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張美蓮即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銀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雪元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賴文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起,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其所營「國際美語村」招生活動之媒體宣傳廣告製作事宜,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次廣告活動結束後以四十四天期之支票支付伊廣告費及製作費。詎自九十年五月起,上訴人即有屆期應給付之款項未為償付之情事發生,截至同年九月為止,上訴人積欠伊之製作費、廣告費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包括:⑴亞洲電台廣告費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⑵大眾電台廣告費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⑶ⅠCRT電台廣告費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⑷五月份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之大學部廣告費用佣金、營業稅計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⑸五月份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生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夏令營廣告費用佣金、營業稅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⑹六月份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大學部廣告費用佣金、營業稅計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元;⑺六月份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夏令營廣告費用佣金、營業稅計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九元;⑻七月份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廣告費用佣金、營業稅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⑼八月份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費用佣金、營業稅計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⑽三筆平面媒體廣告製作費合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伊就上開款項,迭催上訴人償付,惟均未獲置理;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六三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清償積欠廣告費用,上訴人雖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其迄仍拒予回應,是上訴人前開款項確已陷於給付遲延,伊自得依雙方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廣告費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補習班之班主任楊明松並無簽訂系爭廣告契約之權利,且楊明松簽訂系爭排期表係「要約之誘引」,不得視為兩造已合意成立製作及託播廣告之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有以系爭排期表取代正式書面契約之成立,伊與被上訴人就廣告內容、廣告費等廣告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意,且伊從未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所自行設計製作之「廣告製作物」內容,故難謂系爭廣告契約已成立。縱認系爭廣告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電台廣告製作之語音磁片及為報紙廣告製作之文稿證明其已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廣告費為無理由。另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其所代墊代辦戶外招生活動費用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該活動預算表影本為證,尚難依此證明伊已同意將此費用轉入ⅠCRT電台廣播費用之內,且難據此證明該項代墊金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請伊代其製作「國際美語村」招生活動廣告平面製作,及向廣播及報紙等媒體託播招生廣告,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職員葉枝欣與上訴人補習班代理人張順來、楊明松等人磋商廣告託播事宜,楊明松乃於同日簽名於廣播排期表及報紙排期表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大學部、夏令營報紙排期表二件(原審卷第八四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廣播排期表六件(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七頁)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廣告契約,而系爭委任廣告契約訂約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書面為其成立要件,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楊明松、張順來均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伊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不委任製作刊登廣告之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暗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查上訴人代理人張順來、楊明松、被上訴人則委由葉枝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洽定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對於補習班業務之執行均委由張順來處理,並由楊明松出面洽談系爭委任廣告事宜,且當場洽談時,張順來亦在場,任令楊明松簽認排期表,竟不為反對意思表示,足使人信任張順來、楊明松,業經張美蓮授權,從而據楊明松簽認上開排期表後,上訴人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以觀,依上開說明,張順來、楊明松均屬合法代理,縱依上訴人託播廣告慣例,尚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惟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該慣例既非被上訴人所知悉,該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次按要約與要約之誘引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誘引,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而區別要約及要約之誘引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之,其所應考慮之因素有:⒈表示內容是有具體詳盡、⒉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⒊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⒋當事人間之磋商過程、⒌交易慣例。查,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明松所簽具之廣播及報紙排期表,其中廣播排期表已載明電台名稱、廣告內容、播放時段、秒數、檔數、金額等,而報紙排期表亦記載有報紙名稱、刊登日期、版面名稱(報紙各版面均固定有黑白或彩色之別,故特定版面即可明確得知該部分廣告係已黑白或彩色為之)、刊登面積、刊登何廣告圖樣及刊登金額等契約之必要之點,且該要約內容係向上訴人一人為之,兩造於簽具排期表前,亦已就前揭契約必要之點為具體磋商,始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明松簽具系爭廣播排期表及報紙排期表,足見楊明松簽名於系爭排期表之目的顯非在引誘不特定之第三人或被上訴人向其為要約之準備行為,而堪信被上訴人將排期表交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明松簽名,係屬要約之行為,而楊明松簽名於其上,即屬承諾,兩造間之委任廣告之契約至此應已成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委任契約僅須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而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雖就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應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為特別規定,惟僅限於委任事務須為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為限,本件委任事務,並不以文字為必要,兩造間所定系爭委任廣告合約,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開排期表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系爭合約,亦無於上訴人簽認排期表後,另定正式書面合約之必要。又上開廣播排期表中均有價格之記載,上開報紙排期表雖未載明價格,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國時報(原審卷第八○頁)、聯合晚報(原審卷第八二頁)、聯合報(同上卷第八七頁)、民生報(原審卷第八
八、八九頁)、自由時報(原審卷第八一頁)、廣告價目表及上訴人尚未正式簽定之合約書(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互為對照以觀,該合約書貳、二收費條件細則廣告活動部分:「時間及空間之各項媒體計劃與購買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服務費按媒體淨價NET的一七.六五%計算)...⒉報紙...」,足見兩造間對於報紙廣告之價額亦有所約定。上訴人辯以系爭廣告契約以正式簽定合約為必要及排期表中未約定廣告價額,尚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合意云云,均不足取。被上訴人於楊明松簽認前述排期表後,曾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三紙平片製作訂單(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供上訴人簽認,為上訴人所拒簽,惟本件委任廣告契約,既因有代理權人楊明松之簽認而成立,上訴人嗣雖不簽認上開訂單,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有利論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修正後之夏令營報紙排期表及大學部報紙排期表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明松,斯時前揭排期表已載明就夏令營部分之招生廣告刊登遊戲教材篇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同月九日中國時報全十版面、大學部之招生廣告則刊登飛機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聯合晚報全十版面及同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全十版面,另刊登海軍同學篇於同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全十版面,嗣經楊明松於其上簽名確認等事實,有前揭之夏令營報紙排期表、大學部報紙排期表各一件為證,苟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上旬即已表明不願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縱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提出前揭排期表要求其簽認,衡情上訴人應會再行告知被上訴人不願訂約之意,或不予理會,而無予以簽認之理。況不論前揭排期表究係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之業務葉枝欣攜同前往上訴人營業所,倘上訴人所稱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重行商談有關系爭委託廣告契約之可能性,則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明松見排期表上註記有九十年五月三日、九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刊登招生廣告於聯合晚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衡情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而無逕行確認簽名於其上之理,由此足見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於報紙媒體刊登招生活動廣告。此外,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明松於自撰解除委任陳報狀中自承畢業於美國曼徹波林頓大學、TAMPA商學院企管碩士,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之及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四十餘年(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以楊明松為研究所畢業,並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言,當知系爭排期表記載內容攸關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契約記載者與兩造商談之實際內容未合,衡情於簽約前應會要求對造載明兩造實際約定之契約內容,俟契約內容與實際約定者相符後再行簽約,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有影響之情形下,即率爾簽名。查楊明松所簽具之亞洲廣播電台及大眾廣播電台之排期表上,就廣告內容、播放時段、秒數、檔數、金額、包含佣稅金後之專案價格等事項均記載甚詳,其中亞洲電台於九十年五、六月份之夏令營部分專案價格為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大學部分之專案價格為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大眾電台於九十年五、六月分之夏令營部分之專案價格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大學部分之專案價格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以上四項專案價格合計高達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倘上訴人所稱亞洲電台及大眾電台之廣告播放均屬被上訴人贈送,無須另外支付費用等語屬實,衡情上訴人應會為保障己身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於排期表中載明該部分為被上訴人贈送,無須另行付費,抑或於該部分排期表之金額載明為「零」,而無率爾於載明刊登金額及專案價之排期表簽名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允諾亞洲電台及大眾電台部分之廣告播放均係被上訴人贈送,無須付費云云,亦無可信。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龍潭處員工之相片製作廣告物,並刊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中國時報版面上,上訴人再持同樣廣告內容自行委由中國時報在同年七月十一日之中國時報版面上刊登,此有上開二份報紙廣告在卷(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件被上訴人倘未獲上訴人同意簽定系爭合約,何能逕往上訴人龍潭處拍攝該處員工製作廣告物?上訴人又何以能取得該廣告物自行刊登於中國時報?顯見兩造確已達成簽訂系爭合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亦本於系爭合約製作廣告,殊無疑義。末者證人張順來證稱:「(當時談排期表時,有時說價格太貴?)當時我沒有仔細看,等到後來葉枝欣拿合約來,我有跟他說太貴。」、「(之後學校是如何招生?)我們的學生大部分是介紹的,我們之後有找其他廣告公司來廣告,現在我已不記得是那家公司。」等語(原審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證人張順來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言本易偏頗,已難遽信,何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決定是否要與他人成立契約時,價格通常是列於優先考慮之要素,而張順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磋商委任廣告事宜時,排期表已載明託播價格,理當會對價格特別注意,若認刊登價格及報酬過高,應會立即反應要求降價,而無逕任楊明松簽名於排期表,甚且至簽定書面契約時,始發現價格過高之可能,又上訴人自承其每年之媒體招生廣告所費不貲,而夏令營及大學部之招生活動一年僅有一次,則上訴人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張順來就上次(九十年間)代其託播夏令營、大學部廣告之廣告公司理應記憶猶新,然證人張順來對此竟稱已不復記憶,其迴護上訴人甚明,殊難置信。另證人楊明松證稱:「(老闆有無指示不跟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約?)我不知道。」、「為何五月二十五日還簽訂排期表?)當時我不知道不訂約。」(原審卷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三頁);「...當時有談到廣告方式及酬勞,他們也有拿出企劃書,裡面包括有廣告的方式及酬勞的約定,但是我們並不同意...排期表上簽名只是要拿回參考...只是預約約定...有向被上訴人外務員說不簽約,但沒有書面(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該證人為上訴人所僱用,復因其簽認排期表致上訴人陷於已同意訂立系爭契約之不利地位,核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所為證言難期真正,且令其他佐證,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託播廣告於廣播、報紙等媒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收取方式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依託播之廣告費加計百分之十七點六五佣金計算報酬,上訴人並應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葉枝欣到原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一頁),並有報紙廣告費清單在卷(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九一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第一○一頁、第一○四頁)佐證,而上訴人就磋商經過就託播廣告專案價格係依此計算方式計算,並據以製作排期表等情,並不爭執,上訴人僅為要約誘引,尚不足取,理由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上揭給付報酬之約定,信屬實在,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⒈購買電台時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於亞洲電台購買時段播放廣告,計代墊廣告費十八萬元,此有亞洲電台統一發票二件(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在卷佐證;代上訴人於大眾電台購買時段播放廣告,計代墊三十五萬元,亦有大眾電台統一發票二紙(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三頁)在卷可考;代上訴人於ICRT電台購買時段播放廣告,且原曾以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費用要求被上訴人代辦戶外招生活動,俟被上訴人著手籌備後,上訴人卻單方面取消本項活動,因此針對被上訴人已支出之代墊費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經兩造磋商後上訴人同意將此費用轉入本項廣播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共支付ICRT電台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此有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出具收據、統一發票各二紙(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計算方式,亞洲電台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廣告費、服務費及營業稅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180000×1.1765×1.05=222,359,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眾電台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計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350,000×1.765×1.05=432,364),ICRT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計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463,950×1.1765×1.05= 573,129)。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不實,殊不足取。
⒉購買報紙廣告版面部分
⑴中國時報被上訴人五、六月間代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購買版面刊登廣告計代墊費用一百九十萬零三百二十元,並提出中國時報社廣告費收據十七件(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附卷足憑,上訴人雖否認前揭收據之真正,然經原法院依職權向中國時報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前揭廣告費收據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覆稱:貴院所檢附之二十一紙廣告費收據影本,確為本公司廣告部開具予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中公法字第九一三一一號函一件在卷(本院卷第三五六頁)可考,再由中國時報出具之廣告費收據所載之刊登日期觀之,核與楊明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具排期表上所載之刊登日期相符,並據提出報紙原本十五紙(原審外放證物上證三),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支付廣告費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則依兩造之報酬支付方式(加計百分之十七點六五及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一元(0000000×1.1765×1.05=2,271, 211)。被上訴人於七月份代上訴人購買九十年七月四日、五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亦提出收據四件(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為證,然前揭收據並未載明刊登內容為何,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能提出刊載上訴人招生廣告之報紙原本者,始能准許之,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報紙原本之日期,被上訴人僅得提出七月四日及七月二十六日之中國時報三十五版版面登載有上訴人大學部招生廣告,是此部分之廣告費十萬零五千八百四十元,堪信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刊登廣告所支出,其餘廣告費用十萬零五千八百四十元,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刊登廣告所支出。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支付廣告費十萬零五千八百四十元,則依兩造之報酬支付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105840×1.1765×1.05=130,747)。
⑵自由時報部分: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之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出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報紙原本五件及載明刊登內容為:國際美語村之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六件(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二○頁)為證,原法院依職權函詢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收據之真正,覆稱:貴院來函所示收據六份確為本報出具之單據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自由行第八六號函一件在卷(原審卷第三四一頁)兩造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932,400×1.1765×1.05 = 1,151,817)。
⑶聯合報部分: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於聯合報版面刊登廣告,計支出廣告費六十四萬元,業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六件(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一三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排期表及報紙原本,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刊登廣告於聯合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該部分之廣告費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加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費及營業稅,合計為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640,000×1.1765×1.05=659,960)。
⑷聯合晚報部分: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出廣告費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原審卷第三一四頁)為證,且刊登日期核與楊明松所簽具之排期表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廣告費、報酬及營業稅合計為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155,400×1.1765×1.05=191,970)。
⑸民生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購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民生報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出廣告費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並提出廣告費收據一件(原審卷第三二一頁)為證,而前揭日期核與排期表所載情事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廣告費、報酬及營業稅合計為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699,720×1.176×5×1.05=86,438)。
⒊要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支付託播廣告於電台及報紙之代墊廣告費、報酬及營業稅合計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亞洲電台222359元+大眾電台432364元+ICRT電台572129元+中國時報0000000元+自由時報0000000元+聯合報6599×60元+聯合晚報191970元+民生報86438元=5,718,805)。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有委託伊製作招生活動廣告,兩造約定內容製作費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並提出平面製作訂單三件為證,上訴人對平面製作訂單確經楊明松簽名於其上乙節不爭執,惟辯稱此未經上訴人負責人張美蓮簽認,故未成立云云。然查,上訴人確已授權楊明松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洽談廣告事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製作招生活動廣告契約因未經負責人簽認而未成立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就其補習班目前使用之文宣廣告封面之圖片確為被上訴人所拍攝製作,且刊登於報紙媒體之廣告照片所拍攝地點係在上訴人校園內,照片中之教師及學員均為上訴人之外籍教師及學員等情不爭執,倘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製作招生活動廣告,被上訴人何以得進入上訴人校園,並安排上訴人之教師及學員拍攝招生廣告照片,而上訴人又如何能取得該招生廣告照片用以製作補習班之文宣廣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委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六三六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清償積欠廣告等費用,有上開存證信函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廣告契約及平面廣告製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上訴人給付遲延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