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明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青 被 上 訴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澤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 九號之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傅步展承租經營竹東保齡球館, 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甲○○透過傅步展介紹,與承澤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紹 明之兒子即訴外人李青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簽約當時,有甲○○、李 青及傅步展在場,且應李青要求,一次簽發四十二紙支票交付承澤公司,由承澤 公司按月提示兌現,以支付所有租金,現已兌現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承澤公 司對甲○○自無租金債權存在。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 據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承澤公司已將前揭支付租金之支票, 悉數轉讓第三人,甲○○自無法向執票之善意第三人收回系爭支票,亦無法阻止 其提示兌現。故甲○○並未結欠承澤公司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甲○○主 張權利。 ㈢、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保證金係交付予傅步展,非承澤 公司。 乙、上訴人承澤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房屋二樓,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金大育樂公司經營竹東保 齡館,八十九年租約到期後,由傅步展續租,每月租金約十二萬元,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承澤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邵明之兒子即訴外人李青代理其父與甲○○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經營網咖,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簽約當時僅有李青及甲○○父子在場 ,傅步展並不在場;且因系爭房屋一樓租與大賣場,大賣場係以一次交付支票方 式給付租金,甲○○乃應李青之要求,簽約當時,除給付現金三十六萬元保證金 外,復簽發四十二紙支票交與承澤公司,由承澤公司按月提示,支付所有租金, 承澤公司復將上開四十二紙支票全數交與其債權人即訴外人許榮進,故承澤公司 對甲○○已無租金債權存在,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即不得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伊違 背扣押命令繼續清償租金,妨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承澤公司對甲○○之三百二十萬元租金債權仍存在。 ㈡、另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承澤公司雖將支票背書轉讓 予許進榮,對於尚未清償之票據債務,甲○○對承澤公司之租金債務仍未消滅。 ㈢、況甲○○及承澤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簽立租約之陳述有所出入,甲○○依約交付 之支票亦應為四十一張而非四十二張,且第一張支票提示者亦非許進榮,上訴人 所辯均屬矛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九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審判決確認承澤公司對甲○○有三百二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雖僅甲○○一 人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且甲○○提起上訴之 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承澤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承澤公司,爰併列承澤公司為上訴人,合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承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六千萬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承澤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九號之房屋一棟 出租予甲○○,對甲○○有租金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核發新院照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將承澤公司對甲○○ 之租金債權,在被上訴人對承澤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圍 內予以扣押,承澤公司不得收取,甲○○亦不得清償,而甲○○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時,尚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間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之租 金尚給付承澤公司。詎甲○○竟具狀聲明異議,違背扣押命令繼續清償租金,妨 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承澤公司對甲○○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 存在。 三、上訴人甲○○承認與承澤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以:簽約時業已開立四十二紙 支票交予承澤公司,作為租金之給付,現已兌現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且票據 為無因證券,承澤公司將上開四十二紙支票全數交與其債權人,甲○○並無法阻 止執有票據之第三人提示,故甲○○並未結欠承澤公司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自不 得向甲○○主張權利等語。上訴人承澤公司亦以:甲○○業於簽約當時,簽發四 十二紙支票交與承澤公司,由承澤公司按月提示,支付所有租金,承澤公司復將 上開四十二紙支票全數交與其債權人即訴外人許榮進,故承澤公司對甲○○已無 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承澤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約定租賃期限為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每月租金十萬元,租金應於每月十 五日前繳納;而承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六千萬元,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執孔字第三六 五九號執行命令,禁止承澤公司在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及 執行費用額度範圍內,就其對甲○○之租金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甲○○亦不 得向承澤公司清償。甲○○業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惟具狀聲明 異議,主張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簽發四十二張支票,由承澤公司按月提示兌 現,故伊對承澤公司已無租金債務存在等情;有原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新院 照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陳報狀附原審卷第九-一三頁可按,並經調取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 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甲○○與承澤公司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甲○○給付租金之時間在租賃期間 內每月十五日之前;且甲○○、承澤公司亦不爭執租賃物已交付甲○○使用,故 承澤公司自得在租賃期間內按月向上訴人甲○○收取每月之租金十萬元。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甲○○應給付 承澤公司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尚未屆履行期,甲 ○○並無清償之義務,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甲○○抗辯伊於簽立租賃契約之同時,即一次簽發四十二紙支票交付承澤公司, 由承澤公司按月提示兌現,以支付所有租金,現已兌現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乙情,固據提出支票存根一冊、支票影本十九紙(本院證物袋)為證;惟查,本 件租賃契約僅約明租金為每月一十萬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並未約定其給 付之方式,設若簽約同時交付四十二紙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屬實,衡情實無未一 併記明於租約之理。且依支票存根之記載可知甲○○簽發使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之支票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過七年餘始復簽發系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期等之租金支票四十二紙,而承澤公司收受後即全部轉讓與訴外人許進榮提示, 凡此在在啟人生疑,甲○○上開抗辯,尚難逕信。 ㈡、況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債務人違反扣 押命令而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違反者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茲查,甲○○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收受扣押命令,則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之租金,即不得向債務 人承澤公司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至甲○○就尚未屆清償期之租金簽發支 票交付承澤公司縱令屬實,惟此係甲○○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問題,亦不得以 支票業已兌付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此,甲○○及承澤公司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確認承澤公司對 甲○○有租金債權三百二十萬元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