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0號
- 上訴人
- 裕鑫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新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緯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林建緯為裕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上訴人裕鑫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新界工程有限公司)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建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林建緯應為上訴人裕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