄段,基隆至台北段並未施作。 ㈡博楊公司所施作之路段為基隆至通霄段。 ㈢兩造對於本件二份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A、雲通公司部分 ㈠雲通公司與上訴人之實作總工程款是否為一千零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雲通公司之工程款是否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 ㈢上訴人可否主張雲通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其自行修補費等支出,與被上訴人請 求為抵銷? ㈣雲通公司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為何? B、博楊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實際已給付博楊公司之工程款若干? ㈡博楊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 五、茲就爭執事項審酌如左: A、雲通公司部分 ㈠一千零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究為上訴人所稱之雲通公司與上訴人之預定工程 款抑雲通公司主張之實際施作量工程款?查: ⒈雙方系爭合約書就「工程價款」約定:本工程之價款係依本合約書附件之單價分 別核計,不含營業稅,其計價均依實際施作量計算之,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無「預定工程款」名目。上訴人在原審自陳:承認承攬 契約之真正,我們原先預定工程是基隆到通霄,原告(指雲通公司)有做台北到 通霄,...。雲通公司之總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五萬四百七十八元含稅(見原審 卷㈡第二六三頁及第九十六頁)。上訴人在原審庭呈答辯狀2㈢內記載:按雲通 公司據為請求未付工程款之計算基礎,即原證十一所算出之總工程款一○、五五 ○、四七八元中,...第三十項「徑路勘查費」數額核算有誤,應為五○、一 六二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九頁)。然基隆至通霄全長一六八公里,部分 解約前,已全數勘查完畢,雲通公司已請領其中四十公里之徑路勘查費五二、六 六八元,並經上訴人支付完畢,此部分不在請求之列,有原證十七付款明細表可 考(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上訴人此部分核算有誤之抗辯為不足採。至雲通公 司在原審所提十二所示第一、二項(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所列基隆至汐止五 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汐止至台北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屬解約前上訴人支付已 施作之工程款項,有原證十七付款明細可考,不在本件請求之列(見原審卷㈡第 十四頁),雲通公司將之併列為實作總工程款,以作為計算基礎,亦無不合。上 訴人另於原審陳稱:總工程款不爭執,但是他們實際上沒有做這麼多...。( 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七頁)。查上訴人與鐵路局所簽訂全部工程,已經鐵路局驗收 ,系爭工程屬其中部分工程,客觀上以全部完工為常態,如有部分未完工,則屬 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認雲通公司之主張為可採。又基隆至台北段工程雖名為解約,依承攬之性質,實 係終止,契約終止,無溯及既往效力,故上開終止前就上開路段已施作之路徑勘 查費及佈纜有關工作,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部分,自不因契約終止而失效,雲通 公司將之併入為計算基礎,並無錯誤。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千零五十五 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為實作工程款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係屬預定工程款並非實作數 量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已給付雲通公司之工程款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是否可採 ?雲通公司否認上訴人之抗辯,雲通公司主張僅收受工程款五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二 十七元。考其主要之差異在於上訴人支付邱振坤之技術服務費五十二萬五千元,應 否計入工程費。查依據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並無技術服務費項目(見原審卷㈠ 第一三三頁估價單影本)。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明載上訴人聘用邱振坤為工地主任 ,期間一年,溯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算,其薪給另行約定之,有協議書影本可考。( 見本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證二十三)。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邱振坤之服務費應計入 工程費,為不足採。故上訴人已給付雲通公司之工程款應僅為五百十四萬三千八百 二十七元,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主張雲通公司之施工有瑕疵等,而以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等與之為抵銷 : ⒈瑕疵修補費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上訴人抗辯雲通公司施工有瑕 疵,其已支出代為修補費用,然雲通公司否認有瑕疵,上訴人上開抗辯,固已提 出工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審卷第五九至七四頁上證六至上證十一),經核上開 會議僅上訴人與鐵路局人員等出席會議,雲通公司並未與會。上訴人自認並未正 式通知雲通公司,僅辯稱:有告知雲通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振坤云云。然為雲通公 司所否認,縱令有告知邱振坤,惟邱振坤時任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已如前述 ,為其使用人,而依上訴人主張工程細節之瑕疵,又相當繁雜,未將詳情知會雲 通公司令其修補,縱使邱振坤係雲通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因公司為法人,人格獨 立,業務執行有一定程序,私下告知,又乏確切證據證明邱振坤及時轉告雲通公 司,其通知難認適時到達雲通公司。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由上所述,縱使工作有瑕疵,上訴人並告知邱振坤,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 「定相當期限」請求雲通公司修補。故上訴人此項自行修補費用之支出,即不得 向雲通公司請求償還,其據以主張抵銷,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有關曾通 知修補瑕疵雖於第二審始為主張,但其已釋明其已就修補瑕疵為主張,如不許就 相關之通知事項併為主張,顯失公平,核屬尚非無稽,雲通公司抗辯其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⒉代墊費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曾為雲通公司墊支此一款項 ,惟為雲通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上證十三至上證二十一之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四頁)。查雲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作,業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履約完成,有鐵路局初驗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三三頁)。經 核上開上證十三統一發票品名為運費,金額四千五百元。未能確切證明何以應由 雲通公司負擔。上開上證十四至上證二十一,其簽發日期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至九十年六月四日之間,均在雲通公司完工之後二月至一年二月之間所支出,均 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尚難確切證明應由雲通公司負擔,其據以主張抵銷,亦不 足採。 ⒊支付安啟公司工程費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八部分元:上訴人主張台北至基隆段雙 方解約後,上訴人另發包由安啟公司承作而支付上列工程款,應由雲通公司負賠 償之責云云。按上開路段原由雙方一併立約施作,嗣經上訴人解約在案,為雙方 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就上開路段之工程款,支付雲通公司,上開工程款係解約 後由上訴人另行發包而支付新包商安啟公司,此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工 程款並不當然等同損害額,上訴人並未確切證明上開路段解約有何損害之具體情 事發生,逕以支付新工程款主張抵銷,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此,上訴人主張曾支付右開三項合計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一元金額,應與 雲通公司請求金額為抵銷,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關於雲通公司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依雙方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付款方式載明:本工程乙方(雲通公司)於鐵路局站與 站(光纜部分為投落站與投落站)間單項纜線佈放、接續及測試完成,並經鐵路局 使用單位(即地區分駐所)簽認後,方依實作量開立百分之九十價款之統一發票向 甲方(上訴人)請款,甲方需於五日內開立現金票支付於乙方。有合約書影本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得請款起算點須俟纜線佈放、接續、測試完成,文義甚明 。上述「纜線佈放」為雲通公司所承包,「纜線接續」則為博楊公司所承包,而纜 線必先「佈放」始能「接續」,而後始能「測試」,此為眾所週知,故單單「佈放 」完成,尚未經鐵路局完成測試,工程款尚屬不得請領,其理自明,至於雲通公司 、博楊公司請款所需出具之文件如何不同,尚與時效起算點無必然關係。系爭工程 完成後,鐵路局分段測試,最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全線完成測試,有鐵路局測 試紀錄表影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以下),本件原審收受起訴狀為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回溯二年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距最後測試日未逾二年,參酌以往 上訴人付款紀錄,均在接續測試之後(有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一 七三、一七四頁),與合約約定意旨相符,顯見上訴人抗辯雲通公司工程款餘欠請 求時效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為無可取。(按逾起訴前二年部分工程款業已給付 不在請求之列)。 B、博楊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實際已給付博楊公司工程款若干? ⒈博楊公司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含稅百分之五共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為 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九七頁)。 ⒉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一千零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博 楊公司則主張僅收受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兩者之差額乃在七堵至 五堵及南港一○二P電纜重新接續及測試費用(含稅)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見 本審卷第五八頁上證五統一發票影本)應否列入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列入 ,查兩造系爭電纜佈放、接續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完成,鐵路局並於同 年六月七日測試完成,已如前述,而上述上證五統一發票係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 開立,品名為七堵─五堵及南港電纜重新接續及測試。原工程既已測試合格,則 重新接續及測試,顯屬另一工程,上訴人主張應列入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之一部 ,自無足取。 ⒊關於工作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佈放、接續工程有前述之瑕疵(含雲通公司 承包部分),係依鐵路局工程會報紀錄為憑(見本審卷第六四頁至七四頁即證八 至證十一),惟該會報,博楊公司並未派員參加(見本審卷第五九頁開會通知單 影本),博楊公司固否認有瑕疵,縱認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博楊公司修補,上訴人逕行自為修補,其修補費 用,亦不得請求償還,詳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雲通公司依工程實作量價款一千零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百分之 九十,扣除已付五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請求給付餘欠四百三十五萬一千 六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計算式10,550,478×90%–5,143,827 =4,351,603)。同理博楊公司請求給付餘欠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計算式12,600,000×90%–10,761,581= 578,419)。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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