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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宜大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克佑
- 訴訟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 被 上訴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馮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係訴外人正道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監造,被上訴人再委由訴外人金元保公司負責道路前期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而金元保公司則轉委伊進行施工,嗣因正道公司對銀行融資及工程興建計劃有變更,恐資金不足,遂令伊停止已進行迨半之工程,由金元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委由被上訴人向正道公司或其代表請領第一期工程款。系爭工程停工時,金元保公司已施工完成數量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就該款項已先支付四百萬元與金元保公司,尚餘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未付,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底前支付,嗣後由於金元保公司未再支付伊後期之工程款,遂與伊協議將金元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債權讓與伊以為清償,伊在受讓上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監造商,正道公司及金元保公司則分別為開發商、承攬施工廠商。伊與金元保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係正道公司,伊依與金元保公司之協議書,充其量不過為保證人而已;與金元保公司並無所謂工程款債權債務存在。又金元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金元保公司於接獲伊要求修補之通知後始終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正道公司乃自行修補,並與伊結算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經正道公司瑕疵扣款後,金元保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上訴人自無從自金元保公司受讓債權,並據以對伊請求。又縱有債權存在,按保證債權為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不得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金元保公司與上訴人僅單就對伊之債權為讓與,並未包括對債務人正道公司之主債權,此債權讓與之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⑴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前由訴外人正道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監造;⑵金元保公司承攬施作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中有關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已完成之工作經兩造確認可得報酬合計為五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金元保公司已領取上開工作報酬中之四百萬元,餘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尚未領取。⑶金元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立據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通知其受讓債權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讓與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被上訴人應向其清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金元保公司對被上訴人究有無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債權可得讓與予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係訴外人正道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監造,被上訴人再委由金元保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而金元保公司則轉委上訴人進行施工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為監造商僅保證兌現付款,該項工程款之債務人係正道公司,被上訴人僅為保證人,與金元保公司間根本無所謂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含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正道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金元保公司則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一節,業據證人即正道公司董事張興華到庭證稱:「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統包給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我公司並不直接發包給下游廠商施工,我們是直接與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其餘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簡易道路部分之監造則委由開立公司施作,但是這部分還是由開立公司與金元保公司訂立轉包承攬契約,我公司並未直接與金元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有關金元保公司施作工程工程款部分,還是屬於開立公司履約部分,應由開立公司向本公司請款,然後本公司估驗後,發款給開立公司,本公司與金元保公司,並沒有契約直接關係。」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參諸開立公司與金元保公司間之備忘錄載明雙方承攬事宜(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且工程報價單亦載明業主開立公司,報價廠商金元保公司(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暨金元保公司請領系爭協議書所示第一期工程款四元百萬元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非以訴外人正道公司為買受人,有卷附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認金元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伊僅為保證人,與金元保公司間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金元保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部分,對被上訴人享有五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一節,業經被上訴人與金元保公司確認,並於經彼等簽認(由上訴人見證)之協議書第2點記載「施工廠商迄今現場已施工完成數量詳如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共NT$0000000)」明確,自足認定。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中之四百萬元一事,亦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金元保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二元(5,491,062-4,000,000=1,491,062) 未為清償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伊遭訴外人正道公司扣款,其工程款債權經扣抵後,已無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⑴被上訴人與金元保公司在八十九年簽定協議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額、品質為確定,無任何保留,現被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顯違誠信;⑵系爭工程業經正道公司指示全面停工,雙方根本未會同驗收、勘驗,何來系爭工程瑕疵;⑶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必先函請金元保公司進場修補,若金元保公司拒不修補,被上訴人方可自行修補或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就已合法通知修補乙節予以舉證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金元保公司因訴外人正道公司對銀行融資作業及工程興建計劃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任見證人),雙方固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數量予以確認,並約定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然並未就已施工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一事併予確認,亦無免除金元保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合意,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簽立協議書,現再行爭執系爭工程瑕疵,顯違誠信云云,自非可採。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金元保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工程勘驗,並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工程會勘紀錄(該站會同被上訴人查勘製作)所載各項工程確有缺失無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工程會勘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南市○○○○道路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六頁),並經證人張興華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會同驗收、勘驗,何來系爭工程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⒊本件系爭工程,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與金元保公司現場查勘,勘驗結果系爭工程施工部分RC部分厚度均值、級配厚度等項,有與原約定之施工數值厚度(兩造約定碎石級配厚度30cm,車道混凝土厚度(RC)15cm)不符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因金元保公司系爭工程瑕疵,遭正道公司於九十年年底前扣款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工程會勘紀錄、金元保公司工程報價單、正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前期工程瑕疵扣款協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六、六三、一三九-一四○頁),且經證人張興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因金元保公司之工作瑕疵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一事,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並未因工作瑕疵致遭正道公司扣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書面標準可資遵循云云。惟查:⑴就RC混凝土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卷附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可知兩造約定之車道混凝土厚度應為十五公分,故此為工程施作之規範,金元保公司應依約履行。⑵就級配粒料底層厚度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卷附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可知兩造約定之碎石級配厚度為三十公分,故此為工程施作之規範,金元保公司應依約履行。⑶就級配參有雜質部分:證人即金元保公司工地主任葉榮輝於本院證稱: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勘紀錄、自主檢查表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四六、五五頁),而卷附級配工程施工說明書、自主檢查表為其公司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五五、一一○頁)。是以,卷附級配工程施工說明書,即為本工程之規範,故金元保公司應依規範履行,即粒料中不得含有植物質塊狀,或其他不適宜之雜質,方為妥當。準此,被上訴人與金元保公司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已有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無書面標準可資遵循云云,核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調查局係以挖驗方式檢測,但依據被上證十一之規定,應以鑽洞之方式檢測厚度,則調查局所用之挖驗方式是否可準確測量厚度仍待商榷云云。惟查:所謂「挖驗」方式,與「鑽洞」方式,兩者僅描述用語之不同,實際上均是在施作地點「挖洞」,而調查局所作檢驗係任何人均可進行之高度丈量及目測有無雜質,無需任何進一步物理或化學之檢驗方式,即可看出車道之剖側面之RC及級配高度是否符合規定,與級配內含物是否有工程不許存在的建築廢棄物等雜質。又本件倘如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則金元保公司工地主任葉榮輝理應於會勘時表示異議,而非逕自簽認於會勘紀錄上。上訴人辯稱調查局查驗方式不當、報告不實云云,顯無足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調查局僅取六個定點做檢測,而第一、二、四點之級配部分雖有低於三十公分之情形,惟亦有高於三十公分之情形,而第二點僅差一公分,而RC部分亦有達十五公分之處,故調查局所檢測之部分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並非系爭工程全部有瑕疵云云。惟查:按道路工程之施工,主要分三程序:即①路基土石方挖填滾壓;②級配粒料底層鋪築滾壓;③RC混凝土或瀝青鋪築滾壓等程序。其中第②層「級配」底層,主要係提供路面結構厚度,將路面荷重分散於基層或路基,若厚度或壓實度不足時,容易導致路面產生車轍及變形。關於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係以石料經軋石機軋碎成規定尺度,並經過篩調整成規定級配而成(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又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精簡版)土木篇」之02726級配粒料底層之規定,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或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級配粒料須「清潔、不含有機物、塊狀或團狀之土塊、雜物、及其他有害物質」(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施工時,所有不合規定之顆粒及一切雜物,均應隨時予以撿除。查金元保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本工程,其施作規範自應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之規範及一般規定,且金元保公司工地主任葉榮輝於本院亦承認於施工前有提級配工程施工說明書,該說明書即言及粒料中不得有植物質塊狀或其他不適宜之雜質(見本院卷第
五四、一一○頁)。惟依據調查局就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勘驗結果,竟發現各檢驗點均含有木塊、磚塊等廢棄性雜物及泥沙等不合格級配材料摻雜其中,而該等勘驗報告亦經金元保公司工地主任葉榮輝確認在案,已如前述。則金元保公司施作級配,含有雜質,其工作違反契約規範,構成瑕疵。另依系爭工程約定,本工程碎石級配應為三十公分(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依照調查局勘查結果,除海安路東側和平街口級配部分為二六-二七公分及海安路西側民生路以北十公尺處級配部分厚度為二九公分以外,其餘四查驗點之級配均小於三十公分,甚至亦只有十九公分者,有卷附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故金元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再者,依照系爭工程約定,車道混凝土(即RC)部分應為十五公分。惟經調查局勘查結果,海安路東側和平街口、海安路西側、正興街以南十公尺處,竟有混凝土厚度僅存十二點五、十三公分者(見同上會勘紀錄),則其混凝土施作厚度亦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亦有偷工減料之嫌。另查,本工程乃道路工程,並非可分之物,加上道路工程完工之檢驗,僅能以定點抽樣方式加以勘查,若抽樣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範,則可推定道路工程施作有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非全部瑕疵云云,自當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末查承攬人應依照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工作物之興建,若工作物規格、尺寸部分不符合定作人指示或兩造之約定,則承攬人之給付即難認符合債之本旨,當然構成瑕疵。準此,上訴人辯稱檢測六點中雖有低於卅公分,亦有高於卅公分者,尚不構成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⒎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必須先請金元保公司修補,若拒不修補,方可自行修補或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合法通知修補,故不得逕行扣抵工程款云云,惟查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會同金元保公司人員於會勘紀錄上簽認無誤,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即以開立字第1220-02號函通知金元保公司,請其於文到十日內進場補正瑕疵,逾期則將另行僱工改善,有上開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惟金元保公司迄今均未進場補正瑕疵。是被上訴人依法即有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合先敘明。又金元保公司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其主旨載明「覆貴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郵收函,關於開立 (89)字第1220-02號函,如說明請諒察…」,亦有上開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五0頁)。是依金元保公司上開函文主旨可知,金元保公司確已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請求補正瑕疵之通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要求承攬人進場修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稽。
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稱因該工程瑕疵致遭正道公司扣款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惟該扣款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正道公司雙方協議而成,未經金元保公司同意,則該扣款損害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頗有疑問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金元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業經金元保公司工地主任葉榮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勘紀錄簽名確認無誤,按葉榮輝實際上為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本工程之品管,對本工程之品質瑕疵應瞭然於心,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合法通知金元保公司限期進場修補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瑕疵顯屬可歸責於承攬人金元保公司之事由所致,而承攬人金元保公司既未於限期內未修補瑕疵者,被上訴人依法即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並賠償定作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查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調查局現場勘驗並經上訴人確認,已如前述,金元保公司經通知後遲未進場修補瑕疵,亦如前述,則正道公司依合約本即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打掉重新施作,預估重作工程款將耗費不貲(含打掉工程款及重作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堪損失,而與正道公司協商降低扣款金額為二百餘萬元,由正道公司自行雇工施作,此情業經證人即正道公司董事張興華於原審作證無誤(見原審卷第八○頁),雙方並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簽署協議書,就金元保公司施作之道路前期工程之瑕疵,由正道公司扣款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按正道公司為上市公司,其公司財報均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上開扣款數額既經列明於相關財報,自屬可信。此扣款金額既為協商所得,被上訴人即無要求正道公司另提工程計價詳細表之餘地,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扣款工程計價詳細表並無理由。
⒐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無從拒絕,自不得因債權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抗之事由,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如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金元保公司雖有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務未為清償,惟因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而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讓金元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時,業已存在,且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抵銷要件,是被上訴人自得以之與上訴人受讓取得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使雙方之債務歸於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受讓之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工程款債權,既因被上訴人以其對金元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與之抵銷,則該工程款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自金元保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金元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與之抵銷,則該工程款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進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