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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
被上訴人
泰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溪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係就債權人未依期限起訴之情形,賦予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權利,以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及損害第三人之權益。上訴人已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應即依法撤銷執行命令,不得聽任未依期限起訴而實體債權存在與否不明之扣押命令繼續存在。

二、上訴人收受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扣押命令時,台中區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工程款業已與訴外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樺公司)結清,故該扣押命令不及於訴外人俊樺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並未違反扣押命令。

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兩年,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俊樺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然被上訴人既未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起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原審民事執行處所發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既自承願就工程尾款提供予以扣押,卻又交與訴外人俊樺公司領取,此項錯誤之後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二、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而為判決,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仍為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債權,上訴人無直接清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時,則被上訴人亦有權代位訴外人俊樺公司收取,況原審民事執行處亦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准由被上訴人收取,故本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亦應就備位聲明而為判決。

三、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並無第三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規定,執行法院依當時強制執行法規定,並非可依職權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俊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四號假扣押事件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八十四民執全地字第三五○四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俊樺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範圍內執行扣押。嗣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俊樺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訴外人俊樺公司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先持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俊樺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扣押,因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民事執行處乃通知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三審法院認定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違反該扣押命令對訴外人俊樺公司所為清償之行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俊樺公司債權之執行,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以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該收取命令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更正債權金額如上述。另被上訴人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系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俊樺公司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領取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八十四年執字第三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扣押命令均已依法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原審民事執行處應依伊之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有關系爭債權存否之給付或確認訴訟,且已逾十日之期限,故原審民事執行處自應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更無由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核發收取命令;因系爭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收取命令不應核發,被上訴人據之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又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時,並無應給付而尚未給付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工程估驗款,至保留款部分亦因尚未結算而無從確定是否還有餘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得結付保留款之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以上係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俊樺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本件係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三六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系爭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可憑(見原審卷五○至七六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俊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四百二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範圍內執行扣押,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該卷宗一一頁),而該扣押命令始終未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撤銷,復經本院查核該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為有違該扣押命令之行為。

四、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已於該聲明異議狀內表明:「台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因驗收後之補修工作逾期,須從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補修工作之違約金,屆時須給付若干工程款與俊樺公司目前無法確知;「新營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尚有工程尾款約六百萬元未付,但因該工程逾期完工依約須繳納之違約金尚未確定及尚有驗收補修扣罰款並使用執照請領與保固保證金繳納等待辦;「台南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及「台南區處配電中心建築工程」目前均施工中,˙˙˙如將依約每月核付之工程款予以扣押,則乙方(按指訴外人俊樺公司)可能因無法支付材料及工資款,進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甚至停頓,影響本公司(按指上訴人)契約權益至鉅,因此不同意執行假扣押;為此狀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准予俟上述四工程逐一結案後陸續就可支付乙方之尾款在執行扣押金額範圍內提供扣押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一六頁及原審卷五三、五四頁)。顯然僅係在請求原審民事執行處准予俟上述四工程逐一結案後陸續就可支付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尾款在執行扣押金額範圍內提供扣押,尚難認上訴人不承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俊樺公司請求之事由。況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並無有關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規定,是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未予撤銷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尤無不合。嗣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次聲請撤銷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上訴人該項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其對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命訴外人俊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遂調取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併案執行,致仍未撤銷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命訴外人俊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系爭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對上訴人執行扣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伊與訴外人俊樺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履行完畢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其時被上訴人因另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命訴外人俊樺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確定判決,再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原審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異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三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違反該扣押命令對訴外人俊樺公司所為清償之行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俊樺公司債權之執行,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以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該收取命令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更正債權金額如上述)等情,有原審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六、上訴人既自認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到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時,應給付而尚未給付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工程款計有:台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保留款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新營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保留款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台南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保留款五百九十萬零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台南區處配電中心建築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而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給付訴外人俊樺公司之工程款已逾四百二十一萬元,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九九至一○一頁)。按系爭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五○四號扣押命令既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該扣押命令有效存續期間內自不得對訴外人俊樺公司清償。上訴人竟違反該扣押命令對訴外人俊樺公司所為清償之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其對於訴外人俊樺公司債權之執行。又上訴人對訴外人俊樺公司所為之清償既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對上訴人核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院錦八十九執地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七號收取命令及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院錦八十九執地字第二六○七號函更正債權金額時,訴外人俊樺公司對上訴人有逾四百二十一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訴外人俊樺公司既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足見上訴人所抗辯依其與訴外人俊樺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及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在訴外人俊樺公司承攬之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商辦理保固保證之前,並無所謂保留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云云,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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