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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源即鵬程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其上所載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為非法人團體之「鵬程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黃文源」,並非獨資商號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隆成公司)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且未對金隆成公司強制執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金隆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階段),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㈡狀中記載:「依被告於答辯㈡狀第四部分提出經金隆成公司人員簽認之結算,已明白註明『上述金額經雙方同意結案,鋼?告(筋扣)款部分經確認後再議』並經相關人員簽認同意(八十九年九月)。被告同意抵銷,隨時發生抵銷之效果,其該機具之產權亦以交付於被告,即屬被告所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開結算資料係金隆成公司人員簽認之結算結果。而金隆成公司在該結算資料中,已承認:應扣除泰勞薪資款二千零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水溝施工機具租金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雜項工料扣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共計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

⒉金隆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暫不計算鋼筋扣款部分,尚欠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若再加上業經證人廖平啟證實,及卷附之鋼筋扣款資料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計金隆成公司尚欠上訴人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應為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之誤)。

㈢金隆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第二階段),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⒈金隆成公司出賣給上訴人之機具非其所有,且已由第三人將挖土機吊車(KATO25T)、吊卡(FUSO20T)取回,金隆成公司自應將該部分價款二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返還上訴人。

⒉金隆成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七,依金隆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每逾一日金隆成公司應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即三十四萬八千元計算罰款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解約時止。

㈣綜上,金隆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雖有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惟扣除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讓自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六十萬元及受讓永新工程行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應為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誤)後,僅餘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應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誤)。是則,於第一階段工程款結算後,金隆成公司應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鋼筋扣款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另金隆成公司尚應返還機具之價款二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再加上金隆成公司之逾期罰款,與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後,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㈤退步縱認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⒈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金隆成公司之第一階段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依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款約定:「配合公司每月八日、二十三日請款,二十二日、七日領款,每月兩次請款,依上訴人業主給付上訴人數量進估驗,金隆成公司需在該期間內完成工程估驗計價,並檢附數量計算式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始支付當期估驗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五%計價時機,上訴人仍初驗通過支付三%,上訴人與業主複驗通過支付二%」等語,可知: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金隆成公司施作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其中九十五%於各完成之當月二十二日及次月七日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至其餘五%,已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結算,則於結算時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亦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⒉八十九年六月以後金隆成公司施作之第二階段工程款,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金隆成公司解除契約,故其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罹於二年時效。

⒊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之情形: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金隆成公司強制執行,縱認被上訴人有對金隆成公司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金隆成公司清償,惟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金隆成公司清償,並非被上訴人代位金隆成公司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亦非法院依職權對上訴人開始執行行為,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自己而起訴,並非代位金隆成公司起訴,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後既得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縱經法院判決確認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聲請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許其向被上訴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或命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何意義?故被上訴人不能透過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除去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不安狀態,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廖平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否認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主張之逾期罰款金額,顯然過高。

㈡本件並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⒈金隆成公司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仍與上訴人協議追減工程(詳被證二第十四頁),顯見工程仍持續進行中,尚未結算,則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尚無由起算,自無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⒉原證三之結算資料,其上記載之結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上訴人所提被證五亦為相同記載),表示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在此之前縱曾有結算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有此結算之事實),亦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故本件金隆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已發出執行命令,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

⒊退步縱依被證四(惟被上訴人否認被證四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訴人稱該結算資料已經金隆成公司之人員簽名確認,依該簽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債權亦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被證四文書之真正(詳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㈠狀第二點),且未放棄否認之意思。縱令上訴人能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惟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被上訴人仍可援用其中有利部分作為抗辯,此不代表被上訴人對於該文書其他記載事項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予否認,自不構成自認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在法律上實為一體,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有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五三頁),惟於支付命令聲請及強制執行時,列主人黃文源為獨資商號鵬程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至本件訴訟中則改列主人黃文源(即鵬程土木包工業)為當事人,形式上記載雖有不同,惟於法律性質上當事人實屬同一。故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於執行時所列「鵬程土木包工業」為非法人團體,與本件訴訟中之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云云,殊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債務人金隆成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七七一號發執行命令:「就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金隆成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金隆成公司清償」等語,詎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伊認為上訴人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原法院執行命令其上所載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對金隆成公司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對金隆成公司強制執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不能執行系爭債權之不安狀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金隆成公司在第一階段(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與伊結算,金隆成公司尚欠伊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另金隆成公司在第二階段(八十九年六月以後)與伊結算,對伊雖尚有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工程款債權,惟扣除伊受讓自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六十萬元、永新工程行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後,僅餘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再金隆成公司於結算時同意由伊接收之部分機具,因遭所有人取回,自應返還機具之款項二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金隆成公司之逾期罰款。上開金隆成公司積欠伊之債務,與金隆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二者予以抵銷,金隆成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退步縱認金隆成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金隆成公司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七一號),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0七七一號發執行命令:「就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九十一執子字第二0七七一號函將上訴人異議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二0七七一號卷宗查驗屬實(卷宗影本外放),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復有扣押令、原審執行法院通知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金隆成公司既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存在,並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就其對金隆成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滿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執行命令所載金錢債權之訴訟,蓋被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審法院執行處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上開扣押令,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殊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金隆成公司承攬上訴人標得之「台西古坑五0一標之橋梁工程」,承攬總價為一億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再訂工程合約追減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工程合約追減協議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合約追加協議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追減協議書;金隆成公司於承攬前開工程後,即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約,就其中之「預力樑製作加工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次承攬,總價為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其後,金隆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月廿日與被上訴人修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台西古坑五0一標工程中之「預力樑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攬,此有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協議書四件、被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間之加工工程明細表、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多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八至四八、五十至五二、五五至五七、八八至九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洽商監督付款事宜時,上訴人提供與金隆成公司間之結算資料,尚餘工程款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並提出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結算資料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伊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金隆成公司積欠伊之款項,二者予以抵銷後,金隆成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並提出結算資料、債權讓與協議書多紙為憑(原審卷第六三至七一頁)云云。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究為多少?經查:

㈠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第一階段):

⒈上訴人陳明:於第一階段中,金隆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業據提出其與金隆成公司結算之資料一紙為證(如原審被證四所示,原審卷第六五頁,重新影印繕打後為本院卷第八七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結算資料之真正,惟本院審酌:該結算資料固為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但文末註記「上述金額經雙方同意結案,鋼筋扣款部分經確認後再議」,其後並經金隆成公司之工地主任吳裕德於八十九年九月簽名,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廖平啟證陳明確(本院卷第九九頁),而吳裕德若非金隆成公司之人員,對於鋼筋扣款之金額應不會表達再議之意思,因認上開結算資料應為真正,被上訴人仍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謂:上開結算資料中之接收機具材料一至七項【包括挖土機二台:KOMATSUPC300、PC220;吊車二台:KATO25T、35T;吊卡二台:FUSO20T、HINO21T;泵車二台】,因機具至目前為止產權不清,尚無法辦理過戶至公司,日後機具有任何糾紛,金隆成負責一切法律賠償責任,因而逕自將上開七項之價格予以刪除云云。惟查上開機具中除吊卡FUSO20T經由出賣人來大起重有限公司(下簡稱來大公司)書立切結書取回外,其餘均尚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有來大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七0頁),則該機具之款項應予扣除外,其餘機具既尚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經上訴人與金隆成公司作價結算,縱有上訴人所述之產權不清之糾紛,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上訴人逕自將自己占有使用中之各該項機具作價款項扣除,有違誠信。就上開吊卡FUSO20T之作價款,上訴人係主張六十萬元,金隆成公司則主張為一百零五萬元,因雙方最後同意就機具材料總作價八百三十萬元結案,並未針對各項機具具體計算價額,則基於上訴人就機具材料主張之總價為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與雙方同意之總作價八百三十萬元相較,相當於上訴人就各項機具提高價額一.0九倍(0000000/0000000=1.0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按比例據以計算雙方同意此項吊卡FUSO20T之作價款為六十五萬四千元(600000x1.09=654000)。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他紙由來大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表明該公司取回之機具型號因與結算資料所載之機具型號均不同,自難認其餘各項機具亦遭來大公司取回而應扣除作價款。依上所陳,於上開結算資料「接收機具材料」項目作價總款八百三十萬元,在扣除來大公司取回之機具「吊卡FUSO20T」六十五萬四千元後,應為七百六十四萬六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又將上開結算資料中之「介面追補款」中將各小項金額予以計算,確如上訴人所述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200632+230408+158400+350000+ 220000+270000+200000+240000+500000=0000000)。

⒋承上開說明,依金隆成公司與上訴人結算資料計算,在第一階段金隆成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5363),惟在此上訴人主張金隆成公司僅積欠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自以上訴人所主張金隆成公司尚積欠之數額為限。

㈡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第二階段):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三之結算資料,自認:金隆成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為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件一結算資料,與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件三結算資料,兩者打字部分項目及金額均相同,僅附件一之結算資料中,有數項原打字之金額遭劃去而改以手寫,其打字之 0000000以手寫改為0000000,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手寫部分係何人更改, 因認此二份結算資料相同之記載:即上訴人自認金隆成公司於此階段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雖主張: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對於金隆成公司之工程債權六十萬元讓與伊,永新工程行同意將其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債權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讓與伊,固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份為證(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並經證人吳添壽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證人即永新工程行之負責人蔡榮顯到庭證陳:伊係將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在卷(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新工程行對金隆成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一節,卷附並無陸昇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工程或或上訴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金隆成公司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上開二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金隆成公司不生效力,故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自不應扣除上開二筆款項。

㈣上訴人又謂:金隆成公司於第一階段中尚應給付鋼筋扣款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一節,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廖平啟之證詞為憑。查證人廖平啟固到庭證陳:「當時根基公司已經將鋼筋提供給金隆成公司,但因金隆成公司損耗遺失嚴重,所以根基公司發備忘錄請金隆成公司嚴加管控」、「但是其後金隆成公司事實上沒有鋼筋施作,所以根基公司又再購買鋼筋進來,根基公司其後購買的鋼筋金額為二百多萬元」云云(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頁),並提出備忘錄及工地發文登記表、轉帳傳票、出貨單等多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三二頁)。惟審酌:該證人另證稱:「我們除了發備忘錄以外,還有在工地現場口頭告訴金隆成的人,但是他們都相應不理,也沒有簽書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0一頁);輔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四結算資料上已註記「鋼筋扣款部分再議」,足見金隆成公司對於該鋼筋扣款之金額顯然不同意,此外上訴人未再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從而,上訴人主張:金隆成公司另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鋼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於上訴人指陳:金隆成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七,依金隆成公司與伊之間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每逾一日金隆成公司應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即三十四萬八千元計算罰款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解約時止云云,固據提出業主即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件為憑(原審卷第七二頁)。惟上訴人之訴狀中已承認:「因金隆成公司預力樑施工工程停擺,致被告(即上訴人)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0一標:::台西許厝段工程、一五五線跨越橋及雲一二三線跨越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因本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已達百分之二十七:::」(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見上開交通部公路局之函件係在指摘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七,至於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是否係因金隆成公司預力樑施工停擺所致,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至於金隆成公司施工進度有無逾期,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以明。從而,上訴人以:金隆成公司應按每日三十四萬八千給付逾期違約金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云云,既乏實據,亦未具體計算主張抵銷之金額,自不應准許。

㈥承上開說明,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共計為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271363+0000000=0000000)。

六、上訴人另抗辯:金隆成公司對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確認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本院於審酌後確認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上開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金隆成公司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一節,縱令為真,要僅生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並非即使金隆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或消滅。易言之,本件既僅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非給付之訴,自毋庸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事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非請求上訴人直接付款,則兩造間究有無監督付款之協議,實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金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存否訴訟無涉,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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