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柱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包上訴人之廠房新建及零星工程,截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持該統一發票報稅後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支票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尚餘尾款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付,經伊履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等語,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廠房新建及零星工程雖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但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完工後,伊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中之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元部分,但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部分並未承認,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包上訴人之廠房新建及其他零星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共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及交由上訴人報稅,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尚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尾款未付。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三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廠房新建及其零星工程,合計稅後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九至三十一頁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明細),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開立統一發票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向上訴人請款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且上訴人對於收受該統一發票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答辯狀),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款中之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尚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系爭工程尾款未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完工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即因二年間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後,伊雖曾就系爭工程款中之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為承認,並為給付。但就其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伊並未承認,故該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其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無疑,而有上開自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故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
㈡然上訴人於時效尚未完成前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次參被上訴人共為上訴人施作達二十三項之工程,各項工程款金額分別自一萬一千四百元起至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不等,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二筆款項金額則僅相差一元,顯非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特定筆數工程款為給付(見原審卷第九至三十一頁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明細),足認上訴人給付該二次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施作之特定工程款為給付,而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一部清償甚明。故上訴人該二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含有承認被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就該全部債務為一部清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向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重新起算,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五頁起訴狀),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其給付系爭二筆款項非承認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催告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