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提可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錦湧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誠律師
- 上訴人
-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時政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提可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釬公司)就㈠本訴部分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委託對造承製軟質鋁板007手提箱外形沖壓模具,製作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整。嗣對造提出變更材質之要求即將軟質鋁版改成硬質鋁板,致原設計模具無法成型,因此雙方續於89年3月13日約定追加乙組整型模具計18萬元整,前後總計製作費用為158萬元。伊依對造所提供之產品磁片內容製作完成模具及樣品,如期交與對造確認收受無訛後,對造亦先後給付98萬元之製作費,惟餘款6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對造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金釬公司全部敗訴判決,金釬公司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對造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㈡反訴部分則以:對造主張伊所完成之樣品存有重大瑕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由鈞院進行勘驗之結果,並無對造所稱之重大瑕疵存在,且伊所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提可樂公司亦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金釬公司修補該瑕疵,然其卻未依規定提出催告,其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顯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可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可樂公司)就㈠本訴部分則以:兩造約定須引伸模經雙方確認合格始得給付尾款,對造雖已製成4種模具,惟以上開模具壓製成之手提箱外型盒,其與兩造約定之尺寸,幾乎無一相符,其中長度之最大誤差達0.9mm,寬度之最大誤差達3.5mm,且有中間部位較上下部位更長更寬導致兩外盒密合困難等重大瑕疵,並未經雙方依契約第5項第4、5款確認,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反訴部分:金釬公司所製作之模具經多次修補後,仍存有瑕疵,除有金釬公司送交之鋁板樣品可資證明外,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足見該模具確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從而伊因金釬公司無法修補瑕疵進而解除契約,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金釬公司給付102萬9,000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提可樂公司全部敗訴判決,提可樂公司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反訴部分,並判命金釬公司給付102萬9,000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簽訂承攬手提箱模具3組(即引伸模、切外緣模、成形模)並追加整形模1組契約,金釬早已將4模開製完成,提可樂公司亦已付款9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金釬公司提出報價單2紙(見原審卷第14、15頁)及提可樂公司提出報價單2紙、律師函1件(見原審卷第52至第56頁)可佐,而上開4組模具所承製之產品須符合契約規格即長460公分、寬320公分、高34.5公分,為上開報價單所明載,惟兩造於91年7月4日原審履勘現場,除已製之成品無論係放於金釬公司工廠之成品或已交付最後一批之成品,均與規格不符,當場以「鋁合金板」壓製結果,其產品規格亦與上列報價單所載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是系爭模具用以材質為「鋁合金板」時顯有瑕疵,金釬公司雖以證人鍾孟賜、陳聰銘證詞為論據辯稱:原來開立3組模具,使用材質係純鋁質,質地較軟,第1次產品送交提可樂公司收下後,嗣提可樂公司因成本考量改用美國料即改用鋁合金,所以才要追加1套整形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8頁),然金釬公司既同意以鋁合金為材料,並加開整形模1組,而其產品規格仍未調整,自仍應使產品符合此項規格之需求。且依兩造均簽章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3頁被證二號)第5項第4款記載:引伸確認ok,須付金額(尾款)42萬元。第5款其它模具開模時依上述付款模式等文義綜合觀之,確有須各模具均已確認後始付尾款之約定。系爭模具既有瑕疵,提可樂公司不予確認並拒絕付尾款,依約即無不合。金釬公司雖主張依報價單第1項之約定:引伸模先行開模待客戶確認ok,才可開其他模具,若未經確認引伸模,何可能開立其他切外緣模、成形模,甚至追加整形模等語執詞爭執,惟查兩造就原開立3組模具,其付款方式為:⑴先付總價之20%為訂金即28萬元⑵引伸模送樣時付28 萬元⑶引伸模確認ok,須付金額(尾款)28萬元⑷其它模具開模時依上述付款方式,而引伸模單價70萬元,切外緣模及成型模單價各為35萬元,是以上揭「其他模具開模時,依上述付款模式」,顯係指切外緣模及成型模,此有另1紙報價單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嗣兩造修改付款方式及各期款之比例(即第1次約定係以各模具之單價為分期之依據,嗣則改以總價為分期之依據),惟其文字未同步修正仍照原約定抄錄而已,否則依兩造簽章之報價單第5項、第3項引伸模送樣時,須付金額56萬元,參看第1款先預付總價之30%訂金即42萬元(未稅),然引伸模單價僅70萬元而已,倘依此計算引伸模送樣時,引伸模單價之總數即已付清(第1期70×30%+第2期56=77萬),何須再約定引伸模確認ok,須尾款42萬元呢?足見兩造契約約定真意第4、5項須綜合觀之,尚不能拘泥於第5項第1款約定即推定引伸模已確認ok,金釬公司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給付尾款應屬無據。
四、提可樂公司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102萬9,000元(含稅),無非以金釬公司承製模具既有瑕疵而無能修補,伊自得逕行解除契約等語為詞,並據提出律師函1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5頁),然上揭律師函係以金釬公司一再遲延給付模具致伊遭受重大損害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微論該函並未提及模具有何瑕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金釬公司固否認提可樂公司曾限期通知修補,金釬公司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提可樂公司復以雖經以整形模為輔助使用,然經過多時仍無法除去瑕疵,顯見無法修補等語,然依證人鍾孟賜原審所證:因為鋁合金硬度強度大,所以要追加1套凸輪整形模,...經過測試第1次交貨因為被告公司變更材料,是材質擴張的問題,拿回來在對凸輪整形模修正,修正後提可樂公司亦未提出模具於物理上有不可修補學理或技術上依據,其逕認瑕疵不能修補,遽以解除契約,其解約於法自有未合,是提可樂公司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合所述:金釬公司依約請求給付尾款60萬元及其利息,尚非正當有據,自非法所許,又提可樂公司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02萬9,000元(含稅)及利息,亦非有據,亦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分別為金釬公司、提可樂公司敗訴判決,即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