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吳詩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同)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訴外人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上訴人以第十六期估驗計價單記載,活動中心桌椅之單價每張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估驗完成之數量為二百張,累計完成之估驗款為七十七萬零八百元,主張訴外人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業主)約定之合約單價每張僅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樺江公司豈會以每張四千五百元,即以每張虧損近一千元之單價,將該項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顯見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非屬實云云,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程,原係以按裝六百八十張,每張單價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之預算,交由樺江公司承作,樺江公司復以單價四千五百元,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轉交上訴人承作,故工程總價雖以活動中心座椅(含寫字板)六百八十張、每張單價四千五百元,記載為三百零六萬元,惟因上訴人實際僅按裝六百零一張,故樺江公司共積欠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4,500x601張+5%營業稅=2,704,500元+135,225元=2,839,725元)。上訴人依約交清六百零一張座椅後,因聞被上訴人只願先估驗二百張座椅,乃先開立統一發票向樺江公司請領二○○張座椅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4,500元x200張+5%營業稅=900,000元+4,500元=945,000元)。至於第十六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單價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係完工後,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減價結果,與上訴人之承攬債權無涉,不得遽以否認上訴人對樺江公司有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樺江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結構及裝修工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完工、同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正式啟用,惟被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估驗第十六期工程計價款,累計完成價值係一億零七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第十七期工程計價款,被上訴人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以建基工字第○九一000一九八一號函請樺江公司:「有關第十七期工程計價款,請貴公司儘速開立金額新台幣六、六二四、二二○元(不含稅)發票...」。足證被上訴人對樺江公司確有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工程款債務。又被上訴人製作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工程計價情形即附表一記載(原審卷第五五頁),合約金額及已計價金額為一億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附註欄則記載:「因沐寧公司之假扣押案件,榮工公司就計價金額尚留存1,716,442元未付出」,顯見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工程債權存在;且依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該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並不包含保留款在內,是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予樺江公司。再者,被上訴人本院答辯㈠狀所陳報「本工程保固期限為自驗收之日起算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期滿。」與被上訴人提出原被證三號係記載觀眾座椅保固一年,前後不一云云,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具狀指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樺江公司間有通謀虛偽作成之惡意,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等等,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但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樺江營造公司有何通謀虛偽作成之惡意存在,足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樺江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至明。又,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而債權原有讓與性,茲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受讓債權者,應負舉證責任。

㈣、依證人陳英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即上訴人)與樺江的工程款項糾紛,是上訴人拿不到錢來找我們,說他做了樺江的工程拿不到錢,上訴人問我怎麼辦...」、「(問:工程合約會給第三者看?)不會,如果上訴人要求我們不會給他們看。」。證人林子超證稱:「我從事營造業,我之前是樺江的員工,我幫樺江打合約,樺江與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合約是我辦得。因為上訴人的價格較合理,所以給上訴人做。我們的合約是制式合約,包含金額多少,付款辦法,罰錢辦法,終止契約,保固期間」、「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樺江的合約,兩造都有看過,沒有拿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給對方看。」,及證人黃興雨證稱:「樺江有無把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我們去找樺江的時候,他們的負責人拿出同意書說只要上面填好資料後,就可以到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到錢。...」等語,均證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不知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有所謂債權不得讓與特約,甚至一直以為只要有樺江公司之債權讓與受讓同意書,上訴人就可以拿到工程款,是以,上訴人確係善意受讓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樺江公司間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已善意受讓一百七十萬元債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債權讓與受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副主任即陳英俊與會計主任,表明受讓債權乙事,要求被上訴人付款,即已踐行通知程序,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不合。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款業已全部收受;承包系爭工程水泥工程部分之廠商即證人張祝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給樺江尾款是一千一百多萬元,後來整個工程全部驗收完畢後,我們這些其他廠商就平均分配這筆錢,被上訴人也把尾款給我們,他們也保留上訴人假扣押部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業將給付樺江公司之尾款,平均分配給其他廠商,其僅對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公允。

二、備位聲明部分:依被上訴人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曾以建基工字第○九一○○○一九八一號函請樺江公司:「...儘速開立金額新台幣六、六二四、二二○元(不含稅)發票...俾利辦理計價及後續驗收結案...」),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拒絕將樺江公司未領工程計價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轉交予訴外人梵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梵荷公司)收取之函覆說明記載「二、旨揭請求債權轉讓之範圍仍屬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假扣押效力所及,如擬轉讓應由 貴公司協調沐寧公司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否則本處無法同意該項債權讓與。三、沐寧公司確實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再由貴公司具函向本處申請將上開所餘工程款債權移轉予沐寧公司。四、貴公司應妥為協調沐寧公司於本處發函同意上開債權轉讓後,立即撤回二審之訴訟,俾利本處撥發此款項並結案。」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樺江公司對其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以上之債權,且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㈠狀附表一附註欄記載「因沐寧公司之假扣押案件,榮工公司就計價金額尚留存1,716,442 元未付出」等語,益證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整之工程計價款債權,且樺江公司業將該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其與樺江公司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三百零六萬元,與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之債權數額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顯不相符,該承攬契約自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且上訴人於發票所載請款金額係九十四萬餘元,並非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二百八十三萬餘元。況且,發票係由上訴人自行開立,既未經樺江公司確認,自亦無法認定該數額之真正。而發票下方之手寫部分亦為上訴人自行加上,當無足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再者,依上訴人與樺江公司之承攬契約所附之「工程承攬價目表」,上訴人承作每張活動中心座椅之單價為四千五百元,惟依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最近一期估驗計價資料,活動中心桌椅之單價每張僅為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且經估驗完成之數量亦僅有二百張,累計完成之估驗款為七十七萬零八百元。上訴人雖主張嗣後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就座椅單價曾辦理減價云云;惟依一般工程承、轉包實務,承包商將部份工程轉包時,其與下包商間約定之單價必定低於其與業主間約定之單價,以藉此賺取轉包差價利潤,在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減價後,樺江公司焉有可能不與上訴人亦進行減價,以合理賺取差價利潤?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座椅單價每張為四千五百元,而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業主)約定之合約單價每張僅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樺江公司豈可能以每張虧損近一千元之單價,給付予上訴人工程款?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對樺江公司有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債權,並不實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樺江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顯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起訴確認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自非有理。

二、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完工、交付,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正式啟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驗收,驗收結算後,計價情形為:已計價金額一億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保留款零、保固保證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工程保固期限為自驗收之日起算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期滿。其中已計價金額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尚留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未付出(附表一),而上開金額係包括保固保證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在內。被上訴人因工程尚在保固期間,並無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且樺江公司業將該筆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梵荷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債權轉讓在案,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指稱原被證三號係記載觀眾座椅保固一年,與被上訴人本院答辯㈠狀所陳報「本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之期間前後不一云云,惟原被證三號觀眾座椅詳圖為本工程之「工程設計施工圖」,按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文件優先順序:一、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抵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㈦契約條款...㈨工程設計施工圖」,故如原審被證三號之記載與「契約條款」之規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之規定。又該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工程保固第一項:「一、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年限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唯各單項工作如規範另有保固期限之規定而大於二年部份,則依該項規定辦理。」,故本工程之保固期限原則上為二年,除非各單項工作之保固期限另經規範為超過二年以上時,始認定該項工作之保固期限為較長之年限。從而,原審被證三號觀眾座椅詳圖雖記載保固一年,惟該期限遠較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所約定之保固期限為短,依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六條規定,原審被證三號之記載與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之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所載之「二年」為準。況且,該詳圖僅係本工程之設計單位建議被上訴人有關各單項工作之最低基本設計需求,被上訴人於施工補充說明書本即得依全部工程之需求另行與樺江公司約定以二年或二年以上作為保固期間。是以,上訴人指稱原審被證三號係記載觀眾座椅保固一年,與被上訴人本院答辯㈠狀所陳報「本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之期間前後不一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是樺江公司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上訴人雖曾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樺江公司債權乙事,惟業經被上訴人不同意,該項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英俊、林子超、黃興雨等證詞,主張其善意受讓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惟上訴人與樺江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包括與業方(即被上訴人)合約條文,圖說及施工規範。」,上訴人自應知悉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證人陳英俊原審證稱「樺江必須要經過我們的同意,才能債權轉讓,是我跟上訴人法代講要按照正常的程序來辦」、「由承包廠商提出債權讓與,由總公司同意,我沒有同意的權利。」等語,亦證上訴人簽約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上訴人自非善意受讓債權,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與樺江公司之債權轉讓,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亦係上訴人未嚴謹確認自身合約範圍與內容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亦非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善意第三人,判認該債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無違誤。

五、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係指「同一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或由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新債清償契約之情況。本件樺江公司係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惟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此由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受讓同意書」均載有:「立書人(即樺江公司)茲將...所得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之...債權,轉讓與沐寧裝修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以清償立書人積欠對其之借款」可證。是以,上訴人既同意樺江公司以債權轉讓之方式清償債務,顯非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同一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訂立新債清償契約,則不論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未成立新債清償契約。又樺江公司以轉讓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債權轉讓已生效力,依法自不得再訴請樺江公司再為給付。惟上訴人除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受讓樺江公司之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外,同時亦以樺江公司尚未清償債務為由,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樺江公司給付工程款,顯見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債權之轉讓係屬無效,否則當無另向樺江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之理。

六、在本院審理中,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不再否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樺江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作部分,上訴人已依約交清全部座椅,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樺江公司請領部份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同面額之統一發票由樺江公司人員簽收,惟樺江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合計樺江公司計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而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僅先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樺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工程款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約定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撤銷先前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假扣押,而樺江公司則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樺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由聲明異議,否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目前有可得請求之債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備位請求確認樺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不足以證明伊對樺江公司有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訂有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樺江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而依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上開特約亦構成上訴人與樺江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上訴人簽約時自應知悉上開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縱使上訴人不知上開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亦係上訴人未嚴謹確認自身合約範圍與內容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亦非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㈢在本院審理中,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不再否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承攬訴外人樺江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作部分,上訴人已依約交清全部座椅,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樺江公司請領部份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同面額之統一發票由樺江公司人員簽收,惟訴外人樺江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合計訴外人樺江公司共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伊為確保債權,僅先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九十以北院九十民執全字第三四一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樺江公司就上開款項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請異議,異議狀內載:「...截至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日止,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故於驗收結算完畢前,債務人對於異議人是否存有債權,若存有債權,其數額多少,尚皆難以確定...」,旋經原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亥字第三四一九號通知命上訴人限期起訴,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一九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樺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伊對其工程款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約定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撤銷先前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假扣押,訴外人樺江公司則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權讓與之事實,亦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受讓同意書 (原審卷第一一-三八頁)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對樺江公司有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程,原係以按裝六百八十張,每張單價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之預算,交由樺江公司承作,樺江公司復以單價四千五百元,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轉交上訴人承作,故工程總價雖以活動中心座椅(含寫字板)六百八十張、每張單價四千五百元,記載為三百零六萬元,然因上訴人實際僅按裝六百零一張,故樺江公司共積欠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4,500x601張+5%營業稅=2,704,500元+135,225 元= 2,839,725元)。上訴人依約交清六百零一張座椅後,因聽聞被上訴人只願先估驗二百張座椅,乃先開立統一發票向樺江公司請領二○○張座椅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4,500元x200張+5%營業稅=900,000元+4,500元=945,000元)。至第十六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單價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係完工後,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減價結果,與上訴人之承攬債權無涉,有工程承攬價目表、統一發票、各樓層場地配置表、備忘錄(原審卷第一五、一二九、九二、三一二頁)可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樺江公司有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樺江公司訂有非經伊書面同意,樺江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上訴人非善意受讓債權,復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自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惡意受讓債權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詳原審卷第七二-九○頁),準此,樺江公司在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自不得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上訴人主張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樺江公司之債權,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受讓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二九-三五頁),惟業經被上訴人發函明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因此,除非上訴人為善意受讓,否則該債權轉讓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次查,上訴人係承攬樺江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作部分,伊與樺江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即明定:「本合約包括與業方(按:即被上訴人)合約條文,圖說及施工規範。」(原審卷第一一-一四頁),可見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之合約係包括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上訴人與樺江公司簽約時,即應知悉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又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況查,證人陳英俊於原審到庭證述:「樺江必須要經過我們的同意,才能債權轉讓,是我跟原告的高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說要按照正常的程序來辦。」經被上訴人詢問辦理債權轉讓之程序如何時,陳英俊並證稱:「由承包廠商提出債權讓與,由總公司同意。我沒有同意的權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上訴人之負責人高慶祥於受讓債權前早經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英俊處知悉,如擬受讓樺江公司之債權,需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益徵上訴人辯稱其係屬善意受讓云云,與實情不符。

㈣、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子超、黃興雨等人之證詞為據,主張其善意受讓系爭債權。然查:

1、證人林子超為樺江公司之員工,其自承已從事營建業長達三年多,並負責製作樺江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而其對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包括與業方合約條文、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範圍究係何指,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證述:「泛指工程的部分,業主的合約條文包含施工部分。」(見當日筆錄);並未否認業主合約條文亦應包括於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之合約範圍。

2、證人黃興雨在原審所證:「..樺江公司有無把債權讓與給原告沐寧室內裝修有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我們去找樺江的時候,他們的負責人拿出同意書,說只要上面填好資料後,就可以到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到錢。」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筆錄);惟此與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俱無關聯,上訴人據此比附援引,洵無足採。

3、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訴外人樺江公司負責人江支源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其訴請該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所陳:「 (請求訊問被告法代,當時他是否有將其與榮工處簽的契約拿給我看過?)沒有。」;且經法官訊以:「是否有將與榮工處間債權不得讓與合約告訴原告?」,江支源答以:「我直覺上認定應該可以轉讓我與榮工處間債權。...」等語為據(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二五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既另與樺江公司涉訟中,樺江公司負責人江支源為脫免卸責,其證詞難免偏頗,失之客觀,洵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研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樺江公司與伊間訂有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而受讓系爭債權,並非善意第三人,且復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自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等語,堪予採信。是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直接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殊非有據。

六、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樺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惟按提起確認之訴,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樺江公司就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雖被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後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異議狀內載:「..截至異議人收受前揭行命令之日止,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故於驗收結算完畢前,債務人對於異議人是否存有債權,若存有債權,其數額多少,尚皆難以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之答辯㈠狀業已陳明:「一、本工程之完工時間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㈠完工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㈡、本工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本工程正式啟用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三、本工程驗收結算情形㈠本工程驗收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㈡驗收結算完成後之計價情形,詳如附表一。四、本工程之保固期間本工程保固期限為自驗收之日起算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期滿。」其提出附表附註則載明:「因沐寧公司之假扣押案件,榮工公司就計價金額尚留存0000000元未付出」(見本院卷五○-五五頁);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不再否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頁)為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樺江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樺江公司轉讓債權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以及上訴人訴請確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俱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確認樺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