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
- 上訴人
- 展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丁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博均
- 訴訟代理人
- 郭惠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積欠上訴人濕膜加工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八十萬元後,尚欠三百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下稱系爭加工款)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被上訴人未付之帳款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非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且該加工款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協議轉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巫博均,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工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訴外人古丁堂(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巫博均(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甲(即古丁堂)、乙(即上訴人)、丙(即巫博均)就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即被上訴人)相關權利義務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甲、乙雙方願以總價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將甲、乙雙方對軒宇公司之全數股權及所有權利(含軒宇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資產、存貨、材料、公司相關無形權益等)皆移轉予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任何第三人。....甲、乙、丙三方簽立本協議書時起,甲、乙方對軒宇公司之全數股權及所有權利即立即移轉予丙方所有。甲、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主張對軒宇公司享有任何權益;日後甲、乙方亦不得以受任何第三人轉讓股權、權利或受任何第三人委託等任何名義為由,向丙方或軒宇公司主張任何權益或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曾匯款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東神公司及中友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七一○─二○─○三六五一─九─○○活期存款帳號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一─四三、二一、二二、四四、四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系爭加工款)是否仍存在?(即系爭承攬報酬是否已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移轉與巫博均或巫博均指定之第三人?)查:
㈠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國輝律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到庭證稱:「當初是展榮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古丁堂、巫博均三方共同成立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虧損,而且經營理念不一致,所以才打算拆夥,剛開始巫先生退出,後來變成另二方退出,由巫先生繼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即上訴人)公司拿了二百四十萬元之後就跟被告公司劃清界線,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了,當初原告及被告公司互相都有接單,彼此都有債權、債務存在,我的認知是
甲、乙方(即人古丁堂、上訴人)收了二百四十萬元後就不能對被告公司再主張任何權利,在協議書第四條也有提到,也就是甲、乙方不能對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及利益,在過程當中沒有會算雙方的債務、債權關係,但是簽了協議書、付了二百四十萬元之後,雙方不能對彼此主張任何權利」、「(當初簽訂協議書有誰在場?)古丁堂及巫博均兩對夫妻都在」、「(加工款當時有無提到?)當時有提到原告有接被告的訂單,但是金額沒有提到,只有提到有些款項沒有結清」、「(有無提到本件濕膜加工款?)過程當中雙方有提到原告對被告還有一些款項沒有結清,至於第一條為何沒有寫到加工款,因為第一條括弧內只是例示規定,我個人認為這個款項包含在『等』字之內,因為括弧前面有『所有權利』四個字」、「(濕膜加工款是否屬於第一條資產?)資產包含權利還有負債,因為當時被告快到倒閉,所以當時有自願接手就繼續經營,其他人拿到錢就好,否則公司倒了,可能什麼東西都拿不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一─五三頁),並參酌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一、四條之約定,足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協商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所發生的問題,當時兩造間固有債權債務尚未結清,最後在吳國輝律師見證下,約定由巫博均接手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及古丁堂則退出公司,協商過程中雖沒有詳細會算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但約定簽立協議書,由巫博均給付上訴人及古丁堂共二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及古丁堂不能再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及利益。
㈡又系爭承攬報酬(即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濕膜加工款),雖未經雙方詳細會算,且未明確記載於協議書內,惟據證人吳國輝律師證述,在協商過程當中雙方有提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還有一些款項沒有結清,至於第一條為何沒有寫到加工款,是因為第一條括弧內只是例示規定,其個人認為這個款項包含在「等」字之內,因為括弧前面有「所有權利」四個字等語。則承攬報酬自應包括在「所有權利」範圍內,而移轉予巫博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至協議書雖未明定包括至何時之承攬報酬,惟依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應係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簽訂前之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應已包含在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所有權利」文義之內。是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既已將所有權利(含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與巫博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已無該筆債權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有濕膜加工款之記載,即係有效省略,不能以一個「等」字,即認系爭承攬債權亦包括在內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四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等「所有權利」予巫博均或巫博均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且於簽立協議書之際立即移轉予巫博均所有,上訴人嗣後並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張對被上訴人享有任何權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即因上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合意而移轉與巫博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五、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濕膜加工費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曾委請吳國輝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洽談該加工款給付事宜,如該加工款已因協議轉讓而不存在,上訴人儘可委由吳國輝律師發函否認債權存在,何需委請吳國輝律師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加工款債權存在,並提出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及證人李湘英證言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九─一一頁,本院一卷六七─七○頁)。查,證人吳國輝律師於協議書簽訂後,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就古丁堂與巫博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協調,但實際債權、債務之內容並不清楚等情,業據吳國輝律師證稱:「(之後有無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事務所?)有;因為古先生、巫先生還有債務要協調,詳細債權、債務內容我並不清楚,我當時受巫先生委託的,因為古先生說對巫先生有債權存在,我印象中是有關貨款的債權,金額多少我沒記得,當時古太太也有在場,他們有告訴我一個數字,是否正確我還有回去問巫先生,巫先生認為這筆債權有問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我沒有再繼續協調下去。」、「(是否曾經以電話告知金額無誤?)我印象中沒有」、「(雙方協調多少金額?)我不記得數字多少。但是我記得雙方沒有協議完成,當初簽協議書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我到原告代理人事務所是在九十二年的三月十八日,中間兩造還有產生什麼債權、債務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三頁),則依吳國輝律師所述,尚難證明其當時所洽商者,即本件系爭加工款債權。上訴人以吳國輝律師曾至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洽商,即謂系爭承攬報酬未因協議書轉讓乙節,即不足採。至證人李湘英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助理,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與證人吳國輝上開所稱及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有業務往來,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依例提供被上訴人年終摸彩禮金二萬五千元,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以前對被上訴人加工款債權折抵摸彩禮金,業據證人洪綉足、李耀坤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對其九十一年六月以前之加工款債權仍為存在,未因協議而消失,並提出聯絡單為證(見本院一卷一二一頁)。查,該聯絡單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證人洪綉足所製作,其上雖記載「展榮公司為配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年終尾牙摸彩一事,特贊助禮金二萬五千元,惟因年關將近,資金週轉困頓,展榮公司古先生(即古丁堂)應允以九十一年六月底前本公司未支付的貨款中抵扣現金二萬五千元整,作為提供本公司年終尾牙摸彩之禮金」,但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巫博均核示時,巫博均於其上批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中扣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其法定代理人巫博均批示之聯絡單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一卷一四○、一四一頁)。經核兩造提出之聯絡單係同一張,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聯絡單,係承辦人洪綉足所擬之意見,尚未經被上訴人之主管即法定代理人核示,且該內容係洪綉足依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古丁堂告知之意旨記載,亦據證人洪綉足證述在卷(見本院一卷一三○、一三一頁),是該聯絡單意旨既係承辦人員洪綉足依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古丁堂之意所擬,且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即法定代理人巫博均之核示,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其九十一年六月前積欠上訴人之加工款折抵摸彩禮金,並進而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其尚有系爭加工款債權存在。至證人洪綉足、李耀坤雖均到庭證述聯絡單之內容亦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巫博均本人及其配偶之同意(見本院一卷一三一、一三四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巫博均批示內容不符,證人空言陳稱有經巫博均及其配偶之同意,即不足採。況縱經巫博均配偶之同意,其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又依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轉帳傳票所載,該月份之貨款原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包括系爭二萬五千元之禮金及其他費用總計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七元,餘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已開立同額之支票清償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一七九頁),足證禮金二萬五千元並非自九十一年六月底前被上訴人未付之加工款中扣抵。故聯絡單及證人洪綉足、李耀坤之證言,均不能為系爭承攬報酬存在之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協議書第四條固記載上訴人嗣後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張對被上訴人公司享有任何權利,何以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又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雖稱此係清償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加工款,惟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加工款,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則該款項應係清償系爭承攬報酬,是協議書上所載之「所有權利」係指上訴人先前承受自訴外人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之機器設備、資產、存貨等,共組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權利,不包括系爭承攬報酬云云。查:
⑴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加工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匯款四十二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則開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一七四、二○三頁,二卷一三三頁);另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承攬報酬兩造亦已結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一三五頁),則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承攬報酬,上訴人若非已以協議書轉讓與巫博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反就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承攬報酬先行結算、付款之理。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匯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及之前陳稱該筆款係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加工款等語,惟稱: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古丁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之「九十一年度軒宇與展榮往來明細資料表」至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七月份之加工款尚有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未付,受其誤導所致,又因上訴人急需現金,故未開立自結算日起三個月之期票支付,乃扣減利息四萬元後,再匯八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丁堂於其上簽名,記載「展(七月貨款)八十萬元,利息支出四萬元」之請求付款傳票,及九十一年度軒宇與展榮往來明細資料表可憑(見本院一卷二二七、二二八頁),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為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有業務往來,所產生之承攬報酬亦已付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八十萬元係清償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給付該筆款項即認其承認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該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係清償其積欠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加工款中之一部分,即不足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二一○三八三八五號函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虧損,且被上訴人仍繼續經營中,則證人吳國輝律師所稱被上訴人快倒了,上訴人為免公司倒閉,可能什麼東西都拿不到,故只要求拿到二百四十萬元,其他權利均拋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則吳國輝律師之證言,即不可採云云。查,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所開立銷售發票之總額與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進貨發票總額,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其他薪資、租金、水電等營業成本,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盈虧,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五八─六四頁),自不能因此即認證人吳國輝之證言不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