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 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周瑤敏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於本院變更為乙○○,其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28、1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業主)承攬「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分包公開招標,經6次減價後由伊以新台幣 (下同)1,270萬元得標 ,當時被上訴人給投標廠商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普通強化玻璃作為合約報價及議價減價之基礎,並由被上訴人之中台施工所與伊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0日簽訂「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伊負責供貨及安裝。詎嗣後於施工時,即發生所使用之玻璃規格與型式,究竟為「普通強化玻璃」或「普通反射玻璃」之爭議,被上訴人乃於85年5月17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85)華中管字第122號函(下稱系爭122號函)說明欄記載 :「…二、W4、W5、W12玻璃部分, 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普通反射玻璃 ,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 。…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㈡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伊於獲悉後,經估算若依建築師之修正改為強化反射玻璃施工,其成本粗估須增加2,262,600元,乃於85年5月30日以85年力字第0503號函致被上訴人中台施工所,請求辦理追加合約(其中追加鋁板界面及門窗等共2,018,833元,追減鋁窗283,675元,玻璃變更部分應追加2,262,600元,合計應追加3,997,808元),以利工程進行 。被上訴人嗣於85年6月11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伊 ,主旨謂:「函轉(85)華中管字第122號函文 ,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伊依約本得拒絕被上訴人指示依變更確認後之玻璃規格型式施工,然為免因爭議而遲延工程完工日期遭被上訴人罰款或影響被上訴人整體工程之工期,只好在兩造未訂追加合約書之前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按變更後之玻璃規格型式繼續施工,並已完成玻璃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而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3日與伊訂立 「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3AM830271,本次變更增加金額1,278,875元 ,變更後總價13,978,875元),僅就原來窗型之數量及金額作追加,就玻璃部分,因被上訴人與業主尚有爭議,並未列入,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乃於85年8月20日以85年力字第0801號函致被上訴人 ,請求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請辦理變更及追加合約價格以利工程進行,應追加金額為2,807,348元 。而系爭工程已於86年7月7日完成復驗,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系爭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外,已支付伊完畢,就系爭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表示本案爭議待與業主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始予以支付云云,拖延近2年 ,未見解決。惟系爭變更追加合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又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為:「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 ,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而依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 ,本件工程於86年7月7日經複驗通過驗收,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86年7月7日起即有給付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95%之義務,自86年9月15日起即有給付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4%之義務 ,自88年9月15日起即有給付伊該工程保固款1%之義務,核算其金額,被上訴人給付伊99%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2,333,066元及1%之工程保固款23,566元 ,合計共2,356,632元。若認系爭變更追加合約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因玻璃工程部分變更為反射強化玻璃而享有對業主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之權利),而致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伊,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2,332,766元及工程保固款23,566元,合計共2,356,632元。爰聲明: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32元,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另23,566元自8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32元, 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 ,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另23,566元自8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領系爭反射強化玻璃工程,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工程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並無變更追加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保固金,顯無所據。況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其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縱認本件業已構成變更追加設計,上訴人亦應舉證其施作W4、W5、W6、W9、W10、W11、W12等工作項目之實 際成本,及該等價額確實高於兩造間就本工程「明細表」所約定之價額後,始得據以向伊請求,而不應逕依玻璃之價差,並將其發包予下包之發包費用等,均轉嫁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32元,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另23,566元自8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632元,及其中2,238,880元部分,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另23,566元自88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兩造於8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轉包上訴人施作,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上訴人負責供貨及安裝。 ㈡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664號函羅興華建築師,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4月20日以( 85)華中管字第88號函覆,說明欄記載:「…二、W4、W5、W6、W12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強化 清玻璃 ,W10、W11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 12mm厚T.G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等語。㈢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7日再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系爭122號函說明欄記載:「…二、W4、W5、W12玻璃部分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 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普通反射玻璃 ,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 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㈡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 ㈣上訴人於85年5月30日以85年力字第0503號函致被上訴人中 台施工所,請求辦理追加合約(其中追加鋁板界面及門窗等共2,018,833元,追減鋁窗283,675元,玻璃變更部分應追加2,262,600元,合計應追加3,997,808元)。 ㈤被上訴人嗣於85年6月11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上訴人,主旨謂:「函轉系爭122號函文 ,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上訴人在未訂追加合約前仍依指示繼續施工,並已完成工程。 ㈥兩造另於85年8月13日訂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 」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3AM830271,本次變更增加金額1,278,875元 ,變更後總價13,978,875元),僅就原來窗型之數量及金額作追加,就玻璃部分,並未列入。 ㈦上訴人於85年8月20日以85年力字第0801號函致被上訴人, 請求就系爭新建工程之鋁門窗玻璃之規格部分,請辦理變更及追加合約價格以利工程進行,應追加金額為2,807,348元 ,被上訴人則未同意辦理。 ㈧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86年3月26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准予展延至86年2月20日止完成,並於86年7月7日完 成複驗,以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完畢。 ㈨上訴人於88年6月23日以(88)力字第0602號函致被上訴人 中台施工所,主旨謂:「為電信局台中綜合大樓工程鋁門窗工程有關玻璃規格變更追加金額2,243,970元 ,貴公司一直未見處理,因該工程驗收已近2年 ,故請儘速支付,以利結案,敬請查照。」等語,被上訴人中台工務所於88年7月8日以(88) 中工中台發字第D0-1100號函知上訴人,主旨謂:「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對於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等語。 ㈩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再以(89)力字第0901號函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於89年9月28日以(89)中工中台發字第D0-1343號函知上訴人,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貴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等語,嗣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再以(90) 力字第0603號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於90年6月22日以(90)中工中台發字第D0-819號函知上訴人 ,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因訴訟中仍有爭議,故仍俟訴訟完成後再據以辦理。」等語。 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 ,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而依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 ,若認兩造就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時,則追加工程款付款方式仍適用上開付款辦法(本院卷㈡91頁反面)。兩造就系爭工程玻璃爭執部分為: ⑴編號W4(型式e):門窗圖說e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 ;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⑵編號W5(型式f):門窗圖說f註明使用之玻璃為 「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 」;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 「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⑶編號W6(型式g):門窗圖說g註明使用之玻璃為 「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 ;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 。⑷編號W9(型式o):門窗圖說o註明使用之玻璃為「12M/M厚T.G.清強化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2M/M厚T.G.強化清玻璃」。⑸編號W10(型式j) :門窗圖說j註明使用之玻璃為「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 ;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⑹編號W11(型式k) :門窗圖說k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⑺編號W12(型式e) :門窗圖說e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 」;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在玻璃方面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事?㈡如是,上訴人之99%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是否亦已罹於時效?㈣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在玻璃方面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門窗圖說及門窗表規定施工之義務,而上訴人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疑義,則有關系爭玻璃之規格為何,自應依伊及業主之解釋為準,本件純係合約解釋之問題,並無涉及變更追加之情形云云。 ⑵、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所委託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4月針對上訴人有關玻璃種類疑義所發之 (85)華中管字第88號函內容記載 :「一、D13、D14、D15室內鋁固定窗部分為5MM\厚清玻璃。二、W4、W5、W6、W12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強化清玻璃 ,W10、W11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12mm厚T.G 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 。」顯示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二者並不相同,故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㈠、㈡」中,關於本工程玻璃部分係註明為「強化玻璃」,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㈢、㈣」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 「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第424號卷 (下稱南投地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認為與合約不符,而續與業主及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如何處理,並於85年5月17日以 (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 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系爭122號函說明欄記載: 「…二、W4、W5、W12玻璃部分據來函稱型式與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厚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 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㈡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有該函文可參 (南投地院卷第77頁) 。無論系爭12 2號函如何解釋,均得確定上開門窗表或門窗立視圖均未註明玻璃為強化反射玻璃,僅有可能是強化玻璃或普通反射玻璃,故羅興華建築師所謂「修正為強化反射玻璃」一語,應顯示被上訴人的確希望裝設強化反射玻璃,而復因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之不同,實際上玻璃規格確有變更之事實,故解釋上應認系爭122號函中 ,羅興華建築師已同意玻璃規格變更為強化反射玻璃,應無疑義;再查被上訴人復於85年6月11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為 :函轉系爭122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憑(南投地院卷第82頁),其所謂「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一詞 ,即通知上訴人應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5月21日以系爭122號函之修正變更設計辦理 ,可見被上訴人已接受業主及建築師關於變更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之要求,轉而要求上訴人依該指示辦理,故應認兩造間就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已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疑義,則有關系爭玻璃之規格為何,自應依伊及業主之解釋為準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玻璃之型式規格部分,已涉及原合約之修正變更設計,已如上述,非屬原合約之解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99%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負責供貨及安裝,核其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伊購料,依買賣法律關係 ,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86年7月7日完成複驗,上訴人此時其請求權即可行使,然其遲至90年8月8日始起訴 ,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按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55號判例參酌)。查本件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 ,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等語;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等約定 。上訴人應自86年7月7日起即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即2,333,066元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自88年7月7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分別於88年6月23日、89年9月19日向被上訴催討系爭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8年7月8日以(88)中工中台發字第DO-1100號函及於89年9月28日以(89)中工中台發字第DO-1343號函承認該追加工程款存在而時 效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就有爭議之玻璃變更部分,被告…拒不與原告訂立追加合約」,業為上訴人於自承在卷 (上訴人起訴狀第5頁第7至8行)。被上訴人雖於85年6月11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上訴人旨謂 :「函轉(85)華中管字第122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固得解釋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然上訴人嗣要求被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工程辦理正式之工程合約書,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人嗣後已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存在,則其何能認識其請求權存在進而為觀念之通知?實則,細繹被上訴人於該函中所述,亦均僅在敘明因被上訴人與業主仍在訴訟中,故須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處理與上訴人間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之問題;至變更追加工程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雙方並無任何共識,更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之上開函文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該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云云,應屬無據。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7年2月2日給付伊515,158元 ,及於89年2月3日給付上訴人143,700元 ,可見其有承認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給付上訴人515,158元,係針對兩造於85年8月13日所簽訂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款,與本件玻璃型式變更並無任何關連;另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給付上訴人143,700元 ,係返還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拒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 ,可見上開2筆款項與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⑹、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即已完工驗收,故上訴人至遲應於88年7月6日前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曾於88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然其既怠於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而係於90年8月8日始提起訴訟,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自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訴人既係權利上之睡眠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工程款,自屬有理。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時效之規定之目的,乃為免請求權永久存在,反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權利人自應注意相關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適時行使其權利,以免其權利罹於時效,而不得因義務人之不告知或推拖,即認可歸責於義務人,而任意主張時效有違反誠信原則或無效,是以被上訴人為時效之主張而拒紹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變更追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 系變更追加系爭工程款2,333,066元,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之工程保固款,是否亦已罹於時效?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86年7月7日完成工,加上2年之 保固期限,則於90年7月6日即已時效完成,而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始起訴,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⑵、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 ,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而依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 ,而兩造就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則追加工程款付款方式仍適用上開付款辦法,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㈡91頁反面),是本件上訴人自得於2年之保固期限屆滿時即88年7月7日時向被上訴人請求1%之工程保固款。又本件上訴人曾 於90年6月13日以(90)力字第0603號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六個月內即90年8月8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保固款,經核算其金額為23,56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固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系 爭變更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明文 。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受領反射強化玻璃工程,係依據兩造已合意成立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物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因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保固款23,566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以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即2,333,066元及其中2,238,880元 部分 ,自86年7月7日起,另94,265元部分自8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保固款23,566元,既屬有理由,此部分於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