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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釗、四樓

  • 上訴人
    儀德曜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四樓
  • 被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春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儀德曜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釗 四樓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木),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本院卷,131至135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伊向被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中港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倉庫計7480平方公尺,以經營物流倉儲相關業務,租約自同年7月16日起,期限為5年,並得延長一次(5年),租 金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12%,被上訴人並應自同年7月16日起將系爭倉庫騰空交付與伊,倉庫改裝期間(即同年7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免付租金。嗣伊於同年8月1日又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訴外人聯台公司,約定聯台公司每月應分攤倉庫租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伊並應自同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倉庫交付與聯台公司使用,如未能於斯日準時開倉,則每月須賠償260萬元與聯台公司。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 行,致伊無法準時開倉,因而須賠償聯台公司自89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1個月260萬元之損害,並喪失前開依約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130萬元。且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16日逕以其與臺中港務局間尚未就系爭倉庫簽訂租約為由,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經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計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0年3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約時,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倉庫訂立租約,故關於租金之約定並未確定,自應認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且上訴人雖知悉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完成簽約,然兩造均預期日後必將完成是項租約之簽訂,故於簽約時即約定以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因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未與其簽約,遂表示拒絕進場施工改裝倉庫,當時亦因臺中港務局擬中止進行伊申請增租碼頭倉庫事宜,故伊於89年8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 中止系爭合約。惟伊於同年12月27日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倉庫,上訴人仍未置理,伊乃解除系爭合約。故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伊自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向臺中港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倉庫計7480平方公尺,以經營物流倉儲相關業務,租約自同年7月16日起,期限為五年,並得延長一次(5年),租金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12%,被上訴人並應自同年7月16日起將系爭倉庫騰空交付與上訴人,倉庫改裝期間(即同年7月 16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免付租金。迨同年12月27日上 訴人方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簽立「承租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承租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契約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12頁;原審卷,121至1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89年8月1日,復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訴外人聯台公司,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倉庫與上訴人之義務,致上訴人須依約賠償聯台公司所受損害260萬元及喪失預期之租金130萬元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前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計39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五、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租金之必要之點尚未確定,系爭合約尚未成立等語。按債之標的,固以自始確定為必要,但依其情形可得確定者,亦應解為自始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成立。又租金雖為租賃契約之要素之一,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始能成立。惟當事人苟已合意以特定之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且實際所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乃將來可得確定之狀態,則租賃契約應認於當事人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一條中段就租金部分係約定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12%(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12頁), 故系爭合約簽立之時,被上訴人如已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簽立租約,則系爭合約之租金自始即為確定,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如系爭合約簽立之時,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簽立租約,兩造既明定被上訴人應向臺中港務局所承租系爭倉庫後轉租與上訴人,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只須待被上訴人確與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倉庫簽立租約後即告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租金之必要之點尚未確定故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成立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於82年4月間與臺中港務局簽立「臺灣省臺中港貨櫃儲轉場站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該局承租第9號碼頭貨櫃場、第 10號碼頭貨櫃場及碼頭貨櫃集散站、碼頭大門辦公室及碼頭大門地磅、第11號碼頭貨櫃場、碼頭大門辦公室、碼頭大門地磅及碼頭貨櫃保養廠等設施(原審卷,100至115頁),並不包括系爭倉庫。嗣被上訴人雖自83年12 月1日起向該局增租系爭倉庫,然迄86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租,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及臺中港務局函件可憑(原審卷,116至119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間就系爭倉庫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成立租約云云,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故於簽約時即約定以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於接獲家樂福公司法律顧問之信函時始知悉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尚未簽約等語。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助陳衛誠到庭證稱:「我在擬合約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和台中港務局已經簽約」、「我們去現場看整個碼頭都是被上訴人所承租,不會去想到碼頭上的倉庫中國貨櫃沒有租,事實上我們與被上訴人當時在談合約時並沒有詢問就本件的倉庫有無向港務局承租」、「上訴人是到家樂福公司的律師通知才知道被上訴人和港務局並沒有訂合約等語(本院卷,94至9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守貽到庭證稱:「(問:在與陳衛誠洽談時有無明確告知第十一號倉庫尚未向港務局承租?)當時沒有提」、「(問: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向港務局承租系爭倉庫,為何會在合約承諾七月十六日起交倉庫給上訴人改裝?)當時兩造在洽談合約的過程,被上訴人的職員已經向港務局洽談租約,且有發文給港務局,港務局也有回函」等語(本院卷,97頁)。依上開証言,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接獲家樂福公司法律顧問之信函時始知悉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尚未簽約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故於簽約時即約定以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伊於同年8月1日又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訴外人聯台公司,約定聯台公司每月應分攤倉庫租金130萬元,伊並 應自同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倉庫交付與聯台公司使用,如未 能於斯日準時開倉,則每月須賠償260萬元與聯台公司,被 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致伊無法準時開倉,因而須賠償聯台公司260萬元之損害,並喪失前開依約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 1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訴外人家樂福公司 未與其簽約,遂表示拒絕進場施工改裝倉庫,當時亦因臺中港務局擬中止進行伊申請增租碼頭倉庫事宜,故伊於89 年8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中止系爭合約。惟伊於同年12月27 日 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倉庫,上訴人仍未置理,伊乃解除系爭合約故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伊自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同年8月1日又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訴外人聯台公司,約定聯台公司每月應分攤倉庫租金130萬元,伊並 應自同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倉庫交付與聯台公司使用,如未 能於斯日準時開倉,則每月須賠償260萬元與聯台公司等語 ,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1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但證人陳衛誠到庭證稱:「上訴人是到家樂福公司的律師通知才知道被上訴人和港務局並沒有訂合約,當時已經過了七月十六日,我們當時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說本件的倉庫以前承租過,目前只是暫時沒有承租,但是他們有優先承租權,他們會很快向港務局承租,且有提出他們寫給港務局的要求改為冷藏倉庫同意的回函,所以我們認為該倉庫可以隨時交付所以我們催家樂福說隨時可以改裝,但是家樂福不同意,他說沒有看到正式的合約,當時上訴人就很擔心,所以就找另外聯台海院承攬運送公司訂約,由他們來承租該倉庫,在家樂福未使用前由該公司承租,訂立了合約書,當時約定只要他們租到家樂福接手,將來從家樂福那裡獲利可以分給他們」等語(本院卷,94至95頁)。依此證言,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之合作夥 伴家樂福公司以其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建議該公司於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簽約後,再行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繼續合作經營低溫物流中心,因而不願與上訴人簽約,亦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倉庫改裝為低溫物流倉庫,上訴人因此無法依約於同年7月16日進場施工,且不能於原定之同年11月1日開倉營運等語,有上訴人函可證(原審卷,43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通知,於同年8月16日以臺中港務局擬暫時 中止進行被上訴人申請增租系爭倉庫事宜,待被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局之原有合約到期後再據以辦理為由,向上訴人表示中止系爭尚未生效之合約(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14至15頁)。被上訴人之中止系爭租約既未能提出中止租約之法定與約定中止事由,依法不生中止租約之效力。 ㈢兩造之合約書系爭倉庫之改裝期間同年「10月31日」止,改裝期間免付租金。上訴人既於89年7月20日即接獲家樂福公 司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已知悉被上訴人尚未與臺中港務局簽約,且知悉10月31日前倉庫係屬改裝期間,上訴人既不需交付租金故無「分攤租金」問題,亦無法開倉使用或轉租交付他人使用,卻於89年8月1日與訴外人聯台公司簽約,並約定其應自同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倉庫交付與聯台公 司使用,如未能於斯日準時開倉,則每月須賠償260萬元與 聯台公司,且每月「分攤」租金130萬元,則上訴人未能依 其與聯台公司之約定於「10月1日」準時開倉而應支付違約 金並無法收取分攤之租金,不能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上訴人不僅未催告上訴人應依約交付系爭倉庫,尚且於89年8月11日函告被上訴人其依約不能進場 施工,系爭倉庫不能於「11月1日」開倉,(原審卷,43頁 ),並於89年8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倉庫改裝期間應一併 順延」(原審卷,48至49頁),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即於90年3月間催告上訴人於 文到3日內受領系爭倉庫,並於90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限上 訴人7日內接管倉庫,否則契約解除(原審卷,137至143頁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雖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交付系爭倉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接管倉庫,則上訴人之所以無法依約接管倉庫或開倉營運顯係因其與家樂福間之糾紛尚未解決所致,不能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上訴人自承聯台公司迄未向其求償,其未給付聯台公司任何違約金(原審卷,168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致其須賠償聯台公司260萬元之 損害,並喪失依約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130萬元,被上訴人 依約應賠償上訴人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元及自90年3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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