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黃騰耀、黃莉雲、楊絮雲
- 法定代理人林少武
- 上訴人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上訴人上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武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鋒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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