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上訴 人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張屏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 分,先為辯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 拾肆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明 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 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 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敍明。 二 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一頁) ,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