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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欽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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