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永仁、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稚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稚修 訴訟代理人 林義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台 幣伍佰叁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元為台灣 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環保局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項廢棄部分,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綠公司)應再給付 環保局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⑵項聲明,請准環保局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百樂綠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九 條為請求基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為 追加,應無庸得百樂綠公司之同意。環保局原審中除請求逾期提貨罰款外,另又 請求給付代清運及處理費用,惟因後者受敗訴判決,故在上訴中追加以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代清運費及處理費用,二者之主要爭點均在於百樂綠公司是 否須給付代清運及處理費用,主張非無關連且責任利益亦屬同一,且追加之請求 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故兩請求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 ㈡委託訴外人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清運至木柵垃圾焚化廠之廢棄物 ,共需繳納費用計四二九、○八四元,再加上雜質清運費七三九、一五六元、處 理費五三七、五六八元、逾期未運離雜質費三、六一二、一二八元(代清費運二 、○九一、二三二元及代處理費一、五二○、八九六元),總共五百三十一萬七 千九百三十六元,百樂綠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九條應負給付之責 。 ㈢因環保局代理人之疏失,將原請求之總金額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誤植 為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故本件上訴之金額原應為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 百三十六元,而非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為免訴訟之繁雜,仍只就五 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提起上訴。 ㈣百樂綠公司已自認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無分類 提貨,可知其確逾期提貨,依原證一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其自應賠償二十八萬一 千八百九十九元罰款。 ㈤系爭雜質確為百樂綠公司分類所產生,且無與環保局之雜質混淆之可能,觀蕭源 泉、婁德寧及彭春銀於原審之證詞與原審勘驗筆錄即可知。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至二十八日所運離之雜質僅有三百三十八點零七六噸,觀其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提出之地磅紀錄單即可知,其於原審亦已自承,故尚餘九百五十點五六噸 未運離,此有內湖垃圾焚化廠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內焚壹字第九○六○一一 ○四○○號函及相關過鎊明細表(原證十)可證。環保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有函催其將系爭雜質運離,百樂綠公司於原審亦已承認。 乙、上訴人百樂綠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百樂綠公司給付環保局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與 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二十分之一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份環保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環保局⒏⒚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八七七八OO號函曾表示提貨累計量超過簽 約日起十七日以上,貨物不得提領,俟其確定第二順位廠商不提貨時,再通知百 樂綠公司提貨,可知其確有停止百樂綠公司提領之事。環保局當時業務主管楊素 娥和承辦人員張中俊亦證稱曾停止提領。百樂綠公司依前函已繳交提貨金額二百 零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此有銀行匯款單和市政府收入收據為證,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因第二順位廠商不提貨,環保局始再通知提貨。 ㈡所謂「提貨」係指百樂綠公司向環保局購買尚未分類的回收物品,而「分類」係 指將購買進來的回收物品(原料),經由人工或機器挑選,分成各不同種類。百 樂綠公司於年7月日至7月日間已提領回收物,此於一審已充分舉證,且 從未表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月六日無提貨,但因分類場和設備尚未設置 完成,故將其暫存環保局管理區域,8月7日因分類場和設備設置完成,便開始 將已提領暫存管理區域之回收物進行分類。8月日環保局發函所謂逾量堆置達 十七日累計進貨總量,係指年7月日至7月日之提領數量,其對提貨與分 類實有所混淆,況百樂綠公司於年8月日已繳納上開提貨金額。又依兩造合 約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可知,須百樂綠公司有提貨,始有逾量堆置之可能,原判決 認逾量堆置係因逾期提領而造成,顯然有誤。 ㈢環保局當時通知停止提領之理由係逾量堆放,而非提領能力不足。 ㈣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已運離雜質,並於三十日函報環保局,此有過磅 單與台百還科字第三四六號函影本可證,環保局後亦承認之。嗣後主張百樂綠公 司未搬運系爭九百五十點五六噸雜質,惟其從未為知會,亦無會簽紀錄可證,況 該主張於起訴狀亦未提及,即使有上開情事,依雙方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亦 未載明須賠償運費和焚化費用等。蕭源泉與婁德寧均為環保局之職員,其證詞不 足採,而彭春銀不能代表百樂綠公司,其證言亦非可採,而環保局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函與其主張之系爭未運離雜質亦無關。 ㈤百樂綠公司依環保局要求,將不同月份雜質分區堆放,惟環保局後將兩堆雜質推 擠成一堆,致雜質之歸屬數量無法確定,故其無理由要求百樂綠公司負擔某一定 噸數雜質之清運處理費用,此已經百樂綠公司於⒌以台百環科字第三六四號 函說明在案(應證事實八),並獲其以⒎北市環五字第九O二一九七五四O O號函回覆(應證事實九)。 理 由 一、上訴人環保局起訴主張:兩造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訂立合約,約明由百樂綠公司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領清運垃圾;嗣合約屆 滿,其未依約提領,環保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其依約運離,卻置之不理 ,不得已乃依合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將垃圾送焚化廠處理。 按系爭垃圾雜質確為百樂綠公司分類時所產生,其未將雜質全數運離,自應負責 賠償,而兩造之廠區位於不同地,故雜質應無混淆之可能,總計百樂綠公司積欠 之雜質清運費、處理費及逾期未運離雜質清運處理費共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 十二元,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投標須知補充第五條等約定,請求 給付,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等語(環保局於原 審尚請求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之逾期提貨罰款,經原審判決勝訴,百樂綠 公司就此提起上訴)。 上訴人百樂綠公司則以:環保局確有告知停止提領,其主張百樂綠公司逾期提領 ,乃因對「提領」及「分類」有所混淆。百樂綠公司確於合約所約定之期間內提 領,只不過尚未分類,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亦繳清提貨金額,無違約之事。 係於環保局要求之期限內將雜質運離完畢,環保局主張未搬運之系爭雜質,百樂 綠公司從未接獲清運通知,況雙方合約亦未載明須賠償運費和焚化費用,其請求 清運及處理費用,並無根據,又環保局將自己應處理之雜質與百樂綠公司應負責 之雜質相混淆,致所負責清運之雜質數量不能確定,無理由要求百樂綠公司負擔 清運及處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世宏,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永仁,業據 其具狀聲明以陳永仁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查本件環保局於原審中所請求者除逾期提貨罰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 十九元外,另又請求給付代清運及處理費用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因 原判決認定此部份不得依據契約請求而為環保局敗訴之判決,環保局於提起上訴 後追加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百樂綠公司給付代清費及處理費用 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環保局之前後兩請求,前者係主張百樂綠公司 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代清運及處理費用,後者則追加主張百樂綠公司應依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代清運及處理費用,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為百樂綠公司是否須負給付代清運及處理費用。是以, 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 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兩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所有紛爭,環保局之追加無庸得百樂綠公司之同意。 四、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包括投標需知補充規 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自合約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合約已經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簽訂之 變賣財物合約及投標需知補充規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環保局主張:在合約期間,百樂綠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 年八月六日止,共計十六日未依約提貨,百樂綠公司應負賠償逾期提貨之罰款等 語。百樂綠公司則稱:「提貨」與「分類」不同,自七月十四日至三十日均按約 提貨,只是因為分類設施未作好,故將提領之貨堆置於環保局管理區域存放而未 分類,因依約廠內累計總量達十七日累進量時不得提領,故七月三十一日環保局 停止百樂綠公司提領,始未再提貨,並未逾量堆放云云。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項:「乙方(即百樂綠公司)逾量堆置,使場內累計總量 達十七日累計進貨(回收物)總量時,甲方(即環保局)得停止乙方提領回收物 並交由較低順位得標廠商或其他廠商提領,乙方不得異議。」,有前揭合約約定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合約訂立目的在由民間公司幫助環保局處理回 收之垃圾,故訂約之公司需按約定積極處理環保局回收之垃圾,若逾十七日未處 理,環保局自得要求其停止提領,尋求第二順位之公司進行處理,否則若如百樂 綠公司所稱只要未堆放逾十七日之數量即不得要求之停止提領,則百樂綠公司不 論多久不提領,均不得要求其停止提領改由其他公司處理,顯不符訂約之原意, 況百樂綠公司逾期提領亦顯將造成堆積而逾量堆放,則所謂逾量堆放自包括逾期 未提領而堆放,百樂綠公司所舉渠年4月4日台百環科字第三四九號函及年 4月日台百環科字第三六O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二六三頁)尚有誤會 ,百樂綠公司以此為辯,即不足採。 ㈡環保局主張百樂綠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計十六 日未依約提貨之事實,有環保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 二二八七七八○○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環五字第九0二0七九八四00 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環五字第九0二一00八七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二六二、二八八頁)。證人楊素娥即環保局原承辦 科長亦證稱:與百樂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簽約,有一星期準備期,自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應開始提貨,但百樂綠公司未提貨,因對方未在期限內提 貨,我們才去函通知必須將該提之貨提領並罰款,因對方提領能力不足,環保局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去函,累計超過十七日以後之貨就不准對方提等語(見本 院卷第七五頁)。 ㈢百樂綠公司雖辯稱從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三十日均有提領云云,惟查因為百樂 綠公司之分類設施於八月七日始完成,再開始處理其先前堆置之垃圾,故從七月 三十一日開始均未提領垃圾,為百樂綠公司所自認(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 意旨狀),環保局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八七七八○ ○號函通知百樂綠公司因堆放逾十七日不得再提領,嗣因為第二順位之綠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領,再通知百樂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開始提領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契約結束日為止。由上述可知,環保局係於八月十九日才通知百樂綠 公司不得提領,百樂綠公司所稱從七月三十一日起環保局即不准其提領,並不實 在,從七月三十一日起未提領應歸責於百樂綠公司,此與百樂綠公司是否分類無 關,況百樂綠公司分類設施不能完成,應由百樂綠公司自己負擔責任,百樂綠公 司又無法舉證有於上開期間內依約按期提貨之事實,環保局前揭主張自屬可採, 百樂綠公司就逾期提領自應負違約罰款之責。 ㈣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所示:「乙方(指百樂綠公司)如不依照合約規定 期限提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環保局)損失,按乙方總繳售金額 之千分之二計算賠償;」,本件百樂綠公司總繳金額為八百八十萬零九千三百五 十一元,其逾期日數為十六日,依上開百樂綠公司總繳金額千分之二之計算標準 ,本件百樂綠公司逾期提領尚未分類之回收物罰款應為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16=281899),環保局就此部分請求百樂綠公 司依約給付,自屬正當。 六、環保局另請求百樂綠公司給付①環保局委託訴外人鼎昌公司清運至木柵垃圾焚化 廠之廢棄物三百五十七點五七噸所花費用四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四元②八十九年十 月份環保局代清運費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處理費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 八元,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合計應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 元,因計算錯誤,環保局只請求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③因百樂綠公司 逾期清運所生應繳交代處理費用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代清運費用二百 零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總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百樂綠公司辯 稱:所處理回收物之雜質均已經清理完畢,環保局所謂雜質均非渠公司所產生, 環保局未知會,公司亦不知情,公司不用負責云云。經查:㈠關於委託鼎昌公司清運之四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元部分,百樂綠公司已經自認 係與環保局協調,由鼎昌公司清運,由環保局記帳金額為四十二萬餘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此部分既由環保局記帳,百樂綠公司復未舉證此金額已付 ,而環保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三十日間委託鼎昌公司清運至木柵垃圾焚化廠 之廢棄物共繳納費用計四二九、○八四元,亦有木柵垃圾焚化廠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環木焚一字第8960347900號之催告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可資 為憑,則環保局主張此金額依約應由百樂綠公司負擔,自有理由。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利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謂。其增加財產者,謂之 積極的得利,凡權利之取得、擴張及債務之免除均是;其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者 ,謂之消極的得利,應負擔之債務而未負擔、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均是。 ㈢關於環保局代清運費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代處理費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 十八元,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部分,百樂綠公司雖稱渠公司均已將雜 質處理完畢,惟處理回收垃圾除回收有用之物另行出售得利外,必然有多餘之雜 質須待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如百樂綠公司確已將雜質處理完畢,理應有繳 交費用之相關單據,但關於此部分雜質之清運處理百樂綠公司均未能提出,所辯 顯非可採。其中代清運費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式為335.98×2200= 739156,詳原證十六)代處理費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為(335.98 ×1600=537568,詳原證十五),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式為 739156+537568=0000000), 環保局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應予許可。 ㈣關於環保局請求因百樂綠公司逾期清運所生應繳交代處理費用一百五十二萬零八 百九十六元及代清運費用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總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 一百二十八元部分: ⒈逾期未清運及處理之系爭雜質是否百樂綠公司分類所產生一節,業據證人蕭源 泉證稱「(這九百五十點五六噸的雜質是被告(指百樂綠公司)留下來的?當 時把雜質搬到另一地區的時候是否是空地?)我不知道當時數量是多少,但是 是被告留下來的。因為當初的廠區是被告公司運作的地方,當時是空地並無任 何雜質存在。」等語,又證人婁得寧證稱:「(提示原證八的照片,是否是你 負責拍攝的?)是的,當時因為我們在山豬窟有另外的資源回收物要處理。我 是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隊擔任領班的工作。添....... 拍攝當時 是為了要搬離被告公司(指百樂綠公司)的雜質,為了要證明東西是被告的, 所以請他們的員工過來拍照存證。當時我們都是在山豬窟作業,且作業範圍都 看的到,所以肯定雜質是被告的。」「當時山豬窟有兩個廠區,一個是民間的 就是被告的,一個是我們自己的。兩個廠區產生的雜質,因為隔的很遠所以不 需要作區分,兩個廠區是在反方向的角落。雜質是誰的也不會弄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八八、九十頁)。百樂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成先生於原審亦自承 「兩個廠區都在山豬窟的角落,但是相距並不遠,距離約三百公尺左右..... 因為兩個廠區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可以區隔開來。」「原證七照片上地方的 雜質有我們的,這個不能否認,我們租給他們的時候,有留一些雜質在原廠區 的地方,因為沒有磅,所以不知道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再 依百樂綠公司職員彭春銀證稱「(環保局是否用輸送帶的方式處理後直接用卡 車運走?)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可知環保局前租用 機器所產生之雜質係經由輸送帶而直接落入卡車運走,並無與百樂綠公司所產 生之雜質混淆之可能,故系爭雜質確係百樂綠公司分類所產生無訛。 ⒉經查百樂綠公司分類所產生之雜質有九百五十點五六噸,亦有內湖垃圾焚化廠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內焚壹字第九○六○一一○四○○號函及相關過鎊明 細表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再百樂綠公司收購之回收物每噸為 新台幣一六八八元,而百樂綠公司就前揭回收物總計支付北市環保局八、八○ 九、三五一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二0六頁原證十二、原證十三),準此 ,可知百樂綠公司總計向環保局提貨約五二一八點八噸(8,809,351÷1,688= 5,218.8), 而依百樂綠公司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答辯狀所載其自行 運離之雜質經統計應為三三八點○七六噸,是以百樂綠公司扣除其已出賣之回 收物外,尚餘九五○點五六噸之雜質未運離山豬窟之廠區,就經驗法則而論, 亦無相違之處。添 ⒊合計①清運費部分為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式為950.56×2200= 0000000,詳原證十六) ②處理費部分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計算 式為950.56×1600=0000000 詳原證十五),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添 七、綜上所述,環保局主張為可採,百樂綠公司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環保局請求 百樂綠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其中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部分,為環保局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份 環保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環保局原請求金額中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部分,原判決判令 百樂綠公司給付,並依據環保局聲請,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百樂綠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環保局上訴為有理由,百樂綠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