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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游 明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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