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游 明 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