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V九-二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屋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六段五七二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往過嶺 之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撞及由伊所騎乘沿中壢往新屋方向直行之車牌 IOK-八一一號機車,致伊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併骨髓炎及左側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等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 三百零三元;⒉看護費用四十三萬零九百元;⒊不能工作損失三十六萬一千七百 二十元;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⒌精神慰撫金二 百萬元,共計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機車強制 責保險金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上訴人已賠償之一萬七千元後,上訴人 尚應賠償伊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正確金額應為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 零九元)等情。爰依法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及 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僅准被上 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三元、看護費用三十八萬零九百元、不能 工作損失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 七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並依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比例及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賠償金一萬七千元後,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係被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認伊有過失,亦 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已。對於原判決認定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伊僅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V九-二一八七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六段五 七二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往過嶺之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 ,撞及由被上訴人所騎乘沿中壢往新屋方向直行之車牌IOK-八一一號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併骨髓炎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九九七號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佐證(見原 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八、九、三八頁、原審卷五八頁),且上 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伊所駕機車,造成伊嚴重傷 害,縱認伊與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八十均應由上 訴人負責,伊得請求之醫藥費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三元、看護費三十八萬零九百元 、不能工作損失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七萬二 千五百七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 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已給付之機車損害賠償一萬七千元,再扣除伊 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共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警訊中供明:「‧‧‧行至肇事地路口,欲左轉進入 產業道路,因對向車多我即停於路中等候對向車過完,我即左轉,突然發現右側 有一輛機車對向衝過來,我無法閃避,車頭與機車撞擊。」,於偵查中亦自承: 「左轉時見對方車很遠,相信不會碰撞,結果轉彎時發生碰撞‧‧‧,我看到對 方離我約十公尺。」(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上卷第二一頁 )所載,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速限六十公理,肇事 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但「現場已移動,無現場」,且依兩造之車損相片( 同上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損,引擎蓋前緣受損 ,被上訴人之機車油箱左側凹損,左側車身受損。本件雖因肇事現場已遭上訴人 移動而無車輛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及碎落物散落之情形等跡證可資比對,但依上訴 人所供其在待轉處約十公尺即目睹被上訴人機車直行前來,暨雙方車損情形,顯 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擬左轉,疏未停讓所致。惟被上訴人於警訊中亦‧‧‧直行至肇事路口,突然有 一輛自小客車由對向左轉過來,我無法閃避遭該車撞擊左側。」「當時車速約四 十五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足見其於兩車擦撞前,已 預見上訴人左轉,仍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近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 府車鑑桃字第九00九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 二一九三號函在卷(同上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六頁)可考。又上開鑑定 及覆議均憑卷附跡證資料為之,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府 覆議字九○二一九一─一號函(本院卷第七六頁)在卷足稽,復經證人即現場處 理警員田忠華證述(本院卷第八一頁)無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且按諸當時之天候、 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由原告 所騎乘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直行之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肇事端,使被上訴人 受傷,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上訴人之違規駕車肇事與被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確認。此外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待刑四月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上述傷害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⒈醫藥費: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經送醫診治,其支出醫藥費十五萬二千三 百零三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計二十九紙(原法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一 七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七頁)、收據十張及送貨(估價)單五張(同上卷第二 八頁至第三二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傷住院,僱用宏恩看護中心看護廖美月、陳彩霞看 護費十三萬零九百元,另伊配偶謝謹嬬辭職照顧伊應支付看護費二十五萬元( 原一年計三十萬元,扣除兩個月已僱用看護部分計五萬元),共三十八萬零九 百元,業據提出宏恩看護中心收款單(同上卷第二七─一頁)佐證,核與長庚 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二五號函(原審卷第八三 頁、第八四頁)敘明被上訴人確需他人看護情形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聯森有限公司為鑄造工,每月薪資三 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八個 月又四日共損失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36,172× (8+4/30)=294,199) 之薪資,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前揭附民卷第三三頁)在卷足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三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生,發生事故(九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時為五十三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尚可工作七年,伊年薪 為四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受傷後成第九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 分之五十三點八十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失為一百三十 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434,064×587,434,192×53.83%=1,372,57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揭長庚醫院函、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中度肢障,動過手術數次 ,不但無工作收入,平日尚須人照顧渡日,精神甚為痛苦。查被上訴人因傷住 院,歷經多次手術,已成半殘之身,且有導致反應性憂鬱症、自殺傾向,此經 證人劉璟瑩證述(原審卷第五六頁)及前揭長庚醫院函敘甚詳,足見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致傷殘,其精神甚為痛苦無訛。查被上訴人係苗栗縣立公館初中畢 業,之後就讀省立苗栗中學高中一年級肄業,曾於五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力霸公司門窗廠擔任領班,退休時月薪為三萬七千八百 零六元,之後任職聯森有限公司擔任鑄造工,月薪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被 上訴人有不動產即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國中畢業,任職於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員職務,月薪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全年所得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 有服務証明、扣繳憑單各一紙(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在卷可稽,所有坐落 桃園縣新屋鄉○○路六二一巷十六弄二十一號及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三 四八號之建物各乙戶,已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 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在卷可稽,其建物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 扺押中,仍有三十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資力、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 以八十萬元為相當。要之,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損害之額數,有醫藥費十五萬 二千三百零三元(原審誤載為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看護費三十八萬零九 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 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 十一元(原審誤載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 不服,故本院僅能依此金額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前揭鑑定及覆議 結果,兩造均有過失,且上訴人為發生車禍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為次要原因, 理由已見前述,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程度,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 十元之損害,扣除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應賠償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 元(2,999,980×0.8=2,399,984)。 六、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八萬 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八萬三千 二百八十六元。此外,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收受上訴人對於伊機車受 損之賠償金一萬七千元,此部分賠償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亦應扣除,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2,399,984–683,286–17,000 =1,699,69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 九十八元及自原審擴張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