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黃嘉烈
- 當事人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武 上 訴 人 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精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三霸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霸興公司)與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隆公 司),本為家族集團企業,因三霸興公司發生虧損,遂停業整頓,將公司遷回北 部,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廠房。惟斯時三霸興公司停業中,投資人蔡國精尚未退役 ,不便為承買人,乃權宜由百盛隆公司出面訂約辦理購買及過戶手續,待三霸興 公司改組復業後,再將產權移轉於三霸興公司,故本件房地移轉,純為受託代理 代辦性質。附帶債務理應由三霸興公司承受,只不過未辦妥手續而已。 ㈡百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二十年,一向守信,為忠實客戶,且所負債務不大, 何須逃避。 ㈢系爭房地已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在,縱還原為百盛隆公司所有,對於被上訴 人債權之保全,並無意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百盛隆公司借款逾期明知無法償還,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上訴人三霸興公司 ,此損害債權之目的為上訴人雙方所明知,上訴人等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上 訴人三霸興公司之重整遷廠需要,所採取之權宜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百盛隆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之代償金額僅有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其代價 顯不相當,益證其移轉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百盛隆公司及三霸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百盛隆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廿日,邀同訴 外人黃光武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九十 一年一月廿日止,今尚欠美金二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上訴人百 盛隆公司為損害債權之目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十號三樓之一房地移轉與上訴人三霸興公司,上訴人百盛隆公司出賣系 爭房地之代償金額僅有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其代價顯不相當,益證其移轉行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害於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百盛隆公司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錢,但沒有脫產的動機與行為 。三霸興公司與百盛隆公司,本為家族集團企業,因三霸興公司發生虧損,遂停 業整頓,將公司遷回北部,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廠房。惟斯時三霸興公司停業中, 投資人蔡國精尚未退役,不便為承買人,乃權宜由百盛隆公司出面訂約辦理購買 及過戶手續,待三霸興公司改組復業後,再將產權移轉於三霸興公司,故本件房 地移轉,純為受託代理代辦性質。百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二十年,一向守信 ,而所負債務不大,何須逃避。系爭房地已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在,縱還原 為百盛隆公司所有,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保全,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百盛隆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廿日,邀同訴外人黃光武等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本票、授權書、及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 十七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九十一年 一月廿日止,以供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自被上訴人 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被上訴人通知之到 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其利率按被上訴人通知利率支付,如到期不履行時 ,除按到期日當日被上訴人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被上訴人核定新 台幣基本放款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遲延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遲延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雖部分清償惟尚欠美金 二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乙事;及上訴人百盛隆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號三樓之一房地移轉與上訴人三霸 興公司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及授權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土地暨 建物謄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四份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依據上訴人百盛隆公司與三霸興公司間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 載,付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總價為八百七十六萬元,條件為上訴人百盛 隆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尾款皆由上訴人三霸興公司承 受,而系爭房地目前仍以上訴人百盛隆公司為債務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上訴人百盛隆公司並未因上訴人三霸興公司承受前開抵押物而脫免責任,核屬債 務之併存承受。復查上訴人三霸興公司代償上訴人百盛隆公司前開抵押債務之金 額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已據上訴人等供述在卷,而上訴人百盛隆公司目前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三霸興公司名下,苟上訴人三霸興公 司無法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 先強制執行上訴人百盛隆之財產,再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則上訴人百盛隆 公司僅受有代償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利益,且仍須負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卻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債 務人出賣其現有財產之行為,如未得有相當之對價者,即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自有損及上 訴人百盛隆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能力而有害債權。核上訴人所謂並無損害 債權之意思,所為無損被上訴人權益云云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百盛隆公司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被上訴人前揭債 務,迄今卻仍未提出其他財產而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顯見上訴人百盛隆公 司財務狀況困難,而上訴人百盛隆公司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僅受有代 償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利益之情形下,即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予上訴人三霸興公司,其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灼然。而上 訴人三霸興公司依據其與上訴人百盛隆公司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 款規定,須於付款之同時始能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總價為八百七十六萬元,上訴人三霸興公司僅代償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 並未依約將上訴人百盛隆公司對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抵押債務塗銷,或變更債務人為上訴人三霸興公司,顯未履行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卻已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對於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七、上訴人雖又以房地所有權本為上訴人三霸興公司所有因權宜措施暫登記百盛隆公 司名下,因上訴人三霸興公司重整遷廠需要,乃回復為三霸興公司云云。然按公 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財產分別所有,姑不論上訴人外觀上即為不同之二家公司 ,縱然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二家公司為家族集團企業,但上訴人二公司均為股份 有限公司,需各自顧全個別股東之利益,無從將乙公司財產掛名登記甲公司或將 甲公司財產任意移轉登記為乙公司,況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百盛隆公司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三霸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為何登記百盛隆公司復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五頁準備程序筆錄),顯無可能為三霸興公司所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建物 為三霸興公司所有權宜由百盛隆公司出面訂約,為受託代理代辦性質云云,與常 情不合,更無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八、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七 百六十七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間依據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惟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三霸興 公司所有,上訴人百盛隆公司又怠於行使其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則被上訴人 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百盛隆公司請求上訴人三霸興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三霸興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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