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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騰耀黃莉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162號

上訴人
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被上訴人
超允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超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允公司)、乙○○應同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乘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上訴人超允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民事總辯論意旨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仍請求登報道歉外,就損害金及其利息請求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超允公司、乙○○、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丙○○5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之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立公司)與被上訴人超允公司於88年2月間簽訂「原、物料供應契約」(下稱系爭供應契約),因快可立公司於同年5月間陸續發現超允公司提供予快可立公司各地加盟店之食品常有品質不良致迭遭退貨,遂於同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超允公司終止系爭供應契約。詎被上訴人乙○○竟以超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90年2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快可立公司積欠超允公司7百餘萬元貨款,以達其誹謗快可立公司商譽、信用及上訴人丙○○名譽之目的,並將報章媒體以渠等言詞所為非屬真實之報導文章,再以傳真或親,打擊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又上訴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76號詐欺案件證物中,發現被上訴人等以快可立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嶸公司)訂貨,並簽署出貨單,此等行為亦對於快可立公司之商譽、企業形象及丙○○之名譽造成損害。另被上訴人甲○○、乙○○於前揭刑事案件答辯狀中記載上訴人丙○○積欠7百餘萬元之貨款,及庭訊時陳述快可立公司積欠超允公司7百餘萬元等語,亦已侵害到快可立公司及丙○○之商譽、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超允公司、乙○○應同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乘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0,000元,及自民事總辯論意旨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超允公司、乙○○應同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乘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超允公司、乙○○、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之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㈣前開第3項之請求,上訴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記者會上指名上訴人丙○○及其夫婿黃普光積欠貨款7百餘萬元,且未將報章媒體報導前開記者會內容之文章,散佈予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商。被上訴人乙○○、甲○○於士林地院之刑事案件答辯狀中,固然記載遭上訴人詐欺7百餘萬元之貨款,惟該等主張與陳述,係屬庭訊中所為答辯,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依據之訴訟資料,且快可立公司確實積欠伊等7百餘萬元,尚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難謂乙○○、甲○○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另伊等並未以快可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名嶸公司訂貨,超允公司有接受快可立公司委託,將運往大陸地區之貨物裝櫃運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快可立公司與超允公司於88年2月間簽訂系爭供應契約,被上訴人曾溫榮曾於90年2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0年2月5日以超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快可立公司積欠超允公司7百餘萬元貨款,並將報章媒體以渠等言詞所為非屬真實之報導文章,再以傳真或親送方式紛紛傳送至快可立公司各地之加盟商,打擊上訴人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又被上訴人等以快可立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名嶸公司訂貨,並簽署出貨單,亦對於快可立公司之商譽、企業形象及丙○○之名譽造成損害。另被上訴人甲○○、乙○○於士林地院89 年度自字第176號詐欺刑事案件答辯狀中記載上訴人丙○○積欠7百餘萬元之貨款,及庭訊時陳述快可立公司積欠超允公司7百餘萬元等語,亦已侵害到快可立公司及丙○○之商譽、名譽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誹謗快可立公司商譽、信用及上訴人丙○○名譽,並將報章媒體報導前揭記者會內容之文章,散佈予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商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無以快可立公司之名義向名嶸公司訂貨,並簽署出貨單,暨於詐欺刑事中陳述上訴人積欠超允公司7百餘萬元之貨款,藉以侵害上訴人商譽、名譽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乙○○於90年2月5日召開記者會及將該報章媒體報導前揭記者會內容之文章,散佈予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商部分:

⑴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伊等積欠貨款七百餘萬元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90年2月5日中時晚報剪報影本、90年2月5日剪報影本、原法院刑事庭90年自字第481號誹謗等刑事案件部分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8、233至246頁)。惟查,上訴人於前開誹謗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90年2月5日記者會之錄影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72頁),其內確有被上訴人乙○○及多位陳情人士發言之畫面,惟被上訴人乙○○當日之發言內容係:「88年2月份開始到10月份左右,出了10幾個貨櫃,我在那邊投下很多錢,在那邊設廠,以供應這邊所有加盟商的原物料,而我在那邊當地情況是看到有很多『快可立』的代理商,還有像我們這些廠商,這些被『他』騙過去的廠商都在那邊簡直就是血本無歸,而且現在身陷大陸,投資那麼多的錢也拿不回來,所以我在這裡呼籲,就是大家要看清楚,有很多事情要看清楚,我們現在站出來最主要就是要讓大家能了解說,不要貿然輕易下去投資,貿然輕易的相信這些有一些騙局,這些臺商輕易的騙我們過去,謝謝各位」等語,而當日被上訴人甲○○並未出席該場記者會,亦經原法院刑事庭

實,並有原法院90年自字第481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0至79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51頁)。則被上訴人乙○○之前揭言詞均未提及快可立公司或丙○○等人,有積欠超允公司七百餘萬元之言詞,被上訴人甲○○並未出席該場記者會,已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提出之剪報之內容,雖分別記載:黃普光、丙○○夫婦後來找他一起到大陸投資,要他先出貨櫃供應大陸設點物料,沒想到投資一去不回,黃、楊夫婦已欠他近八百萬元貨款未收到‧‧,目前受害臺商近二十家‧‧,快可立加盟體系遍及沿海到內陸都有,受害者總計損失3千多萬人民幣,約1億多臺幣等語;一位曹姓臺商則表示,黃普光夫婦積欠他近八百萬元貨款等語,前開剪報之報導內容,顯與被上訴人乙○○之前揭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並不相符,且上開報導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乙○○所為,自難採信,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乙○○發表剪報中之言論云云,顯屬遽斷,洵無足採。

⑷上訴人復引用前揭記者會現場之記者洪茗馨、董孟郎,分別於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481號誹謗罪案所為之證詞以為其前揭主張之依據云云。惟中時晚報記者洪茗馨於前揭自訴誹謗案件中證稱:自證三是我報導,該報導記載各個代理商,有張先生、李先生、曹先生等人,是由羅宗勝議員在現場提供的書面資料,並介紹陳情人給在記者會現場的記者,關於報導中曹先生表示內容部分,應該是記者會現場自稱曹先生的人所說,我不記者曹先生確實姓名,也沒有跟曹先生私下談話,報導內容是他公開發言的陳述等語。經該承審法官當庭播放記者會錄影帶供證人洪茗馨觀覽後,其又證稱:我不確定錄影帶內之人是否曹先生,我只記得我們依羅議員的介紹以及各在場人的發言作截錄報導,應該是現場有其他的代理商提到黃普光、丙○○夫婦,我們有做了紀錄,所以才報導黃普光、丙○○夫婦積款近8百萬元,我不確定是否將別人講的話誤以為是曹先生所言等語。另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董孟郎則證述:自證四是我報導,報導中記載張姓、李姓、曹姓臺商是根據在場臺商的發言來報導,現場我們有問他們的姓氏,報導中曹姓臺商的陳述是根據曹姓臺商在記者會的發言。經該承審法官當庭播放記者會錄影帶供證人董孟郎觀覽後,其雖證稱:錄影帶不是全程錄影,記者會曹姓臺商應該有提到黃普光、丙○○夫婦欠款近8百萬元,否則我們不會胡亂報導等語;惟揆諸證人董孟郎同日庭訊時自承:因常常參加記者會,不記得曹姓臺商姓名、長相,亦不記得是否在記者會上或其他場合私下採訪曹姓臺商或與之談話,更不記得記者會上的曹姓臺商公開發言是否如原法院播放的錄影帶內容,且表示事隔很久,不可能回憶當時的狀況等語。前揭證人之證詞,亦為原法院90年自字第481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詳載,原法院刑事庭既勘驗記者會錄影帶內容核與證人董孟郎報導內容未合,自應依錄影帶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足徵證人等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前揭報導內容,為被上訴人乙○○於記者會中所言,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報章媒體報導前揭記者會內容之文章,散佈予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商之事實,固據提出其加盟商簡智龍、宋玉雯於刑事誹謗案件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238、243頁)。惟查,證人簡智龍、宋玉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或證述非被上訴人乙○○、甲○○二人親自傳真或送交,或未能確切證明確係被上訴人乙○○、甲○○本人傳真或送交,且其等指證過程又多所訛誤存有瑕疵,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理由詳予論述,復參以該等報載內容與被上訴人乙○○在記者會上之發言亦非一致,已如前述,其等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乙○○、甲○○誹謗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復有原法院90年自字第481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誹謗快可立公司商譽、信用及上訴人丙○○名譽,並將報章媒體報導前揭記者會內容之文章,散佈予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商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㈡丙○○於士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76號提起之詐欺自訴案件證物中,發現被上訴人等以快可立公司之名義向名嶸公司訂貨,並簽署出貨單,暨於該案中陳述上訴人積欠超允公司7百餘萬元之貨款,藉以侵害上訴人等之商譽、名譽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甲○○及乙○○於前揭士林地院之刑事案件答辯狀中,固然記載遭上訴人丙○○詐欺7百餘萬元之貨款,庭訊時亦陳述係快可立公司下訂單予名嶸公司,超允公司只是負責幫忙快可立公司裝櫃,錢都是快可立公司直接交給名嶸公司,快可立公司目前積欠超允公司7百多萬元等語(見士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76號詐欺卷第53至68、88、89頁),此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76號詐欺案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之前開答辯,顯為公開法庭之陳述,並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要屬庭訊中所為答辯,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單純在法庭內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內容,尤其以書狀方式表達之辯詞,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況88年2月快可立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請專用「快可立Quickly」商標後,與SUPER SPACE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與簽訂代理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由SUPER SPACE公司加盟於快可立公司經營之冷熱飲速食之事業,並由快可立公司授權SUPER SPACE公司在授權區域對於快可立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有獨家製造、販售及招募其他屬於此區域範圍內之加盟店之權利,並另授權使用台灣快可立公司所申請之商標,而SUPER SPAC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丙○○之夫黃普光,且黃普光又另於大陸地區設立「廣州快可力貿易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加盟店之原、物料均向超允公司購買,目前積欠超允公司貨款7,491,57 5元之事實,亦據超允公司提出代理加盟合約書、授權書、客戶對帳單、訂貨單、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50、53至55、57至158頁)。雖上訴人主張超允公司所提出之「出貨暨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顯與其所提出之「報關文件」、「貨款金額」並未符合,且交易對象亦非快可立公司等語。惟查,黃普光為上訴人丙○○之夫,同時亦於87年3月至89年3月間擔任快可立公司之總經理等情,亦據黃普光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供明在卷,此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屬實,則黃普光出面向超允公司訂購原物料,並向SUPER SPACE公司大陸地區加盟商收取原物料之貨款後交予超允公司,客觀上顯然足令人認定其為買賣原物料交易之相對人,黃普光究係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總經理、SUPER SPACE公司代表人、或自訴人丙○○之夫、抑或廣州快可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甚或其個人身分出面交易,因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口頭約定,是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主觀上認定係快可立公司或黃普光向超允公司訂購7百餘萬元原物料貨品,尚非無據,縱報關金額與貨款金額未盡相同,然此為彼此生意往來因有扣款或其他扣抵情形所致,在未經雙方會帳前當無法獲得確認之金額,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乙○○、甲○○誹謗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情。

⑵超允公司確有接受快可立公司委託,將運往大陸地區之貨物裝櫃運送等情,業據名嶸公司負責人曾弼柱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把貨批到超允,再由超允公司把貨直接裝櫃運到大陸去,超允公司也是接受快可立的委託.... 出貨單是超允公司的人簽的」、「一開始黃普光告訴我們他回到臺灣會解決這件事,到他們搬到南港新公司時有告訴我這筆錢他會付,等他回到大陸我已電話聯絡,他又把責任推給超允」、「超允的人告訴我是黃普光在大陸用電話聯絡超允急著要出貨」等語(見士林地院89 年度自字第176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24頁);證人即名嶸公司職員賴美玉亦證稱:「(這批貨)由快可立下單給超允,由超允公司來辦理執行」、「快可立下單,其他負責執行,我們接到超允的電話通知要我們出這批貨,我第一次出發票開給超允,因我們公司與超允一起併櫃」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反面、67頁),復參以金霖事務機器行之負責人蘇錦林亦證稱:「出貨單上貨送到超允,伊知他們是要訂給大陸快可立,所以對出貨單上的簽名並不懷疑,至於實際上要用的人是誰伊不清楚,以前黃普光曾來訂貨,要伊送到超允公司」、「(問:是否黃來訂貨,而指定要送貨的地點?)只有送往大陸的貨才要求我們超允由何人付款、何人簽收?)黃付錢,超允的人簽收」、「伊於出貨單上會將快可立、超允載明並以超允的地址為送貨地點」(見同上卷第253至256頁),有金霖事務機器行出貨單乙紙,上載超允公司之張姓職員所為「代快可立,張」之簽收字樣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9頁反面),而黃普光亦當庭是認證人蘇錦林所供屬實,並稱:伊叫他送貨去超允是去併櫃,貨款伊都自己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56頁),按名嶸公司雖係經由超允公司介紹而與快可立公司交易,惟名嶸公司既於該另案中追訴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刑責,衡情應無出言袒護之理,從而其等所為之證言,堪認屬實,足徵黃普光確有將大陸加盟商之貨品送到超允公司併櫃運送之情。另證人即超允公司職員張玉鳳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乙○○、甲○○誹謗等罪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自證六,即前開金霖事務機器行出貨單)這張客戶上面的『快』為伊所簽,因那不是伊公司的貨,伊只是幫忙代收,超允公司曾代收快可立很多貨物,所有代收快可立公司的貨,伊都會簽『快』字,貨送到超允公司,伊就會依出貨單與出貨人聯絡詢問貨是何人所訂,廠商如是說快可立公司,伊就會在出貨單上加註『快』字,因為伊公司都是出快可立公司的貨,所以幫忙代收一起裝櫃並不奇怪等語,復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核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相符,亦堪認屬實,則超允公司員工張玉鳳在名嶸公司之出貨單上記載「代快可立,張」字,係用以表示屬於快可立公司之產品,方便併櫃時分辨,自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等有以快可立公司之名義向名嶸公司訂貨,並簽署出貨單之情。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乙○○、甲○○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復有原法院90年自字第481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快可立公司之名義向名嶸公司訂貨,並簽署出貨單,藉以侵害上訴人等之商譽、名譽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散發新聞報導及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答辯內容,暨以快可立公司之名義向名嶸公司訂貨,並簽署出貨單,已對伊等之名譽、商譽、信用構成損害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超允公司、乙○○應同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乘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行為及被上訴人超允公司、乙○○、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之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調90年2月5日記者會之錄影帶,並聲請傳訊證人馬孟玲、陳弘志、周雅惠、藍淑貞、宋玉雯等人,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等並未在記者會現場,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認無函調及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官於92年1月27日當庭勘驗無誤,此為刑事判決認定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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