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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 宋耀明律師
- 任雅侖律師
- 被 上訴人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以十四號字體連續二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廣告版。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內部會議中,指摘上訴人「角色扮演不當」、「乙○○處理座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家,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云云,業經證人黃千玲、邱恂慧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0九號妨害名譽案件證述綦詳,原法院不採黃千玲、邱恂慧證言,逕依另一證人葉麗娟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丁○○僅陳述上訴人「角色扮演不當」,並無指摘「乙○○處理座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家,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 ...」「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等語,誠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丁○○自承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黃凱亮之報告,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舍買賣中有角色扮演不當之行為。惟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僅係介紹買主予花旗銀行,並未介入出價談判階段乙事,業經訴外人曾中龍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原審以曾中龍隱瞞與上訴人為舊識之事實,不採曾中龍之證言,已有違誤。況且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丙○○所擬所發,上訴人並不知悉該信件內容,且該信件僅對銀行內部少數主管發送,並未對外散布,核其內容亦係向長官報告辜家與花旗銀行間就該筆買賣之進展,而非代表辜家出價,亦非代表花旗銀行與辜家談定價格,是以即便該封信函不違反上訴人本意,亦僅止於對內邀功不當,使公司內部職員誤以為承辦人黃凱亮辦事不力,而與「利益衝突」、「角色扮演不當」全然無關;至於黃凱亮之報告亦僅提及上訴人曾引薦辜家並代約見面時間,並無上訴人代表辜家出價之表示。更何況黃凱亮於本案中為利害關係人,其說詞本不得盡信,被上訴人丁○○未予求證,逕認上訴人有角色扮演不當之行為,而於前開會議中擅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評論,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不知系爭主管房舍之處理過程,卻附和被上訴人丁○○之言論,陳述「...身為一銀行員工有責任了解自己所為有無利益上的衝突。」等語,即便其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有何不當,然該評論亦足使第三人認為其係在暗示上訴人有不當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甲○○即使不具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信件係丙○○所擬、所發,就信件之內容當然知之甚詳,丙○○身為上訴人之主管及信件製作人,於丁○○就系爭郵件在批評上訴人時,非但未加以澄清,反而附和被上訴人丁○○及甲○○評論,表示「不知上訴人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上訴人參與,對於 Serena Liu(指上訴人)處理CCO House(即主管房舍)不當行為,深感惋惜。」,加強被上訴人丁○○、甲○○說詞之可信度,顯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
㈣、中信集團為購買系爭主管房舍,出價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而成交之承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彥投資公司)盧姓買主,成交價為一億一千七百萬,比中信集團所出價格僅高五十萬元。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談判過程中,黃凱亮拒絕接受中信集團的定金支票,並且在當晚七點左右,聯絡中信集團表示這件買賣要一個星期後才能決定,中信集團必須等待進一步的通知。然而二月二日早上,太平洋房屋卻告知中信集團系爭主管房舍已在二月一日下午五點左右賣給盧姓買主,而且所接受之定金係承彥投資公司自己開的本票,而非銀行本票。均有證人曾中龍於偵查中之結證可稽。中信集團劉副總對此一不尋常交易,曾致信予被上訴人丁○○,表明買主承彥投資公司僅係一家成立於八十七年,資本額一百萬元的公司,與中信集團相較,中信集團的購買能力及信用能力明顯較高,且中信集團在出價時曾表示其所出價格還可以再提高,為何花旗銀行仍然賣給承彥投資公司?惟花旗銀行並未給予合理之解釋,中信集團乃致函美國花旗銀行。被上訴人三人為合理解釋系爭房舍交易過程,特意散布系爭房舍因上訴人利益衝突行為,無法賣給中信集團之不實假象。而美國花旗銀行於系爭主管房舍出售案調查完畢後,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已調離原職或遭解僱,亦證被上訴人三人於系爭房舍出售案中確有不當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等人於該次會議屢次指摘上訴人角色扮演不當,拿花旗銀行的薪水卻不站在花旗銀行的立場,而站在中信集團的立場,有利益衝突的問題,質疑上訴人之品德操守,當時在場開會之行員均感受到上訴人被批評。中信集團之曾中龍亦曾於友人婚宴上,聽到某銀行從業人員向其轉述花旗銀行人員曾告知其有關上訴人在處理事務時偏袒中國信託,違反花旗銀行員工作業規定之利益衝突原則,以致被資遣之事,可見被上訴人等人之不實指控,確實影響上訴人名譽甚鉅,而銀行界相當重視職員品德操守,且視角色扮演不當所造成的利益衝突為一大忌諱,上訴人因上開不實傳聞,在金融界求職困難,現雖在遠東商業銀行工作,職位亦遠不如花旗銀行之職位,且須經常向同業解釋事情始末,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請求賠償三百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
乙、被上訴人丁○○、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花旗銀行已就房舍買賣問題,授權總務部黃凱亮全權負責。上訴人一方面向黃凱亮表示已找到房舍買主,一方面卻對銀行內部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其為銀行對外唯一窗口,復表示已與中信集團談妥,中信集團出價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儼然代表花旗銀行與中信集團商議,卻又代替中信集團向花旗銀行出價購買房舍,其角色混淆,莫此為甚。被上訴人丁○○依負責處理主管房舍之黃凱亮報告及上訴人所發送電子郵件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房舍買賣有利益衝突情事,已盡查證之責,被上訴人丁○○在前揭會議陳述上訴人在處理系爭房舍案中以花旗銀行員工之身分,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進行談判之角色扮演不妥,係對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之評論,且未逾越事實之基礎,自無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可言。
㈡、被上訴人甲○○於會議上提及「上訴人身為一銀行員工有責任瞭解自己所為,有無利益上衝突」等語,係僅就客觀之事實,為善意之評論,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指摘,更無任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等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亦證被上訴人等人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係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計算不同,而得斟酌其他情形核定,非謂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或是該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無庸舉證,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無須舉證,自無可取。而其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名譽受損嚴重,離開花旗銀行後,長達二年半無法謀得新職云云;惟上訴人離開花旗銀行後,是否另覓新職已有疑義。況且求職困難,事涉景氣因素、求職者能力、勞務雙方對僱傭契約內容之交涉等諸多原因所致,不得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言論所致,是縱認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之評論在客觀上究對上訴人之聲譽造成如何貶損及其究受有何損害,其訴請賠償,亦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民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須以言論內容確於他人名譽有所損害,並具有違法性及故意、過失要件者,始得成立,且上訴人對前開要件之存在,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任何加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1、被上訴人丙○○雖亦參加前述會議,然在會議中僅稱對上訴人角色轉換感到訝異,該等陳述,就其客觀內容而言,對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減損名譽之指摘。即證人葉麗娟在原偵查程序證述時亦稱:未聽到丙○○批評上訴人行為不當,顯然即會議在場人亦不認被上訴人丙○○言論有損上訴人名譽。證人黃千玲、邱恂慧應上訴人要求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時,雖稱:丙○○在會議最後時補稱原以為上訴人係為銀行做事,不知上訴人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上訴人參與,對上訴人行為深表惋惜。然被上訴人丙○○原係上訴人主管,其本於管理及教導員工之立場,縱評論上訴人曾在仲介主管房舍一事,角色轉換之事實,主要係在剖析自己就系爭主管房舍處理一事認知之落差,並表示惋惜之意。該陳述內容,並不致使一般大眾認為上訴人聲譽遭到減損,故被上訴人丙○○之陳述,在客觀上亦並非加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2、關於以上訴人名義發送,表示上訴人係花旗銀行單一對辜家窗口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電子郵件,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丙○○草擬云云,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丙○○對此事完全不知情。
㈡、被上訴人丙○○之言論為主觀之評論,且未逾越事實之基礎,主觀上亦無加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無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可言。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花旗銀行徵信部協理,八十八年一月間花旗銀行主管房舍亟待脫手,而上訴人自任職中信集團友人處獲悉該集團負責人辜濂松正為愛女尋找新居,乃將主管房舍待售事宜告知任職中信集團之友人,並向被上訴人丁○○報告此事,丁○○遂指示上訴人協助處理,並電知所屬負責房舍出售事宜之總務部門總裁黃凱亮,由黃凱亮與中信集團人員自行接洽買賣房屋事宜。而當時徵信處審查部主管即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之處理,知之甚詳,並多所肯定。嗣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部門裁撤為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離職後,經昔日同事轉述,知悉被上訴人丁○○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號上海商銀大樓九○三室,利用召集原為上訴人部門同仁約
二、三十人開會場合,公開指摘及傳述如「角色扮演不當」、「乙○○處理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家,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被上訴人甲○○亦稱「堂堂的 AVP竟然站在中國信託那一邊,沒有站在花旗銀行立場。」,被上訴人丙○○亦謂「不知上訴人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上訴人參與,對於Serena Liu (指上訴人) 處理CCO House(即主管房舍)不當行為,深感惋惜。」, 其言詞顯然造成不知情之人誤以為上訴人有吃裡扒外的嚴重違反銀行業者道德規範甚至違法亂紀的行徑,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致其於銀行界謀職困難,身心受創嚴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廣告版下,以十四號字體連續二日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丁○○身為部門總負責人,因花旗銀行改組事件已造成部分仍在職員工之衝擊,且上訴人不斷對外界及花旗銀行同仁抱怨其離職係因引介買賣花旗銀行主管房舍之事所致,造成在職員工誤認花旗銀行可能任意資遣員工之恐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內部會議,會議中除說明系爭房舍案之事實,並於會議中陳述上訴人在處理系爭房舍案中以花旗銀行員工之身分,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進行談判之角色扮演不妥等評論,該等評論並未逾越事實基礎,且就其客觀內容而言,乃主管本於管理及教導員工之立場,評論屬下之行為是否合宜,此種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評論,並不致使一般大眾認為受評論者聲譽遭到減損,故丁○○之評論,在客觀上並非加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㈡系爭主管房舍仲介之事,發生於被上訴人甲○○任職花旗銀行作業運籌中心授信處前,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就該別墅處理情形如何,所知不多且無關連,其於會議中,應無指責上訴人行為不當之可能,縱其有提及「上訴人身為一銀行員工有責任瞭解自己所為,有無利益上衝突等語」,亦僅就客觀之事實,為善意之評論,並未對上訴人為指摘,更無任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丙○○僅在會議中稱對上訴人角色轉換感到訝異,對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減損名譽之指摘。且被上訴人丙○○原係上訴人主管,其本於管理及教導員工之立場,縱評論上訴人曾在仲介主管房舍角色轉換之事實,該陳述內容,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並不致使一般大眾認為上訴人聲譽遭到減損,故丙○○之陳述,在客觀上亦非加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加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等之評論在客觀上對上訴人之聲譽造成如何貶損及上訴人究因此受有何損害,而被上訴人等在前述會議中陳述各異,且其陳述乃本於個人認知,無事前意思聯絡,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丁○○為花旗銀行副總裁,負責作業運籌中心業務,該作業運籌中心下設授信處,授信部下又設審查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負責管理,上訴人則為審查部所轄徵信小組之協理,被上訴人三人於上訴人離職前均為上訴人之主管。八十八年一月間花旗銀行主管房舍待售,上訴人曾引介中信集團購買上揭房舍,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應中信集團曾中龍之請,陪同曾中龍、劉天仁至黃凱亮辦公室取得主管房舍產權資料,引領中信集團相關人員看屋;同年二月一日中午上訴人之電子信箱曾發送上訴人名義之電子郵件告知各部門主管中信集團購買價額及拜訪時間,上開電子郵件之發送該係經上訴人授權沈瑞敏所為,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陪同欲交付要約書之中信集團曾中龍至黃凱亮辦公室,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六月間離職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資遺同意書 (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身為銀行唯一之窗口,本人已多次與中信房屋副總經理吳先生溝通,吳先生最後決定出價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購買主管房舍 (CCO House),吳先生將於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赴本銀行,前開買賣仍取決於本銀行進一步研商及接受與否」;上訴人雖主張該內容乃被上訴人丙○○草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參酌上訴人前於偵查中陳稱:「丙○○口頭告訴我叫我將文件加頭加尾巴,電腦無法鍵入,找同事來也不行,後來是丙○○來處理,我又離開處理他事,回來信已發出了::該文重點在出價而且下午要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妨害名譽案卷第五十四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及「丙○○遂自告奮勇撰擬稿件..並指示告訴人(即上訴人乙○○)參照總務部副理沈肇明發出之電子文件所載主管收件人即可發出,告訴人當時雖對丙○○於草稿所用上開起頭英文用語稍加遲疑..經央請同事即證人沈瑞敏代為輸入收件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卷第五十八頁)各語以觀,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自其電子信箱發送前就郵件內容業已知悉一節,足堪認定。是以縱令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伊名義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丙○○草擬一事屬實,然上訴人既知系爭郵件內容猶授權訴外人沈瑞敏發送,上訴人在原審並自陳:「..,後來因為清信箱我有看這封信,最晚隔天我就有看到這封信,看完之後我沒有做其他反應,因為我覺得信件的內容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語,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與其本意並無相違,上訴人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向承辦系爭主管房舍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總務部副總經理黃凱亮及銀行內部數位主管表示伊為銀行單一對辜家之窗口,中信集團已決定買受價格乙事。
四、次查,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其遭資遣後經昔日同事轉述得知:⑴、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號上海商銀大樓九○三室,利用召集原為上訴人部門同仁約二、三十人開會場合,公開指摘及傳述如「角色扮演不當」、「乙○○處理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家,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⑵、被上訴人甲○○於會中稱「堂堂的AVP竟然站在中國信託那一邊,沒有站在花旗銀行立場。」, ⑶、被上訴人丙○○於會中謂「不知原告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上訴人參與,對於 Serena Liu(指上訴人)處理CCO House(即主管房舍)不當行為,深感惋惜。 」,其等行為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極大傷害,顯然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內部會議中所為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離職後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內部會議,係為澄清內部改組調動後,徵信部門在職員工間傳言上訴人因處理主管房舍不當被資遺一事,並與在職同事溝通;被上訴人丁○○曾於會中說明主管房舍處理經過、澄清上訴人去職原因、並稱上訴人處理主管房舍不當等語;被上訴人甲○○會中曾稱上訴人處理主管房舍應站在花旗之立場,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等語;被上訴人丙○○會中曾稱原先鼓勵告訴人處理該案,但她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並表惋惜之意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花旗銀行審查部徵信小組員工黃千玲、邱恂慧、葉麗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該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另稱:「乙○○處理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家,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云云,固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與內部會議之花旗銀行審查部徵信小組員工黃千玲、邱恂慧之證言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黃千玲、邱恂慧二人在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雖分別證述「丁○○亦稱她(即上訴人乙○○)處理不當,有偏袒辜家。」、「顧某(即丁○○)稱傳言三原因一、是與甲○○不和被幹掉;二離職原因與黑函有關係;三是處理CCO HOUSE;:: 顧某澄清與一二點無關;有說到乙○○處理該屋之過程,我個人聽不懂,顧女有表示劉女是花旗員工應站在花旗之立場,但她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行為不當,處理不當。」等語;惟並未指出丁○○有前開上訴人所謂之「..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等強烈批評之言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其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權為斷,至於主觀是否感受名譽受損,則非為認定依據。又加害人之違法行為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雖不無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可能,惟該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斟酌名譽侵害之特殊要件予以判斷。
1、有關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辯稱伊因經由總務部副總經理黃凱亮告知並質疑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及電子郵件內容不妥等事,故認上訴人以花旗員工身分,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談判,角色扮演不妥等情,有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所辯各情復核與黃凱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即上訴人口頭與伊聯絡,表示找到前開房屋之買主,並於星期五確認二月一日帶買主來,伊於二月一日電話告知上訴人確定有權代表一人,過不久即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顯示她為銀行單一對辜家窗口,經過幾次談判,最後敲定價格,意即她代表銀行與辜家談定價格,伊即和上訴人之主管郭玲綾聯絡;一月二十九日有收到中信出價,是太平洋仲介代表,所以伊才要上訴人確認何人才有代表權,因為有多方代表等語(該案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照)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舉中信房屋董事長特別助理曾中龍,欲證明伊只介紹買主予花旗銀行,並未表示自己代表花旗銀行談判,亦未介入出價談判之階段一事。查,曾中龍在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乙○○向其表示非負責人,負責人是黃凱亮..房屋之出價是中信集團自己估價的,至於是否在談話中有向乙○○透露出價,已不記得..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五-四七頁訊問筆錄) 。惟上訴人雖無口頭向曾中龍表示本件買賣伊係花旗銀行對外之負責人,然卻經由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伊係該銀行對外之單一窗口,是曾中龍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⑶綜此,被上訴人丁○○身為花旗銀行副總裁,負責作業運籌中心業務,為上訴人上級主管,本可基於公司管理規範目的對所屬員工行止予以評核。而伊經由負責系爭主管房舍之主管黃凱亮告知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之內容不妥,且直接由其內容認定上訴人處理本件買賣之引介已踰越單純介紹買賣之分際,進而評論質疑上訴人立場不當,客觀上實屬合理之評斷。嗣因花旗銀行內部之改組調動,上訴人不願接受新職,乃同意資遣,惟徵信部門在職員工間傳言上訴人係因引介買買房屋之事不當始遭資遣,導致在職員工之誤解,被上訴人丁○○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內部會議,其目的為與在職員工進行溝通並解釋系爭主管房舍處理之始末,以及澄清上訴人去職之實際原因。是以伊於開會時所為之前開陳述,核屬行政主管對所轄員工人事調動之說明及就員工行止所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以使員工知所規範,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2、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接替訴外人郭玲綾擔任花旗銀行徵信部主管而為上訴人直屬主管,而系爭主管房舍之處理則係於同年一、二月間之事,衡情被上訴人甲○○對之所知有限;姑不論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對上訴人為行為不當之評論,縱其在開會中有提及:AVP (協理)應站在花旗之立場,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云云;亦僅就客觀事實為善意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重大過失,不足為取。
3、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辯稱伊雖參加前述會議,然在會議中僅表示對上訴人角色轉換感到訝異,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減損名譽之指摘等語。刑事偵查中,與會之黃千玲證稱:「最後丙○○亦補充當時告訴人要賣房子,他還認為是幫花旗作事,而涉入這麼深,早知不讓告訴人參與,並深表婉惜。」、邱恂慧證稱「丙○○稱原先鼓勵告訴人處理該案,但她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有深表惋惜。」各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妨害名譽案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丙○○係在剖析自己就系爭主管房舍處理一事認知之落差,並表示惋惜之意,誠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是被上訴人丙○○所為亦與不法侵害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縱主觀感受名譽受損,亦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並請求以聲明第三項之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千玲、邱恂惠欲證明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內部會議被上訴人發言內容、聲請訊問證人沈瑞敏、曾中龍欲證被上訴人丙○○是否以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於仲介過程中未自稱代表花旗銀行等情,因上開各情業經黃千玲、邱恂惠、沈瑞敏、曾中龍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