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譜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譜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譜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上訴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間與精誠訊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6年1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6010210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其以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