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共 同 王秋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顯堂
- 訴訟代理人
- 孫冬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開工,違反兩造合建契約,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審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約後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是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而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事實,與其所主張依契約請求違約金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事實顯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兩造契約之違約約定,與解除契約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此外,本件又無符合其餘得不經他造同意逕行追加之各款情形,從而,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