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 當事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陳耀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陽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 由上訴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昱久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久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分別向伊訂購風 機,積欠左列貨款拒不給付: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AD-二二○ ○型風機一台,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訂 購AD-二二○○型風機一台及消音筒一個,價金二十二萬五千元,陽鼎公司已 付十萬元,尚欠十二萬五千元,詎陽鼎公司以該風機葉片斷裂為由擅自扣款三萬 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誠屬不當,應由陽鼎公司退還,則連同前揭兩台風機欠款, 合計積欠貨款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㈡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訂購風機,積欠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訂購箱型風機,積欠貨款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元,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訂購箱型風機,積欠貨款二十九萬七千 九百五十九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訂購蝸牛型風機,積欠 貨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以上合計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㈢ 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訂購箱型風機十一台,積欠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零六 元。綜上所述,陽鼎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詎 陽鼎公司竟以伊交付之風機有瑕疵造成葉片斷裂、受有損害為由,拒絕清償,為 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陽鼎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證 十一、被證十四之對帳單足以證明前揭㈢部分貨款之時效,已因陽鼎公司對於債 務之承認而發生中斷一節,未予斟酌,竟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僅命對造給付二 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尚有不足,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昱久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陽鼎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昱久公司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陽鼎公司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購之風機係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出廠,上訴人昱久公司遲至九十年六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伊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僅訂購AD-二二○○型風機一台,不含一萬五千元之消 音筒,且葉片為台製,價金僅為十萬元,因該風機螺絲鬆脫,致台製葉片鬆動斷 裂,餘片飛射損及前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購風機內之進口葉片及業主光隆 博物館之天花板等設備,致伊受有十四萬零八十五元之損害,自得主張與上述貨 款抵銷。又昱久公司前向伊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尚未清償,伊亦得以此借款債權 與對造主張之風機貨款債權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抵銷。另昱久公司主 張伊未付十一台風機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零六元部分,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 效,且昱久公司曾針對上開風機請款,其金額僅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與 本件請求之金額不同,顯見其主張不實,況伊早已退還其中九台風機。另此部分 風機因昱久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伊業已另案訴請昱久公司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七千 三百六十二元,自得以之與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綜上所述,經抵銷後昱久公 司尚應給付伊十八萬零九元,對造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陽鼎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昱久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關於陽鼎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購之風機部分: ㈠昱久公司主張:陽鼎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AD-二○○○型風 機一台,嗣改為AD-二二○○型,單價二十一萬元,陽鼎公司尚積欠貨款四萬 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訂購單影本一件、兩 造間訂單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且為陽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陽鼎 公司雖辯稱該風機係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出廠,昱久公司遲至九十年六月始起訴請 求,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依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訂購單(原 審卷,七八頁)所示,兩造係約定交貨付款百分之八十,驗收通過付款百分之二 十,陽鼎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足見陽鼎公司所欠百分之二十驗收款四萬二千元, 其二年消滅時效應自該台風機驗收通過時,即昱久公司得請款之時起算。依昱久 公司所提出而為對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未收款之明細單」(原審 卷,一一二頁),其第六點記載:「‧‧‧尾款四萬二千元,目前現場測試風量 不足,待現場修改完成後再測試若風量不足,可能業主拉回工廠作風量測試以澄 清責任,若工廠測試風量再不足,業主可能會退回」等語,足見該台風機迄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仍未驗收通過。惟系爭風機嗣已由業主光隆博物館使用中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陽鼎公司亦未爭執該台風機仍有風量不足之問題,應可推斷系 爭風機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始通過驗收,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方得起算。乃昱久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陽鼎公司辯稱該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訂購風機及消音筒部分: ㈠昱久公司主張:陽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伊訂購單風機(二十一萬元) 及消音筒(一萬五千元),價金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陽鼎公司已付十萬元,詎 就剩餘十二萬五千元拒不給付,並以系爭風機葉片瑕疵斷裂為由,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各扣款六千元及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應由陽鼎公司清 償前述貨款及扣款等語,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訂購單影本一件、扣工 料單影本二件為證。陽鼎公司對於訂購風機一台,且已付款十萬元,因該葉片斷 裂故予以扣款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原約定購買 進口葉片,價款二十一萬元,然因昱久公司交付台製葉片,故雙方重新議訂價格 為十萬元,差額十一萬元應由昱久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請求伊給付;另伊留存之 訂購單版本並無一萬五千元之字樣,亦未購買消音筒,自不得僅憑昱久公司訂購 單上一萬五千元之記載,遽令伊負該消音筒之價款;又昱久公司交付之台製葉片 發生斷裂瑕疵,致伊受有十四萬零八十五元之損失,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㈡查兩造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訂購單內約定購買之AD-二二○○型風機葉 片為進口貨,惟嗣兩造同意改採台製葉片,陽鼎公司已付款十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查該訂購單本記載「葉片進口@0000000」(原審卷,第十一頁),惟 經陽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加註:「付款說明:⒈採用台製葉片非進口總 價以100000-。⒉若風量無法達訂購標準,昱久公司必須更換葉片,其費用應由 昱久公司自行吸收。⒊若現場測試造成葉片斷裂而破壞其他設備其費用由昱久公 司自行吸收」等語,昱久公司對於該加註之三點條款並不爭執,並陳稱「都同意 」等語(本院卷,二○八頁)。足見兩造本以價格二十一萬元之進口葉片為交易 標的,惟嗣經雙方同意改交付總價十萬元之台製葉片以代替進口葉片,關於買賣 之標的及價金均已重新意思表示一致,原先關於進口葉片之約定條件已不存在, 昱久公司實際上既交付安裝台製葉片,自僅得請求十萬元價金。又昱久公司主張 該台製葉片斷裂後,伊曾自國外進口葉片予以更換等情,固經證人陳信昌證述在 卷(原審卷,一四一頁),且為陽鼎公司所不爭執,惟因台製葉片斷裂而予以更 換進口葉片所生之費用,昱久公司未能證明兩造存有應由陽鼎公司給付之約定, 其空言主張「昱久公司緊急空運進口予以更換,陽鼎公司應無拒付十一萬元價差 之理」云云,自非可採。是陽鼎公司就台製葉片應付之價款為十萬元,且業已給 付在案,昱久公司自不得依進口葉片價值之二十一萬元請求。 ㈢昱久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訂購單上,除訂購風機一台外,尚約 定消音筒一只,其價格一萬五千元,應由陽鼎公司給付價款;陽鼎公司則抗辯並 未購買該消音筒等語。經查,昱久公司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訂購單影本, 其上固記載:「葉片進口@210000+15000」,並經陽鼎公司會計鄭淑霞蓋章其 上(原審卷,十一頁),惟依陽鼎公司所提訂購單影本(本院卷,七七頁)其上 並無「+15000」之記載,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該筆一萬五千元之交易,即非無疑 。又昱久公司所提訂購單關於該「+15000」之記載,並未標明係訂購何貨品, 昱久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關於陽鼎公司確有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元之消音筒,或陽 鼎公司已收受該消音筒之證據,自不得僅以其所持訂購單有該筆不明項目之金額 記載,遽令陽鼎公司負給付此部分貨款之責。 ㈣陽鼎公司抗辯昱久公司交付之風機螺絲鬆脫,致台製葉片鬆動斷裂,餘片飛射損 及其他葉片及業主光隆博物館之天花板等設備,致伊受有修復天花板費用五萬一 千三百零五元、光隆公司不能營業之損失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業主遲延付款 之利息損失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計十四萬零八十五元之加害給付損害,自得 主張與上述貨款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多張、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聲請傳訊其職員即證人陳耀仙、林智豪、黃建駿。昱久公司則主張該葉片斷 裂之原因係操作不當或異物不慎侵入所致,對造辯稱因葉片不良所致,為不足採 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陽鼎公司抗辯系爭葉片斷裂,係因風機螺絲鬆動所致 ,構成加害給付等語,自應由陽鼎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陽鼎公司職員陳耀仙證稱:我是陽鼎公司工程安裝人員,本件是 我和其他師傅安裝的,葉片斷裂後發現固定的螺絲長短不一,螺絲沒有鎖緊, 螺絲是對造去鎖的,斷裂以後我才去,螺絲有斷掉(本院卷,一二二頁)。證 人林智豪證稱:斷掉之前我去看,負責測試,測試的時候無法達到風量,請昱 久公司來調整,昱久公司黃廠長請師傅來看,有一顆螺絲鎖不住,換一顆螺絲 ,我們請求近期內再換一顆,但後來沒有換,螺絲以前也斷過等語(本院卷, 一二二頁)。證人黃建駿則證稱:我看到固定葉片的螺絲一支斷裂,螺絲還在 裡面,沒有看到其他異物等語(本院卷,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⒊惟查,證人即前往業主花蓮光隆博物館修繕斷裂葉片之昱久公司職員張仁宗證 稱:葉片斷裂我去更換,到現場看到中間鎖葉片的螺絲部分都好的,但葉片斷 了,現場是光隆博物館,我去時他們還有營業,只有那區沒有開放,我從事這 個工作約十八年了,葉片如果螺絲沒有鎖緊,約半個月或一個月就會鬆脫,不 可能用到四個月才壞掉,本件應該是撞到東西才會斷掉,現場只有裝設風管, 沒有天花板,也沒有毀壞地板,如果有毀壞,他們會要我修補,當場他們沒有 叫我更換,風管也沒有壞掉,我更換好後,在風車裡頭撿到一大堆銅板,我有 告訴管理員說他們沒有管理好這些東西吹進去,打到某個角度,可能造成重心 不穩,葉片就被打斷了,被告拍照那天就是葉片斷掉那天,銅板有一元、五元 、十元都有,合計約二十個左右等語(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證人即 光隆公司員工許新安則證稱:我們只知葉片散落,不知道有無其他異物,每天 營運前都有測試,沒有異樣才開放讓遊客進來,安裝後陸陸續續有經過修理, 有時使用,有時沒使用,當時我沒到現場,沒有進去裡面看,我只負責通知, 斷裂的原因我沒有聽說等語(本院卷,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⒋依前揭證人陳耀仙、林智豪、黃建駿所證情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風機二十四 顆螺絲中,有一顆有斷裂之事實,然均不能因此直接證明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之 原因確如陽鼎公司所辯係螺絲鬆動致葉片脫落所致;證人張仁宗雖另證稱曾到 現場調整葉片一次,調整時有要動到螺絲部分等語,然亦不能因此推斷葉片斷 裂係因螺絲未鎖緊所致,況依張仁宗所言,其於風機斷裂檢修時曾在風機內發 現硬幣多枚,則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之原因,究係螺絲鬆動致葉片脫落所致,抑 或係因使用操作不當而造成,即非無疑。經本院依陽鼎公司之聲請委請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之事實而為鑑定,該院函覆稱:「(固 定葉片之螺栓(絲)在何種情況下會斷裂?)機械零組件會產生異常斷裂,是 工作應力超過容許值」、「(若固定葉片之螺栓未鎖緊,因葉片受應力之結果 是否會造成葉片斷裂?)螺栓未鎖緊時,葉片可能受離心力之作用改變位置, 若偏移量大於葉片尖端間隙時即與風機外殼摩擦造成葉片斷裂;若螺栓未鎖緊 ,也可能因螺栓脫落撞擊葉片或卡住葉片尖端間隙,二者均會造成葉片瞬間斷 裂、、「(造成系爭台製風機葉片斷裂之原因為何?)由所附照片觀察,輪轂 上有一顆斷損的螺絲,且尚有部分殘存在輪轂內,其餘二十三顆螺絲皆完好, 機殼內則有兩道刮痕,此刮痕可能係葉片因離心力作用改變位置進而摩擦外殼 ,也可能是外物或螺栓卡住葉片尖端間隙造成,二者均可能造成葉片斷裂,如 前所述機械零組件之斷裂與應力相關,要判斷軸流葉片斷裂原因需經過風機葉 片之應力與機械結構分析,現場風機與斷裂葉片均未留存,因此無從測試分析 ,實無法確定葉片斷裂之原因」、「(若使用進口葉片,是否可避免斷裂結果 之發生?)因無法判斷究竟是何原因造成葉片斷裂,因此亦無從判斷是否使用 不同製造廠之葉片即可避免斷裂」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二) 工研院技字第○○○七三六七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五六頁)。足見系爭 風機機殼內兩道刮痕形成之原因,有可能係因葉片因離心力作用改變進而摩擦 外殼所致,亦有可能係因外物卡住葉片尖端間隙而造成,此二者均不能排除其 導致葉片斷裂之原因,然系爭風機及斷裂葉片均未能留存,故無從藉由風機葉 片之應力與機械結構分析測試,確定葉片斷裂之原因。此外,陽鼎公司又未能 提出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系爭葉片斷裂之真正原因,其辯稱因葉片斷裂致受有十 四萬零八十五元之損害,得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又本件既不能證明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係可歸責於昱久公司,則陽鼎公司於八十 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以葉片斷裂為由,各扣款六千元及二萬九千二百 八十一元,即非有據,昱久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價款,應屬有理。 五、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陸續訂購之風機部分: ㈠昱久公司主張:陽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購風 機,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訂購箱型風機,貨款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訂購箱型風機,貨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於九十年二月一 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訂購蝸牛型風機,貨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以 上共積欠貨款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訂購單 、工務派遣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陽鼎公司所不爭執,足信昱久 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陽鼎公司則辯稱:昱久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伊各 借款五十五萬元(依昱久公司指定匯入吳淑芬帳戶)及五十萬元(昱久公司法定 代理人前來領取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伊自得將該一百零五萬元借款與本件貨款 抵銷等語。經查,陽鼎公司就其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申請書一紙(原審卷,八八頁)、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紙(原審卷,八 九頁)為憑,昱久公司對於曾收受陽鼎公司交付之一百零五萬元一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係八十四年間陽鼎公司擬向伊購買斜流扇風機,而要求伊開發模具,費 用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伊因而向訴外人「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 司)訂製模具,陽鼎公司為支付該費用,遂支付一百零五萬元,然並非借款等語 。 ㈢陽鼎公司辯稱其交付予昱久公司之一百零五萬元係屬借款性質,既經昱久公司否 認在卷,自應由陽鼎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依陽鼎公司所 辯該一百零五萬元為借款,惟陽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係以周枝茂及吳淑芬為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而非以昱久公司為債務人,已與陽 鼎公司所辯昱久公司為借款債務人一節,有所不符。另據證人即啟福公司負責人 許春發證稱:我從事沖床及油壓加工,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從八十多年開始,我 是幫原告生產風機之配件,配件要有模具下去做,模具也是我們做的,八十四年 時我們有做斜流扇的風機現在原告還是有跟我們訂購,斜流扇風機模具從八十四 年時開發,當時我跟原告報價一百八十幾萬元,原告有叫我減價,我有減了一、 二十萬元但實際價格我不記得了,價金給付是約定分訂金、試模跟尾款,模具錢 還沒有付清,我只跟原告拿一百十幾萬元等語(原審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此外,並有昱久公司與啟福公司開至斜流扇模具合約書(原審卷,一七九頁)、 陽鼎公司給昱久公司關於斜流扇之「機種選擇圖」(原審卷,一八七至一九四頁 )、陽鼎公司給昱久公司關於斜流扇之訂購單(原審卷,一九五至一九八頁)等 文件為憑,堪認昱久公司確曾委託啟福公司開發模具,並支付部分價金。陽鼎公 司另抗辯兩造曾於往來之訂單約定如有借款,同意由貨款中扣除,至於伊與其他 公司之訂單並無類此記載,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為證。惟 查,該訂購單「注意事項」欄所載:「貴廠商如有向本公司借款,同意本公司從 貨款中一次扣除」等語,僅屬制式訂購單上事先印刷完成之用語,且屬假設語氣 ,該訂購單又非專屬昱久公司所使用,自難援為有利於陽鼎公司認定之依據。又 陽鼎公司辯稱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昱久公司亦無從解釋收受匯款之原因, 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查,陽鼎公司確曾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模具,昱 久公司並曾將陽鼎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啟福公司開發模具之費用,則昱久公司收 受該款項即係依兩造之約定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該開發模具之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該模具所有權之歸屬如何,應屬另一契約問題,尚不得據此推論 昱久公司受有不當利益。據此,陽鼎公司抗辯昱久公司應返還一百零五萬元之借 款或不當利益,並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六、關於陽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訂購箱型風機十一台,積欠貨款一百零三萬 四千六百零六元部分: ㈠昱久公司主張陽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曾向伊訂購風機十一台,積欠貨款 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零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未收款之明細 單」一件為證。陽鼎公司則辯稱:昱久公司曾自書請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今又主張貨款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零六元,顯有不實;又該十一台風機伊早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退還其中九台,縱該欠款屬實,然迄今已逾二年時效;另 該風機因昱久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伊業已另案訴請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 十二元,自得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等語。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 同時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昱久公司主張此部分貨款, 縱然屬實,然該貨款為八十六年八、九月之貨款,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交 貨等情,業據昱久公司自認在卷,昱久公司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請款,有對帳 單為憑(原審卷,二一八頁),足見該部分貨款早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間,即 處於得請求之狀態,至遲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應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昱久公司迄九十年六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時效已然消滅。昱久公司雖 主張本筆貨款非自交貨時起算,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惟依其所提「未收款之明 細單」第一點「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交‧‧‧」之記載,顯然 該貨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早已交付,況其所謂驗收合格日為何日,兩造有 無約定應俟驗收完成始得請求貨款,均未見昱久公司證明,其主張應自驗收合格 起算消滅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㈢昱久公司復主張:陽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被證十一對帳單註記「暫不 付」,又被證十四對帳單第二頁亦記載「陳先生說暫不付」等語,另伊就此部分 貨款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傳真「未收款之明細單」予陽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耀乾(即法定代理人邱清蜜之配偶)催討未付貨款,經陳耀乾簽名其上承認該筆 貨款,足見對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已承認貨款,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算之時效,應於斯時中斷,對造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承認債務,其時效又應 重新起算,則迄九十年六月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等語;然為陽鼎公司所 否認,辯稱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承認固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屬之,惟仍以債務人具有肯認其債務存在之意思為必要, 如債務人已對債務之存在表示反對,即難認有承認之情事。依昱久公司所提被證 十一對帳單(即上證四,本院卷,五二頁)、被證十四對帳單(即上證一,本院 卷,四七頁),陽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被證十一對帳單註記「暫不付 」,又被證十四對帳單第二頁記載「陳先生說暫不付」等語,依當時兩造就貨款 已經發生紛爭之事實情況,其暫不支付之原因並未記載明確,有可能係因其未確 定是否有給付義務而暫時不支付該部分貨款,故難僅憑該註記而認為陽鼎公司有 承認該筆債務之意思。又陽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乾固曾於昱久公司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傳真之「未收款之明細單」上簽名(原審卷,一一二頁),惟觀之該「 未收款之明細單」第一點關於未收款項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部分,係記載「 不用提,本公司向昱久訂貨為進口品,但現場交貨為台製品,昱久公司應向雅獅 公司求償,並向雅獅公司求償陽鼎公司被罰款之金額壹佰壹拾萬元」等語,已難 認陽鼎公司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參以陽鼎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以存證信 函主張損害賠償等事實,有該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六四頁),且為昱久公司 於其起訴狀內所自承(原審卷,五頁),陽鼎公司衡情不會於嗣後再承認該筆債 務。昱久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陽鼎公司曾於上開日期承認系爭貨款之事 實,其主張該筆貨款之消滅時效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二度中斷,應重新起算云云,顯不足採。陽鼎公司就此部分貨款所為時效抗辯, 應屬有據。 ㈣陽鼎公司另抗辯昱久公司交付之風機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業已另案訴請對造 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自得以之與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陽鼎公司另案訴請昱久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駁回陽鼎公司之請求,並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陽鼎公司之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八頁、三七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陽鼎公司於本 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既經另案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自已生其既判力, 自不得就該對待請求,於本件訴訟中更行主張抵銷。今陽鼎公司仍以同一對待請 求主張抵銷,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昱久公司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陽鼎公司給付其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訂購之風機貨款四萬二千元、陽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 四月九日之扣款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間陸續訂購之風機貨款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九 千七百零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陽鼎公司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不利於陽鼎公司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 陽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陽鼎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陽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昱久公司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昱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昱久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陽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昱久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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