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世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峯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恒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凱 公司)合併,並承受恒凱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 恒凱公司訂購半導體零件一批,並同意付款方式依月結六十天方式付款;恒凱公 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等貨品(以下稱系爭商品)送交上訴人驗收無 誤。因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 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爭執系爭商品有瑕疵,及本件買賣約定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交貨,恆凱公司交貨遲延三十二日,應支付契約約定違約金各點, 均非實在,蓋:㈠本件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其韌體程式係委託訴外人昭揚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代為設計,上訴人再將此韌體程式碼交由訴外人 創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品公司)燒入於其所生產系爭商品IC之記憶體 中,創品公司所提供者乃免費服務,縱該韌體程式有瑕疵,亦係上訴人委託昭揚 公司設計之時,即發生指示錯誤或設計錯誤,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售予 上訴人之貨品,僅係隨身聽中許多「「零件」之一,並非組裝完成之隨身聽,而 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係針對整個隨身聽檢測,而非針對系爭商品檢驗,即有可 議。上訴人既不爭執韌體瑕疵是屬於上訴人委託之昭陽公司軟體設計範圍,顯見 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瑕疵存在。又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有從速檢查之義務,上訴人既然能在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當天數小時內完成其所謂瑕疵之「公證報告」,可見系爭商品縱有該瑕 疵,亦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七 個月之後始稱有瑕疵,應視為無瑕疵。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恆凱公司人 員有記載:「:::.另付款方式我方希望能月結三十天票,請見諒,並請重發 訂單。」等語,可見該採購單僅係雙方業務人員磋商性質,且恒凱公司並未在採 購單左下角之同意簽署欄簽署用印,是兩造間就該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期及罰款 ,難謂已達成合意,並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且縱為契約之內容,亦非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㈢雙方並未約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為交貨日期,被上訴人 係依雙方口頭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交貨,並未遲延交貨;倘若被上 訴人有所謂遲延交貨情形,為何始終未見上訴人之催告?上訴人又為何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後長達七個月(算至九十年三月上訴人聲稱 貨品有瑕疵為止)未曾提出異議?由此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甚明 。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貨物數量、時間及上訴人應給 付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價金。另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同年七月三十 日為交貨日期,上訴人之採購單上附加條款第二條即對給付遲延有違約金之約定 ,且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只要被上訴人之給付有遲延即得罰款,並得在貨款中扣 除,並不需要證明上訴人因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而此採購單已經恆凱公司陳 春風簽名回覆,所要求變更的亦僅是付款方式的問題,是雙方對於違約金之約定 及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已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三十一 日始行交貨,自有給付遲延。因系爭商品為半導體零件,無從自貨品外觀進行驗 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貨當場僅能就貨品數量作清點,翌日即開 始測試、檢驗,陸續發現該批貨品具有瑕疵,積體電路致記憶體管理不良,致無 法正常運作,不具原先約定之功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曾以電話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上述瑕疵,並請其提出解決方法。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請訴 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人員見證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檢 測結果,系爭商品有:㈠無法讀取完整之資料。㈡使用SMART MEDIA CARD(類似 空白光碟片)儲存歌曲,須加錄歌曲時,所加錄之歌曲會覆蓋原先已儲存之歌曲 ,造成儲存之歌曲流失之現象。㈢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CHIP所裝置之MP3設備 而燒錄之SMART MEDIA CARD無法在其他同機型之MP3設備順利讀取,影響其流 通性。㈣將一片SMART MEDIA CARD插入裝有系爭貨品之隨身聽主機板後,再連線 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發現SMART MEDIA CARD可下載記憶三首以上的歌曲也 可作連續播放。取出該SMART MEDIA CARD並插入另一台(第二台)作播放時發現 SMART MEDIA CARD原來所記的三首歌曲卻完全無法播放。㈤再將此第二台重新連 線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後發現SMART MEDIA CARD同樣可以下載記憶三首以上 的歌曲可以連續播放。另第三與第四兩台隨身聽也先後做同樣的測試,結果顯示 SMART MEDIA CARD僅能在單一隨身聽上使用而不能分享或共用於同型,等諸多瑕 疵,此均係被上訴人生產時所產生,亦即係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不符兩 造所約定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行為顯非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款。退一步言,若法院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依約定為 :每日以貨款金額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乘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再乘 以三十二天,共計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貨款價金抵銷云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恒凱公司訂購半導體(IC硬 體)零件一批,貨款計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雙方同意依月結六十天 方式付款,恒凱公司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貨品送交上訴人收受,惟上訴 人於付款期限屆至後,拒絕給付前已約定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未果,嗣被上訴 人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依法與恒凱公司完成合併,承受恒凱公司之一切債權,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索上開貨款,亦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恒凱公司之出貨 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 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足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貨款本息, 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依約應罰款,得自貨款中抵扣云云,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一節,雖提出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公證報告所謂瑕疵 乃創品公司負責之軟體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核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就 檢測過程明白記載:「:::取出兩顆晶片分別焊裝於四台隨身聽機板上以為測 試。」、「將兩台隨身聽先後連線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後,每台隨身聽均可 直接下載記憶及播放二首歌曲。」、「將一片“SMART MEDIA CARD”插入其中一 台(第一台)後,再連線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發現“SMART MEDIA CARD” 可下載記憶三首以上的歌曲也可作連續播放,取出該“SMART MEDIA CARD”並插 入另一台(第二台)作播放時發現“SMART MEDIA CARD”原來所記憶的三首歌曲 卻完全無法播放。」、「再將此第二台重新連線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後發現 “SMART MEDIA CARD”同樣可以下載記憶三首以上的歌曲可以連續播放。」、「 另第三與第四兩台隨身聽也先後做同樣的測試,結果顯示“SMART MEDIA CARD” 僅能在單一隨身聽上使用而不能分享或共用於同型隨身聽的現象。」、「據表示 ,有記憶體下載MP3歌曲資料的“SMART MEDIA CARD”隨意插入同型隨身聽應 可自由存取播放方為正常,否則為異常。張工程師(按:即上訴人公司會同上開 檢測者)認為造成上述異常狀況,乃因上述IC晶片(133510FH/002IC)內部 的韌體(FIRMWARE)不足買方所要求的功能所導致的結果。」等語,有該公證報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可見上開檢測雖發現受檢測客體 有無法讀取完整之資料、使用SMART MEDIA CARD(類似空白光碟片)加錄歌曲時 ,原先已儲存之歌曲有流失之現象、利用系爭商品裝置之MP3設備而燒之 SMART MEDIA CARD無法在其他同機型之MP3設備順利讀取,影響其流通性等瑕 疵,且該等瑕疵係因IC晶片內部的韌體(FIRMWARE)不足買方所要求的功能所 導致,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公證公司檢測時,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客體乃已經燒 錄昭揚公司設計軟體之商品,而所謂韌體乃上訴人委託昭揚公司設計之範圍,係 由上訴人自行委由創品公司代為燒入(MASK)在系爭商品IC上各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軟體設 計合約書、系爭商品成品硬體簡圖、本件交易經過示意圖(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至第五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七頁)在卷可稽,是前揭公證報告檢測 結果所呈現之瑕疵,難認係系爭買賣IC晶片硬體功能之瑕疵,是上訴人執該報 告以證明系爭商品之瑕疵,而未提出其他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系爭商品有 瑕疵為實,其抗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瑕疵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交 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價款,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並如賣方不能按 期交貨,每逾一日應按訂貨款之○.五%為罰款,並得自貨款中扣除情事,業據 其提出採購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稱採 購單僅係買賣雙方業務人員磋商階段,雙方並無合意該交貨日及違約金條款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採購單向恒凱公司洽訂系爭商品時,採 購單上交貨日期欄已明載「八九○七三○」、付款方式欄書明「期票月結六○天 」、且附加條款欄已印就「2.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期交貨交貨時,本 公司(按:即上訴人)得取消一部或全部定貨,或每逾一天按訂貨款之○.五% 為罰款,並得在貨款中扣除。本公司如因此蒙受損失時,由貴處負責賠償。」等 明文,恒凱公司承辦人陳春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採購單上註記方式,傳真回復 謂「:::因此IC為MASKIC,故請於訂單上註明NOT CANCELLATION,另付款 方式我希望能月結三十天票,請見諒,並請重發訂單:::」,有該採購單可憑 ,可知,上訴人以採購單洽購系爭商品時,被上訴人對於該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 期及附加條款均無異議,僅要求付款期限縮短及於訂單上註明NOT CANCELLATION 而已。參以兩造就嗣上訴人未再重發採購單,雙方亦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即以 付款維持期票月結六十日之方式為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之事實均予肯認情事,足 見,雖上訴人之採購單記載僅係系爭買賣洽商階段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未予簽章 確認,然上訴人以該採購單載明買賣契約內容,向恒凱公司要約,恒凱公司提出 註記NOT CANCELLATION及縮短付款期限之修正內容回復,經買賣雙方協議維持期 票月結六十天付款之方式,成立契約,該洽商協議過程,恒凱公司並未對交付日 期及遲延交付罰款之要約內容異議,應認其已經承諾相關約款,而成為系爭商品 買賣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雙方就交貨期日及遲延罰款另 有協議約定,空言否認上訴人相關主張,自不足採。 ㈢系爭商品買賣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而恒凱公司迄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始履行交付貨物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恒凱公司交貨遲延三十二日 ,即非無據。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貨前未曾催告,收貨後亦未異議遲延,遲 至收貨後七個月才異議系爭商品有瑕疵,足見被上訴人交貨並無遲延云云,惟本 件買賣雙方既約定交貨日期在先,賣方未按期交貨,即屬遲延,縱買方屆期未催 告、交付後未及時異議,均不影響賣方給付遲延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徒以上開 情狀為據,而未舉證證明買賣雙方已有延長交貨日期之合意,其辯詞自難採之。 ㈣系爭商品買賣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期交貨交貨時,上訴人得取消一部 或全部定貨,或每逾一天按訂貨款之○.五%為罰款,並得在貨款中扣除之約定 ,並恒凱公司交貨遲延三十二日,前述甚詳,是上訴人抗辯恒凱公司應罰款,並 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抵,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恒凱公司應給付遲延罰款八十六 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即0000000(元)乘以○.五%乘以三二(日)) ,固有前揭逾期罰款約定為憑,惟核上開約定「:::,如不能按期交貨交貨時 :::每逾一天按訂貨款之○.五%為罰款,:::本公司如因此蒙受損失時, 由貴處負責賠償。」,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雖曾主張該約定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然觀其約定文字明載罰款,並賣方應賠償買方損害,可見 該約定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上訴人嗣後改為懲罰性違約金主張,自無不合,被 上訴人仍爭執非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不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查本件買賣賣方雖遲延交貨三十二日,然上訴人已陳明其無法證明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復參諸被上訴人前抗辯上訴人約定交貨期日 前未催告、交貨後未及時異議遲延之辯詞,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否定之事, 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交貨日期之嚴格遵守並無具體經濟利益,難認其因本件 交貨遲延受有損害,茲審酌上訴人未因遲延受損害、本件違約金約定係上訴人公 司訂購單之定型條款,恒凱公司未遵守交貨期限仍有可議,及本件買賣交易價金 總額為五百餘萬,如按上開約定標準給付違約金八十餘萬元,金額及與總價金比 例(一六%)均嫌過高,為示恒凱公司違約略懲,本院認應酌減為按原約定標準 一成(即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五計算)計算為相當,是上訴人得請求賣方支 付之違約金額為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主張與系爭買 賣價金抵銷,核屬有據,其超過部分抵銷主張,尚不可採。五、綜合右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合法 有據,上訴人以違約金債權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予以抵銷,亦為正當,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本件價金債權額剩餘五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買賣價金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就其 中五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一 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