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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

上訴人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訴人
泉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宗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叁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八頁)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證人陳鐵城、陳宗彬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簽署原證四(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口頭或任何形式拋棄工程款債權。

㈡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與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無關,當時協議時,被上訴人承諾向榮福公司領到之款項,要分給廠商,上訴人並無拋棄不足額部分工程款之意思。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領到一筆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一筆,已於起訴時扣除(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張永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張永政,於本院聲請訊問,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又上訴人稱未於原審聲請,乃因不知松霖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張永政,然「材料廠商及水電消防代工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即有張永政之簽名。

㈡被上訴人與包商及進貨廠商協議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包榮福公司領款後,將領到之工程款均分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包商及進貨廠商。惟被上訴人僅領到一百多萬元之竊盜險款項一筆,已分給包商及進貨廠商。另有二筆,其中一筆四百多萬元;另一筆五百多萬元目前正與榮福公司訴訟中。

㈢兩造協議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間僅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其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訊問證人張永政,核其所為僅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基隆河專案國宅第二期給排水工程及第二期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第二期給排水工程之工程總價為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第二期電氣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元,系爭工程係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發包予訴外人榮福公司施作,再由訴外人榮福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交予伊施作。伊已依約完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伊工程款項即關於其中給排水工程部分:總工程款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含前期已領款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二次暫付款分別為七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十五萬元),扣除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尚餘一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未給付;關於其中電氣工程部分:①工程款部分:總工程款九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含前期已領款七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二次暫付款分別為十八萬元、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扣除伊支援點工工資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尚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未給付。②追加款部分: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二十四萬元,尚餘一萬二千元未給付。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頁,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向榮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竟遭榮福公司擅自扣款,並拒付,就其中四百餘萬元及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伊已另案訴請榮福公司給付,現正審理中;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因虧損連連,乃與全體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及其他包商,就上開承攬之工程款協議,由伊出面向榮福公司請領款項,由當時各包商及進貨廠商陳報債權,再按比例受償;嗣伊與上訴人及其他包商、進貨廠商均已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再行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因施工不及,由伊代為僱工趕工;迄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仍斷斷續續未能配合施工,伊亦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僅陳明其債權額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依約定總工程款九百零五萬二千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亦僅餘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上訴人主張伊積欠前開工程款,自不足取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並非於會議同時為之,而係於會議後領款時,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四二頁),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三、四一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拋棄其餘之工程款債權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玆因乙方(指上訴人及其他包商)承作基隆河二期國宅工程,現因甲方(指被上訴人)之股東許秀華積欠乙方材料及工資,經雙方協議如下:1甲方同意將承作基隆河二期國宅工程得向榮福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全數清償積欠乙方款項。2乙方同意依債權比例平分前述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三三、四一頁),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承諾將其向榮福公司請領得之工程款全數交由含上訴人在內之包商,再由包商按各自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工程雙方)有(協議),雙方協議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包榮福公司領款,將領到的工程款均分給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其他包商及進貨廠商,均分了結。最後我們只領到一筆一百多萬(元)竊盜險的款項,我們有分給廠商。另外有二筆,一筆四百多萬(元),一筆五百多萬元在訴訟中,由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訴訟,目前尚未確定,四百多萬(元)那筆,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五百多萬(元)那筆尚在地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願拋棄任何工程款債權之約定。

⒉證人即訴外人得菖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債權人之一代表)藍振盛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協議書上是我的簽名,大約二、三年前簽的,...當初是為了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要和解,因為包商都領不到工程款,這是因為上一包商榮福公司沒有發款,所以下包的包商沒有錢可以領,當天榮福公司沒有人員在場,所以包商集合協議分配對榮福公司的工程款,當時沒有辦法很確定有多少工程款可以領。當天大家都是以口頭約定,以折扣方式分配,...」、「當天沒有全部的下包都到場,‧‧‧當初原告(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欽同意就榮褔(公司)可請領的工程款比例受償。後來我有拿到一筆小額款項,約四萬元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欽大約拿到十餘萬元款項。因為我和被告公司有協議,所以我會等到被告公司與榮褔公司訴訟確定後,再針對可請領工程款比例受償。當初協議的時候表示只就榮福(公司)的工程款來比例受償,其餘部分就拋棄,印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欽有說這樣他划不來,...」、「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宗耀表示如果勝訴,包商大約可以有六折比例受償,如果敗訴就沒有辦法這樣受償,...當天我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在現場開完協議後才簽名的,‧‧‧。協議書上沒有記載『比例受償以外的部分要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而證人即訴外人剛成企業社之受讓債權人陳宗彬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天被告公司是約定如果從榮福公司請領到款項,可以按比例分配給我們。...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曾經開過二次協議會。‧‧‧第一次協議沒有成功是因為電線的材料商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欽沒有說不同意。第二次協議時,被告公司有提到解決的方案,是由下包直接向榮福公司請款,然後被告公司宣告倒閉,或者由大家協議由被告向榮福(公司)請款,然後大家再以比例受償,...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大家確認文字的記載後才簽名的。協議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欽沒有跟我講如果被告公司拿不到的款項就放棄向被告公司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另證人即訴外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債權人之一代表)陳鐵城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天大家都有同意協議的條件才簽名,...當天協議的結論就是將榮福(公司)的工程款請領後,估計大家約有六、七成的比例可以領,我當時沒有討論到其餘的部分如何處理,其他人是否同意我不清楚。...當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宗耀有說如果請領榮福(公司)的(款項)比例受償以外部分包商不得再請領,這部分我有同意,但前提是我必須可以請領到六、七成的比例,至於其他人是否同意我不清楚。『當天沒有討論到有關拋棄其餘請求的問題』,當天是說六、七成比例受償就拋棄。我沒有印象聽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欽說要拋棄」(見原審卷第八○頁);另證人吳明宇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未受償的部分當然還是要再向被告要求給付,我不同意拋棄」、「...開會當天我沒有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欽有說要拋棄未受償的部分,我也沒聽到有人同意要拋棄。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要拋棄其餘的請求」、「當天的決議如同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綜合經核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有為願無條件拋棄不足額部分者,有為如受償達六、七成則願拋棄不足額部分者,有不願拋棄不足額部分者,足見各方同意之程度不一,惟嗣後經各方同意之條件,而形諸於文字之記載,則為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載之內容;且證人吳明宇、陳宗彬、陳鐵城均一致證述,並未聽聞上訴人表示願拋棄未受償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再徵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比例受償以外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及其餘包商須拋棄之事。足證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形式表示願拋棄未受償部分之工程款債權。

⒊另證人張永政更在本院到場證稱:「(泉水工程有限公司於該次協調會)絕對沒有(表示向榮福公司所領的工程款,按照比例清償後,如果有不足,各分包商應無條件拋棄未受償的工程款債權),因為我當時跟另外兩家水電行的老闆與進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欽及一家做風管(陽鼎實業有限公司)的代表一起離開了,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同意拋棄工程款,當天我們並無在協調會簽名蓋章。我會簽名是事後林太太(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蔡月華)告訴我領錢要蓋章,且(支)票都是事先開好了,我才在協議書蓋章;林太太告訴我向榮福公司領到款,其餘部分再按比例分,我們均未同意拋棄未受償部分的工程款債權」、「...並無說請款後大家分得就算了...」(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等語,益證上訴人從未表示拋棄未受償部分之工程款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第二期給排水工程之工程總價為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第二期電氣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元,系爭工程係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發包予訴外人榮福公司施作,再由榮福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交予伊施作,伊已依約完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除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比例已領取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工程款外,從未表示拋棄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包括依系爭協議書所領取之款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外,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之工程款項,計有其中⑴給排水工程部分:總工程款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含前期已領款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二次暫付款分別為七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十五萬元),扣除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尚餘一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⑵電氣工程部分:關於工程款部分:總工程款九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含前期已領款七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二次暫付款分別為十八萬元、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並扣除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再扣除伊支援點工工資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尚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工程款未給付;關於追加款部分: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已領二十四萬元,尚餘一萬二千元未給付,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未給付(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被上訴人卻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僅陳明伊債權額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依約定總工程款九百零五萬二千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七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清潔費十四萬六千元,亦僅餘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各包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明細(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記載,其中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電氣)1,520,605元,積欠巨闕工程有限公司(給排水)1,074,976元,而系爭工程非僅電氣工程,尚包括給排水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給排水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巨闕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業經證人即訴外人巨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吳明宇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給排水工程是由原告(指上訴人)承包後發包給我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載積欠巨闕工程有限公司(給排水)1,074,976元,亦應包括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兩者合計應為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520,605元+1,074,976元=2,595,581元),並有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六八頁)。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比例領取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應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595,581元-105,156元=2,490,425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八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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