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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騰耀李媛媛許文章

上訴人
豐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學仁
訴訟代理人
盧怡玲 寄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皇均 寄同上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寄同上

追 加被告 美商美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均不明)

      美商摩根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均不明)

      美商信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均不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科多公司 (Victor USA)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幅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美商美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摩根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信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當事人之一造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追加被告美商美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美一銀行)、美商摩根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摩根銀行)、美商信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信孚銀行) 有一定之名稱,係在美國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未經我國認許,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是則美商美一銀行、美商摩根銀行、美商信孚銀行是否符合我國法中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 94年7月1日裁命上訴人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美商美一銀行、美商摩根銀行、美商信孚銀行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具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之資料 ,該裁定於94年7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委任狀中記載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 ,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㈡第49、51、53、56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限,迄今尚未補正,亦據本院查詢明確,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05、106頁),則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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