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堂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一行、第四行至第五行、第十一行關於「住所」記載,均應更正為「住居所」,第七行、第九行關於「和平派出所」記載,均應更正為「和平東路派出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亦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明文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