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柯富豪
- 上訴人遊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HSU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遊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甲○○HSU 訴訟代理人 許建忠 陳雍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在歐洲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四、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之準據法: 1、被上訴人其以散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詆毀上訴人之商譽,其影響所及,不僅僅止於留德之台灣學生間,包括常去德國參展之台灣廠商亦受影響,連帶亦影響到上訴人於台灣推展旅行社業務,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譽之行為雖在德國所為,然其侵害結果,不止於德國當地造成上訴人營業減少之損失,亦造成上訴人於台灣推展德國團業務減少之結果,職此,中華民國亦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2、退萬步言之,縱本件準據法為德國法,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責任傳播與事實不符之論述,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等權利,亦構成德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回復上訴人商譽及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要求登報道歉,符合比例原則。 三、損害額部分: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實際上營業純益率為百分之八,利潤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度實際上營業純益率仍有百分之八,利潤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度卻因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雖帳面上營業總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較前年成長,然而實際上純益率為負百分之七點二,虧損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亦即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後,上訴人從平均每年獲利三十萬元,變成虧損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間差距近七十餘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僅請求五十萬元,自屬相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歐洲日報頭版廣告費用明細影本一件、上訴人承辦德國展覽旅行人數變化受影響分析表一件、上訴人德國旅行業務統計表影本一件、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條文中譯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德國法律。被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係警告留德同學的行為,依據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二項合併德國刑法第193 條可阻卻違法。另在德國民法第824 條「危害信用」第二項亦明確規定「通知人因不失其通知內容為不真實而為通知者,如通知人對此通知有合法之利益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知刑法第193 條亦是民法824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上訴人的經營狀況不佳乃植基於長期無法提供自己的顧客滿意的服務所致,和被 上訴人發電子郵件行為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乃於法無據且於理不合,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嚴重 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電子郵件影本六件、相關通知記錄影本三件、我國外交部開立之被上訴人清寒證明影本一件、德國慕尼黑國際展覽公司對外公布的 年與二00二年營業額狀況表一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作之交互件作用理論判決原文一件、德文文獻資料影本一件、德國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二項與刑法第一九三條之法律條文原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錄本一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節錄及其中文譯本一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事判決節錄及其中文譯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德國寄發內容非事實之電子郵件予留德台灣學生,侵害其名譽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本件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侵權行為地法。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在德國發送電子郵件予其認識在德國的留學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地,與其意欲達到之結果發生地均在德國。上訴人亦未舉出被上訴人將系爭件電子郵件傳送予在台灣之人,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德國法律。 3、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散發電子郵件方式,詆毀上訴人之商譽,其影響所及,不僅僅止於留德之台灣學生間,包括常去德國參展之台灣廠商亦受影響,連帶亦影響到上訴人於台灣推展旅行社業務,造成上訴人於台灣推展德國團業務減少之結果,中華民國亦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寄發予在德台灣學生之電子郵件,被輾轉寄發至上訴人之客戶或常去德國參展之台灣廠商,則台灣僅為上訴人自行主張之「損害地」,尚非可認係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留德台灣同學會總會會長,並負責www.tsvd.org網頁之維護,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留德台灣學生電子郵件信箱,發出電子郵件表示:「遊龍旅行社並非正派經營的旅行社,其中一位工讀生因為和他們的老闆、經理等高階人事相處達十天之久,發現他們很多非正規的經營及付錢手法,我便開始緊張起來,便詢問我在台灣及德國旅遊業及商業展的可靠網友們有關這家旅行社的風評,結果他們幾乎異口同聲告訴我:離遊龍旅行社遠一點!這家旅行社到處積欠債務及和別人起衝突及打官司,因此台灣沒有一家旅遊業敢和他們打交道,遊龍旅行社原先也和其他在德國的旅行社往來,後來也因為債務糾紛而彼此撕破臉,在找不到可合作對象的窘境下,後來遊龍旅行社把目標轉向單純的留學生…」、「..遊龍旅行社是以遠低於同業價格的低價策略吸引台灣參展廠商,所以非常陽春,沒有提供什麼服務,所以他們的客人幾乎都只跟他們團一次,因此每次團員中幾乎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第一次參加遊龍的商展團,因此沒什麼經驗。也因為遊龍是以低價招徠顧客,而降低成本的方式卻是以不合正軌的方式欺騙旅館、顧客與剝削剋扣工讀生。由於旅館與台灣參展廠商還有對抗的籌碼(旅館業者吃過虧後或者採要求全額旅館費用款項的方式處理或甘脆拒絕來往;台灣參展廠商領教過遊龍一次,一般也不再光顧了)」、「.遊龍旅行社其實嫌台灣打工學生一天工資二百五十元馬克太貴,因此他們的目標是找尋大陸同學,但他們又擔心大陸人不可靠,因此要這位同學介紹可靠的大陸同學為他們服務..」、「該旅行社老闆有給不能兌現票據作為工資給付的惡劣行徑。這次他由於自己的警覺與幾位台灣廠商的仗義協助,雖然倖免該旅行社老闆的扣剋工資,.該旅行社老闆以二張旅行支票支付工讀生工資,但中一張支票是無法兌現的」等情,惟上開指述皆非事實,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為上開侵害行為後,上訴人從平均每年獲利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變成虧損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間差距近七十餘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德國中文報紙「歐洲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縱本件準據法為德國法,依德國民法第八二三條、八二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對其於九十年四月間任留德台灣同學會總會會長,並發出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侵權行為,辯以其係應上訴人之請,替上訴人介紹二位工讀生成世光、謝志明前往工作,結果該二位同學受到上訴人企圖欺壓或有蓄意剝削之嫌之待遇,基於道義責任,為保護需打工之好友們,乃出於善意將經合理查證可信為真之事實,以電子郵件寄予所認識之留學生朋友,並本於之前因代為傳遞上訴人尋找工讀生之資訊,所產生對於自己認識的留德同學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有責任將事實及可能發生的後果警告自己認識的留德同學,被上訴人之行為乃是為了維護合法利益,依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合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均可阻卻違法。又此種傳佈僅限特定人(需有收件人的電子郵件地址才能傳送),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損害並未舉證,另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任留德台灣同學會總會會長,並發出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提出該電子郵件書面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指述之「遊龍旅行社是以遠低於同業價格的低價策略吸引台灣參展廠商,所以非常陽春,沒有提供什麼服務,所以他們的客人幾乎都只跟他們團一次,因此每次團員中幾乎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第一次參加遊龍的商展團,因此沒什麼經驗」、「這家旅行社到處積欠債務及和別人起衝突及打官司,因此台灣沒有一家旅遊業敢和他們打交道」、「他們的客人幾乎都只跟他們團一次,」、「該旅行社老闆有給不能兌現票據作為工資給付的惡劣行徑。這次他由於自己的警覺與幾位台灣廠商的仗義協助,雖然倖免該旅行社老闆的扣剋工資.該旅行社老闆以二張旅行支票支付工讀生工資,但中一張支票是無法兌現的」、「並非正派經營」、「到處積欠債務及和別人起衝突及打官司」、「非正規的經營及付錢手法」、「幾乎異口同聲」、「沒有一家旅遊業敢和他們打交道」、「遊龍旅行社原先也和其他在德國的旅行社往來,後來也因為債務糾紛而彼此撕破臉」、「所以非常陽春,沒有提供什麼服務,所以他們的客人幾乎都只跟他們團一次」 等均非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二八三頁、二八六頁),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責任傳播與事實不符之論述,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等權利,依德國民法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商譽及賠償損害(參見本院卷㈡第五八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不爭執之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負相同之義務。二、如依法律之內容,雖無過失亦可能違反法律者,在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為「違背真相,對事實進行主張或傳播,危害他人信用或對他人之生計或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之人,即使不知其為不真實,但屬可得而知者,亦應賠償他人因此而產生之損害。通知人因不知其通知內容為不真實而為通知者,如通知人對此通知有合法之利益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背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傳播與事實不符之論述,侵害其商譽等權利,依德國民法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係指被上訴人應負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責。 ㈡、 1、本件係原擬於2001.4.29 為上訴人工作之訴外人李鎨翰於 2001.4.18 轉送系爭被上訴人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希上訴人能對在4/29日可能的合作,承諾其提出之建議:⒈該天的導覽費DM250 ,應在10.00 與上訴人團會合同時,立即以馬克現金一次付清(旅行支票不接受),…⒉當天的任務只限於導覽和指示司機如何前往目的地(若司機柏林不熟)…以避免到時擔負一些不屬於我的責任。⒊該天李鎨翰的兩次用餐費用亦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若上訴人無法承諾,則其無法於2001.4.29 為上訴人工作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見原審卷第九頁及背面)可稽。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莊騏安2001.4.20 致被上訴人之信函,提及「今天我們秘書Vivian小姐給我看一封李鎨翰轉貼您給德國留學生的一封信,…我知道您為敝公司做過很多事,…,我們老板從Cebit 回來,好像對您有點不滿意,也沒有詳細講,只模糊的說火車票出了問題,…。我知道您十分辛苦為遊龍默默做了許多事,替我們擺平了很多麻煩…。常常到最後一天還在改來改去,所以不管是旅館房間或機位的控制、接送車的操作,皆十分困難,而之前我們也一直與謝先生保持聯繫,…希望取得他的諒解,我們日後當更當心隨意更改對工讀生造成的挫折與不便…」(見原審卷第一二頁)。3、證人成世光於原審證述「於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富豪)….之前從未幫原告工作過,那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工作期間為十日,這十日內擔任協助帶團工作,柯先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富豪)帶團來參加電腦展,…。按照我們口頭約定,每日工作按當地行規原則上八小時,如有必要,可略為增加。報酬包括每日馬克二百五十元,及來回車票、食宿,後來超時工作非常嚴重,因為柯先生常常不在,都交與我和另一位林姓導遊,林先生雖然經驗豐富,但是不會德文,我必須一直照顧全場,可以說從早上八點忙到晚上至少九點,團員用過晚飯後,團員有問題也要我處理,我要跑三個旅館。報酬方面,我差點拿不到,依當地習慣,最後一天上午會結算報酬,我開始工作三、四天,就感覺不太好,期間有參展團員提醒我,柯先生很會做生意,要我注意報酬的問題,剛好柯先生將另外一團去巴黎的車票交我保管(因為柯先生要改去巴黎的火車票時間,伊陪柯先生去火車站一次,改好後,柯先生叫伊保管車票),他們就跟我說要拿著車票,得到報酬後再給車票。最後一天拖到中午,柯先生才準備給我報酬,可是他沒有給我現金,給我旅行支票,他說他現金已經不夠,我就拿了旅行支票,可是要拿的當時,我覺得有問題,…因為有銀行窗口,我就趕快去問,銀行告知我,支票兩欄都已簽名,必須一欄空白當場簽名才可兌現,所以我不能提示兌現。我就跑回去告知柯先生,柯先生說銀行不懂,…,我很堅持請柯先生與我到銀行,柯先生就拿別的支票出來兌換現金交與我,我拿到報酬共二千五百元馬克,還有我來回的車票,應該柯先生給付的,可是柯先生就來程車票說我坐最貴的,不給我全部的車錢,我就拿出鐵路局手冊告訴他我坐的是最便宜的,必須提早去坐,他才同意付我全額的車錢,回程車票也有問題,我已經事先買好,我也是買最便宜的票,柯先生告訴我他有招待票讓我坐,我一看招待票有寫柯先生的名字,而且要並同身分證、 我卻說沒關係,還說我不知應變,…另外尚有小費的問題,因為我們有服務客人,依當地習慣要給小費,…絕大部分都是僱用人給付,柯先生半毛錢都沒有。因為團員告訴我,…我才知道柯先生事先已經(向團員)收了小費,可是卻沒有給我,柯先生也沒有告訴我我做得很差,所以不給我小費,反而說下次還要找我。…有兩家旅館向我抱怨,(柯先生)訂房間任意取消或付款遲延,甚至司機的房間沒有訂,…。旅館也有向我反應,住宿費應該先繳的,我有向柯先生反應,柯先生沒有處理,旅館揚言要扣行李,柯先生派原告職員李秀英來處理,他只付了部分錢,老闆問為何不付全部的錢,李秀英說柯先生只說要付一部分的錢,旅館要我通知柯先生,一定要來處理,柯先生晚上十一點到達,準備要結帳,柯先生就說是誤會,…柯先生最後將全部的錢付清,再到另一家旅館付錢,全部處理完時,已經晚上一點,當天還下雪。柯先生常常答應團員給入場券,但是入場券數量不夠,而且價錢不便宜,柯先生還告訴團員票在我這裡,可是我根本沒有票,使得團員對我誤會,我向柯先生反應,柯先生就說我不會先代墊,他會再給我,…他還叫我做黑車,因為德國查票沒有那麼嚴,如果被查到,就裝傻,…。我在服務期間,數度打電話給甲○○,因為是她介紹我這個工作,可是實際內容與她說的不同,我有向團員求證到底服務內容如何,他們才要我小心柯先生,…工作完畢後,我有告訴甲○○這幾天發生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 4、證人何淑芬於原審證述「我是德國慕尼黑展覽公司台灣辦事處經理,代理慕尼黑公司向台灣廠商及配合單位聯繫到國外參展參觀的事宜,…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柯富豪先生,,…(於八十七年間慕尼黑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請原告負責我們展團的旅行團務,…旅行團務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票務,一部分是團員的旅行安排,票務部分,原告公司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所購買的參觀門票及大會名錄概未付款,…團員旅行安排也有糾紛,參展廠商投訴原本不用付費之一日遊卻要收美金五十元、遺失行李沒有處理、機位沒有確認、取消一日遊沒有通知等。有的廠商是口頭投訴反應,沒有寫書面。」,「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證人)擔任(德國經濟辦事處)展覽組專員時,也因參展參觀團務與原告接觸,接觸過程都不順利,基本上團員都有抱怨、投訴,旅館機位沒有確認、時常更換旅館、還要等補位才能坐飛機、價格太貴、服務不好等等、有事情不處理,都是主辦單位處理,參展廠商台灣館名錄刊登廣告應該每次都要繳費,原告只繳一次就沒繳,還有一個建材展參觀團,在慕尼黑、科隆郊外,因找不到路,留置十個小時」、「(八十七年間慕尼黑展覽公司台灣辦事處對外招標旅行社),招標過程,有五家旅行社來投標,為原告…。投標過程中)有一家,…他們有先問哪些旅行社參與投標,他們說有原告參與的話,他們就不來參與,…他們說他們還不想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慕尼黑公司於原證六與原告簽約,後來過程中沒有續約原因?我們執行總裁說,前債未清,不再續約。還有因為八十七年各展的糾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催告外,是否採取其他法律行動?)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因?)拿不到錢公司還可以過,就當作公司認清工作夥伴的成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八十七年以後有無再與原告接觸?)團務是八十七年,票務是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上半)」,「(法官問;前述所有與原告有關的接觸過程有無告知被告?)被告曾經來問我,…我有告知財務糾紛部分,還有與廠商糾紛的事」、「(問:在被告發電子郵件之前,有無向你詢問有關原告的事?你有無告知有關原告的事?)有,之前因為工讀生薪資的糾紛,被告有問過我的意見,那時候我講我跟原告接觸的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 ㈢、 1、由上述證人成世光、何淑芬證言,上訴人公司在德國確有未依約繳納旅館、門票、大會名錄、廣告等費用及向團員加收費用、擅自取消行程,旅館、機位、行李未妥適處理致團員向慕尼黑公司投訴,另台灣旅遊同業亦有不願與上訴人共事等情,又上訴人對其雇用之工讀生亦有未依誠信原則處理工資、車資、小費,並使工讀生陷於超時工作及用以支付工資之旅行支票未依規定處理之情。另由上訴人提出之莊騏安2001.4.20 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亦可知一謝姓工讀生不滿上訴人公司對工作內容之不確定,及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處理許多麻煩事。 2、證人成世光證述其為上訴人工作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而成世光對該次工作經 驗顯非正面。由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莊騏安2001.4.20 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可知被上訴人亦曾替上訴人工作,證人何淑芬於原審亦證稱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慕尼黑電子展起,曾八、九次僱用被上訴人甲○○為工讀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知悉工讀生遭上訴人不當待遇後,其為免在德學生工讀時遭不當待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當時任留德台灣同學會總會會長)乃寄發本件電子郵件乙節應堪認為 真正。又被上訴人基於其本人曾為上訴人工作,接觸其團員之經驗及自證人成世光、何淑芬處得知之訊息,於其寄發在德同學之電子郵件內指「該旅行社老闆有給不能兌現票據作為工資給付的惡劣行徑。這次他由於自己的警覺與幾位台灣廠商的仗義協助,雖然倖免該旅行社老闆的扣剋工資.該旅行社老闆以二張旅行支票支付工讀生工資,但中一張支票是無法兌現的」、「非正規的經營及付錢手法」、「到處積欠債務」、「遊龍旅行社原先也和其他在德國的旅行社往來,後來也因為債務糾紛而彼此撕破臉」等語,尚難認非事實。又上訴人確有前述各情,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一再追問證人何淑芬就上訴人積欠之款項,除催告外,有無採取其他法律行動,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評價為「非正派經營」、「沒有一家旅遊業敢和他們打交道」、「和別人起衝突打官司」等情,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因而受眨損。 3、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5-1至15-4(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三頁各旅行社報價表,上訴人未否認其真正),可知上訴人團費確較同業之報價為低(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另被上訴人亦曾為上訴人工作,已如前述,則其因而歸納出遊龍旅行社的經營手法為「遊龍旅行社是以遠低於同業價格的低價策略吸引台灣參展廠商,所以非常陽春,沒有提供什麼服務,所以他們的客人幾乎都只跟他們團一次 ,因此每次團員中幾乎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第一次參加遊龍的商展團,因此沒什麼經驗」、「他們的客人幾乎都只跟他們團一次,」等情,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因而受眨損。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其內容違背真相,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因而受危害、眨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在歐洲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尚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9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麗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因一時失誤,竟以不實文字利用中華民國留德同學會TSVD之網站,散佈不利台灣遊龍旅行社之言論。 本人甲○○僅在此登報道歉,對於本人未經查證及任意散播誹謗內容深表歉意。 此致 中華民國遊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登報道歉人:甲○○(Hsue,Shu-H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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