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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被上訴人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恆
訴訟代理人
王雨三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約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住宅大樓,其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擬建之房屋,均依政府頒佈現行有關建築法令為依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興建鋼筋混凝土造高層大樓(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為準)(地下室層數由乙方依現況決行,但需分給原地主戶機械停車位貳個),若法令變更而受限制時,建造執照無法興建地上十一層時,或因實施容積率時,或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通知文到五日內到乙方公司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之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於訂約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受領伊交付之保證金八萬九千九百元、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受領五樓之拆遷費用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時,因尚有地主無法與伊達成合建協議,該合建契約因而自動失效,上訴人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九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未就伊違約之事實證明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因成就而失其效力,自不可取。因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回復原狀云云,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曾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受領伊交付之保證金八萬九千九百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受伊交付之拆遷費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一、五十五、五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00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造執照取得後,應支付其八萬九千九百元、另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於其騰空交屋時,應支付一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另房屋補貼十六萬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未獲支付,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同一訴訟中,尚有地主林一雄、高明月、張慶萱、王德富、李曾阿英、王玉英亦為同案原告),嗣該訴訟經原審前揭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本案之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並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駁回本案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五十一頁)。而該前訴訟之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合建案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被上訴人(即指本案被上訴人)達成合建協議,是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該合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本於已失效之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搬遷補貼款及裝修款等,自非正當...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足見,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本件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就前訴訟之主要爭點,即兩造之合建契約是否存在之部分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上開判決理由中判斷相反之判斷,應認兩造之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㈡兩造之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之保證金八萬九千九百元及拆屋款六十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據以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八萬九千九百元及五樓拆遷費六十萬元,既應返還,依上開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既約定,本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失效,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文到五日內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辦理解約並以現金返還(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見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金額,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應自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八萬九千九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就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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