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楊豐卿、張蘭、林金吾
- 當事人戊○○、己○○、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己○○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辛銀珍律師 謝采薇律師 追 加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己○○、丁○○、乙○○、 甲○○等四人合夥經營「學承電腦教育中心事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伊百 分之七.九四、被上訴人己○○百分之四二.八六、被上訴人丁○○百分之二五 .四○、被上訴人乙○○百分之一九.○五、被上訴人甲○○百分之四.七六, 約定由被上訴人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其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同 意伊退夥,並簽定退夥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與伊進行退夥結算時,漏算伊應分配 之利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出資額十萬七千一百四十 四元,共計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按上開出資比例給付伊應分配之利益及返還出資額,即請 求判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丁○○應 給付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五 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最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退夥,當時是因與數名員工另行在外籌 組與系爭合夥事業相同之事業,違反合夥事業之章程並妨害合夥事業利益,而遭 其餘合夥人強制退股,故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項載明上訴人是因違害合夥事業 ,渠等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民事上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下,同意接受強制退夥, 渠等同意返還上訴人原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對渠等或合夥事業為 任何其主張或請求。嗣後上訴人再領得當年度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盈餘 ,乃是所有合夥人感念彼此情誼同意額外給付者,非認上訴人強制退夥後仍有利 益分配請求權。另渠等亦未於簽協議書後另同意上訴人仍可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上訴人既被強制退夥,雙方協議各放棄部分權利而簽立協議書,可知上訴人與渠 等之合夥關係本於協議書已終局解決,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約定,再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追加丙○○為被告外,並變更聲明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於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上訴 人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追加及變更訴 訟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與原審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予准許,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實係撤回原審聲明,請求本院就新之聲 明判決,則本院僅就新之聲明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以:㈠追加被告在伊退夥後,合法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迄今仍係 系爭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一條 第二項等規定,退夥人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屬廣義之合夥債務,則追加被告應 與被上訴人共同以合夥財產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㈡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被上 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及黑道人士之脅迫而為,依法得予撤銷。㈢ 縱認上訴人未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明知 上訴人無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心中保留,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系爭協 議書應為無效。上訴人被脅迫,係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 原狀,回復雙方僅同意上訴人退夥尚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狀態。㈣又縱認上訴人 前開所舉脅迫、心中保留及侵權行為等主張無據,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之退夥 條件,在於結算清楚上訴人應得出資及利益,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會議口頭約定須另行結算應付退夥股份及利益,上訴 人提出之四捲錄音帶雖未出現被上訴人乙○○、甲○○及追加被告等人之聲音, 不影響該錄音帶之證據力,且被上訴人己○○乃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代表,可代 表合夥事業與他人從事法律行為,蓋其內對話係陳述九十年九月三日會議內容之 情形等為由,提起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所公同 共有之合夥事業學承電腦教育中心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上訴人所提追加及變更訴訟暨陳報狀繕本 行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合夥出資之返還及利益之分配,係按出資之比例及應受利益之成 數為之,並非全體合夥人對於出資之返還及利益之分配須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 求渠等共同給付,為無理由。又關於本件合夥關係之消滅及損益結算,兩造已簽 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對渠等為任何之主張或 請求。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選擇退夥,並未發生受脅迫之情,且無其他協議另行 重新結算應付退夥股利及利益之意思合致,渠等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退還上 訴人原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故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不可能是心中保留或通謀虛 偽。退步縱認本件上訴人有遭受脅迫之情,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 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更何況,本件合夥事業並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 算,合夥財產之盈虧不得而知,豈能為出資返還之計算及請求利益分配?上訴人 提出之未分配明細表及計算書之計算,亦不實在,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辯陳:伊於九十 年四月十五日起參與學承電腦南區營運事業,南區營運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轉投資 ,盈虧自負,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樺承電腦有限公司占股份百分之八十,伊占百 分之十股份,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伊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已 將上開南區之股份百分之十讓與樺承電腦有限公司,是伊現今已無持有任何有關 樺承電腦有限公司之資產或股份,上訴人對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學承電腦教育中心」之 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七.九四,被上訴人己○○百分之四二. 八六,被上訴人丁○○百分之二五.四○,被告乙○○百分之十九.○五,被上 訴人甲○○百分之四.七六,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迨至 九十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列為甲方)、上訴人(列為乙方)均參 與退夥協議之會議,嗣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於合夥 事業之原始出資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甲方則同意於民國九十年ˍ月ˍ日前退還 乙方」、第三條:「除本協議書所定外,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或甲方中之任何人, 或合夥事業之任何單位包括相關公司組織,再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等語;其 後,被上訴人己○○等四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匯款退還上訴人原始出資額二十五 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股權比例表、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原審調字 卷第八至十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 四十頁),均為對造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敘明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給付退夥結算之股份抵還及利益分配(本院卷㈠第十八、二二六、 二二八頁,卷㈡第十七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九十年九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中 已約定:渠等不再追究上訴人妨害合夥事業利益不正當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及刑 事責任,並同意退還上訴人原始出資二十五萬元,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 不得再向渠等或合夥事業為任何請求等語。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各自之簽名均 為真正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得以合夥契約或其他特約約定 ,約定合夥人之一人僅享受利益不負擔損失,雖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惟 在各合夥人間並非無效,合夥人與他合夥人倘有此項約定,該合夥人退夥時,合 夥財產縱有虧損,亦非不得請求他合夥人返還其出資之全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如於退夥 時約定其他合夥人僅返還其出資之全部予該合夥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是合夥其後縱經清算完結,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 數額後尚有賸餘財產者,退夥之合夥人依約定不得再向其他合夥人另行請求盈餘 。 本件兩造於協議書中既已於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退還上 訴人之原始出資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或合夥事業再 為任何請求,上訴人仍為本件請求,可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尚得依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對造給付退夥結算之股份抵還及利益分配?在此, 涉及之相關爭點為: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簽署協議書,有無遭脅迫情事? 上訴人得否撤銷之?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若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回復雙方同意上訴人 退夥而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狀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對造明知伊無意 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心中保留,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有無理由?㈣兩造簽署協議書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㈤上訴人領得九十年度股東盈餘分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是否表示上訴 人仍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簽署協議書,有無遭脅迫情事?上訴人得否撤銷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 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 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 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雖謂:九十年九月三日兩造在台北市六福皇宮之會議室協調時,有黑道幫 派份子綽號”娃娃”之人到場,並在六福皇宮之樓下對見證人葉俊賢脅迫稱:要 打斷上訴人聘請之律師,要對上訴人之家人不利,要上訴人不能查帳等語,伊為 顧慮自身及見證人葉俊賢之安全,在葉俊賢央求下始簽名於協議書上,伊在協調 會場中沒有受到直接的脅迫,而係間接受脅迫而簽字於協議書上一節(本院卷㈠ 第三十頁),無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九十年九月三日退股協調會之錄音光碟(附 於本院卷㈠第六十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葉俊賢、黃瑛華證詞為據。惟查 : ⒈被上訴人提供之九十年九月三日退夥協調會之錄音光碟,經本院與上訴人本人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會同勘驗,雖錄音內容主要內容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譯文,某些音無法聽清楚,被上訴人人因而於譯文內容中有略 過之情,惟該光碟內之聲音確為兩造於該日進行協調之過程發言,業據兩造陳 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稽(譯文在本院卷㈠第六一至八 六頁,勘驗筆錄在本院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而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光 碟其後亦拷具予上訴人,則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略過之譯文部分(上訴人 提出附於本院卷㈡第五一至六一頁),本院予以綜合觀察,以資判斷兩造於當 日之協議過程。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己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遭受脅迫一節,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上訴人就脅迫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就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過程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全程錄音光碟,有掩蓋扭曲事實之嫌, 提供之錄音光碟非由追加被告所錄製,而係被上訴人乙○○所錄製,並不完整 ,係經變造過之證據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惟因上訴人未就此協議過 程提出任何原始錄音為證,本院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所謂之完整錄音為何,更無 從比較得知卷附光碟為上訴人所指變造過之證據。卷附光碟中之對話內容,確 為當日兩造之發言,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光碟係由何人以何工具所錄製, 已非的論;本件被上訴人就協議當天有脅迫情事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上訴人聲 請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自無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原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於九十年間與其他員工及男友葉 俊賢等人欲另行籌組事業,兩造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在葉俊賢任見證人 情況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前言中原先記載:「惟乙方(按指上訴人 )非但未能齊心協力,反興員工吳雅惠、王繼遠、江奎賢並夥同第三人葉俊賢 另行籌組與合夥事業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單位,合夥人中近日甚至發生遭葉俊賢 恐嚇情事,乙方既有妨害合夥事業利益之不正當行為,已違雙方於合夥契約之 約定,並構成法定退夥之事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乙方於合夥事業之 出資或其他一切利益即日起退夥」等字,惟經上訴人對於上開文字記載表示異 議,要求修改,復經上訴人之男友葉俊賢在上段文字旁寫「修改」二字、於空 白處記載「修改部分見證人葉俊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九 頁)。上訴人雖指陳:上段文字乃被上訴人己○○所刪除云云(本院卷㈠第四 三頁),惟已遭被上訴人己○○否認,衡諸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前即已預先擬就 協議書內容並繕打完成,此為被上訴人己○○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若非上訴人要求刪除,被上訴人己○○實無 就擬就之內容自行刪除之必要;且參酌:上訴人承認:「在協商過程中(大約 是錄音內容第二、三段間),被上訴人確實即發給我協議書內容」(本院卷㈠ 第一四四頁),上訴人於退夥協議中陳述:「關於補習班的事情,是真的有事 情沒有錯,可是出資的人不是我,因為雅惠在問我:::」、「是我父母要去 ,只是出面開會的人是我,不可能他們老人家出去開會」云云(本院卷㈠第六 七頁),益見上訴人當時尚針對自己有無違背合夥事業之不正當行為在向其他 人解釋說明。綜上堪認:上訴人於簽名前,已得細讀其上文字及內容,並有充 分解釋說明之機會,且上訴人與見證人葉俊賢修改上段文字後始予簽名。若九 十年九月三日協議當天,如上訴人所述有幫派份子在場,上訴人自己及見證人 葉俊賢之安全有顧慮者,上訴人焉有充分說明之機會,並得請求修改上段文字 之可能? ⒊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勘驗時,指稱可證明有遭脅迫之錄音內容為:「被上訴人丁 ○○云:「那天在環亞的時候我也跟小葉講,還有那個姓洪,今天要不是那個 姓洪剛好我們這邊都認識,不然事情不會那麼單純就解決:::」(本院卷㈠ 第一四五頁),衡諸社會一般生活,上開言詞於客觀上實無法看出有足使上訴 人發生恐怖心,因而陷於不能不遵從而在協議書上簽名之狀態。輔審酌上訴人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退夥協議時尚有其表姐即證人黃瑛華陪同觀看協議書之條款 ,上訴人非惟未向黃瑛華提及有關遭到脅迫之情,甚且於黃瑛華有事先行離開 會場時更未要求報警處理,業據證人黃瑛華證陳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 ;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葉俊賢亦證稱:「問:在九十年九月三日進入 會議至至簽完協議書,你都沒有報警。答:沒有」云云(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 );連上訴人亦自承:因為當時在公開場合,不構成威脅或恐嚇之證據(本院 卷㈠第一四六頁),依上所陳,實難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六福皇宮洽 談退夥事宜時,有遭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脅迫簽立協議書之情事。 ㈢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於退股協調會當時究受到何種脅迫,致使其發生恐怖心而陷 於不能不遵從對造之要求,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伊撤銷因脅迫而為之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自不得 撤銷之。 六、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回復雙方同意上訴人退夥而未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狀態),有無理由? 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簽署協議書時,有遭受脅迫之情 事,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以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尚屬無據。況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之撤銷,應於 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依上訴人自陳:「 那是因為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丁○○及配偶沈宸如及娃娃等人將葉俊賢約出去, 要葉俊賢轉告我:不能查帳、要對我家人不利,而且要打斷我請的律師的腿。在 錄音過程中,葉俊賢有把我帶出會場,告訴我說:娃娃就在樓下」等情(本院卷 ㈠第一四五頁),可見若有脅迫情事者,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已知悉發現 脅迫之情事,則其若欲依法撒銷因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者,自應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前為之,惟上訴人遲至本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於上訴理由狀 中第一次提及於協議時遭受脅迫之情(本院卷㈠第十七),顯已逾民法第九十三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另主張:若本件脅迫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伊亦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係指決定之意思自由遭到侵害之謂,而意思自由遭到侵害,若欲主張回復原狀, 即係指將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在此上訴人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 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亦無從請求回復原狀,即本 件根本無從回復至上訴人所謂之「回復雙方同意上訴人退夥而未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狀態。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雙方同意上訴人退夥而未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狀態,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對造明知伊無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心中保留,依民法第八十六條 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協議書上之兩造及見證人簽名均為真正,此為兩造及證人葉俊賢所一致承 認之事實,雖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葉俊賢於本院證陳:「我在協議書上蓋 指印的意思是我不承認這些協議條款」、「我只是做見證人而且表明不同意這些 條款,另亦可供作對方是全體教唆黑道的證據」云云(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 參照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三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 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之旨趣,衡諸社會生活常理 ,在書面文件上簽名或蓋指印係表示同意其上之條款,是上開證人所述,顯與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而不足採信,自無足憑此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上訴人雖主張:自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一節,惟經本院聽取 勘驗九十年九月三日兩造進行退夥協議過程之錄音光碟內容(包括被上訴人提出 之譯文及上訴人之補充譯文),其中上訴人固陳稱:「出資部分先退,然後股利 看你們,到八月份,然後扣掉稅之後」云云(本院卷㈠第七一頁),惟其後未見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話語僅係表示自己之 意見;再由上訴人於協議會議之後階段又提及:「我姐是說,我們選擇這個的話 ,這八個月的盈餘呢,是不是現在要給我們」,惟見證人葉俊賢隨即接話稱:「 這我跟你講,這你不要再講了」等語(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與證人葉俊賢於本 院中證陳:「問:你在場時候,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提及有關九十年一月到八 月紅利的事?答:沒有。但是我在場時,戊○○有靠近我提及有關九十年一到八 月份紅利的事,要叫被上訴人把九十年一到八月份紅利要給戊○○的部分寫上去 」、「我當時確實有說這樣的話語,而且說這個事項給翁先生與己○○處理就好 了,而且當時我有阻止戊○○的發言」一致(本院卷㈠第一八五、一八七頁), 益徵:上訴人之本意欲提出有關九十年一至八月份之盈餘分配事宜,並已先跟男 友葉俊賢提及,惟於協議當時欲再向對造提出時,因遭葉俊賢阻止而未再提起。 依上開上訴人於協議時雖提起欲分配九十年一至八月份盈餘一事,惟遭男友阻止 而噤語,縱令上訴人就九十年一至八月份之盈餘分派為真意保留之情形,亦因上 訴人未充分表達,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明知上訴人有上開真意保留 之情形,則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真意保留,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自不受協議 書內第三條之拘束一節,顯不足採。 八、兩造簽署協議書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時說:「那股利的部分,今 年的股利,如果是到八月的話,我們應該是要算給她:::」;上訴人亦稱:「 出資部分先退,然後股利看你們,到八月份,然後扣掉稅之後」等語(本院卷㈠ 第七一頁),可見雙方已合意退夥應結算盈餘分派事宜,對造明知伊之退夥條件 為結算清楚伊應得之出資及利益,兩造基於虛偽意思表示簽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等語,已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 號判例明揭上旨。 ㈡兩造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時,被上訴人己○○固有:「那股利的部分,今年的股 利,如果是到八月的話,我們應該是要算給她:::」、「大家協商就是說,從 元月一日到八月這個階段,公司所產生的,當然是產生的嘛!所產生的利益部分 ,我建議也一起算,這是很合理的」云云(本院卷㈠第七一、七五頁);上訴人 雖接語:「出資部分先退,然後股利看你們,到八月份,然後扣掉稅之後」等語 (本院卷㈠第七一頁)之發言內容,惟觀察被上訴人己○○使用「大家協商」、 「我建議」等字眼,已難認被上訴人己○○已代理其餘合夥人同意上訴人有關分 派盈餘一事。再參酌兩造其後之發言內容: ⒈被上訴人己○○其後陳述:「:::所以我是建議,她原始出資的部分取回, 然後有關損失的部分大家切一切:::」、「如果要算清楚也可以,要是這個 部分要執行時,那你要先簽個約,照上面去執行,不能事後說我為什麼還要補 一百萬出來,你懂我的意思嗎?那這樣子可能還會有一些問題出來,你叫人家 來計算,算一算你要補錢出來,那你事後才要講那我要回歸剛剛之前第一個方 式,我個人也不會反對,那清算你必須要依照清算的協議,該補出來你要補出 來,大家同意嗎?你們再想一下;::」、「佩禎,你清算是你個人最好的方 法嗎?大家可以協商」、「你要依照拿股利,你那些後面的學員,就要負那些 終身學習的責任與義務」、「現在第一個方案就是說,你要提出一個焦點出來 給會計師,那算出來如是負的,那要貼錢;那第二個方案就是說,不要去算那 個了,目前的資產就去支應那個公債,就是要服務這些學員,就是金額的部分 大家切一切,如果大家把責任切乾淨的,很簡單,就是擬一個協議書,就是學 承如果發生營運上的困難造成學員上的糾紛,都與你無關,這是保障你歙的部 分:::」、「依照我們這事業體要清算的,一定都是負的,那我說明為什麼 是負的原因,我們目前的學員真正上完,全部都結束的,邦沒有任何利益關係 的,沒有,因為他是屬於終身會員制的:::但是可以算,絕對可以,算出來 可能會有超出大家想像的數字:::」、「大家若同意說要清算可以,那要簽 協議書,對於清算結果不得異議,若你事後跟我說,那我不要清算了,那我要 改變陳老師之前所提的第二個方案,我不可能會接受」、「但是我們今天能心 平氣和的坐下來,是因為我們也看到葉先生,他有在對自己的行為在作挽回, 那佩禎今天也也願意出面,所以我也覺得大家應該給他一個溝通的管道來疏解 彼此的心結」(本院卷㈠第七一頁)。 ⒉追加被告亦言:「現在手上有二個方案,第二個就是清算,那看還有沒有第三 方案,或是這二個方案選一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⒊上訴人之表姐黃瑛華亦稱:「那我的意思是說,不要讓他馬上做決定,我回去 跟他討論這個問題,我來勸他,讓他接受你們建議的那一種,你現在叫他決定 ,他覺得很委屈:::」、「這有兩個方案是不是」(本院卷㈠第八一頁)。 綜合上開發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己○○所述:「那股利的部分,今年的股利, 如果是到八月的話,我們應該是要算給她」及上訴人所述:「出資部分先退,然 後股利看你們,到八月份,然後扣掉稅之後」,核均係協議會中在全體尚未達成 共識前,各自表述發表自己意見,否則上訴人之表姐黃瑛華不會在後面提及:「 我來勸他,讓他接受你們建議的那一種、這有兩個方案是不是」等語,益徵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己○○所述,絕非在場人士之最後協商結論。是上訴人僅以伊與被 上訴人己○○各自之前段發言內容,即謂兩造達成伊退夥時應結算盈餘分派事宜 之合意,顯非足取。 ㈢承上開說明,本院縱令綜合斟酌兩造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仍無法得出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有對上訴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合意之心證,核與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九、上訴人領得九十年度股東盈餘分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是否表示上訴人 仍有盈餘分派請求權? ㈠查九十年九月三日兩造進行退夥協議時,上訴人就九十年一至八月份之盈餘分派 一事,本意欲提出,惟協議過程中欲向對造提出時,因遭葉俊賢阻止而未再提起 ,詳如上述,上訴人既經阻止而噤語,自難認上訴人曾為任何要約,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實無從就上開事項為承諾與否,兩造亦無從達成上訴人得分派盈餘之合 意甚明。 ㈡雖上訴人另提出九十年九月三日退夥協議後之對話錄音四捲(編為A、B、C、 D捲),以資證明伊與對造間確有以言詞達成分派盈餘之合意,固有錄音帶及譯 文在卷可稽(詳文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七至一九二頁),惟查A捲對話者為被上訴 人己○○與協議書之見證人葉俊賢,B、D捲對話者為被上訴人丁○○、己○○ 與葉俊賢,均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僅其中C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 ○○、丁○○之對話。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勘驗上開四捲錄音帶,雖係上開 人等之聲音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參酌上訴 人提出之譯文內容,上開人等人之對話無非就上訴人仍應再分配盈餘一事爭執不 休,仍各自表述意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反於協議書之條款而同意 上訴人得再對渠等為盈餘之請求或主張。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其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領得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五十八 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足見兩造業已推翻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同意重新分配盈餘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陳:給付五十八萬四千百二十八元予上訴人,係所有合夥人 感念彼此情誼才額外給付等語。惟查: ⒈按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 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旨趣在於:退夥人雖經退夥,惟合夥 事務既未了結,自仍須俟事務了結後始得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符公允,不 因一人之退夥即導致合夥事務了結,故退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仍須俟合夥事務 了結後始得計算,準此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且三日退夥,縱有盈餘分配請求 權,亦須迨系爭合夥事務了結後始得計算及請求給付。查系爭合夥事業主要在 經營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分設開封、板橋、忠孝、士林、桃園、臺南及重慶 等分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合夥事業並未了結在卷(本院卷㈠第三一三頁 ),卷附亦無任何系爭合夥事業已了結事務之證據,上訴人縱有盈餘分派請求 權,亦因系爭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根本無從計算損益,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 ⒉又上訴人其後領得之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乃系爭合夥事業九十年一至 八月份之股東盈餘,再按上訴人之股權比例計算而得出之金額,惟就九十年一 至八月份之盈餘分配一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時本欲提出,惟遭葉 俊賢阻止,此參酌九十年九月三日退夥協議被上訴人己○○最後陳稱:「現在 大家就說要切一切,日後學員的問題發生了,就不能去找佩禎,你懂我的意思 嗎」(本院卷㈠第八三頁)、「那現在來協議一下,她剛剛在提一到八月的」 ,證人葉俊賢即稱:「沒啦!這沒關係,我就跟你講,這翁先生與你會處理就 好了」(本院卷㈠第八六頁)【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補充為:「但是佩禎的保障 就是說大家切一切,那我有跟黃小姐解釋說,本來以前我們有這個經驗,當我 們把這款項你之後,同時又附上這筆錢。因為款項是我們最後的籌碼。我們都 給你也給了你的錢,你懂我的意思嗎?切結是這樣做,那這只是協議,我們大 家的協議,讓我來辦這個手續來辦這樣的動作」】(本院卷㈡第五九頁)等語 可明,是兩造無達成任何合意之可能,甚且證人葉俊賢已明說讓被上訴人己○ ○及丁○○自行處理。更何況,兩造若另協議上訴人尚得請求盈餘分派請求權 者,則上訴人得請求至合夥事務終了時止按股權比例計算之盈餘,亦非僅止於 九十年一至八月份之盈餘分派而已,是上訴人領得九十年一至八月份之盈餘五 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應非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退夥協議時合意以言詞 達成之,亦非簽立協議書中載明於條款者,復非兩造其後另行以言詞合意上訴 人得再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者,故被上訴人所辯:係合夥人感念彼此情誼另外 給付之贈與之說詞較有可能。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其後雖領得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並非兩造於九十年九 月三日協議時合意或於協議書中載明於條款者,亦非兩造另行協議上訴人尚得主 張盈餘分派請求權者,尚無從遽以推定上訴人仍有盈餘分派請求權。 十、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已明文約訂上訴人退 夥時,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原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對簽訂 協議書之對造及合夥財產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上訴人自無再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 條規定,請求依合夥財產現有狀況主張股份抵還及分配盈餘之請求權。是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所公同共有之合夥事 業學承電腦教育中心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 自上訴人所提追加及變更訴訟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再次勘驗九十年九月三日之錄 音光碟及傳訊證人葉俊賢(本院卷㈢第六四頁),並據以聲請再開辯論,惟查 上開錄音光碟已經本院會同上訴人本人(該時上訴人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費時五小時勘驗,上訴人於勘驗過程中並未表示異議,核 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前雖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行勘驗,受命法官已於九 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說明無再予勘驗光碟之必要(本院卷㈡第二0九頁 ),上訴人謂受命法官答應再次勘驗光碟云云(本院卷㈢第四五頁),容有誤 解;另證人葉俊賢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訊明,亦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上開二證據已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亦到庭表示意見行使 詰問權,本院並將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補充譯文予以斟酌,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 訟權,上訴人仍指摘本院怠於查證,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聲請本件應停止 審判云云(本院卷㈢第六七頁),惟並未敘明本件有任何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上訴人其餘關於合夥 盈餘、員工紅利及公積金之計算及所提證據,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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