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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聚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
日揚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揚昇有限公司(下均簡稱日揚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日揚昇公司承攬施作「冠德建設大直觀堤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含稅)。日揚昇公司已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完工,並配合上訴人就客戶及訴外人冠慶機電公司之要求而為工程之變更追加,依約施作完畢,上訴人應給付日揚昇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屢經催討迄未為清償。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各提供工程預支款三十萬元予日揚昇公司,日揚昇公司則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被上訴人甲○○(下均簡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上述二筆預支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自日揚昇公司所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完畢,甲○○對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業已消滅,其中一張本票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使用,是該本票擔保原因已消滅,債權亦已不存在,上訴人依約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然上訴人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甲○○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日揚昇公司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追加工程款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再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返還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日揚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非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延誤工程、向上訴人借款卻未發放工人,致工人停工抗爭,日揚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搬空器材設備,上訴人被迫另行僱工施作,日揚昇公司亦未履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所載工程收尾事宜。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況縱果有追加工程,亦因日揚昇公司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追加明細表主張工程追加款,自日揚昇公司全面停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已逾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而視同放棄,故日揚昇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本票二紙為甲○○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執此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日揚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日揚昇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並為工程變更及追加,日揚昇公司均依約施作完成,詎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共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票據債務業已消滅、擔保原因亦已消滅,上訴人依約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暨契約條款)、用水設備內線工程竣工報驗單、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送水、送電)備忘錄、大直觀堤交屋進度表、請款扣款明細、追加工程單價明細、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本票裁定、工程追加明細表、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一覽表(暨平面圖)、給排水客變明細表、客戶變更表、客戶變更追加減表、工程追加總表、馬玉山(冠慶機電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統一發票、本票、連絡單、維修單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仍積欠工程款?日揚昇公司得否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上訴人是否仍積欠工程款部分:

㈠經查,日揚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日揚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五百萬元(含稅),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為七十二萬五千元,業據日揚昇公司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備忘錄、請款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上訴人掣立之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二八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請款扣款明細表之真正,惟查上開工程計價比例表第二頁右欄右下角,亦有「餘額七二五000元」之記載,上開工程計價比例表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其真正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否認,經比對上訴人公司自行之請款單,及經過上訴人蓋章認可之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後,兩者金額相符,足見日揚昇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日揚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完全停工,且完成送水送電、消防完成及配合交屋,只是工程的一部分,不是工程之全部履行,必須要管委會覆驗完畢,方屬全部履約完成。管委會驗收及覆驗,日揚昇公司均未在場,可見根本未完成收尾至驗收為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為新建預售屋進行水電管線之配線,衛浴廚房設備之安裝等;而系爭預售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完成消防檢查,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同年十月即已完成送水、送電,並交予上訴人,亦有上訴人出具之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即屬完工,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僅餘收尾工程,及交屋後之零星保固維修工程而已,日揚昇公司並無中途停工情事。此參見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切結書所載:「冠德觀堤工程一切收尾事項,均按原有合約全部收尾至驗收為止,並提供保固」即明(見原審卷一第五七頁)。上訴人嗣後並得以向業主冠慶公司請領工程款,足見日揚昇公司並無停工情事。又查兩造工程分包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完工應先依據設計圖說自行確認檢查後,向甲方要求驗收,甲方應儘速會同乙方驗收」,日揚昇公司顯毋需配合上訴人向業主辦理驗收,遑論日揚昇公司有配合向管委會辦理驗收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而日揚昇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支之六十八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日揚昇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扣抵其借款後,上訴人尚積欠四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一節,即足信為真正。

五、有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

㈠日揚昇公司主張:八十八年底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日揚昇公司已依約施作完畢,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等語,業據日揚昇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追加工程單價明細、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一覽表(暨平面圖)、給排水客變明細表、客戶變更表、客戶變更追加減表、工程追加總表、馬玉山(冠慶機電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八○至三一八頁)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辯稱:日揚昇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延誤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上訴人被迫另行僱工施作,日揚昇公司亦未履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所載工程收尾事宜,縱有追加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二二條第四款約定亦應視同日揚昇公司放棄權利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工資表、工程代墊款明細為證。

㈢惟查:日揚昇公司提出之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一覽表(暨平面圖)每張圖面上均(或)有客戶、業主冠慶機電公司客服部、機電部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傳真給日揚昇公司之給排水客變明細表載有:「客變圖已給工班,敬請催促施作」,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且追加減工程單價表(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列明追加減單價,以上訴人公司信箋制作,並經上訴人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其真實性不容置疑。而追加減工程單價表又載明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製作,如無追加工程,何來議定追加單價之理?是日揚昇公司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按工程分包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款規定:「⒈甲方(即上訴人)可按實際需要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⒉甲方(即上訴人)可按實際需要,要求乙方配合變更期。⒊本工程除了(a)客戶變更追加;(b)甲方業主認可追加之項目,其餘均屬本工程,不得變更追加。」是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二條預定竣工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實則完工日尚須視工程進度,及有無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情事而定。系爭工程嗣有追加、變更工程既如前述,是完工期已然變動,另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傳真給日揚昇公司之給排水客變明細表載有:「客變圖已給工班,敬請催促施作」,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之傳真連絡單亦明載:「本工程將於十一月上旬完工,十一月下旬交屋,下列事項請速安排施作……D棟RC後變更,請安排人力速施作……」(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九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工程)之完工期限,業已變更原約定期限延至十一月上旬完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猶請日揚昇公司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予以施作,是上訴人辯稱日揚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全面停工云云,顯非可採。

㈤又查兩造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內容只表明工程收尾事宜及日揚昇公司應依原合約完成,未見隻字敘及延誤工程之事,益徵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於書立切結書時,尚未屆至,日揚昇公司於其時並無延誤工程之事;此外,上訴人就延誤工程、全面停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因日揚昇公司延誤工程、全面停工,被迫另行僱工施作云云,核不可採。

㈥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延展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而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各項變更、追加,均經兩造於變更追加時以施工平面圖確認,並經兩造於約定完工期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追加變更簽認計價標準。且除確有變更圖面外,日揚昇公司並確曾「按月」列明每期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向上訴人辦理追加減帳,此可參見上訴人所製作之「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右欄記載有「上期累積請款」、「本期請款」,可證日揚昇公司確有按月請款之動作。是日揚昇公司所為,即與工程分包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相符,上訴人辯稱日揚昇公司逾期請求,視同放棄云云,亦無可取。

㈦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兩造合約載明:「各戶所有水電、消防、保全、弱電之設備位置,於RC結構完成前,甲方有權得依購屋者之要求而變更位置,乙方必須配合施作,不得要求追加」,故凡RC結構完成後所為之變更,始為追加。日揚昇公司所提出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圖說,大都係在原合約約定範圍內,故日揚昇公司主張追加的都是原來的工程云云。惟查依兩造合約,RC結構完成前,僅限於「水電、消防、保全、弱電設備」,「變更位置」者,日揚昇公司需配合施工。至於非變更前揭設備、非變更位置、因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者(按:此衡諸常情亦明,承攬人豈可能任由定作人隨意變更而無數量限制),則均屬追加工程,得請領追加款。查上訴人不否認之原證八追加減工程單價表上所載之十一項項目,僅有第3、4項項目約定為「開關、燈出口(RC後)」、「電視、電話出口(RC後)」,其他均未限定RC後,可證RC結構完成前之數量增加,確在追加計價範圍內。且查上訴人與冠慶公司之合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而上訴人與日揚昇公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僅差區區數十日,適為冠慶公司甫簽約發包之時,冠慶公司自不可能於當時即為工程之追加變更。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勝和自認:「冠慶公司與上訴人是陸續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既然冠慶公司係「陸續」追加工程,則在兩造簽約當時,冠慶公司自無可能已指示追加變更工程。又觀諸原證十五共五十七張之客變圖,每張圖面上均或有「客戶」、「業主冠慶公司客服部、機電部人員」之簽章,顯係在工程進行中邊施工邊追加,上訴人辯稱追加部分都是原工程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以追加變更工程費用向冠慶公司請款四百餘萬元,經冠慶公司核算刪減後,給付上訴人追加款三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有冠慶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冠施字第00八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冠慶公司請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又觀諸冠慶公司回函,除已載明追加工程之項目係屬「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外,即所列零星工程之名目「配管工資」、「機電工程」、「水電工程(工資)」,亦均屬水電、消防工程之一部。是該部分變更追加款確係因水電、消防工程之變更追加所衍生,應堪認定。則日揚昇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追加款,完全符合經驗論理法則,應堪採信。

六、有關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立,緣起於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各提供工程預支款三十萬元予日揚昇公司,以利工程進行,而日揚昇公司則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以擔保此六十萬之工程預支款。雙方並約定此二筆預支款將自日揚昇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若扣除完畢,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保證本票,嗣上述二筆預支款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自日揚昇公司所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完畢等語,業據日揚昇公司提出請款扣款明細、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本票(發票人甲○○)為證,經核請款扣款明細之工程預支及工程預支扣款等記載與經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冠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所載內容相符,而上開二筆工程預支款之金額(各三十萬元)、給付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復均與甲○○簽發本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期悉相符合,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工程預支款之清償,及上開工程預支款業經上訴人於應給付日揚昇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還,即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六十萬元之本票為甲○○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就其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自行製作傳真予日揚昇公司之德觀堤給排水消防電氣工程計價比例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各有「暫支款三十萬元」之記載,其日期、金額與系爭二張本票互相吻合,益加可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工程暫支款。上訴人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日揚昇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其清償六十萬元之工程預支款後,系爭本票中之一紙,由上訴人保留作為履約保證金,而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使用,則系爭契約書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日揚昇公司保證期限已屆至,擔保原因已然消滅,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業提出訴外人業主冠慶機電公司負責人馬玉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件一件為證,經核該函所載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從而,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含追加變更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且業主冠慶機電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並結算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期限已屆滿,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日揚昇公司與上訴人締約承作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工程)應給付日揚昇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餘額共有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從而,日揚昇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用供擔保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而擔保期限亦已屆至,從而,甲○○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前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上訴人返還前開本票,洵屬有據,亦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日揚昇公司就追加工程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另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日揚昇公司此部分已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獲勝訴判決,故毋庸再行審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到期日   │ 新台幣 │        │
├──┼────┼─────┼────┼────┤
│ 1  │ 甲○○ │ 87.11.04.│三十萬元│ 055853 │
├──┼────┼─────┼────┼────┤
│ 2  │ 甲○○ │ 88.03.05.│三十萬元│ 055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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