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鄭雅萍、俞慧君、吳謀焰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誹謗他人之名譽,並不以故意為要件,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亦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無誹謗故意,即 認不負賠償責任,實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不合,實不足採。又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五○九號解釋亦無排除過失侵害名譽之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寒蟬 效應」則係發生在罰責失當情形下,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始予探究餘地,是名譽 損害賠償額度,由法院斟酌裁量,殊無失當情形可言,實不至發生「寒蟬效應」 之情形。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上散佈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文宣 品上所載「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部分有侵害名譽之事實 ,其餘則無涉。惟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並未查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該等事實屬子虛烏有、杜撰之事甚明,是被上訴人散佈之舉縱無故意,至少亦應 認有過失。又原審認系爭文宣係被上訴人私下面呈王曉明,而由王曉明於股東會 散佈乙節,查系爭文宣開頭載明「搶救台灣達隆...」、署名處亦載「台灣達 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隆公司)監察人:乙○○謹呈」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謹呈之對象係達隆公司之股東,並非王曉明,原審未察,所為認定殊與事實不 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提供王曉明而由王曉明散佈,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兩人仍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㈢又被上訴人散佈系爭文宣,致達隆公司因而未如預期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及影響 股價,損害股東權益甚鉅,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責無旁貸,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負賠償之責,至於賠償金額由法院酌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解雇公司派駐塘夏廠代表人翁世傑後緊急 請求母公司支援文件、被上訴人乙○○人事資料卡、任職達隆公司之八十九年九 月、十月及十一月之薪資表、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 ㈠被上訴人任職達隆公司期間,深獲上訴人及王曉明之信賴,一路拔擢至資材事業 處經理,心存感激,僅係維護股東權益而依法行事,著無對其不敬之理,遑論誹 謗。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之事實,上訴人應就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至於達隆公司申請上櫃,通過與否悉由證期會審核評鑑,上訴人主張有損失,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上訴人與王曉明早於股東大會後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兩人即達成 和解,詎事隔年餘僅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動機非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達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券商輔導進程,達隆 公司預定九十一年底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司股東會上,散佈誹謗伊名譽之系爭文宣,載明「伊大權獨攬惡意癱瘓董事會 功能;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等語,指述伊癱瘓董 事會,置股東權益於不顧等情事,惟伊悉遵守公司法規定行使,被上訴人竟以不 實情事惡意指摘,不惟致伊名譽受損,且造成達隆公司無法於預定時間上市,以 及對股價有所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五百萬元及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應訴外人王曉明經營之達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倫公司)聘請擔任協理,協助查明上訴人經營之達隆公司( 按達倫公司與達隆公司為交叉持股公司)有無涉及不法事項,緣伊受聘協理前, 上訴人與李念明、王曉明、李明坤、李曉鵬曾因達隆、達倫、達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函公司)等三家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已有經營權之紛爭,此事實有王 曉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以及達涵公司總經理李明坤於同日以存 證信函向達隆公司聲明質疑諸多不法事實可證。伊既應王曉明指派為達倫公司駐 達隆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即應遵依公司指示行使達隆公司監察人職權,會同王振 志律師及會計師,按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達隆公司九十一年度定期股東大會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期日前三次依法稽核公司之相關業務財報,俾於股東大 會提出監察人報告,伊僅依法行事,並無有上訴人片面偽稱之違法事實?伊既僅 行使監察人職權,將查得資料檢附報告書發函向達隆公司及利害關係人聲明查核 等相關實際情形,稽核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曾在場,焉有何侵權行為。至於 股東會之會場上散發之系爭文宣固為伊簽名,但系爭文宣係伊於股東會前親向王 曉明私下呈遞,以便王曉明依法於股東會上向上訴人質詢之用,並非伊所散發, 且所指皆為事實,上訴人主張毫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無非以其提出「搶救台灣達隆」文宣品一紙、股東會議通 知書、會議議事錄各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一一六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文件形式真正,然堅持否認為其散發,微論上訴人就系爭 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散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達倫公司派駐達隆 公司之監察人代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達倫公司存證信函及王振志律師函各一件 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及第六九頁至第八五頁),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監察 人之身分,然查上訴人與王曉明合組達倫、達涵公司,再轉投資達隆公司,上訴 人任達隆公司董事長,王曉明任達倫、達涵公司董事長,達倫公司初曾派李中玲 為達隆公司監察人等事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而上訴人所提出 達倫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公司係貴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 頁),足見達倫公司並非無權利指派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代表。按監察人對公司行 使監察權時,不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 出報告,對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時有制 止之義務,且對董事會所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 意見於股東會,此觀之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至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細譯系爭 文件所指上訴人癱瘓董事會功能,獨權一人置全體股東權益不顧之事項:即㈠關 閉副董事長(王曉明)辦公室電腦㈡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 ㈢高階主管解任時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等情事,均係股東 會議上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均係得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事項。甚且先前王曉明 及達涵公司(代表人李明坤)亦各曾以存證信函指摘此等情事,有存證信函二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一頁),是系爭文件所指情節,尚非被 上訴人向壁虛構,復查該文件明載:「親愛的投資股東夥伴們:」「有鑑於此, 我們對他帶領下的公司,能否保障投資大眾該有的權益提出強烈的質疑,甲○○ 先生為本屆股東大會之主席,其中有諸多問題必須由其解釋,故請股東們於臨時 動議時踴躍發言提案,主席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公平主持會議」 等文義,益證被上訴人係以監察人的立場對於上訴人就任達隆公司董事長所執行 業務提出質疑,非以事涉私德事宜而傳述。均不出監察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監察 權查之範圍,即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利息即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吳 謀 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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