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賴家慶、計惠蘭
- 上訴人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慶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上 訴人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計惠蘭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拾 分之柒,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慶公司)為製造商 ,被上訴人為其經銷商。因伊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UT62L12816BS- 55LLUTRON SRAM 128Kx16 3.3V 55NS 8x6mm晶片,被上訴人乃委由宇慶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間提供晶片樣品(日期碼0一二三)予伊在射頻卡測試後,於同年十 一月二日簽署承認書,並將樣品附於承認書上作為發生產品責任時驗證依據,嗣 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共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晶片三萬五千個,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底、四 月初陸續交貨(日期碼0一四八、0一四九),伊以該晶片與自身產品(RF Ca- rd射頻卡)組合為半成品(無限網卡),於同年四、五月間陸續出貨予訴外人永 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洋公司)組合為成品,出售予訴外人友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訊公司)在美國市場上販售。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晶 片不能通過一百二十八位元加密功能,與承諾書所定樣品不符,於同年六、七月 間陸續遭消費者退貨共計五千九百個(其餘未退貨乃因消費者需求不同),友訊 公司即退貨予永洋公司,永洋公司於同年七月間通知伊,伊立即通知被上訴人、 宇慶公司,並經宇慶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出具瑕疵分析報告書(Failure Ana- lysis Report)。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賠償永洋公司重新加工(更換其他廠商 之晶片)之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規費及運費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 七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而受有損害。且伊與 永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交易額二百零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伊獲得毛利率百分 十八‧三三,即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因系爭瑕疵問題,永洋公司改用訴 外人台灣廣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美商ISSI(Integrated Silicon Solut- ion Inc.)製造之晶片,伊因而失去營業收益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減縮),為此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 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減縮訴之聲明,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 撤回假執行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晶片品質與承認書所示晶片樣品相符,上訴人於出貨給 客戶前亦曾進行六十四位元加密功能之抽樣測試,可見伊交付之晶片無瑕疵,且 宇慶公司確認上訴人所謂瑕疵係其內部設計組裝之問題,非晶片不符規格;兩造 未約定伊保證晶片通過一二八位元加密功能,故晶片縱欠缺此功能,亦非屬瑕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後: ㈠宇慶公司為型號UT62L12816BS-55LL UTRON SRAM 128Kx16 3.3V 55NS 8x6mm晶片 之製造商,被上訴人為其經銷商,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 五十四頁)。 ㈡被上訴人委由宇慶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提供上開型號之晶片樣品(日期碼0一二 三)予上訴人在射頻卡測試,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簽署承認書,載明特性包 括「快速存取時間五十五奈秒(最大值)」;一般敘述包括此晶片是為了低功率 系統的應用而設計;測試環境為五十五奈秒;交流測試環境關於輸入上升和下降 時間為五奈秒,有上訴人提出其變更登記表、承認書及其中譯本、樣品晶片可稽 (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九、七十九至九十五頁)。 ㈢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價值共一百零 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晶片三萬五千個,由宇慶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再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陸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晶片與自身產品(RF Card射頻卡)組合為半成品(無限網卡),於同年四、五月間陸續出貨予永洋公 司組合為成品後,再售予友訊公司於美國市場上販售。但消費者於同年六、七月 間陸續退貨共計五千九百個,友訊公司即退貨予永洋公司,永洋公司於同年六月 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兩造並邀同宇慶公司測試,宇慶公司 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出具運作失敗分析報告書(Failure Analysis Report),記 載「Problem Description:128 bit wep transmission failure」(問題陳述: 一二八位元加密功能啟動時運作失敗);「Shipment information: Date code 0148、0149」(貨運內容:日期碼0一四八、0一四九)、「Use Global Sun's internal test system to test normal and 128 bit wep transmission;date code 0222、0223於128 bit wep均fail,0142於128 bit wep為pass」(使用上 訴人之系統測試通常及有一二八位元加密功能啟動之運作情形,日期碼0二二二 、0二二三於一二八位元加密功能啟動時運作失敗,日期碼0一四二則通過); 「Analysis: 3.2 Date code 0142 chips are made by old bonding format for lwoer speed, the same as trial run sample. Date code 0222 and 022 3 chips are made by new bonding format for higher speed. Since the end of October, 2001, all the chips are made by new bonding to enhance pe- rformance. New bonding chips are evaluated to be faster for access ti- me and better performance compared to chips with old bonding. 3.3 The reason why Utron's higher speed chips can not function well at Global Sun's system is still under investigation. Compatibility issue could play the rule in this case. 3.4 Old bonding format chips will be used for replacement and following shipment for Global Sun.」(分析:三.二 :日期碼0一四二晶片按舊結合版本製作以利低速,與供測試之樣品相同。日期 碼0二二二、0二二三晶片按新結合版本製作以利高速。自九十年十月底起,所 有晶片按新結合版本製作,以提高性能。新版本晶片經評估認為應較舊版本晶片 能通過較快速之存取時間,且性能較佳。三.三:為何新版本晶片不能在上訴人 之系統正常運作,尚待調查。在本案,相容性爭議可按照規則行使。三.四:以 舊版本晶片更換予上訴人,且日後交運舊版本晶片給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 出瑕疵分析報告書及其中譯文、採購單為證(原審卷第十四、十五、四十九、五 十、五十五、五十六頁)。並經證人董永昌證稱:「我在宇慶公司任職。原審卷 第十四、十五頁瑕疵報告書是宇慶公司林文凡出具..我們是透過代理商即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聯繫,當初上訴人應該先向被上訴人反映之後,被上訴人告知我們 ,我們才會出面處理。運作失敗分析報告書三.一為日期碼0一四二的部分於一 二八位元加密功能可以通過,其他日期碼無法通過一二八位元加密的功能。三. 二為日期碼0一四二晶片是舊式的版本,與送給上訴人測試的是相同的版本。三 .三應與中譯版所解釋的意義相同。三.四只針對相容性問題做說明」(原審卷 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證人林文凡證稱:「我是宇慶公司產品工程部經理,瑕 疵報告書是我製作,我帶我們公司的產品到上訴人公司測試,有部分測試通過, 有部分沒有通過..瑕疵報告書就是當時在上訴人公司做測試的結果。舊版的產 品可以通過測試,但新版的產品有些功能可以通過,但有些不能通過..依照報 告所載,宇慶公司所提供給上訴人的產品是新版的..報告書上日期碼0二二二 與0二二三、0一四二是我帶去的,0二二二、0二二三是新版的產品,0二是 指二00二年,二二是指第二十二週..瑕疵報告書三.二條第三行,是我們的 工程人員是認為新版的效能更快速,所以至二00一年開始都是提供新版的產品 ..我帶去的二個新版的晶片不能通過,但上訴人反映他們的產品有部分可以通 過,有部分不能通過。」(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可憑。被上訴人亦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認上訴人與宇慶公司確認瑕疵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通知 瑕疵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㈣上訴人與永洋公司約定由永洋公司重新加工(更換其他廠商之晶片),由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賠償永洋公司重新加工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 、規費及運費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九十一 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五0一 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委由李潮雄律師於 同年月十七日函覆拒絕。經上訴人提出永洋公司之傳真函、應付帳款明細表、海 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興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清單、聯協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計數單、統一發票、傳票(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三、五十二 、五十三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 )為證。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之晶片,是否具有承認書所附晶片樣品之品質乙節 ,論述如後: ㈠上開運作失敗分析報告書已載明供分析測試之日期碼0一四二晶片係按舊結合版 本製作,於一二八位元加密功能啟動時能夠運作,與供測試之樣品相同。供分析 測試之日期碼0二二二、0二二三晶片係按新結合版本製作,卻無法運作。再查 ,證人董永昌證稱:「日期碼就是產出時間..除了0一四二是舊的規格外,其 餘都是新的..出貨產品規格的日期碼是0一四八、0一四九、而0二二二、0 二二三、0一四二都是後來測試的產品,但0一四八、0一四九與0二二二、0 二二三是同一個規格」(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證人林文凡雖證稱:「 我不太記得當時上訴人有沒有拿出當初買的產品出來測試,記憶當中好像有,但 是好像都沒有通過」(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張家銘證稱:「我是上訴人的 產品經理。我們接到客戶通知後就向被上訴人反映,因為當初簽承認書時接到的 樣品有測試有通過,但給客戶的產品測試沒有通過,當場在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 ,並且將承認當時的樣品交給宇慶公司,宇慶公司回去測試後做出瑕疵報告書, 當初宇慶公司交給我們的樣品數目應該超過六個,而我們交回給宇慶公司測試的 只有一個。因為分析報告指出有不同的版本,宇慶公司後來有交給上訴人一些晶 片回去做測試,但我不清楚是新的或舊的版本。0一四二的版本與當初送給我們 的樣品是相同的版本。當初有將上訴人的樣品拿出來進行一二八位元加密測試, 現場有三位宇慶公司的工程師,結果是通過的..瑕疵報告書三.二的說明,應 該是指當初測試的樣品,並不是後來給我們測試的產品。」(原審卷第七十一至 七十三頁)。可見兩造約定之晶片樣品乃按舊結合版本製作,於一二八位元加密 功能啟動時能夠運作,但被上訴人嗣後依買賣契約交付給上訴人之晶片,卻係按 新結合版本製作,欠缺此一品質。 ㈡證人董永昌雖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表示產品有問題,我們公司測試後,認為是 產品相容性的問題,並不是產品有瑕疵,我們有試著處理,但最後並沒有一個完 整的結論出來..我們自始送給上訴人的都是新的規格,舊的規格從來沒有給被 上訴人..舊的產品只有在宇慶公司內部做參考,新的產品送給客戶,但後來上 訴人表示有瑕疵,我們想既然新的產品不能用,所以就送一批舊的產品給上訴人 ,是拿來做測試用的。上訴人所提出之晶片不能確定時所提供的晶片,因為測試 時我們有提供很多晶片給上訴人。宇慶公司提供給客戶承認的產品,與下單出貨 的產品應該是一致的產品,依照我們公司查證,不曾提供舊的產品給客戶,除非 是事後處理相容性問題,才會拿出舊的規格..本公司只是提供一個規格品,無 法測試能不能通過一二八位元加密,必須要有上訴人產品的平台才能測試,本公 司提供的產品只是負責一部分的功能,客戶不會告訴我們購買產品是要做何使用 ,故無法通過是相容性的問題,不是晶片部分的問題..在簽承認書之前,上訴 人有經過很多次測試,才會簽承認書,我們公司應該不會提供舊版的產品。」( 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四頁)。證人林文凡雖證稱:「因為我負責本案之前,已 經有其他同事帶樣品到上訴人公司去測試,當時以為是應用上的問題,而不是產 品瑕疵問題,報告三.二所載和測試樣品相同,是指與當時公司同事帶去的樣品 相同,並不是指上訴人下單之前我們提供的樣品,因為那個階段我並沒有接觸。 我不清楚零件承認書上的樣品是什麼。可能是晶片相容性的問題,調查之後還是 沒有答案,但我認為晶片上沒有瑕疵,因為我們賣給其他客戶還是可以使用。」 (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然查,上訴人慎重其事地先行測試樣品,並簽 立承認書後,始向被上訴人訂購晶片,自常理判斷,兩造除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 其依訂單所交付之晶片具有與樣品相同之品質外,並於兩造對晶片是否欠缺此保 證品質,發生爭議時,可以此樣品作為測試比較之準據。從而,兩造嗣後為解決 此一爭議,而要求宇慶公司測試分析時,宇慶公司當以與上訴人前所承認之樣品 有相同品質之晶片,與被上訴人依訂單所交付之晶片互相比較分析,豈可能以宇 慶公司於分析測試時任意採樣之晶片作互相比較分析?且宇慶公司如認為承認書 所附樣品與被上訴人依訂單交付之晶片均為新版本晶片,宇慶公司何需提出新、 舊版晶片比較測試?是證人證稱上開運作失敗分析報告書第三.二點所謂供測試 之樣品,指宇慶公司為分析測試而先提出給上訴人之晶片云云,違背常理。再上 開運作失敗分析報告書已載明新版本晶片不能在上訴人之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因, 尚待調查等字,證人卻證述為相容性問題,亦與報告書不符。因認證人乃慮及被 上訴人如於本件敗訴,可能轉向宇慶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遂故 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為上開證言,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訂單所交付之晶片,不具有承認書所附晶片樣品之同一品質 ,已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抗辯晶片不能通過一二八位元加密功能,乃因與被上 訴人組合之產品不相容所致,非晶片本身之品質與樣品不符云云,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始能免於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查: ⒈宇慶公司在同一測試環境、條件下測試新、舊版本晶片,確認前者不能通過一二 八位元加密功能,後者則能夠,顯見與晶片及其組合之產品間之相容性無關。 ⒉兩造於樣品承認書約定樣品在測試環境為五十五奈秒、交流測試環境關於輸入上 升和下降時間為五奈秒時,其功能包括滿足快速存取時間五十五奈秒(最大值) 。然上訴人主張其委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測試,以五奈秒之量測精度檢測 日期碼0一四八晶片,發現於速度較慢之六十奈秒時尚可正常完成讀寫動作,於 五十五奈秒時則出現存取錯誤狀況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該中心編號93-B-EL12- 01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一一0頁)。至鑑定報告雖記載:「本報 告不能確認鑑定樣品無法符合五十五奈秒之規格要求。無法確認的主要原因在於 測試環境之測試條件解析度為五奈秒,同時有正、負一奈秒之訊號不準度。因此 雖然測試結果顯示鑑定樣本未能通過五十五奈秒之測試條件,但有可能測試條件 為五十四奈秒,而鑑定樣本實際上是未能通過五十四奈秒之測試條件,而非五十 五奈秒。但同時亦可能測試條件為五十六奈秒,因此本報告不能提出確定之鑑定 結果。」,被上訴人另抗辯:一般晶片功能之測試係在測試機器上直接測試,不 得與他種晶片組合測試,但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係對測試晶片樣本與上訴人 之產品平台結合後之模組加以測試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以解析度五奈秒為測試 條件,在與本身之產品組合後測試晶片樣品,而確認樣品具有滿足快速存取時間 五十五奈秒(最大值)之特性,進而簽署承認書,嗣被上訴人依訂單所交付之晶 片與上訴人之產品組合後,在同一測試條件下則欠缺此一特性,即應認為該鑑定 結果足供佐證系爭瑕疵乃屬晶片本身之問題,與產品相容性無關。被上訴人如抗 辯在精度更高之測試條件下單獨測試晶片,可確認其所交付之晶片具有滿足快速 存取時間五十五奈秒(最大值)之特性等語,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但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自不能徒以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及抗辯,推斷發生系爭瑕疵歸 咎於產品相容性。 ⒊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自成品中取出晶片樣本供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測 試,該晶片之功能狀態不等同於伊交付給上訴人時之狀態云云。然查,宇慶公司 用以分析測試之新、舊版本晶片並非直接自上訴人之模組中採樣(此由承認書所 附樣品之日期碼為0一二三,宇慶公司分析測試之舊版本晶片日期碼為0一四二 ;被上訴人依訂單交付給上訴人之晶片日期碼為0一四八、0一四九,宇慶公司 分析測試之新版本晶片日期碼為0二二二、0二二三可證),被上訴人亦未爭執 該分析測試樣本之功能狀態有所減損,再宇慶公司測試分析結果已足以證明系爭 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瑕疵發生與產品相容性之關連,故縱然上訴人 未證明其提供給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測試之晶片之功能狀態與被上訴人交付 給其時之狀態無異,而不予斟酌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亦不能否 定系爭瑕疵存在,且與產品相容性無關之事實。 六、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乙 節,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 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二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查被上訴人依訂單所交付之晶片,欠缺上 訴人所承認之樣品晶片所具備於一二八位元加密功能啟動時能夠運作之品質,顯 達到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且欠缺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品質。 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證人張家 銘證稱:「在研發的過程有經過詳細的測試,但出貨時我們是以抽樣的方式測試 ,且我們以六四位元測試通過後,就不會再繼續進行一二八位元之測試。」(原 審卷第七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依訂單交付晶片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採用之抽 驗方法未能發見該晶片欠缺樣品之同一品質。再查,上訴人於訂購晶片前,耗費 近三個月期間測試認可晶片樣品,其當可信賴被上訴人嗣後依訂單出貨給其之晶 片具有同一品質,且被上訴人依訂單所交付之晶片存在無法通過一二八位元加密 功能之瑕疵,需經上訴人以其測試系統進行詳細檢測始能發見,顯然無法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發見,考量國際貿易注重時效性,上訴人未於收貨時逐一作完整之 測試,實合於交易常情。從而上訴人於消費者使用含有系爭晶片組件在內之電子 產品,反應有此瑕疵,經友訊公司立即通知永洋公司,永洋公司立即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無「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係上訴人設計組裝時產生之問題云云,乃抗辯上訴人受領 晶片時,系爭瑕疵尚不存在。然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對 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 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 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是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 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不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效果,僅 推定其於受領時無瑕疵。換言之,買受人原則上只需證明標的物有瑕疵,無須證 明瑕疵存在於何時,而由出賣人證明瑕疵存在於標的物之危險移轉之後,以免於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上訴人已證明晶片有系爭瑕疵,但被上訴人未舉反 證證明該瑕疵係於上訴人將晶片設計組裝成半成品或成品時發生,自不能免於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㈣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依訂 單交付給上訴人之晶片,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一瑕疵,向永洋公司賠償重新加工之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七百 九十八元、規費及運費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九十 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而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 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一損害及其利息,因各該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 的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判認後一請求權基礎為 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加以論述及裁判,附此敘明。 ㈤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度出售永洋公司無線網路介面卡,收取價金共計二百 零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一0 四頁)。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永洋公司預定繼續向其購買無線網路介面卡及其數 量,卻因系爭晶片有瑕疵,永洋公司打消向上訴人購買之意願,改向第三人購買 之事實,自難遽認永洋公司未繼續向上訴人購買,與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晶片 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營業利益三 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一萬 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