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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劉靜嫻陳昆煇游明仁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游 明 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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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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