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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張劍男彭昭芬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
    溫惠娟

  • 上訴人
    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連世昌 陳俊隆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7所示未兌現之支票 7紙及已兌現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7 萬元,暨被上訴人因違背公司章程為競業禁止行為及違反股東讓渡書約定之洩密義務之損害賠償 1萬元,嗣於本院92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擴張請求99萬元(本院卷33頁),並將原請求 8萬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25日起算(本院卷37、44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及監察人,於90年3月20日將其持有11萬股之股權(含其胞弟劉昆泉股份 ,下稱系爭股權),以11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予被上訴人以為付款,雙方 並簽訂協議書及股東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自訂約日起,被上訴人不得洩漏其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公司商業機密予他公司或第三者,詎被上訴人竟於轉讓系爭股權前之90年3月1日至訴外人楷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方公司)任職,並洩漏上訴人之客戶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機密,上訴人乃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7所示未兌現之支票7紙及已兌現之支票 面額7萬元。又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之客戶機密,違反競業 禁止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萬元 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7所示之支票7紙。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7所示之支票7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07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之保密義務,並非轉讓系爭股權之對價,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權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不合法;縱該保密義務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對待給付之一部,惟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權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縱 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僅得解除被上訴人部分,而不及於劉昆泉部分,被上訴人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股權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洩密情事,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縱有約定,被上訴人亦未為競業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於90年3月20日將系爭股權以110萬元轉讓予伊,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其中序號8之支票已兌現)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渡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渡書為証(原審卷11、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洩密,假藉訴外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名義,以低於上訴人底價之價格向上訴人舊客戶長榮公司報價,以取得交易行為,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已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鴻(以下稱乙方,即上訴人),茲因股份轉讓事宜成立協議內容如左:甲方願將擁有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拾壹萬股(含甲方之弟劉昆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乙方,並由乙方就公司之現存價值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正,乙方給付甲方上述款項之方式為:㈠於簽立本約時由乙方簽發下列支票並由陳志鴻、李榮貴背書保証之支票交付甲方...共十五張總金額110萬元...」(原審卷11頁),被上訴 人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之對價祇有由上訴人就公司之現存價值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 約定。 ㈡又依系爭股權讓渡書記載:「立書人股東甲○○先生(含其弟劉昆泉部份)。於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0,000 股(壹拾壹萬股)。股權轉讓現金,經同意為新台幣1,100,000 元整。本公司已向甲○○先生全數購回其在本公司所有持股,故自即日起該人已不具股東暨職員身分,特以雙方簽此書為憑...」(原審卷12頁),益徵兩造合意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之對價亦僅有110 萬元。雖該股權讓渡書另記載「自簽立本約日起,甲○○已不得對紐市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行使任何主張及權利,並不得洩漏其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公司商業機密與他公司或第三者,以為其個人之利益所得,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惟因系爭股權讓渡書之性質為買賣與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有關股權轉讓部分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同,而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股權讓渡書是針對同一股權所為(原審卷61頁),二者應為同一解釋,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之保密義務,應非系爭股權讓渡書上「轉讓股權」與「給付股金」時所約定之義務內容,系爭股權讓渡書有關商業機密部分應係另行補充之約定,並非以不得洩密為轉讓系爭股權之條件,被上訴人有無洩密,上訴人除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外,究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 ㈢再者,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二種,徵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並無有關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衡酌上訴人是否有法定解除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事由發生,始得主張,惟依前述,系爭股權轉讓之對價並不包括不得洩密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解除權發生事由存在,上訴人自無行使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權利至明。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7所示之支票及已兌現支票面額7萬元暨利息,洵屬無據。 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榮貴雖證稱:「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是約五年前,由全體股東七人,即我、溫惠娟、陳志鴻、甲○○、我媽媽(已經過世)、李官金花、還有另一位我比較不熟等七人,在公司內部開會擬定的。開會時,雖沒有開會記錄,但該會議後我們有請公司小姐繕打開會時所訂定的公司章程分送各股東確認,所有股東沒有異議後才列為公司的章程,該規章主要內容到目前都沒有更動過」等語(本院卷62頁),惟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志鴻證稱:「公司管理規章是我參考其他公司的規章訂出來後,我拿給甲○○及李榮貴看過後,我們三人開會覺得沒有問題就決定就作為公司規章。而其他的股東都只是掛名股東而已,並沒有參與討論規章之訂定」等語(本院卷63頁),顯不相侔,證人李榮貴、陳志鴻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事涉公司權益,對兩人亦有影響,渠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因渠等就上訴人公司章程與管理規章之訂立過程證述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及管理規章(原審卷9-10頁)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章程及管理規章規定,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義務,為不足採。另系爭讓渡書既記載:「自簽立本約日起,甲○○已不得對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任何主張及權利,並不得洩漏其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公司商業機密與他公司或第三者,以為其個人之利益所得,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採取法律行動」等語,可見兩造於轉讓系爭股權時,確有就被上訴人不得洩漏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予他公司或第三者為約定,該約定自屬有效。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至訴外人楷方公司任職,是否有洩密侵害上訴人權益?經查: ㈠上訴人原欲銷售予長榮公司之產品為進口資料收集器(INTERMEC 2410 Laser Ha nheld Terminal), 有客戶報價單可稽(本院卷119 頁),與長榮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詢價之國產光筆產品,因產地不同,其價格自不同,實無從競價;且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楷方公司係富士通公司之下包商,並未參與富士通公司與長榮公司之議價,係上訴人後來因上開進口之產品價格過高,為因應長榮公司之需求,始尋找與富士通公司相同規格之產品,以與富士通公司競價取得此筆交易,業經證人李榮貴證稱:「我們為了降低產品規格與長榮航太公司成立買賣,不得不引進與富士通相類的硬體」等語屬實(本院卷65頁),並有客戶報價單可稽(本院卷94頁),顯見上訴人銷售予長榮公司之產品,係被上訴人離職後始引進銷售,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當無從知悉該項產品之價格等商業機密,自無從洩密。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私下以較低價格幫楷方公司、富士通公司與長榮公司接洽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長榮公司助理工程師蔡岳瀚亦證稱:「我們當時是以三家比價、議價的結果,其中有紐市、椰城及台灣富士通三家公司,這些公司都是我們去詢價的」、「採購案是我主動請他們三家報價,他們三家事先都不知道我們公司的採購案,如果知道,就是椰城,因為我們之前跟他們採購過光筆」、「90年11月間我才在公司見過富士通的董先生及劉先生(指被上訴人)」各等語(本院卷80-81、84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故意洩密予富士通公司以取得與上訴人公司競價之機會。 ㈢證人蔡岳瀚另證稱:「如果富士通沒有出現,我們會先採用椰城的報價,但富士通的出現確實有影響到我們的採購預算的編定」、「因為紐市他們報價比較昂貴,所以我們公司比較偏向採購富士通,我是在89年9、10月間先跟紐市接洽, 發現他們報價太高,所以我在89年12月左右(嗣更正為90年5月間)上網找上富士通瞭解狀況,富士通是在90年1、2月 (嗣更正為90年6月間)跟我們報價」各等語(本院卷83-84頁),長榮公司因上訴人之報價過高,乃向其他公司詢價,此為一般商業習慣,且買受人除考量價格因素外,亦會考量使用及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富士通公司之出現固影響長榮公司之預算編列,但長榮公司最後仍考量測試後之成果及售後服務等因素,仍由上訴人公司取得此筆交易,亦據證人即富士通公司業務經理董文暉證述在卷(本院卷74頁),可見若無富士通公司之報價,長榮公司亦並非必定向上訴人購買。證人蔡岳瀚另證稱:「紐市的價格報價太高,如果一定要採購,我們也會先採購椰城的停產光筆應急,然後再找其他家公司的光筆解決後續的問題」等語(本院卷85頁),是富士通公司之報價並不影響長榮公司購買產品之要求,且楷方公司係富士通公司之下包商,長榮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交易時之技術問題,與楷方公司無關,此亦有證人董文暉證稱:「這是我們跟長榮公司的交易,楷方是下包商與長榮無關,下包一定要透過我們才可以跟廠商接觸,楷方主要做的是『客制化』的工作,就是客戶系統與我們產品系統不相容時要做整合」等語(本院卷73-74頁 ),足見長榮公司請求富士通公司報價,實與被上訴人任職於楷方公司毫無關連性。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洩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股權讓渡書及公司章程暨管理規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0 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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