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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仁貴陳金圍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立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上訴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複代理人
李桂潀
訴訟代理人
徐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除有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伊所承攬製作完成之沉箱,因被上訴人拖放不當致破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進行修補,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元,尚有六千元未為給付,為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六千元及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陳顯係本於另一兩造間沉箱修補契約而為請求,與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基礎事實之工程承攬合約無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既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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