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 訴訟代理人 陳天虹 被 上訴人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其中「屋架及天窗工程」及「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 」委請被上訴人施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通 過,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分別同意其承包之宜蘭縣政府有 關宜蘭縣議會工程之三十三期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 二十三元、尾款債權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讓與被上訴人,直接由宜蘭縣 政府撥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而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十月二日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嗣經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 函催,始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片面通知宜蘭縣政 府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之讓渡書作廢,宜蘭縣政府已將前揭款項交由上 訴人領取。兩造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協調就「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議場棟金 屬帷幕牆工程」,粗估完成日期為同年五月三十日,惟並非約定完工日期,且依 「協調結論」第二項約定:「工地鷹架不足部分,請立大工地人員於四月十一日 洽雙全工地人員現場補充。」,茲上訴人之工地人員對於鷹架高度不足部分遲遲 未予搭建補充,致被上訴人所派遣之施工人員數度至現場,均由於鷹架高度不足 ,基於安全理由考量致無法施工,再加諸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十九項第 二款規定應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十工程預付款亦未兌現,兩造方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另行約定前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八月 四日如期完工,並無逾期。且被上訴人施工係完全依工程監造單位簽認之施工圖 予以施作,之後陸續施作之零星工程,均屬驗收階段之瑕疵修補工程,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繕,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隨即 於同年四月四日派員進場施作修補瑕疵,並於同日完成所有之瑕疵修補工程,以 利上訴人辦理驗收,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 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被上訴人議場棟金屬 帷幕牆工程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完成,然被上訴人未按時提送圖說且未按圖施 作,以致版片發生錯誤、拆除更換,亦延宕工期,經上訴人函催並表示解除契約 後,被上訴人表達繼續施作之意願,兩造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 有關宜蘭縣議會工程之三十三期工程款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立大 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由縣政府撥款支付,惟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領款前仍須依約完成現場所有工作(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及屋架及天窗工程於 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全部完成)及按合約規定程序辦理計價後,縣府再行放款,此 次讓渡之工程款金額計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然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即進場施作帽蓋工程之骨(鋼)架,並未如期完成現場所有工作, 被上訴人並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方通知上訴人完工,除未按圖施作外,就上訴 人告知議場棟穿廊屋面收邊粗糙,與牆面接合處理不佳,大廳入口雨庇天窗漏水 及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過短導致滲水等瑕疵亦未修正或重做,故被上訴人欲依 前揭協議請領工程款,實失所據。另依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簽訂之尾款讓渡協 議,係雙方就尚未成立之債權進行協議轉移,依該協議之約定:「有關立大金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議會工程之工程尾款,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給予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由縣政府撥款支付,惟立大金屬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領款前仍須依約完成現場所有工作並經業主(宜蘭縣政府)驗收合 格完成後,縣府再行放款,此次讓渡之工程尾款金額計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 元。」,然被上訴人迄未更正未按圖施作部分及改善瑕疵部分,亦未依約完成所 有工作,及宜蘭縣政府尚未驗收完成,故被上訴人欲依該協議請領工程尾款,於 法無據。況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上訴人受有各項營運、管理費用及利息墊支等 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三 千四百七十四元,並主張抵銷。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驗收 證明書之記載,業主宜蘭縣政府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方完成驗收,且驗收 意見欄已載明:「經驗尚符,同意驗收,惟隱蔽、未驗部分及數量,由監造及承 造廠商負責。」,而帽蓋工程之內部鋼架係屬隱蔽、未驗部分,倘日後因強度不 足致產生建物結構破壞,責任則應由承造廠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其中「屋架天窗及金屬帷幕牆工程」委請被上訴人施 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分別同意其承包宜蘭縣政府有關宜 蘭縣議會工程之三十三期工程款債權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尾款債權 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讓與被上訴人,直接由宜蘭縣政府撥款予被上訴人 ,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通知宜 蘭縣政府前揭債權讓與,然經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函催,始悉上訴人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九日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片面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開立之讓渡書作廢,及宜蘭縣政府已將前揭款項交由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認 字第一五五二號認證書、兩造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讓渡書各一件、上 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全工字第二二二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 五一至五二頁),其中宜蘭縣議會工程第三十三期工程款經實地估驗計價後為一 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已分別撥款予上訴人指示之分包商等情,並 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發字第○九一○○四三八一四號函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六七至八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按圖施作並已完工?㈡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按圖施作,並已完工: ⒈查上訴人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經業主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且迄未補正,及就議場棟穿廊屋面收邊 粗糙,與牆面接合處理不佳,大廳入口雨庇天窗漏水及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 過短導致滲水等瑕疵亦未修正,不得依合約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 尾款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品質改善通知書、國園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國園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備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各一 件為證(見同上卷第一四二、一四八至一五○、三一九頁)。然查,上訴人所 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品質改善通知書雖記載:項次二廁所屋架⒊圖面未經監 造單位確認等語,惟顯未確認與未按圖施作有別,亦不足以證明至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上訴人全部工程竣工,通知業主宜蘭縣政府驗收時,有廁所屋架未按 圖施作之情形。又國園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備忘錄雖記載:「本公司基 於與雙全之合約精神為帽蓋帷幕牆工程之顧問。應善盡工程品質進度監督之責 ,特就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赴工地視察結果,發現施工與監認圖面不 合之項目如下,盼施工廠商基於企業精神及道德良心修正及配合如下:⑴現場 以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⑴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組立鋼架時,即未 依本公司簽認之圖面施工。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工地會議中,立大金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送鋼架補強斷面施工圖,至今 不僅圖面經本公司多次要求仍未提送,且現場又不具補強之動作,此外鋼架與 結構體固定之焊接不實未依簽認圖面施工,此部分恐有強度不足之虞,‧‧‧ 。⑵目前施工中之北向與西向交接處之帽蓋封板,未依簽認圖面施作。⑶目前 安裝完成之塔帽下緣滴水收邊板,其造型未依簽認圖面施作。⑷西向塔帽下緣 高程過低與落地窗之收頭恐有問題。」等語。上訴人並抗辯,依兩造協調記錄 第四項協議結論第五點已載明:「立大施工圖請即洽國園公司蔡博祥確認」( 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故國園公司有確認施工圖之權限云云。然國園公司為 上訴人就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關於屋頂金屬帽蓋的工程顧問,前揭文書為 國園公司與兩造於施工期間就圖面爭議之討論,國園公司對於施工圖說並沒有 確認之權限,確認權限在於業主及設計單位等情,亦據證人即國園公司負責人 黃建榮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退而言之,縱認國園公司有確認權,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宜蘭縣政府大 樓新建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之約定為:「詳如甲 方(即上訴人)所承攬(原定作人)設計圖說(含設計變更)及其他與本合約 有關之附件等,並包括圖面未註明或施工說明書未說明而依工作習慣應做之附 帶工程在內。」、補充說明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簽 定後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要求提出業主及設計單位規定之樣品、型錄、施工 計劃書、施工送審圖及相關資料乙式(份數按甲方業主要求辦理),並經甲方 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進行施工及安裝及合約方始生效。」(見同上卷第一一 ○、一三七頁)。則前揭國園公司備忘錄及存證信函所述,是否即為被上訴人 施作工程內容有與業主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圖說不符之處,即非無疑。此外 ,前揭國園公司備忘錄及存證信函所述除鋼架與結構體固定之焊接因封板無法 察看外,其餘帽蓋封板、滴水收邊板造型是否未按圖施作及塔帽下緣與落地窗 之收頭有無問題等自外觀即可判斷,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 之記載:「經驗尚符,同意驗收,惟隱蔽、未驗部分及數量由監造及承造廠商 負責。」(見同上卷第二四○頁)。可見宜蘭縣政府於驗收時,除隱蔽、未驗 部分外,並無其他保留之說明,縱前述鋼架與結構體固定之焊接屬隱蔽、未驗 部分,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有未按業主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圖 說施作之情形。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原審聲請向監造單位日本株式 會社象設計集團函詢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中議場帽蓋工程之內部鋼架及與 結構體固定部分是否屬於隱蔽未驗部分,自無必要。 ⒉次查,證人詹聖瓊即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以後宜蘭縣議會工地主任在原審雖證述 :「我是九十年八月到宜蘭縣議會的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我到的時候 是快要完工準備請領使用執照的階段,我們在宜蘭縣議會除了水電、空調及內 部議場設備以外的建築工程都是我們承包,我到工地時主要的結構及大部分的 裝修都已經完成了,我到任時江三洋交接給我時被上訴人在風雨走廊沒有按圖 施工,另外帽蓋的部分未按圖施工,江三洋是把圖說跟存證信函交接給我,帽 蓋的部分因為已經封板了所以看不到,只有看到滴水線,而滴水線沒有按照原 來的圖面施作,風雨走廊頂上的遮板與天溝之間的鋼板沒有按照圖面的尺寸去 施作所以會漏水,我到工地時有和被上訴人的業務蘇先生提過風雨走廊未按圖 施工,蘇先生表示他知道,之後都沒有改過,只有在九十年的十月下旬有派人 將遮板與天溝之間的縫隙使用矽利康補起來,但是現在還是會漏水,另外滴水 線的部分我也有跟蘇先生提,但是蘇先生一直沒有承認,期間我還有發出備忘 錄請他們來改,後來十月下旬他們才用矽利康來補。我擔任工地主任一直到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為止,為什麼拖這麼久驗收,是因為宜蘭縣政府認為 我們施工有逾期,後來我們去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才願意驗收 ,我們驗收有通過,被上訴人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的部分是屬於 隱蔽工程在驗收紀錄上都有註記要由承包商負責,隱蔽工程是指封板部分,滴 水線縣政府在驗收時有提出質疑但是驗收紀錄上沒有記載,風雨走廊是屬於結 構部分,結構部分縣政府也沒有驗收要廠商來負責,隱蔽工程跟結構部分縣政 府都沒有驗收要由承包商負責在驗收紀錄上都有記載。」等語(見同上卷第三 ○○至三○一頁筆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滴水線部分未按 業主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圖說施作,已如前述。而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未 按圖施作,過短導致滲水,後以矽利康填補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之總經理黃明達在原審證稱:「原證十四的圖就是我們施作的圖,當時我有 跟設計單位對過,我有跟他說會漏水,如證人詹聖瓊所標示的圖七H型鋼跟水 槽中間有縫隙,但是設計單位跟我說本來就有縫隙會漏水,因為這是一個意象 ,微量的漏水他們不管。」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頁筆錄),並提出簽造單 位簽認風雨走廊施工圖(見同上卷第二一九頁)為證。證人詹聖瓊固提出現場 照片四幀(見原審卷證物袋),然僅能證明H型鋼跟水槽間有縫隙以矽利康填 補,並不足以證明該縫隙係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而導致,故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就議場棟穿廊屋面收邊粗糙,與牆面接合處理不佳,大廳入口雨 庇天窗漏水及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過短導致滲水等瑕疵亦未修正云云。雖提 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雙全宜字第九○○九一三A號備忘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永和第三支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五一、一五 三至一五四頁),然前揭文件均為上訴人片面所為製作,除風雨走廊之屋面水 型鋼過短導致滲水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施工無涉,已如前述,其餘部分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宜蘭縣政府之施工缺失改善指示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抗 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確有金屬屋頂「沒有填充矽利康、沒有塗裝」穿廊「 端部收邊不良+漏水」「細部不良」(與施工圖不符)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 人主張完工後所發現之瑕疵均已補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所承包 之系爭工程(含被上訴人所承作部分),業經驗收合格,可見前述之瑕疵,業 已補正。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屋架及天窗工程」及 「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工程合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存在,其 拒絕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屋架及天窗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合 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亦明白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正式開工之 日起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完工,若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不當拖延工期,造 成甲方(即上訴人)損失者,依本合約第九條辦理。」、「逾期損失:乙方倘 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及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 方合約總價仟分之叁違約金,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見同上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本 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上訴人受有各項營運、管理費用及利息墊 支等損失,自得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三 千四百七十四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 如期完工、上訴人自應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屋架及天窗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就完工期限 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正式開工之日起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完工。」,並未約 定特定完工日,其後兩造九十年四月十日協調紀錄固記載「粗估完成日期為五 月三十日」(見同上卷第一七二頁),然綜觀該紀錄全文,前揭完成日期係針 對帽蓋工程而言,並非概指全部工程,兩造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之讓 渡書復記載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及屋架及天窗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全部 完成(見同上卷第一七六頁),顯然兩造已合意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 是本件工程應完工日期自以九十年八月六日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即已完工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固提出證人蘇弘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之證詞、 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南港五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驗 收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幀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二、一八九 至一九一、二一九至二二一、二三六至二四○頁)。惟證人蘇弘義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設計師,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四六一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宜蘭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一案中到場證述,且其證詞 僅泛稱被上訴人已依照讓渡書的約定來履行,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南港五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 函則為被上訴人所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成本件工程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幀,至多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承包系爭本件工程實際竣工日期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前完工,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工,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工,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技工韓仁德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六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曾證稱:九十年十月,宜蘭縣政府告知 宜蘭縣議會的工程穿廊和風雨走廊有漏水瑕疵而前往修繕云云,宜蘭縣政府於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訴字第四六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曾於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確有多處瑕疵,有待修繕等語。並 提出該案判決及陳報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修繕之事,但如前述,整體工程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 既載明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驗收合格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 上訴人於竣工後之瑕疵修補,應係依合約之保固行為,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十月仍未完工,要無可取。 ⒌依前揭整體工程竣工日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本件工程 ,雖逾兩造約定之九十年八月四日,然依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之記載,上訴 人並無履約逾期、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及驗收扣款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完工,受有各項營運、管理費用及利 息墊支等損失,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依合約第九條給付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期工程款及尾款二百六十五 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