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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𤋮嫣鄭傑夫陳介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
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
延宜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洪素英即陳
被上訴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應為左列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延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延宜公司)及洪素英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由原審原證二保管書(以下稱系爭保管書)所載內容顯示,兩造間契約關係有:

⒈伊存放於訴外人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享德公司)之八萬七千公斤鋅錠貨物(被上訴人稱總重量為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以下稱系爭貨物)所有權屬伊所有;⒉系爭貨物非屬享德公司所有;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伊所有,故允諾負保管責任,若有任何變動事宜,需經伊另行同意。此外,另依享德公司提出與其債權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其上亦明載其應付與伊之帳款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即僅係以每公斤三十六‧五元向伊購買二櫃鋅錠計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公斤之總價,與伊於原審提出原證一發票記載金額相同,益證系爭貨物確為伊所有,至屬明確。原審判決未據上開書證所示明確證據,竟恣意認定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享德公司債權人會議當日,伊經享德公司通知後,即僱用司機駕車由伊公司員工郝惠民帶領,前往欲取回寄放於該公司之系爭貨物,惟為被上訴人等享德公司債權人阻擋,並強行將系爭貨物運至延宜公司工廠內存放保管。洪素英簽立與伊之過磅單(按即電子秤紀錄單,下同)雖係手寫,與享德公司其他債權人所持有之過磅單電子列印之形式有所不同,然絕非伊所偽造者,其記載形式縱有不同,也無礙於作為記明各該貨品名稱、數量、規格等明細之單據性質。且由於伊自始即表示系爭貨物屬伊所有,並經享德公司確認,故由被上訴人洪素英代表延宜公司簽立系爭保管書,以別於保管其他債權人出賣與享德公司之貨物,僅有過磅單。證人林國華、林世超、陳福文及蔡嘉成,均為享德公司債權人,與本件訴訟有實質上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拍賣處分系爭貨物時,並未依保管書之約定通知伊到場。伊於知悉後,即與其協議處理誤賣系爭貨物善後事宜,因協議未果,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以高雄郵局第三四四八號存證信函,請求其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辯稱伊於收到拍賣價金後,猶數次與其洽談其他合作事宜,從未對處分系爭貨物及拍賣分得之價金表示異議云云,顯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秤記錄單、享德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郝惠民、蔡嘉成、陳福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貨物既經上訴人交付予享德公司,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則其利益及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自亦移轉由享德公司承受負擔。從而,上訴人已無從對系爭貨物主張任何利益,亦不得主張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享德公司債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郝惠民為上訴人之代表,並代表簽立公司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享德公司生財器具由全體債權人共同接收、接管經營。郝惠民對享德公司以其資產為清償替代物,用以抵付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協議內容確屬明知,且對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將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所有物料統一存放在延宜公司保管,待拍賣後分配價金之處理方式亦知悉無訛,從未聽聞郝惠民對此於協議中有所爭執;況協議後隨即就貨物過磅載運,上訴人復自僱人車前來,將系爭貨物運往延宜公司倉庫,顯然對當時處理方式,並無異議。至於伊僅係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替其他債權人處理享德公司倒債事宜,實不需亦無從對上訴人採取任何強行之舉!

㈡又系爭貨物存放於延宜公司倉庫之處理方式,與其他同為享德公司債權擔保之貨物處理方式並無不同;即均需記明數目及重量於過磅單後再運往延宜公司存放,有其他債權人持有其等各自賣與享德公司,而同意存放於延宜公司倉庫,經逐一過磅後簽立載明貨品名稱、數量、日期、公司名稱之過磅單可證。至於系爭貨物因每一物件均為鐵皮包裝且已有重量記載、易於計數,無須再為過磅,故未有過磅單。洪素英基於當時其他債權人均簽立有過磅單之用意,以及對系爭貨物運存延宜公司倉庫之認知,簽收郝惠民自擬之系爭保管書,至多僅係表示系爭貨物存放延宜公司倉庫及日後變賣時上訴人有參與分配權之收據,尚無從由該保管書內容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有所有權,上訴人竟指稱該保管書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證明,並已經伊同意云云,實與事證不符。

㈢按伊與享德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包括證人蔡嘉成、陳福文等人),以及與享德公司所有往來之貨物交易凡需過磅者,其磅單形式均為電子式過磅單,從未出具手寫過磅單。由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過磅單未經律師見證,而其上洪素英簽名部分,對照其於保管書之簽名,顯有不同。洪素英除否認曾簽過該過磅單外,亦從未看過此過磅單。依當日情形,所有存放於享德公司之貨物需過磅後運至延宜公司倉庫,誠如前述,其貨物既已屬享德公司所有,則過磅以紀錄種類、數量乃係享德公司為確保所有貨物之價值,以便於拍賣後清償對所有債權人之債務,故其過磅程序均由享德公司人員進行並簽名,惟為何上證一過磅單並未經享德公司人員認簽,卻有不涉過磅程序之洪素英署名?顯證上訴人有假造過磅之事實。再者,系爭貨物不需過磅,已於前述,卻見上證一過磅單「總重」欄內載明若干件數;而其過磅「日期」欄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亦與郝惠民「‧‧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天晚上‧‧」之證述不符,顯見上證一過磅單不僅形式不符,其內容所載更與其主張矛盾,該過磅單絕非由享德公司出具之電子式過磅單。

㈣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蔡嘉成、陳福文證述可知,拍賣處分享德公司庫存系爭貨物之當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楨及其員工郝惠民均到場參加,僅宣稱另有事而提前離開,然同意伊將拍賣分配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其帳戶。且王國楨與郝惠民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收受拍賣分配之匯款後,猶數度赴甲○○住處洽談其他生意,並由陳福文陪同與甲○○共同前往設在桃園楊梅之訴外人新泰伸銅板公司洽商生意,未曾聽聞其於當時表示對系爭貨物拍賣有所異議,此亦有郝惠民及陳福文之證述可稽,然上訴人竟於逾一年半之際,另執保管書主張系爭貨物被無權處分,並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因侵權行為與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顯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過磅單、寄存之貨物明細及分配明細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本審言詞辯論時改為先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延宜公司、甲○○及洪素英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延宜公司及洪素英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初進口鋅錠一批,共計六櫃,淨重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公斤,其中二櫃共重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公斤,伊以每公斤三十六‧五元出售予享德公司,其餘四櫃總重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之系爭貨物則寄放於享德公司。嗣享德公司因經營不善,通知伊及被上訴人延宜公司等債權人清算債權。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享德公司取回寄存之系爭貨物時,延宜公司及其經理洪素英竟強行將系爭貨物運至延宜公司倉庫存放,並由渠等出具保管書予伊,承諾將妥為保管系爭貨物,若有任何變動事宜,需經伊同意。惟延宜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洪素英竟在未通知伊之情形下,擅自拍賣處分系爭貨物,致伊受有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時,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延宜公司及洪素英因不能返還保管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渠等共同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享德公司之債權人之一,系爭貨物已由上訴人售予享德公司,並為享德公司所有。嗣享德公司倒閉後,系爭貨物則為享德公司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之一,上訴人曾委任其公司員工郝惠民代理出席協調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債權人共同接管、經營享德公司。惟嗣因享德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乃經債權人同意,將享德公司之財物包括系爭貨物在內全部集中存放於伊公司倉庫,以待變價拍賣後,依債權比例分配。上開合意存放與拍賣之過程為上訴人明知且未曾提出異議,之後亦分得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拍賣分配款,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進口鋅錠一批,共計六櫃,淨重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公斤均放置於享德公司,嗣享德公司倒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集債權人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所剩逾四櫃之約八十七噸鋅錠,連同享德公司其餘原物料運往延宜公司保管,待進一步處理,洪素英並應郝惠民要求簽署系爭保管書,承諾保管上開八十七噸鋅錠,並於有任何變動前須經上訴人同意;嗣享德公司之債權人將系爭貨物連同享德公司其他財產拍賣處分,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分得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進口海運之運送提單、商業發票、保管書、匯款單及存摺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四櫃總重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鋅錠之所有人,而交由被上訴人延宜公司及洪素英保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物已出賣給享德公司,應為該公司所有且已交與全體債權人抵償,延宜公司係應享德公司債權人之委託保管並處理拍賣事宜,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延宜公司拍賣系爭貨物有無違反與上訴人間保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

㈠享德公司因經營不善,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集債權人會議,與包括由郝惠民代理之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就善後事宜進行協調,經過盡日商議,被上訴人洪素英及甲○○雖不否認協調初始郝惠民曾表示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有,然已陳明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炳男當場即提出反駁(見本院卷九八頁及一○六頁),最後終於當天深夜,經全體債權人與享德公司達成:享德公司應將全部生財機具及資產交由債權人繼續經營,或由債權人處分以抵銷積欠之債權之協議,此除有與會人員簽立經邱正明律師見證之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七四、七五頁)外,並據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炳男於原審到庭證述:「這是我們向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採購的,這四櫃鋅錠是我們向原告購買的。我們向原告訂購以後原告載到我們公司放,我們也已經驗收通過,我們可以自由使用,至於金額或是有無付訂金,這部分是我們屬下在負責的,所以這部分我們錢尚未給付,等於是我們應付帳款。‧‧‧一般都是採購後我們付款,所以不是原告寄放。‧‧‧針對本件我們向原告訂貨,由原告負責載貨到我們公司,經過我們確認以後再行付款。‧‧‧(問:你們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是否有過實作實算的情形?)沒有。我們是不可能由原告載貨先寄放在我們這邊,再由我們用多少再與原告確認買賣金額。‧‧‧(問:這四櫃鋅錠,是否運載到貴公司經過驗收完畢後,你們就可以有自由使用的權利?)是」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四頁以下),及證人蔡嘉成、陳文福分別證稱:「當時協調的時候我(按指蔡嘉成)有在場,當場裕振興業並沒有主張貨品是他們公司寄放在享德公司的,如果他們有提出異議的話,他們也不可能簽名,是享德公司倒閉之後大家債權人協調要共同處理這些在享德公司的原料,一起拍賣後大家共同分錢」及「當初因為享德倒掉了,我們債權人有協調,我們所有被倒的人全部債權人在享德開會協調,都是經過大家的同意將貨品搬到延宜公司保管,因為延宜公司離享德比較近,而且有空地可以放,大家同意將貨品先集中到延宜公司寄放在那裡保管之後大家再來處理,後來拍賣也是經過大家的同意才賣的,不是一個人可以作主的。‧‧‧協調的時候郝惠民有在場,他也沒有說鋅錠是裕振興業寄放在享德公司的,東西進到享德的倉庫就是享德的,當時大家也都同意將貨品先集中到延宜保管,一起拍賣之後大家債權人再一起來分配,我們大家都有分配到錢。我們也是後來接到甲○○通知我們說裕振興業告他,要我們當時有分配到錢的人出來幫他作證,我們才知道的,之前我們都不知道裕振興業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一頁及一一五頁)為證。徵諸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保留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記載,於享德公司債權人會議後,系爭貨物復隨即與其他享德公司所有原物料,運往延宜公司保管等情,足證郝惠民於債權人會議中所謂系爭貨物屬上訴人所有之主張,於呂炳男當場駁斥後,已不再爭執,並以系爭貨物為享德公司所有,提供全體債權人抵債,而與其他原物料一併運至延宜公司保管,統一處理為會議最後協議內容,否則郝惠民所擬保留系爭貨物屬上訴人所有之主張之系爭保管書,理應於會議當場交由代表延宜公司參加會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認,而不應於會議後欲載運系爭貨物前往延宜公司時,始提出由甲○○之配偶洪素英簽名(該部分詳細論述另參後段)。至於證人即享德公司員工林國華雖於原審證述:「這些貨物是公司進料進來以後,用多少算多少」(見原審卷八四頁);然其同時稱:「之前的交易習慣就是我們買多少,原告就載多少貨物給我們。以前未曾有過原告寄貨在我們公司的狀況。‧‧‧東西只要通知有要進來,我就要收貨,至於是買的或是寄放的,我則不清楚,我只有負責收貨而已。‧‧‧只要東西在公司裡面,就可以使用。系爭四櫃貨物公司主管沒有交待我不可以動用」等語(見原審卷八五頁以下),尚難據為系爭貨物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明。另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日由上訴人僱用至享德公司載運鋅錠之司機鄭勝允,雖證稱:「是原告裕振興業公司僱用我去的,‧‧‧說享德公司要倒了,叫我去載裕振興業的貨。‧‧‧有很多人不讓我們載貨,因為他們說貨不能出去,要統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五一頁),然其僅受雇載運貨物,對貨物所有權歸屬,本無從知悉,縱有所認知,亦係得自僱用人,所證亦難憑採。

㈡上訴人雖以延宜公司及洪素英曾簽立系爭保管書,主張系爭貨物屬其所有。惟查,該保管書係享德公司債權人會議後,郝惠民帶領上訴人公司雇用車輛載運系爭貨物欲離開享德公司前往延宜公司時,由郝惠民自行書寫,其內容謂「茲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鋅錠火炬牌共八十七件約八十七噸,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載送至延宜企業有限公司甲○○先生之工廠‧‧‧由該公司妥為保管,若有任何變動事宜,需經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等語,再交由洪素英簽名,業據郝惠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二頁)。然享德公司債權人會議經協調已有如上述系爭貨物屬享德公司所有,供全體債權人抵債,而與其他原物料一併運至延宜公司保管,並統一處理之協議,郝惠民復未於會議當場保留上訴人擁有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主張,即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觀之系爭保管書文義仍係表彰將鋅錠交被上訴人保管之意,則以洪素英非法律專業人員,及對前述債權人會議協議之認知,所稱:以為延宜公司係依債權人協議為全體債權人保管享德公司所有原物料,而代為簽署系爭保管書,尚不悖乎常情。況系爭保管書上載鋅錠「共八十七件約八十七噸」,非只上訴人主張由享德公司保管之四櫃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見原審卷四八頁),尚包括其他享德公司所有部分,復據郝惠民證實(見本院卷一○一頁)。上訴人因系爭保管書起始記載「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鋅錠」等語,而主張系爭貨物屬其所有,尚非可取。再者,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集享德公司債權人,拍賣延宜公司保管享德公司原物料,而「拍賣當天裕振興業有人到場,就是郝惠民和裕振興業的王老闆到場,他們兩個人來之後說有事情所以先走了,‧‧‧(王先生)他說賣一賣多少錢再跟他講,他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二頁以下),據蔡嘉成結證在卷,與經隔離訊問之甲○○所述(見本院卷一○六頁以下)及陳福文證述(見本院卷一一六頁),悉相吻合,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拍賣時,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到場,為無足採。又該原物料拍賣結果,共得款一千二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以享德公司所負債務總額為五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其中上訴人債權額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受償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即製作公司帳及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九七頁以下)送予上訴人,並依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匯寄分配金額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予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訴人主張其賣與享德公司者僅二櫃價金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有發票足稽(見原審卷九頁),則分配明細表資以計算分配之上訴人債權額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應相當於同批鋅錠六櫃之價金,上訴人收受上開公司帳及分配明細表時,當無不知系爭貨物已遭賣出,且六櫃鋅錠價金均已計入其對享德公司債權之情事。參酌同為享德公司債權人之陳文福證稱:「拍賣過後,錢也分配好之後,郝先生還有王先生還有到甲○○家泡茶聊天,說要做銅料生意,要我介紹生意,我還專程開車載他們去楊梅找一家做銅板的工廠(按即新泰伸公司),我當他們是朋友,我也不知道後來會變這樣,這是差不多在拍賣之後一個多月的時候,王先生和郝先生還有到甲○○家,大家還有說有笑。‧‧‧我和王先生到桃園新泰伸公司,王先生完全沒有說鋅錠被賣掉他有異議。‧‧‧裕振興業王先生都沒有說過他有意見,在甲○○家還有我帶他去新泰伸銅也都沒有講他有意見」等語,為郝惠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一六頁以下),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享德公司提供全體債權人抵債之物加以拍賣,原無異議,其雖辯以自知悉遭拍賣後曾多次提出異議云云,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乃竟於時隔年餘之後,起訴主張系爭貨物屬其所有,殊與常情有違。

㈢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天提出享德公司製作之「應付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一九一頁以下),欲證伊對享德公司之債權僅為二櫃鋅錠價金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即餘四櫃鋅錠尚屬伊所有。惟對照前述拍賣後之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九八頁)可知,不論係被上訴人甲○○之延宜公司,抑或其他債權人如蔡嘉成之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骨力公司)、蔡合興之政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念公司)、陳福文之幸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幸錩公司),其等應付票據明細表上之票據債權均遠低於分配明細表中所載債權之數額,如延宜公司之票據債權僅一千六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分配明細表所載債權為二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上骨力公司之票據債權僅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分配明細表所載債權為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政念公司之票據債權僅二百萬八千八百十元,分配明細表所載債權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幸錩公司之票據債權為五百八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分配明細表所載債權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足證該票據明細表所列僅係部分開具票據之貨款債權,而非所有債權之明細,上訴人以此主張伊對享德公司債權範圍僅二櫃鋅錠,系爭貨物仍屬伊所有云云,尚難信憑。至上訴人另提出手寫過磅單三紙(見本院卷一四八頁),其上並未記載重量,縱令如所述其上「洪素英」之簽名為真正,也無從超越上開洪素英基於延宜公司將依享德公司債權人會議之協議,保管系爭貨物,待與其他原物料一併處理,故為簽收之認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結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屬其所有,被上訴人於拍賣時未通知伊,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拍賣系爭貨物,應賠償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延宜公司、甲○○、洪素英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延宜公司及洪素英給付該數額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𤋮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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