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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正順黃嘉烈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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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上訴人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張屏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

分,先為辯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明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敍明。

二 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一頁)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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