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6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0號

上訴人
裕鑫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新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緯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林建緯為裕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上訴人裕鑫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新界工程有限公司)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建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林建緯應為上訴人裕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