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存在,逾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 叁佰陸拾捌元部分、(二)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 零捌拾叁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右開(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百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正勝公司) 承包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之「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第一期)教學大樓新建 工程」中之「教學大樓裝修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 (以下同)五千 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含稅為五千六百四十萬元)轉發包予上訴人,而 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 驗收完畢,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尚餘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追加之 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為 此,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六百零七萬六 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其中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本息之 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再有一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 上訴人一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本息。(四)附帶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附帶上訴人 一百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付清估驗款,被上訴人所主張 剩餘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係因正勝公司有代墊款情事,而予 以扣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罰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未稅);上訴 人並無追加工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至於工程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尚須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 一之保固金五十六萬四千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 ,上訴人非得再支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附帶上訴部分,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 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正勝公司承包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之「台灣省立 內壢高級中學(第一期)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五千三百七十一 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含稅為五千六百四十萬元)轉發包予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二十五 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迄未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 (原審卷第一六至三一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同卷第三九頁)等影本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含稅為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之事實,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由兩造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以下: 被上訴人:「計算方式詳如庭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上訴人:「有追加 減帳,只是對金額有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增加的金額,雙方沒有爭議, 雙方有爭議的是追減的金額。」、上訴人:「對於增加的金額我們也不爭執。」 、被上訴人:「有爭執的是十七天的價錢不能扣,而被告卻扣除。...」之連 續陳述中,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部分不爭執, 而對於追減工程款部分則抗辯應再扣除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罰款一百八十七萬一 千六百一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不應 扣除,依此計算追減工程款應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 (即0000000-00 00000=0000000),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逾期完工之罰款一百八十七 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之部分,係屬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詳如後述;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含稅之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元 (即0000000-000000 0 =799333、799333x1.05=839300、四捨四入),尚非無據,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九三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原審卷第九九、一○○頁)足憑;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此爭執,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之工程款部分,係 因訴外人正勝公司有為其代墊款情事,而予以扣除等語;於本院則以正勝公司所 簽折讓單(原審卷第六三頁)之金額應予扣除,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抗辯,未據舉證證明正勝公司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情事;而正勝公司所簽折讓 單,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正勝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工程之結算結果;要非適用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持以為抗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工程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部 分,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分別扣押其中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 、及一百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應扣除法院之扣押款 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再爭執應扣除法院之扣押款 (見本院一卷第七 一頁) ,惟仍抗辯應扣除保固期間之保固金五十六萬四千元 (本院二卷上訴人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四、五頁) ;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 本工程完工經業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即被上訴人) 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二十 一條配合甲方 (即上訴人) 辦理驗收,及保固切結書後,甲方退還乙方工程總價 百分之十保留款,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為工程保固金,其餘工程尾款結算付 清。」、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 叁年...」,而本件工程經業主最後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 (本院二卷第一○九頁、原審 卷第三九頁) 為憑;本件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五千六百四十萬元 (含追加減工程 款應為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元) ,依上開約定,其保固期限應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屆滿,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保固金五十六萬四千元,尚非無據。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工程款均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將來到期之保 固金;惟查保固金顧名思義,即在擔保工程之瑕疵得獲適時之修繕,且被上訴人 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即有如是:「...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 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 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動用保 固金代為修復...。」之約定,即是此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預為請求,自非 有據而不可採。 七、上訴人向訴外人正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全部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與訴外人 正勝公司及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同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事實,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內壢高級教學大樓裝修工程協調會紀錄 (原 審卷第六八頁 )足憑;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正勝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期日,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期日,自屬必然之理,毋庸贅言;而依上訴人 與訴外人正勝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協調會,所獲致之結論:「一、... 因合約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實際逾期九三天,扣除同意展延七六天 ,共逾期十七天,依約每日罰款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共逾期罰款一百九十六萬五 千二百元(含稅)...」計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期日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月二十二日,且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自應以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應先敘明。 八、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較所約定之完 工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有所延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不虛; 惟主張延期完工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經上訴人同意延期完工,上訴人自 不得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語;而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但已逾完工期限九十三天,經與業主正勝 公司協調同意扣除七十六天,仍逾期十七天,應予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前開協調會紀錄為憑。查上訴人係將其向訴外人正勝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轉發 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自應以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合約書為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憑據;依系爭合約書於第三條之下方有 如是「註:若結構包施工進度未能如期完成,以致影響裝修包施工進度,則完工 期限乙方得提出說明,由甲、乙雙方協調再修正完工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 雖未舉證證明有與上訴人協調修正完工期限,但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 (八九)裕產字第○一六三號致正勝公司函略以:「一、本公司(指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起承攬貴公司(指正勝公司)內壢高中教學大樓裝修工程,依合約訂定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並議定結構承攬廠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完成所 有結構工程部份後,交由本公司進行裝修工程之趕工。二、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進場初期施工界面多有不明需釐清,且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公司仍行文貴公 司有關結構工程部份尚未完成之項目,致影響本公司各種施工進度之推動。本公 司施工期間部份結構如...仍未完成,影響裝修之施工,但本公司仍全力配合 趕工,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裕產字第○一九八號函報完工在案 。三、本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盡心盡力配合貴公司各項要求以使工程順利進行並 確保工程品質,甚於總工程嚴重損後仍自行吸收並竭盡全力完成,有關部份工期 之延誤,懇請鑑於總工程順利如期完工並驗收核可無誤准予展延。」,適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因結構包施工進度未能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如期完 工,交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之趕工,上訴人自無法如期交付被上訴人施工,且迄 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結構工程仍未完工,勢必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毋庸置疑 ,有上訴人上開致正勝公司函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延誤完 工期限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尚非無據,自屬可採。上訴人與訴外人正勝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顯 係基於其與正勝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與正勝公司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又未與 會,其結論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以上開協調會之結論,抗辯應扣 除逾期罰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 (未稅),自無可採。 九、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尚有二十五萬 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追加工程款、四百四十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六元(扣除保固金五十六萬四千元)工程保留款合計為五百五十一萬二千 三百六十八元尚未給付,自非無據。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工程款,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中五百零六萬 八千八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其中一百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自附帶 上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有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 存在,於原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應予准許,原法 院於此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分別酌定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之判決,容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 付一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亦有未恰,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另行給 付一百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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