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朱俊雄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鏡婷 被 上訴人 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亞南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減縮為)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一元, 暨其中本金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認二筆貨款之本金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然該部分於起訴前 已屆清償期,是就各該價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共計六萬零六十一元 ,乃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駁回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暨其週邊設備(下稱系 爭買賣): ㈠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點雖為台北市○○○路一五○號十樓之二,惟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聲請保全執行程序中,送達文書均遭退回,致不得不聲請公示送達,顯見上 開登記地址並非被上訴人實際營業地址,且目前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相 異者比比皆是,甚者一公司有諸多處營業地址亦多有所見。查被上訴人實際營業 地址應包括有「台北市○○○路三六六號」及「台北市○○○路○段八號十二樓 」二址。 ㈡上訴人所呈上證二被上訴人員工吳汶玲之名片,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稱無意見,而 該紙名片上之地址即為「台北市○○○路○段六號十二樓」,是被上訴人辯稱安 裝服務之地址非其之營業所實無可採,系爭貨物確安裝至被上訴人公司。 ㈢又「台北市○○○路三六六號」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在,送至該址之貨物亦為 被上訴人所收受: ⒈查該址雖為第三人連亞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亞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 ,該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亦歸屬連亞公司,惟公司營業處所之記載僅為形式上之 登記,建物所有與使用分離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大樓招牌則僅列被上訴人公 司一家,則該處應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營業處所無疑。 ⒉再觀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便簽及上證二經被上訴人是認之名片,其抬頭圖樣及英 文「iAsiaWorks」書寫,與前述招牌所示之圖樣及英文書寫相同,被上訴人既 將該圖樣及英文書寫「iAsiaWorks」營造為公司之表徵,該處亦掛設表徵被上 訴人之招牌,被上訴人實無由推諉該址非其公司之經營處所。 ⒊另於本案訴訟前所為之保全執行筆錄記載「執行場所:內湖區○○○路三六六 號」、「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現場有該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江一帆先生在場。」、「債務人公司江先生並告稱,查封現場建物內有二家 公司,即泛亞、連亞公司,債務人所查封之機器設備者係連亞公司所有…」, 亦足證該址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地址。且依江一帆前開告稱,第一句至第三 句係說明該處有二家公司,第四句始為說明查封器具為連亞公司所有,上訴人 並未斷章取義。 ⒋至於被上訴人指陳貨物簽收人鄭克強係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 瑞克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而士瑞克公司係與連亞公司簽訂保全合約云云。 上訴人首揭否認該紙合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為真正,則依該合約增補條件 第2項⑴a執勤地點約定一節為「台北市內湖區○○○路○段366-372 號」整棟大樓,而系爭貨物即送至366號大樓,核諸一般常情,大樓所屬之 保全人員服務對象即為整棟大樓,若建物內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存在,保全人員 為免保管責任之紛爭,皆不敢貿然代收貨物,是該址之保全人員鄭克強既簽收 被上訴人之貨物,可證該址確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地且被上訴人已收受該批貨物 。再者,系爭大樓若有被上訴人及連亞二家公司,則貨物送至該址既經簽收, ,而連亞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曾主張貨為伊所收受,是送至內湖由大樓保全人員 所簽收之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無疑。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庭呈之六紙訂購單,乃系爭買賣價款中訂單號碼為 9049、9065及9074之訂購單無訛,且與上訴人開予被上訴人發票之金額、貨物內 容皆相符合,足證上訴人開立原證三之四紙發票確係針對系爭買賣,而該發票上 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收受貨物接受機器安裝者亦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即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歷年來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所交洽之人員皆為被上訴人之人員,上訴人僅 知被上訴人電腦相關技術人員在香港,故有關電腦設備之交易,皆係與被上訴人 洽談商議,被上訴人由香港之技術人員下最後確認之訂購單,上訴人即出貨予被 上訴人,末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系爭買賣即為此交易模式下產生,業經證 人王翔威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故系爭買賣由磋商、訂購、送貨至開立發票請款 ,上訴人不僅主觀上認知交易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客觀上所為履約之相關行為亦 在在指向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計算書、公示送達裁定書、被上訴人公司 名片、查封筆錄、訂單譯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翔威、陳靜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既稱系爭電腦及周邊設備交易由報價、接受訂購、安裝出貨到開立發票皆 由其員工王翔威負責,而王翔威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何以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 訂單時,上訴人卻稱「有關成交單號碼為90-9074、00-00000筆買賣之出貨時間 均因時間已久,當時承辦人員已離職而無法提出」云云,是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 ,且拒不提出訂單,所言顯屬不實。至於上訴人自行簽發之發票,原審已函查台 北市國稅局證實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發票,足見被上訴人根本不認為系爭貨物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庭呈之訂單,被上訴人對該 訂單譯本之真正無意見,且該訂單可證係香港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所 購買。 二、又被上訴人因關係企業連亞公司之機房於九十一年四月遭上訴人查封並取走重要 機器,以致無法營運即將倒閉,上訴人於一年後送達文書,當然無人收受,上訴 人明知上情,竟以公示送達文書主張被上訴人之登記地址非實際營業地址,顯無 理由。 三、按台北市○○○路三六六-三七二號係連亞公司所在地,建物並為其所有,而原 證八照片僅標示iAsiaWorks,與連亞公司使用之英文名稱相符,足認該地點確為 連亞公司之營業場所。另被上訴人總經理江一帆之執行筆錄係為查封時設備之歸 屬說明,因現場之設備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為連亞公司所有,而當日查封 之設備均屬連亞公司所有,非謂被上訴人亦設址於該處,上訴人顯係斷章取義。 四、上訴人一再以保全人員「鄭克強」於出貨單上簽收系爭貨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 之占有輔助人。惟鄭克強為士瑞克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而士瑞克公司係與連亞 公司簽訂保全合約,故縱使鄭克強為占有輔助人,亦係為連亞公司占有,與被上 訴人無關,鄭克強無故收取系爭貨物,亦應由上訴人與其交涉,豈能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應支付價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單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定合約書,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向伊購買行車紀錄器及其設備一批, 伊已依約完成安裝及驗收,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前四期款項,自第五期起即未再支 付;被上訴人同時購置伺服器一批,總價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伊並已全 數交付;同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另向伊訂購電腦設備及其相關周邊設備一批, 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伊亦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貨 物後,均未依約給付貨款,連同利息部分,尚欠貨款總計五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未屆清償期者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亦有到期不能 履行之虞。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及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十萬零三千七百 三十三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前二項貨款 二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主張售電腦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予 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並減縮請求如上訴聲明,餘已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路由器及伺服器各一批,惟電腦設備及 相關周邊設備部分非伊所訂購,乃伊總公司另於香港設立之分公司所購買,且伊 公司所在地非系爭貨物送至之地點,簽收系爭貨物之保全人員亦非伊之占有輔助 人,此部份貨款自不應由伊支付,伊僅積欠二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貨款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訂購電腦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一批,無非以: 訂貨單三件、發貨單四件及統一發票四張為證,並舉其公司副理王翔威作證附和 其說,及送貨地點有保全人員簽收貨物為其論據(見一審卷十頁至十一頁發票、 四六頁至四八頁出貨單、本院卷六十頁至六二頁、七四頁至七八頁原文、一○○ 頁至一○七頁中譯本),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貨物係其美商總 公司於香港另行設立之子公司所訂購,此部份款項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查 :依上開訂貨單三紙(見本院卷七四頁至七八頁原文、一○○頁至一○七頁中譯 本)所示,該訂單左上角均載明訂貨人為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下稱泛亞香港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前財務長助理陳靜慧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頁至一○七頁訂單 ) 這些訂單是否你經手?)答:這些訂單不是我經手的,我知道這是美商泛亞 網聯香港分公司買受的,我是代香港公司聯絡而已。我有提供台灣廠商的資料, 貨品不經我手,付款也不是我管。(法官問:為何上訴人公司王翔威說應你的要 求發票是開台灣公司名義為買受人?)答:因為交貨後沒多久香港公司就倒閉了 ,貨品送到內湖後有無轉到香港,我不清楚,因貨款香港公司沒法解決,才協議 以租賃的方式分期給付的方法解決,後來香港有無改為租賃我不清楚」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足見系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確係泛亞香港分 公司所購,是上訴人謂本件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購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 前開發貨單四件(見一審卷四六頁至四八頁)所示,客戶名稱雖載為「泛亞網聯 (股)公司」,並將貨送至台北市內湖區○○○路三六六號,惟此一地址乃訴外 人連亞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並為該公司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參(見一審卷八八頁至九一頁),亦核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 事項登記卡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 ○○路一五○號十樓之二,其公司全銜為「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不同(見一審卷二一頁、九二頁)。另上訴人舉出其所開立之發票四紙(見 一審卷十頁至十一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該電腦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 一節,亦經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查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持以 申報成本之紀錄(見一審卷八十頁該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中北營 業一字第○九二○○一五六七八號覆函)。衡之常情,上開貨物被上訴人果係買 受人,自會以該發票申報成本用以減輕稅負,被上訴人既未申報,足證被上訴人 並非買受人。至上訴人復舉服務紀錄表,證明上訴人公司人員、工程師曾至被上 訴人公司裝設電腦及周邊設備云云(見一審卷六六頁至六九頁),惟查上開服務 紀錄表,其中三紙裝設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路三六六號,另一紙地址則載 為台北市○○○路○段八號十二樓,均非被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亦無法僅以該 服務紀錄表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江一帆固然曾出具 書面和解方案予上訴人,惟其建議之方案第一點即明白表示藝珂公司部分之貨款 乃香港子公司之帳款,藝珂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客戶,被上訴人對此部份費用並不 負責等語(見一審卷六一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江一帆上開和解建議方 案,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又主張:本件送貨地點 有保全人員簽收貨物,而被上訴人公司於收貨地點亦設有營業處所,是以該保全 人員收取貨物之行為應認為係為被上訴人收受云云,然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依出貨單所載地點臺北市○○○路三六六號,僅能證明上開屬於連亞公司 之處所有保全人員鄭克強簽收貨物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明鄭克強係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至上開地點門扉上書有「iAsiaWorks」字樣,亦核與被上訴人之 英文全名為「Ia sia Works,Inc. Taiwan Branch」 不同,自亦難資為被上訴人 有買受上開貨物之證明。另被上訴人公司與泛亞香港分公司雖同為美商泛亞網聯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惟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泛亞香港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係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泛亞香港分公司係向上訴人買受前開貨物,其應付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公司自無代為支付之義務甚明。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 其購買上開電腦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一批云云,及其所舉該公司副理王翔威之證 言均非有據,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 九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一元,暨其中本金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