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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淳元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之上訴及乙○○、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負擔二分之一、乙○○負擔二十分之三,甲○○○負擔二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由張哲揚變更為鄭淳元, 有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405072701號函可稽(本院卷㈡75頁),茲由鄭淳元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乙○○、甲○○○主張:乙○○於89年8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Y-318號重型機車, 後面搭載上訴人甲○○○,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車道行駛至大業路65巷口待轉,俟大業路65巷口之交通號誌紅綠燈(下稱系爭號誌燈)轉換成綠燈時,起步往西行駛,詎系爭號誌燈竟於綠燈2秒後即轉換成紅燈, 適有行駛於大業路南向北車道由訴外人王連春駕駛車牌號碼H6-57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前進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左肩胛骨挫傷及多處擦傷,甲○○○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脛腓骨折。系爭號誌燈係交管處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燈發生上開秒差不正常亂跳現象,顯見交管處就系爭號誌燈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且其所屬公務員對於已通報待修之系爭號誌燈又怠於檢修,致乙○○、甲○○○身體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因交管處拒絕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交管處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21萬1,410元(即醫療費用1,410元、薪資損失14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 給付甲○○○91萬9,333元( 即醫療費用2萬4,153元、看護費用58萬3,33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6,667元、交通費用5,1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乙○○係請求交管處應給付24萬1,410元本息( 即醫療費用1,4 10元、薪資損失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甲○○○係請求交管處應給付102萬6,143元本息(即醫療費用2萬9,983元、看護費用58萬3,333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6,667元、交通費用6,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原審判命交管處應給付乙○○2萬1,140元(即醫療費用141元、薪資損失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給付甲○○○9萬1,933元(即醫療費用2,415元、看護費用5萬8,33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萬667元、交通費用518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均自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甲○○○其餘之訴。交管處不服提起上訴,乙○○、甲○○○就其敗訴部分,關於損害額認定較其主張不足部分未據不服,就其餘部分則分別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4、6項關於駁回乙○○、甲○○○下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交管處應再給付乙○○19萬270元及自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交管處應再給付甲○○○82萬7,400元及自91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交管處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交管處則以:交管處於89年8月14日下午4時10分即將系爭號誌燈之故障修復,就系爭號誌燈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乙○○、甲○○○所受傷害,係因乙○○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及王連春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另依證人林福源在王連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證言,當時系爭號誌燈縱有秒差不正常亂跳現象,惟其他車輛皆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及號誌狀況,王連春若與其他車輛為相同之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及號誌狀況,當不致發生本次車禍,可見乙○○、甲○○○受傷與系爭號誌燈是否故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交管處自不負賠償責任。縱交管處應負賠償責任,惟乙○○駕駛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交管處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乙○○、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乙○○、甲○○○主張乙○○於89年8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Y-318號重型機車, 後面搭載甲○○○,在台北市○○路65號巷口,遭王連春駕駛車牌號碼H6-576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乙○○左肩胛骨挫傷及多處擦傷,甲○○○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脛腓骨折。乙○○、甲○○○向交管處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及交管處91年2月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1307907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㈠29-30、68-70頁), 且為交管處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乙○○、甲○○○另主張伊等係因交管處設置管理之系爭號誌燈發生上開秒差不正常亂跳狀況致發生本次車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交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雖為交管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在本次車禍現場指揮交通之義工林福源在王連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號、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證稱:「該肇事路口處之號誌燈,有故障情形,約5到6次週期就會發生,其東西向為綠燈後,約1至2秒其南北向就變為綠燈」、「當時65巷是紅燈,那輛機車有在該巷口停60秒以上,大業路當時是綠燈,後來巷口變綠燈後沒2秒又變回紅燈,之前我就發現該燈號7、8次就會短路一次」、「該處燈號有不正常的情形,我們2天前已經向交通大隊反應燈號要修理、機車停在那邊等綠燈通行,等了一段時間,後來變綠燈機車才起步,大度路往大業路這邊是綠燈,變成紅燈兩秒後,突然又變綠燈」各等語(原審卷㈠31-39頁); 證人即處理本次車禍之警員張育豪在該刑事案件亦證稱: 「事後我們觀察現場燈號確實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㈠44頁),並有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原審卷㈠48-50頁); 另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辦公處就該肇事路口紅綠燈之電纜線目前露出路面常遭破壞損毀,導致無法正常啟用乙事, 曾於89年6月22日函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建請交管處將大業路65巷口紅綠燈電纜線地下化,以確保線路正常,保障人車安全,經交管處函覆預計於89年8月15日前辦理完竣,有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辦公處89 年6月22日北市投區仙字第350號函、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89年6月27日北市投區民字第8921311600號函及交管處89年7月1日北市交工工字第8961466400號函可稽 (原審卷㈠57-59頁);且系爭號誌燈係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當日上午11時2分通報故障, 交管處始於當日上午12時50分修復, 亦有交管處90年3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90609603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60頁),足見系爭號誌燈於本次車禍發生當時確有上開秒差不正常亂跳現象。

㈡查系爭號誌燈係由交管處設置及維護,為交管處所不爭執,且系爭號誌燈有上開秒差不正常亂跳現象,曾經多次通報維修,交管處並非首次前往維修系爭號誌燈,有交管處工程隊號誌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可參(原審卷㈠204-225頁), 系爭號誌燈既有上述異常狀況,交管處自應儘速修理改善,或替換完好之物,如短期內無法修理改善,亦應協調交通管理單位派員於現場指揮加強管理,而非任令該異常狀況繼續存在,詎交管處竟未儘速改善,任令該異常狀況繼續存在,致用路人遭受不測之災,交管處就系爭號誌燈之管理及維護顯有缺失。

㈢又依證人林福源證稱系爭號誌燈約在5到6次週期就會發生其東西向為綠燈後,約1至2秒其南北向就變為綠燈情形,即東西向之綠燈號誌僅存在約2秒後即變換成紅燈, 而南北向之號誌同時變換為綠燈,於此情形下,東西向之車輛可能僅在起步階段,南北向車輛雖因紅燈亮起應減速停車等待紅燈,但因綠燈於2秒後又亮起, 致使駕駛人因見為綠燈即予前駛,其危險性不言可喻;且證人張育豪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記載肇事雙方均因「行車管制設施失當肇事」等語(原審卷㈠49頁),益見本次車禍之發生肇因於系爭號誌燈有上開秒差不正常亂跳異常狀況所致。系爭號誌燈既有上開異常狀況,而乙○○所騎乘之機車時速僅有5公里,且係在等待紅燈60秒以上, 俟系爭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及經現埸指揮人員指揮前進後始起步前行,行進2秒正通過大業路南往北車道中線, 且其後面亦有行人及自行車通過路口,乙○○於此情形下,實無法預見系爭號誌燈會在綠燈亮起2秒後突然又變換成紅燈之異常狀況, 亦無法預見左後側方向有王連春駕駛之車輛突然疾駛而來,實無從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或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可言,是交管處抗辯乙○○就本次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乙○○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云云(原審卷㈠229-230、233頁),惟因該意見書及分析研判表並未斟酌系爭號誌燈有上開異常狀況而為判斷,尚難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又甲○○○係乙○○騎乘機車所搭載之人,亦無何過失可言。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交管處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號誌燈既有上開異常狀況,致乙○○、甲○○○誤信其權威性及可靠性而受有傷害,乙○○、甲○○○所受傷害顯與系爭號誌燈之異常狀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交管處自應就乙○○、甲○○○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另王連春縱有交管處所抗辯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按乙○○、甲○○○另案請求王連春與其僱用人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1094號),惟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王連春、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否對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如何,僅屬共同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對於乙○○、甲○○○得請求交管處賠償之範圍並不生影響。茲將乙○○、甲○○○所得請求交管處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41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71-72頁), 且為交管處所不爭執(本院卷㈡63頁),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薪資損失部分:乙○○主張伊原任職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柏那公司), 月薪7萬元,因本次車禍未再前往該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公司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74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健仲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141-142頁),且經核其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記載,其該年度1月至8月份薪資為57萬元(原審卷㈠73頁、原審卷㈡185頁),自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乙○○雖又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2月無法上班云云, 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於89年8 月18日急診治療,89年8月19日急診出院等語(原審卷㈠29頁), 及該院91年5月14日北總行第9104744號函記載:「乙○○於89年8月19日於急診室所見之外傷為全身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 若無合併其他疾病,四肢應可活動正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154頁),可見乙○○所受傷勢多屬外傷,尚非嚴重,衡情其受傷後休養5日即可正常上班, 是乙○○請求自8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計5日之薪資損失1萬1,667元部分(70,000元÷30日×5日=1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乙○○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合計,乙○○所受損害之金額3萬3,077元(1,410元+11,667元+20,000元=33,077元)。

㈡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4,1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75-92頁), 且為交管處所不爭執(本院卷㈡60-61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甲○○○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自89年 8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計10月又10日需僱人看護, 乙○○於自己受傷2個月痊癒後,向服務單位請假8月又10日在家看護甲○○○,以乙○○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 合計損失看護費用58萬3,333元之事實,為交管處所否認。 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89年8 月18日入院手術固定右肱股、左脛股,89年8月24日出院 (原審卷㈠93頁),是甲○○○於住院期間,自有僱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6月2日北總企字第0930005661號函記載:「甲○○○因右肱骨近端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於89年8月18日在本院接受內固定(鋼釘)手術。90年4月26日病患於門診時,上述兩處骨折X光檢查已完整癒合, 按理骨折癒合可自由行走;惟復原情況仍須視每個病患個別情況而定,除了骨折癒合外,尚包括復健治療(如關節活動及肌肉力量的恢復)...。使用輪椅,一般是3個月, 該病患因右肩肱骨骨折,較不易使用輪椅,可能會延長至6個月 ;在使用輪椅時,較需要他人協助看護,每天約需12小時,看護至離開輪椅,自行使用助行器或拐杖為止」等語(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卷㈠185-186頁); 及證人即甲○○○之子施博耀證稱「甲○○○從車禍後約半年間都要坐輪椅,過了半年之後,則可以自已拿枴杖自行行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145頁),可見甲○○○因骨折手術於出院後至90年2月17日(即自89年8月18日受傷起算至90年2月17日止,6個月需人協助看護)仍無法自理生活,尚需坐輪椅及復健治療,且需要他人協助看護,每天約需12小時即半日看護;再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中心函覆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179頁背面),是甲○○○請求自89年8月18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計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5,400元, 及自89年8月25日起至90年2月17日止計177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94,700元,合計21萬100元(2,200元×7日+1,100元×177日=210,100元) 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主張伊原任職山柏那公司,月薪2萬元,因本次車禍受傷, 自89年8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計10月又10日無法工作,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6,667元之事實,為交管處所否認。 查甲○○○原任職山柏那公司,月薪2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公司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95頁),並經證人陳健仲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141-142頁),且經核其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記載,其該年度1月至8月份薪資為17萬元(原審卷㈠94頁、原審卷㈡185頁),自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另甲○○○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10月又10日無法工作部分,經查甲○○○因本次車禍手術固定右肱骨及左脛骨,且參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記載:「甲○○○自89年8月18日至90年4月26日較不適宜工作,90年4月27日至92年1月14日,是可以開始工作,可能是部分恢復而逐漸增加」等語,及該院92年10月28日北總骨字第0920028147號函記載:「甲○○○因骨折最近一次來院就診日期為92年1月14日, 當時右肱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均已癒合,惟右肱骨仍存有明顯之功能障礙,而左下肢脛骨則無功能障礙...自病患創傷以來至最後一次來院複診,已歷時2年零3個月,其右肩之功能障礙應不會再有進步空間,故活動度仍為右肩上舉110度,外展80度, 將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回復,估計右肩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等語(本院卷㈠103頁), 暨甲○○○係從事品管、包裝領帶、檢驗及領帶打結等手工工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143頁),均需賴手部之靈活始得完成等情,堪認甲○○○主張伊自89年8月18日至90年4月26日計8月又9日無法工作,為可採信,惟其自90年4月27日至90年6月28日計2月又1日應可工作,惟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是甲○○○請求89年8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計10月又10日之工作損失合計18萬6,333元{(20,000元×8月)+ (20,000元÷30日×9日)+(20,000元×2月÷2)+(20,000元÷30日×1日÷2)=186,33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甲○○○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至醫院治療來回皆需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計程車車資5,18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博耀證述屬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146-147頁),且為交管處所不爭執(本院卷㈡61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⑹以上合計,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2萬5,766元(24,153元+210,100元+186,333元+5,180元+100,000元 =525,766元)。

七、綜上所述,乙○○、甲○○○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乙○○請求交管處給付3萬3,077元,甲○○○請求交管處給付52萬5,76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乙○○、甲○○○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乙○○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交管處應給付乙○○21,140元本息,而駁回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自有未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交管處應再給付1萬1,93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甲○○○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交管處應給付甲○○○9萬1,933元本息,而駁回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交管處應再給付43萬3,83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交管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交管處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就乙○○請求超逾3萬3,077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就甲○○○請求超逾52萬5,766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件判決金額與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金額不同, 係因乙○○、甲○○○在此2件訴訟請求金額不同及對造抗辯不同所致,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交管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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