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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尤豐彥陳金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複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簡茂發
複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複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訴人
建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添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王元勳律師

        林永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連帶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建道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丁○○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建道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之金額,各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㈣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其中㈠命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給付部分、及㈡、㈢、㈣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建道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七一四、被上訴人丁○○負擔萬分之三一七六、被上訴人乙○○負擔萬分之一七九四、被上訴人甲○○負擔萬分之二一六二,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簡稱臺灣師大)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國有財產局委任臺灣師大法定代理人簡茂發為訴訟代理人,臺灣師大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複委任郭嵩山律師、郭育慧律師為複代理人(原審卷㈠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應認係簡茂發複委任郭嵩山律師、郭育慧律師為國有財產局之複代理人。原判決當事人欄載「被告臺灣師大、被告國有財產局、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嵩山律師、郭育慧律師、複代理人張毓桓律師」固屬不當,嗣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裁定更正為「被告臺灣師大、法定代理人簡茂發、訴訟代理人郭育慧律師、郭嵩山律師、被告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李瑞倉、訴訟代理人臺灣師大、法定代理人簡茂發、複代理人郭育慧律師、郭嵩山律師、右一人之複代理人張毓桓律師」(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正面、背面),仍屬不當,國有財產局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逕列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簡茂發即可,惟原審更正裁定就國有財產局之訴訟代理人贅寫「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以紅筆圈起即為贅寫部分),就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已合法委任郭育慧律師(按郭育慧律師即為郭玉健律師)為複代理人,郭育慧律師並於最後言論辯論期日出庭不生影響,即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委由簡茂發為訴訟代理人,再由簡茂發委任複委任郭育慧律師、郭嵩山律師,且由郭育慧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已生合法委任。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本院所提出之委任狀原亦載受任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國有財產局已提出委由臺灣師大法定代理人簡茂發個人之委任狀,簡茂發委由郭嵩山律師、郭玉健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委任狀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被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建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道公司)於八十四年承攬臺灣師大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公教住宅時疏於注意,致與該工程緊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發生傾斜、破損、漏水等損害,經為安全鑑定並計算修復費用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所受損害,分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前開公教住宅新建工程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八十一年間變更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七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建道公司、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賠償,且建道公司與臺灣師大皆構成損害發生原因或條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國有財產局與臺灣師大所負責任,性質上均屬侵權行為責任,惟型態不相同,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上開各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㈣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上訴人臺灣師大以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指示,縱有指示,其指示亦無過失,縱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其非上開新建工程基地所有人,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範土地所有人之規定不符,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所受負損害負賠償之責,縱國有財產局須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建道公司則以其施作系爭工程無何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建道公司施作之工程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請求金額依據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㈢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一元::㈣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建道營造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命建道公司、臺灣師大連帶給付部分,係屬訴外判決,此部分本院應予廢棄後,無庸為任何裁判),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甲○○、丙○○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建道公司於八十四年承攬臺灣師大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公教住宅,前開公教住宅新建工程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臺灣師大,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國有財產局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傾斜、破損、漏水等情形,已據原審委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下簡稱北市結構技師)北結師鑑字第一二二六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在案,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字第四一九號鑑定報告書亦認如附表所示建物亦有傾斜、破損、漏水等情形(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以下)。被上訴人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傾斜、破損、漏水等情形,乃因上訴人建道公司承攬上開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時未對如附表所示建物施作基礎補強措施,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具不法性,應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臺灣師大就該公教負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保護他人之義務,乃違反該義務,上訴人建道公司、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上訴人是否須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傾斜、破損、漏水等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審究如下:上訴人建道公司須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傾斜、破損、漏水等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不足為建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

⑴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雖載「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現況勘查(察):本標的物損害部分,經本公會鑑定技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同標的物所有人赴現場勘察損害情行(形),其結果如下:1、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至五樓建物外觀:a、建築物明顯向東側施工之鄰房傾斜。b、外側角柱明顯損害。c、後側增建部分局部裂損。2、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樓及地下室:a、牆面裂損、滲水。b、地坪局部裂損。c、頂板局部裂損。3、臺北市○○○○段三○九號二樓:a、牆面裂損、磁磚剝落、牆面滲水。b、頂板局部裂損、滲水。4、臺北市○○○路○段三○九號四樓:a、頂板局部裂損、滲水。b、牆面滲水、油漆脫落、滲水。c、地坪損壞、滲水。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五樓:a、頂板裂損、滲水、油漆脫落。b、地坪裂損。c、牆面裂損、滲水。6、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二樓樓梯間:a、頂板裂損、滲水、油漆脫落、滲水。b、牆面裂損、滲水、油漆脫落。c、地坪損壞。㈡柱角傾斜度及室內地坪水平測量成果:1、本標的物柱角傾斜度及室內地坪測量,委託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勘測,,其結果:測點T1、T2、T3、T4之傾斜率依序為九十四分之一、一四九分之一、一四三分之一、六十五分之一,頃斜方向依序為向東、向北、向北、向東。2、三○九號五樓室內地坪水平高程差最大為四十二點二公分,三○九號二樓室內地坪水平高程差最大為二十一點七公分,地坪傾斜方向與柱角傾斜方向一致。㈢損害分析:1、經查核鄰房施工前所作之鄰房現況鑑定資料,屋頂層最大傾斜值為四點二公分,傾斜率為向東三二一分之一(向新建工地傾斜),於施工後所測得之最大傾斜率增至向東六五分之一。2、經現場勘察標的物,除外牆角柱局部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損壞,及局部樓板牆有損壞、滲水外,其餘之樑、柱等結構體並未發現顯著之變壞。九、結論與建議:㈠損害原因研判:1、本基地土壤係屬軟弱土層,::2、新建工地之地下室開挖範圍緊臨鑑定標的物。3、依建管處調閱之新建工地開挖擋土施工圖顯示,未發現對鑑定標的物有施作基礎補強之措施。基於以上原因,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係由新建工地於地下室開挖施工過程中造成。」(見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原審證物外放)。

⑵然查系爭工程基地土壤係軟弱土層一事,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張威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時,即已遵照金源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基地地質鑽探工程所作成「基底下方土壤應作土質改良以增加其容許承載力。地質改良方式可考慮作高壓灌漿地質改良,開挖前在基底下方作高壓噴射樁」之結論與建議,而於設計過程詳予考慮設計㎝∮高壓噴射承載樁一一五支於主建物下方,並於四周土質改良(因東側大樓基礎較深很多,南北側為道路,故大部分施作於西側,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側),有金源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地質鑽探工程、臺灣師大簽(上有張威建築師說明)、詳細表、工程計價單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以下)。再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會同承包廠商建道公司於工地抽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委託該中心作單軸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抗壓強度上中下依序為每平方公分六三點四公斤、五二點六六公斤、四九點四八公斤,均已超過設計強度kg∕平方公分,亦有附呈張威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單軸抗壓試驗報告書可按(原審卷㈠第二一○頁以下)。

⑶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安全鑑定報告書載「第八項鑑定結果與分析㈣依據現場會勘及申請單位(建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單位於鄰近鑑定標的物之基地基礎下,施作∮㎝,L=10M ,總數一一五支之高壓噴射承載樁改良地質,基礎開挖前並以∮㎝,L=10M 之預壘樁及H型鋼支撐作為建築基地基礎開挖時之安全措施。」(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原審證物外放)。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十、鑑定結果:::2、鄰地施工設計圖標示其地下室與地界之最近距離為公分,距離標的物房屋基礎版達一五四公分。其地下室深度為五七0公分,以公尺長預壘樁及鋼樑支撐並輔以水泥灌漿改良四周土質,地下室底部以公分直徑公尺長之高壓承載樁群增強新建層大樓之基地承載力等,其設計考量安全性應無違誤之處。」(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再臺北市○○○路○段三○九號房屋屋頂後端之加建房屋及各層陽臺加建部分非原執照圖所有,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可參(本院證物外放,),上開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就「::其結果如下:1、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至五樓建物外觀:::c、後側增建部分局部裂損。」,亦未考慮該後側增建部分係屬非原執照圖所有之情形。

⑷前開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載「㈠損害原因研判:1、本基地土壤係屬軟弱土層,::2、新建工地之地下室開挖範圍緊臨鑑定標的物。3、依建管處調閱之新建工地開挖擋土施工圖顯示,未發現對鑑定標的物有施作基礎補強之措施。基於以上原因,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係由新建工地於地下室開挖施工過程中造成。」,與前述㈡金源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地質鑽探工程、臺灣師大簽(上有張威建築師說明)、詳細表、工程計價單、張威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單軸抗壓試驗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安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二六八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載情形均不同。

⑸另北市結構技師鑑定人技師夏沛禹於原審證稱:「(該基地之地質為何?)屬於軟弱之黏土層,即土壤成份分為三種,一為礫石、一為砂質土壤、一為黏土,三種成份比例不同,會影響土壤之強度。本件公教住宅基地黏土比例較高、含水量較高,土質就會較差。」、「(針對此種特色之土壤,設計時有無作特別之處理?)有,一、於主建物下方做六十公分直徑高壓噴射承載樁一一五支,二、於鄰地做土質改良,即於預壘樁穿孔至鄰房下方,注入與土質改良有關之藥劑及水泥,填土壤之孔隙,增加土壤之承載力。」、「(預壘樁、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承載樁、土質改良等事務,建道公司有無確實施(作)?)有。」有夏沛禹筆錄可考(原審卷㈡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第二一四頁)。本件公教住宅工程已於鄰地做土質改良,即於預壘樁穿孔至鄰房下方,注入與土質改良有關之藥劑及水泥,填土壤之孔隙,增加土壤之承載力,且建道公司均確實施作,則前述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載「3、::未發現對鑑定標的物有施作基礎補強之措施」,即與事實不符。另夏沛禹稱:「(有無建物傾斜問題?)會勘那天並無實際測量,所以不知道有無傾斜問題,但我從外面觀察二戶間(即三○九號與三○七號)無傾斜情形。」(原審卷㈡第二一五頁),會勘當日即無實際測量,不知有無傾斜問題,則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二頁所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樓至五樓「外觀向東側施工之鄰房傾斜」,又從何而來?尤以證人稱:「::由於三○九號建物、公教住宅基地同位於軟弱土層,如有地震導致傾斜之情形,相鄰之建建物均有類似之情況,但其他建物並無類似傾斜情形,另詢問住戶三○九號建物之傾斜現象係於公教住宅施工時發生,故研判三○九號建物之傾斜原因發生於公教住宅號之施工期間。」(原審卷㈡第二二○頁),即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三○九號建物之傾斜原因發生於公教原因發生於公教住宅施工期間而得該研判結果,其認定完全無視於三○九號建物於公教住宅興建前已有略為右傾現象(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夏沛禹又稱「六十五分之一之傾斜度很大,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我於鑑定時,有以目視勘察同區建築物,但並無其他大量建築物有本件這麼大的傾斜情形。」(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此與證人前述「會勘那天並無實際測量,所以不知道有無傾斜問題,但我從外面觀察二戶間(即三○九號與三○七號)無傾斜情形。」又前後矛盾。

⑹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載「三○九號五樓室內地坪水平高程差最大為四十二點二公分,三○九號二樓室內地坪水平高程差最大為二十一點七公分,::」,即三○九號五樓室內地坪水平高低差達四十二點二公分、二樓室內地坪水平高低差達二十一點七公分,加上夏沛禹所稱「六十五分之一之傾斜度很大,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卻於鑑定結論與建議㈡載「研判本標的物尚堪使用」(該鑑定報告第五頁),亦屬矛盾。

⑺綜上,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前揭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且有以鑑定標的物住戶意見為研判前提、與鑑定人夏沛禹於原審所為證言相互矛盾等情形,自不足採。

㈡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三鑑字第四一九號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建道公司仍須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前開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不足採,有如前述。本件公教住宅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開工(本院卷第三六八頁),開工前曾由上訴人建道公司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至五樓房屋之現況,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二日鑑定,並做成㈩鑑字第○二六七號鑑定報告書(原審證物外放,下簡稱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本院認本件之鑑定最宜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鑑定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知之甚稔,無如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前述詢問住戶傾斜情形,以住戶之答案作研判之情形,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字第四一九號鑑定報告書(下簡稱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足為本件上訴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之依據。

⑵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載「十、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房屋無明顯受外物撞擊之現象,其右側三樓以上凹陷部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本公會之現況鑑定照片等5、6幅顯現;而鄰房於同年四月始行開工,足證該部位之損壞本已存在,並非鄰房施工造成之損害。2、鄰地施工設計圖標示其地下室與地界之最近距離為公分,距離標的物房屋基礎版達一五四公分。其地下室深度為五七0公分,以公尺長預壘樁及鋼樑支撐並輔以水泥灌漿改良四周土質,地下室底部以公分直徑公尺長之高壓承載樁群增強新建層大樓之基地承載力等,其設計考量安全性應無違誤之處。3、審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程計價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顯示迄至年7月日上項工程已經全部施作並經估驗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建道營造有限公司,顯示已照施工計劃施作亦無違誤。4、::屋頂後端之加建房屋及各層陽台加建部分非原執照圖所有,有加重房屋偏心載重之虞。5、經比對標的物房屋四樓損裂部位,皆與原始現況鑑定報告書中相片第至號相同,至於滲水部位有擴大或增加,但不見有新增裂紋,應為外牆施工防水材料不良,年久風化所致。樑柱部位未見有新增損裂情形。6、標的物房屋傾斜度測量結果,其最大傾斜度為右傾百分之一點四二,即傾斜比為七○點四二分之一。7、標的物房屋基地僅四.三公尺之上方其地耐力可達八.四至九.0噸﹨平方米;惟其下方至二十公尺深之土埌(壤),其地耐力僅為三.一至四.三噸﹨平方米而已。而本五層樓房之基礎承載重量即約達六噸﹨平方米以上。況且偏心載重之房屋易致不均等沉陷而造成傾斜現象。8、標的物房屋本已有略為右傾現象,即因偏心載重、地質軟弱、含水量高所致。::房屋基礎版偏心載重及地質軟弱為本鑑定標的物傾斜之長期潛在最大危害原因。9、鑑定標的物基地內右部本有約一.四公尺寬之水溝用地,一般其土埌(壤)易為高含水量而致地耐力低;復查其地質鑽探僅作前後兩孔鑽探,未作左右兩端探測無以判定其左右端土質之差異性,且未有改良地質或加作支撐基樁之記載,故其左右側土質差異亦本可能為房屋右傾之潛在原因之一。、鑑定標的物房屋東南鄰建築房屋於民國年完工,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歷經九二一及多次大小不等地震,皆足以影響標的物房屋之傾斜度加遽。、依據上述各項鑑定結果,房屋直接工程性之損害部分不足以歸責於鄰房新建房屋施工所造成,不予估列修復費用。至於非工程性房屋傾斜部分主要係因標的物房屋長期性潛在基礎偏心載重及地質軟弱問題,繼而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復以地震力造成累積性之傾斜度,故其補償責任不宜由鄰房施工負完全責任。」,有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載所載「十、鑑定結果」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

⑶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鑑定標的物房屋(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建築執照圖說節錄本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地形呈前窄後寬形狀,順著地形建築之結果,後面較寬部分之建築自較前面較窄部分之建築為重,此即鑑定報告書所稱「潛在基礎偏心載重」,加上非原執照圖所有之頂樓加建物(附件十六),亦加建在後面較寬部分之建築上,則「潛在基礎偏心載重」之情形更嚴重,則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依鑑定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公教住宅新建工程開工前,即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本身有潛在性偏心載重情形,已有略為右傾現象,加上鑑定標的物基地地質軟弱問題,復以地震力造成累積性之傾斜度(按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完工後,八十八年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認定「故其補償責任不宜由鄰房施工負完全責任。」,自屬信而有徵。

⑷然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故其補償責任不宜由鄰房施工負完全責任。」,非認補償責任完全不應由鄰房即公教住宅工程施工負責,是公教住宅工程就鑑定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傾斜度仍須負部分責任,故曰「不宜由鄰房施工負完全責任」,反面解釋即為「宜由鄰房施工負部分責任」。

⑸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仍認公教住宅工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傾斜須負部分責任:

①鑑定結果:「8、標的物房屋本已有略為右傾現象,即因偏心載重、地質軟弱、含水量高所致。『若再因地下水位變化、地震及鄰房施工時抽取地下水及超載重等原因,容易造成房屋不均等沉陷度,而致房屋傾斜。』房屋基礎版偏心載重及地質軟弱為本鑑定標的物傾斜之長期潛在最大危害原因。」、「、依據上述各項鑑定結果,房屋直接工程性之損害部分不足以歸責於鄰房新建房屋施工所造成,不予估列修復費用。至於非工程性房屋傾斜部分主要係因標的物房屋長期性潛在基礎偏心載重及地質軟弱問題,『繼而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

⑵鑑定標的物原本已有略為右傾現象,然若有水位變化、地震、鄰房施工時抽取地下水、超載重等原因,將使原有之略為右傾現象加重,此乃當然之理。而其中水位變化、地震屬不可抗力,另超載重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然鄰房施工時抽取地下水即屬施工單位之責任,而公教住宅工程之承攬人為建道公司,故鄰房即公教住宅工程施工時抽取地下水引起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右傾現象加重之責任,應由建道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認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為「非工程性」因素,建道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

⑴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認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為「非工程性房屋傾斜」因素,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其建築師立場,認抽取地下水一事與基礎偏心載重、地質軟弱、地震力等項目,均非屬土木工程範圍內,亦非屬建築項目內,故名之為「非工程性房屋傾斜」原因。

⑵建道公司所須負之賠償責任,不以「工程性房屋傾斜」原因為限,苟為其施工範圍內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傾斜情況加鉅,仍須負賠償責任。

⑶舉例言之,苟施工時之施工工程車倒車不當致損及他人,施工單位仍須以僱用人之身分負賠償責任,此時「倒車不當」即屬非工程因素。

⑷依前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仍認非工程性因素之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行為,與基礎偏心載重、地質軟弱、地震力等非工程因素,均使鑑定標的物本已有略為右傾現象造成累積性之傾斜度。是上開鑑定結果雖將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為「非工程因素」,惟建道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

㈣公教住宅工程施工時抽取地下水,確為建道公司之受僱人所為:

⑴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建道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審卷㈡第一四○頁、第一四七一頁)。

⑵建道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建道公司之受僱人,所指之受僱人為何人?該受僱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何種侵權行為?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然建道公司就其係公教住宅工程之承攬人不爭執(原審卷㈡第九十三頁、第一四三頁)。建道公司為興建此公教住宅,必有地下室開挖工程,此觀前述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係由新建工地於地下室開挖施工過程中造成,而本院認其認定如何不足採,最大原因乃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載「十、鑑定結果:::2、鄰地施工設計圖標示其地下室與地界之最近距離為公分,距離標的物房屋基礎版達一五四公分。其地下室深度為五七0公分,以公尺長預壘樁及鋼樑支撐並輔以水泥灌漿改良四周土質,地下室底部以公分直徑公尺長之高壓承載樁群增強新建層大樓之基地承載力等,其設計考量安全性應無違誤之處。」,可證建道公司必有開挖地下室工程。而開挖地下室工程中必有地下水,使建道公司須抽取地下水,抽取地下水者當為建道公司之受僱人,該建道公司受僱人抽取地下水不當致使鑑定標的物原有之右傾現象造成累積性之傾斜度,建道公司仍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自始未能說明其所指之建道公司之受僱人姓名,該受僱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何種侵權行為,惟本院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物傾斜之情形、請求建道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依鑑定結果為上開認定,仍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開認定。

建道公司須賠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㈠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損害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應由建道公司賠償云云,不足採:

⑴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為建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已如前述。北市結構技師鑑定時,甚不知鑑定標的物於公教工程施工前已有傾斜現象,則北市結構技師鑑定結果將鑑定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因傾斜所須回復之金額,完全由建道公司賠償,自亦無足採。

⑵有關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滲水部分,北市建築師鑑定亦認「5、::至於滲水部位有擴大或增加,但不見有新增裂紋,應為外牆施工防水材料不良,年久風化所致。樑柱部位未見有新增損裂情形。」,與建道公司之施工無涉,是有關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滲水問題所須回復之金額,亦不應由建道公司負賠償之責。

㈡本院認應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所載補償費用為建道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費用:

⑴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載「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事項:㈠鑑定結論:⒈房屋工程性損害責任:標的物房屋損裂部分既為鄰房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已存在之事實,滲水部分僅因為原有防水材不良所造成,非可歸責鄰房施工之損害責任,故不予估算修復賠償費用。⒉租金補助費、搬遷費用部分:因標的物房屋之損裂滲水責任,非可歸責於鄰房施工所造成者,且目前房屋傾斜率尚不足以造成不能居住或有立即危險顧慮而需要搬遷,故不予估列。⒊房屋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估算,經估算鄰房應負擔各層樓補償費用如次:⑴三○九號地下室部分-二、五四四元。⑵三○九號壹樓部分-六四、八一○元。⑶三○九號貳樓部分六七、二六二元⑷三○九號肆樓部分-六七、二六二元。⑸三○九號伍樓部分-六七、二六二元。」(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⑵地下室為壹樓之附屬建物:

①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樓之建號為六四八二,其登記附屬建物用途有「平台:一一.○九平方公尺、地下層四三.○八、平方公尺」,有六四八二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考(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

②則前述三○九號地下室部分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之補償費用應列入一樓部分計算,即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樓房屋之補償費用為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2544+64810=67354)。

㈢被上訴人丁○○僅得請求建號六四八二補償費用之六分之一,即丁○○僅得請求補償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⑴上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所有權人為江錦華,非被上訴人丁○○,江錦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取得登記。

⑵依建號六四八二建物異動情形,該建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蘇張娥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蘇明陽、丁○○、蘇英明、蘇建明、蘇平章、蘇秀秀共有(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顯見建號六四八二建物原為蘇張娥所有,嗣蘇明陽、丁○○、蘇英明、蘇建明、蘇平章、蘇秀秀六人繼承取得後再將該建物出售,由江錦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登記。

⑶丁○○於原審起訴時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雖為臺北市○○○路○段三0九號房屋(建號六四八二)之所有權人,但僅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丁○○就前述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一樓房屋之補償費用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僅得請求六分之一即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67354÷6=11225.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乙○○、甲○○、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

⑴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建物,確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丙○○所有(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

⑵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乙○○、甲○○、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然上訴人建道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第八五九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二九二頁以下、第二九五頁),另謂「查我民法對於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此觀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號判決-本院卷第二九六頁),係指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於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法人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指法人得自為侵權行為。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十六號判決要旨「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主播即受僱人報導系爭新聞,有與事實不符或草率之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導不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屬實,惟其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請求,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本院卷第二九七頁)自明。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指自為侵權行為之情形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建道公司賠償,於法無據。再民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建道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被上訴人受損害,其遽請求建道公司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上訴人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不負賠償之責:

㈠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臺灣師大為本件之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為本件之賠償(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另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亦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原審卷第五十頁)。

㈡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查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均非自然人,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理由均同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灣師大為本件之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為本件之賠償,均屬無據。就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被上訴人受何損害,其遽請求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即承攬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原則上,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外之情形,必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下,定作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須就臺灣師大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以臺灣師大身為公教住宅基地土地管理人長達二十年,對該基地土壤屬軟弱土層此一情形,應知之甚稔,將工程交付承攬時,除應告知承包商外,對承包商之工作能力亦應予以特別注意,並對承包商之施工方法及嚴格監督,然臺灣師大委託建道公司承攬工程過程,未告知建道公司上情,未善盡監工之責,其指示顯有過失云云。

㈣然查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依建管處調閱之新建工地開挖擋土施工圖顯示,未發現對鑑定標的物有施作基礎補強之措施。基於以上原因,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係由新建工地於地下室開挖施工過程中造成。」不足採,且系爭工程基地土壤係軟弱土層一事,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張威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時,即已遵照金源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基地地質鑽探工程所作成「基底下方土壤應作土質改良以增加其容許承載力。地質改良方式可考慮作高壓灌漿地質改良,開挖前在基底下方作高壓噴射樁」之結論與建議,而於設計過程詳予考慮設計㎝∮高壓噴射承載樁一一五支於主建物下方,並於四周土質改良。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會同承包廠商建道公司於工地抽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委託該中心作單軸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抗壓強度上中下依序為每平方公分六三點四公斤、五二點六六公斤、四九點四八公斤,均已超過設計強度kg/ 平方公分。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安全鑑定報告書載「第八項鑑定結果與分析㈣依據現場會勘及申請單位(建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單位於鄰近鑑定標的物之基地基礎下,施作∮㎝,L=10M, 總數一一五支之高壓噴射承載樁改良地質,基礎開挖前並以∮㎝,L=10M 之預壘樁及H型鋼支撐作為建築基地基礎開挖時之安全措施。」。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十、鑑定結果:::2、鄰地施工設計圖標示其地下室與地界之最近距離為公分,距離標的物房屋基礎版達一五四公分。其地下室深度為五七0公分,以公尺長預壘樁及鋼樑支撐並輔以水泥灌漿改良四周土質,地下室底部以公分直徑公尺長之高壓承載樁群增強新建層大樓之基地承載力等,其設計考量安全性應無違誤之處。」等,均如前述。

㈤以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於施工前除已詳告承包廠商即上訴人建道公司上開情事外,並已要求施作上開高壓噴射承載樁及四周土質改良。足證前述設計監造人之前揭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同一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從而縱認上訴人臺灣師大業依設計監造人之設計指示上訴人建道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上訴人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遽以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載上開鑑定結果,認「施工期間由於安全補強措施之不足,而發生系爭建物損害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師範大學之指示有過失」,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灣師大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㈥又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經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非工程性因素之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行為,與基礎偏心載重、地質軟弱、地震力等非工程因素,均使鑑定標的物本已有略為右傾現象造成累積性之傾斜度。其中鄰房施工抽取地下水之「非工程因素」,係建道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之唯一原因,均有如前述。查臺灣師大既將系爭公教住宅工程交由承攬人建道公司承攬興建,則就承攬工程中之一環抽取地下水施工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臺灣師大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臺灣師大自無庸就承攬人抽取地下水須負賠償責任部分並負賠償責任。

㈦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規範者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危險發生之預防,惟公教住宅基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非系爭工程之基地所有權人,亦無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之行為,自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餘地。遑論臺灣師大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有如前述,而本件系爭公教住宅工程之開掘或建築,既已交由上訴人臺灣師大委由張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且由上訴人臺灣師大指示上訴人建道公司施作高壓噴射承載樁改良土質並於基礎開挖前以預壘樁及H型鋼支撐等安全措施俾預防系爭建物危險之發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建道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陳述:「實際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已擴張訴之聲明,並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就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列舉,故原告請求部分減縮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嗣陳述「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第一四○頁),即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㈡狀(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繕本之送達為起算日。然該書狀非當庭提出,無上訴人簽收之資料,其後之送達證書復無繕本送達之記載(原審卷㈡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日之準備程序未援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㈡狀,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方援引其所提出之前述準備書㈡狀(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建道公司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須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建道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建道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請求臺灣師大、國有財產局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其中㈠命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給付部分、及㈡、㈢、㈣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丁○○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各給付乙○○六十四二千五百十一元、各甲○○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各給付丙○○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各加計利息,非請求建道公司與臺灣師大連帶給付,乃原判決判命臺灣師大與建道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此部分經本院予以廢棄後,無庸為任何裁判。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建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建道公司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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