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武明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威男律師 王怡今律師 被 上訴人 九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明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加計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分之十三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大陸子槽模具、蛇皮護套模具、UMEI(84po rt)模具、膠管、用戶保安器上下蓋成品等商品,僅給付部分價款,尚積欠尾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明細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號 所示)。另上訴人曾提供 DS3半成品,交由伊代為加工,尚積欠加工費用共計一 百零一萬八千零八十七元。爰依買賣及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用戶保安器上下蓋成品七萬二 千元價款(見本院卷一四二頁),故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 千五百二十二元(見本院卷一四一頁反面)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並於本院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模具,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 則伊於被上訴人交付該模具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拒絕給付價金)。另 被上訴人曾代伊保管附表二所示材料,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該材料,而該材料 總值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伊於原審提出抵銷抗辯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四 千元,嗣於本院因領回附表二編號⒈材料六萬八千二百支針,故減縮損害賠償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但其迄今仍 未返還,依保管契約第六條約定,應賠償伊損害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即模具 價格附表一所示計為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之兩倍),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本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 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應給付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即附表二所示材料 總值扣除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後之餘額)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起反訴,原 審就反訴部分,除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業已 取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材料六萬八千二百支(見本院卷一○一頁),故上訴人就 原審反訴敗訴部分,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一、一三二及一五 八頁),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其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指本訴部分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陸子槽模具、蛇皮護套模具、UMEI(84port)模具、 膠管、用戶保安器上下蓋成品等商品,僅給付部分價款,尚積欠尾款共計八十五 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明細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號所示)。另上訴人曾提供 DS3 半成品,交由伊代為加工,尚積欠加工費用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零八十七元 ,總計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用 戶保安器上下蓋成品價金七萬二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六頁、 本院卷一四二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貨品為由,行使拒絕給付價金 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貨品為由,行使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是 否可採?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伊自得拒絕給付附表三所 示編號⒋⒌⒍模具之價金云云。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三所示編號 ⒋⒌⒍模具後,先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經由上訴人驗收後,再由被上訴人簽 發模具保管合約書交由上訴人收執,該模具即由被上訴人放置工廠生產上訴人 所交付製作之產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三三頁),而該附表三 所示編號⒋⒌模具,即為附表一所示編號至、之模具,現仍放置在被上 訴人工廠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四頁),足見該編號⒋⒌模具 已由被上訴人提出並經上訴人驗收後,始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價金與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間,顯無互負債務而有對待 給付之關係至明。又附表三所示編號⒍模具亦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由被 上訴人在大陸製造並由上訴人驗收後,放置在大陸工廠生產乙情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三三頁),且參照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曾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管中之編號⒍模具及自陳應給付該模具價款乙事(見上訴 人所自提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朝律字第○四一六○一號律師函並檢附附表二所 示,原審卷五○至五一頁),可知編號⒍模具亦是經被上訴人交付並經上訴人 驗收後,始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價金與 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間,自無互負債務而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已明。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伊自得拒絕給付附表三所示編號 ⒋⒌⒍模具之價金云云,要無可取。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三所示編號⒈產品並經伊驗收,則伊自 得拒絕給付該價金云云。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百管(九十)字 第○九○五○一號函知被上訴人內載:「....說明:目前固網案因遭遇各 種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整體工程遲延,本公司(指上訴人)之 DS3數位配線盤 亦受波及,因此本公司向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 DS3各項材料皆被迫 暫停出貨,同時貨款亦予遲延支付,為此造成不便本公司甚感遺憾。然為解決 貴公司因貨品囤積導致財務困境,本公司同意支付貴公司總貨款之一半(一百 零一萬八千零八十八元整),並立此證明貴公司確代本公司保管所有未交之材 料,以利雙方取得互信、互利。...」等情(見原審卷五八頁),可知該附 表三所示編號⒈產品為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生產,因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出貨,故將該產品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可證,被上訴 人顯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經上訴人同意收受後,始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三所示編號⒈產品並經伊驗收,則伊自得拒絕 給付該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4、準此可知,上訴人自陳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價金(見原審卷一六頁 ),而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約訴請其給付價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因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⒈其中六萬八千二百支針業已領回外)交 由被上訴人保管材料業已返還不能,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 千六百元損害,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價金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附表二所示材料為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但抗辯:該材料因交由旺鴻企業社組 裝,突遭颱風淹水而滅失,故該毀損為不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云云。經查: ⑴、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未受有報酬者,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責。是未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滅失,除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 意低於普通人之注意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外,仍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參照) 。 ⑵、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材料業已滅失,無法返還乙節 ,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年終盤點卡、九十年度年終盤點卡為證(見原審卷二 二至二三頁),且對照該二年度數量確實有減少,而該盤點卡均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八二頁),且證人(即受被 上訴人委託代為組裝該材料成品之旺鴻企業社總務)歐心鳳於原審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反訴狀附表二《見原審卷二一頁》〉原告公司〈指被 上訴人〉是否曾將此等材料運至你的地方?如有,運送至你處之目的為何? )是的,運到我處之目的是為了讓我組裝。(法官問:這些東西是否還存在 ?如果已毀損滅失,有無相關證明?)納莉颱風時有一些被淹、一些沒被淹 ,例如第一項中心針有六萬多支(指六萬八千二百支針業已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領回)沒有被淹到,淹水的東西由垃圾車清除掉,沒有淹的東西退還給 九利公司(指被上訴人)。第二項到第五項的材料全部都被水淹,所以都由 垃圾車清除掉。有關這些毀損滅失的證明,當初有拍照,照片也都全部交給 九利公司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百訊公司是否知道颱風淹水材料毀 損滅失的事情?)因為我沒有直接與百訊公司接觸,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 知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九利公司交給你的東西是百訊公司的 ?)我知道,因為我是旺鴻企業社的總務,進出貨都由我管理,我們之前已 經有替百訊公司組裝過三、四批的貨物,並送到百訊公司,所以知道這批材 料是百訊公司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颱風受災的時間及名稱?)是納莉 颱風,時間是在八、九月間。」等情(見原審卷八○至八二頁),被上訴人 亦自陳附表二所示代上訴人保管之材料,除編號⒈產品已領回之六萬八千二 百支外,其餘均已遭水淹(見本院卷六五頁),足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 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業已滅失,無法返還予上訴人已明。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代上訴人保管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滅失,乃是因颱風所致 ,係不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代上訴人保管附表二所 示之材料交由旺鴻企業社組裝,而旺鴻企業社於颱風來襲時,竟未為防止颱 風淹水之措施乙節,已據證人(即旺鴻企業社總務)歐心鳳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八二頁),則旺鴻企業社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 務甚明。又,被上訴人將代上訴人保管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交由旺鴻企業社組 裝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歐心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頁) ,是旺鴻企業社自應視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準此,旺鴻企業社既未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滅 失,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使用人旺鴻企業社所致,而旺鴻企業社既為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則被上訴人自應與旺鴻企業社負同一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 主張:伊代上訴人保管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滅失,乃是因颱風所致,係不可歸 責於伊事由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既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使用人(旺鴻企業社),未盡與處理自己同一注意義務而滅失,自需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價值,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 所購買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見本院卷九三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損害金額共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乙節(見統一發票,即 原審卷一○九至一一○頁,價金及數量各如附表二所示),尚屬可取。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價金共計一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惟 被上訴人既未盡與處理自己事物同一注意義務,致附表二所示代為保管之材 料滅失,既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共計一百五十 七萬五千六百元之損害,並以此金額於前開應付貨款價金為抵銷抗辯,要屬 有據。 2、上訴人再抗辯:原審既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然其至今仍未 返回,依據保管契約第六條約定,應賠償伊二倍損害即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元 ,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保管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權隨時取回本模具, 甲方(指被上訴人)需按乙方之要求時間準時交付模具予乙方,不得用任何 理由拖延或阻礙乙方取回模具,否則須賠償乙方之損失,賠償金額應為本模 具價格之二倍,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二四至四七頁),可知該條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拖延或阻礙 上訴人取回時為要件。 ⑵、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於債權已至清償期,而仍未受清償前 ,得留置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 自陳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價金(見原審卷一六頁),且該債權清償期 並已屆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依民法第九百 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得就附表一所示模具行使留置權 乙節(見本院卷一五八頁),自屬於有正當理由,顯與兩造簽訂系爭保管合 約第六條約定有別。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因有可歸責事由,而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故 上訴人抗辯:原審既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然其至今仍未 返回,依據保管契約第六條約定,應賠償伊二倍損害即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 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委無可取。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雖屬有據,因被上訴人未盡受寄人之保管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五十七萬五 千六百元損害,上訴人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故兩相抵銷後,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於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此所為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九千 九百二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