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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一行、第四行至第五行、第十一行關於「住所」記載,均應更正為「住居所」,第七行、第九行關於「和平派出所」記載,均應更正為「和平東路派出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亦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明文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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