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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第三人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媛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第三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被上訴人順

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由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主文命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本息之工程款部分,為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強世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繕本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原審判決強世公司應給付順誠公司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順誠公司其餘請求;強世公司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順誠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後,順誠公司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之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讓與第三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慶隆公司並就上開部分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業據順誠公司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慶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強世公司於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涉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質上屬於金錢債權,性質上並無不能讓與之情事,強世公司與順誠公司間又無特約禁止讓與,則強世公司將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之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慶隆公司,並經慶隆公司就上開部分依法聲請代順隆公司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慶隆公司就該部分訴訟法律關係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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