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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雅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寵斌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許進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由證人楊啟昌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庭訊時證詞與上訴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蓋九十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寵斌因為舊的雅羅公司還有財務問題,在同年八月十五日需要現金三百三十萬元週轉應急,遂透過證人楊啟昌欲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嗣證人楊啟昌以電話央請上訴人借款,兩造達成以六百張新儲域公司股票為此債權設質擔保之合意,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同年九月七日辦理完成股票設質,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成立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辯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代訴外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儲域公司)確因購入被上訴人之無形資產,而有給付買賣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予被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其業務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代訴外人新儲域公司給付予伊系爭款項,作為有關業務導入之買賣價金云云,何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還要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王寵斌、陳清蔚、徐幼軒等三人所有新儲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供作擔保?且出質人等三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新儲域公司既要給予被上訴人此筆款項,焉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此筆款項提供擔保之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⒉被上訴人又稱:因新儲域公司準備上櫃,為了避免證券主管機關對新儲域公司對外借貸之質疑,所以才由其與徐幼軒等人拿出所持有之股票供作質押等語,應屬被上訴人自圓其說之詞,上訴人否認之。蓋從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以觀,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新儲域公司確有允諾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業務導入等無形資產之對價,此可從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二、六得到佐證。且被證四、五亦因被證一、二之正式簽訂而失效,而被證八又未有兩造之簽名,根本不具效力,再從被證六「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點得知,係先由上訴人借款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1,410,000股×16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七人,協助渠等取得新儲域公司之股票,俟新儲域公司釋股以獲取市場資本利得之方式,作為併購被上訴人公司給予其股東之報酬,關於此點,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已自承在案,至於是否有此利得,只是一種併購時之期待,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行承擔該風險,非謂新儲域公司已承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無形資產對價四千五百萬元,實不可混為一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楊啟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訴外人新儲域公司(更名前為立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確因購入被上訴人之無形資產,而有給付買賣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緣訴外人新儲域公司擬購入被上訴人之客戶業務等無形資產,二家公司曾就相關事宜進行多次協商,其中無形資產之價金部分,雙方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中確定總價額為四千五百萬元,嗣後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中,約定買賣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如下:新儲域公司應以半數股票、半數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且現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半數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其餘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清償。

⒉訴外人江盛賓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出庭作證時,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與新儲域公司合併之買賣總價為四千五百萬元,其中部分係以股票之方式支付,部分則要給付現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向來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已因被上訴人與新儲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簽定「資產購買契約」與「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協議書」而失效云云。惟查前開會議紀錄與兩家公司買賣合約簽約日之時間相當接近,在無其他會議紀錄推翻或變更該協議內容之情形下,自應認為前開會議紀錄確係被上訴人及新儲域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為解釋該契約條件之重要依據。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匯入被上訴人之三百五十萬元,確係代訴外人新儲域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

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儲域公司之前開約定,新儲域公司本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業務導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新儲域公司遲遲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顧及新儲域公司之財狀況,再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其共同研商還款計劃,提議改由分期付款方式,取代先前六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分別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約定。最終新儲域公司雖未同意該分期付款計劃之全部,惟已承諾願意履行該計劃之第一次給付,即新儲域公司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新儲域公司雖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價款後,惟因資金不足,遂協調由其最大股東兼董事之上訴人代向被上訴人清償,並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至於上訴人何以代新儲域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與新儲域公司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所知範圍推斷二者間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此項推斷是否正確,均不影響上訴人代新儲域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質股票實係由上訴人及新儲域公司安排,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新儲域公司購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對價中,除有半數現金外,另有半數應以新儲域公司之股票支付,實際上,該股票係由新儲域公司透過上訴人直接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七人(包括訴外人王寵斌、陳清蔚及徐幼軒等三人);且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非以該等新儲域公司股票本身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係以股票出售以獲取資本利得之方式取得價金,此有原審證人江盛賓之證詞可稽。換言之,在取得資本利得之前,該等新儲域公司股票實為買賣價金之「暫時變形物」,具有擔保之性質。

⒉尤有進者,在訴外人王寵斌、陳清蔚及徐幼軒等被上訴人股東持有之新儲域公司股票出售取得資本利得前,其股票帳戶之存摺、印鑑均在上訴人及新儲域公司控制之下,非各該股東所支配,無法自行為他人設定質權;亦即提出股票設質予上訴人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或新儲域公司,故上訴人雖提出所謂設質之股票,實際上根本並無債權為此股票質權所擔保。退步縱認有債權為該股票質權所擔保,亦係擔保上訴人對新儲域公司之借款債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本件上訴人與證人楊啟昌為親叔姪,具有三等親之血緣關係,加上證人楊啟昌之父親英年早逝,上訴人對證人楊啟昌多所提攜照顧,以二人間之親戚關係及情誼,自難以期待證人楊啟昌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更何況,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楊啟昌之證詞,悉屬編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訴外人新儲域公司致王寵斌之離職同意書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沈碧琴及上訴人。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九十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寵斌因該公司財務問題,透過訴外人楊啟昌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王寵斌、徐幼軒、陳清蔚等三人所有之新儲域公司股票六十萬股設定質權予伊。伊依約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匯寄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同年九月七日辦畢股票質權設定登記。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伊與訴外人新儲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簽訂「資產購買契約」及「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協議書」,由新儲域公司購入伊公司之資產及營業,然新儲域公司於取得伊公司之資產及業務後,遲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上訴人因身為新儲域公司之董事與最大股東,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代新儲域公司直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伊公司帳戶,以清償部分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又新儲域公司之股東王寵斌、徐幼軒及陳清蔚等三人提供名下之股票共計六十萬股,經背書後交付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且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辦妥質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一紙、股票多紙、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保管股票領取憑單各三件等為證(原審卷第六至二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匯寄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為「交付借款」,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透過訴外人楊啟昌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王寵斌、徐幼軒、陳清蔚等三人所有之新儲域公司股票六十萬股設定質權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陳:匯寄之款項係上訴人代訴外人新儲域公司清償資產購買契約之價款,因新儲域公司準備上櫃,為避免證券主管機關對新儲域公司對外借貸之質疑,所以才由王寵斌、徐幼軒及陳清蔚等三人拿出持有之新儲域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等語。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陳明:本件並未簽立借據之書面文件(原審卷第九九、一二0頁),伊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王寵斌之電話,從未與被上訴人或王寵斌洽談(本院卷第八四頁),本件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楊啟昌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兩造因而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舉出證人楊啟昌之證詞為憑。兩造間究如何透過訴外人楊啟昌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一節,經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與證人楊啟昌,茲臚列該二人證述內容:

⒈上訴人到庭親自陳述:「九十年七月間我去參加新儲域公司的董事會:::在董事會會後,楊啟昌跟我:雅羅公司與立技公司合併成立新儲域公司以後,舊的雅羅公司還有些財務問題大概還欠三百五十萬元,問我肯不肯幫忙借,我當時只是跟楊啟昌說我會考慮」、「隔了一、二十天之後,楊啟昌又打電話問我:::在電話中說我願意借這三百五十萬元,但要求雅羅公司舊的股東提出新儲域公司的股票六百張設質,以供擔保我這三百五十萬元的債權。後來是楊啟昌詢問過之後,才又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而且說雅羅公司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就交代會計小姐去幫我處理匯款三百五十萬元的事情:::當時並沒有就清償期及利息去討論」、「在我款項匯出去之後,我也是找楊啟昌要求趕快辦理股票設質的事情:::在此期間,我也有跟楊啟昌提及要請雅羅公司提出借據,後來設質的資料有拿回來,借據一直都沒有簽回來」云云(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

⒉證人楊啟昌到庭證稱:「我本來是立技公司的股東,於九十年四月的時候,立技與雅羅公司合併,合併以後成立新儲域公司,我跟王寵斌都擔任新儲域公司的副總。約在九十年六、七月間,我發現王寵斌很少待在新儲域公司,王寵斌:::提及雅羅公司在八月十五日需要三百五十萬元的現金週轉,是王寵斌主動跟我開口,要求我去問問看是否有人願意借款,我約於八月十日至十二日左右打電話給甲○○告以王寵斌目前狀況,甲○○在電話中說他考慮以私人借款借給雅羅公司:::隔了一天之後,王寵斌告訴我:可以由雅羅公司的股東提出新儲域公司的股票質押給甲○○先生,股票質押的事情,是王寵斌提出的:::我在八月十三日當日即向甲○○提股票質押的事情,並且請甲○○要在八月十五日之前匯款三百五十萬元給雅羅公司」、「我確定是王寵在台北市○○○路的遠企中心明確地委託我向甲○○借款,我跟甲○○聯絡都是用電話聯絡,王寵斌跟我提到願意用股票作擔保,並沒有提到要用幾張,是事後王寵斌告訴我說是以約每股六元的價格來質押的」、「本件我並沒有介入清償期、利息的問題,也沒有介入辦理股票質押的事情」、「一直到當年九月中的時候,甲○○打電話給我:股票已質押完畢,但借據還沒有提出給他。我就馬上去問王寵斌,王寵斌說質押已經設定,借據係多此一舉」、「在九十年八月十至十二日之間:::當時我並沒有聽到甲○○先生提到要求雅羅公司出具借據的事」、「本件股票質押事情如何辦理,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六至九十頁)。

⒊比對上訴人與證人楊啟昌之陳述內容,舉凡:⑴楊啟昌第一次向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欲借款之時間及地點(上訴人云:九十年七月新儲公司之董事會後,楊啟昌與上訴人當面詢問;證人則云: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十二日其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⑵有關何人提出本件借款須提供股票設定質權以供擔保(上訴人云:自己要求被上訴人股東提出新儲域公司股票六百張;證人則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寵斌提出);⑶本件借款應否書立借據(上訴人云:款項匯出後,找楊啟昌趕快辦理股票設質事,即股票設質完畢前即已提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借據;證人則云:本件股票質押事情不知道,參與人係何人也不知道,九十年九月中,甲○○始提及股票設質完畢,借據還沒有提出)等事項,二人所陳細節均迥異,尚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楊啟昌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寵斌達成消費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有疑問。

㈡上訴人另以:王寵斌、徐幼軒及陳清蔚三人提供新儲域公司之股票六十萬股,以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證據。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保管股票領取憑單等文件,其上並未載明⒉又查就王寵斌、徐幼軒及陳清蔚等三人提供新儲域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之事宜,上訴人均委託沈碧琴小姐辦理。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沈碧琴到庭證稱:「本件辦理設質的緣由係: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兩家合併,有開會簽立會議記錄約定新儲域公司要給付雅羅公司款項二二五0萬元,第一期款項六月三十日,第二期款項為十月三十一日,每次為一一二五萬元。但是新儲域公司就第一期款項就沒有依約給付,後來兩方再協議分期,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因為新儲域公司不欲動用公司內的資金,所以想要用賣新儲域公司股票的方式來給付這三百五十萬元,後來一直找不到買主,到後來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新儲域公司的董事長楊啟昌就想到要把新儲域公司的股票賣給甲○○:::甲○○當面聯絡改時間時,甲○○問我什麼事,我就告訴他上開緣由,甲○○自己就直接表示他願意先墊付這三百五十萬元,免得浪費繳納證交稅,而且有講明希望在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前要返還,如果屆期沒有返還者,要將設質的股票賣給他:::股票設質的事情是他當時就有講」、「八月十五日以後,楊啟昌與雅羅公司就股票設質及簽立借據的事情,一直無法談妥,後來我直接找王寵斌協議,告知無法以新儲域公司的子公司晶榮公司持有之新儲域公司股票去設定質權(原因係:晶榮公司係新儲域公司的子公司,而甲○○又係新儲域公司的董事,如將晶榮公司的股票設質給董事,會在財務報表中揭露,這樣會使欲將股票上櫃的新儲域公司增加複雜度,所以不欲打算以晶榮公司持有之新儲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王寵斌瞭解到為難之後,同意提供王寵斌、徐幼軒、陳清蔚三人的股票設定質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沈碧琴之證言,惟證人沈碧琴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無偏坦任何一方證述之必要,應可期該證人可得客觀公正陳述,且該證人得以鉅細靡遺證述細節,因認證人沈碧琴之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空口否認證人沈碧琴之證詞,顯不足採。

⒊再查王寵斌、徐幼軒及陳清蔚三人不僅具有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另亦具有新儲域公司之股東身分,此由上開三人持有卷附新儲域公司之股票自明。而上開三人提供新儲域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新儲域公司依合併會議紀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分期款項債務,業經證人沈碧琴證陳明確,顯見:上開三人係基於渠等為新儲域公司之股東身分,而非基於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而設定質權。故上訴人指陳:上訴人若係代新儲域公司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之股東王寵斌、陳清蔚、徐幼軒三人還提供股票供擔保等語,即非可取。

㈢承上開說明,因上訴人與證人楊啟昌之證述內容不合,兩造是否透過訴外人楊啟昌達成本件消費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有疑問;且依證人沈碧琴之證詞,可知王寵斌、徐幼軒及陳清蔚等三位新儲域公司之股東提供該公司股票期款項債務,是上訴人舉出之匯款單、股票設定質權等證物及證人楊啟昌之證詞,均無法作有利於其之推定而得認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法律關係。

五、未按民事訴訟中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記錄,無法證明訴外人新儲域公司確允諾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業務導入等無形資產之對價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訴人代新儲域公司清償買賣價款之事實縱令有瑕疵,甚或不能舉證,均無從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因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是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請求仍不能准許,故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三百五十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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