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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阮富枝黃豐澤陳財旺

  • 當事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汎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楊廣明律師 李清輝律師 被上訴人  汎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勇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8年4月13日、4月26日、5月10 日分別以編號PO-URT-99007、PO-URT-99008、PO-URT-99009訂單(下稱系爭007訂單、系爭008訂單、系爭009訂單)傳 真向其訂購貨物,並指示交付設於大陸地區之矽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谷公司),買賣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3萬2000元。其為節稅乃以香港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光聯公司)名義,就系爭007、008、009訂單開立出 貨單及發票,並將貨物全數交付矽谷公司所委託之世紀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紀貨運公司)運送,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全數貨物。詎被上訴人竟主張除已收受系爭007訂單中之1萬6千PCS,且就此收受部分已給付價金外,上開訂單其餘 部分並未受領貨物,拒絕給付價金,尚積欠貨款132萬4998 元(即港幣31萬8211元6角5分)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其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代替為解除上開3筆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所交付貨物已經過 加工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60條、第259條第1項第6款、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為客觀訴之重疊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兩造間固有系爭007、008、009訂單之買 賣關係存在,但除了系爭007訂單中1萬6千PCS已完成交 付,就此部分已付清貨款外,其餘上開訂單之貨物均未完成交付,自無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⑵上訴人主張業將其餘訂單之貨物交付矽谷公司或所委託之世紀貨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先前交易往來,是由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發票、收據為憑,本件訂單交易上訴人違反此商業慣例。⑶其既未收領其餘訂單之貨物,自無須給付此部分貨款,上訴人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系爭007、008、009訂單之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007訂單中1萬6千PCS已完成交付,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付清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此有系爭007、008、009訂單(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3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300264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暨其檢附之被上訴人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出具之國內信用狀存入保證金證實書(見本院卷㈠第68頁)、支票(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72至77頁)、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8頁)、本院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除了系爭007訂 單中1萬6千PCS已完成交付外,訂單其餘之貨物業已透過香港光聯公司全數交付矽谷公司所委託之世紀貨運公司,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其餘貨款,其已合法解除系爭3筆訂單之 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就上開訂單其餘貨物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合法解除系爭3筆訂單之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於下: 五、上訴人除上開007訂單中1萬6千PCS外,其餘之貨物是否 已交付被上訴人: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4號、47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007、008、009訂單之買賣關係存在 ,並不爭執,然系爭訂單之貨物應向何人交付,訂單上並無記載,而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已於91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貴公司(即上訴人)說明查詢後之結果,因該筆貨款之收貨人為大陸矽谷電子廠,...」等語,此有91年9月26 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卷第 16至17頁),再參諸訂單上均記載:「出貨地:香港」(SHIPMENT:HONG KON),與矽谷公司所在之廣東省東莞市地理位置接近,衡諸常情,系爭訂單之貨物買受人雖為被上訴人,但出賣人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矽谷公司交付,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 ㈢上訴人主張:除了系爭007訂單中1萬6千PCS已完成交 付外,其餘訂單之貨物已透過香港光聯公司全數交付矽谷公司所委託之世紀貨運公司等情,並提出香港光聯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及發票、世紀貨運公司開立予矽谷公司之運費發票為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出貨單及發票,均無其公司或矽谷公司之簽收貨物記載,否認交付買賣貨物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所舉上開出貨單、發票(見原審卷第124至150頁)及運費發票(見原原審卷第74至82頁),依其記載形式,關於交易主體究竟為上訴人本人或第三人香港光聯公司,已見疑義;況上開出貨單、發票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香港光聯公司將貨物交付世紀貨運公司,及世紀貨運公司欲向矽谷公司請領運費之情事,但不足據此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訂單交付矽谷公司貨物,亦無法證明世紀貨運公司欲向矽谷公司請領之款項,即為系爭買賣貨物之運費。故上訴人所舉出貨單、發票,尚不足認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傳真之不良品 瑕疵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貨物之情,然被上訴人抗辯該明細表係兩造先前其他交易往來之紀錄,非本件買賣後續紀錄等語。經查該不良品瑕疵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3頁),其所列之品名、數量及時間,固與系爭訂單之標的相近,惟其並未確切指明係何批交易之瑕疵品,亦未指出訂單號碼或其他明顯足以辨識交易來源之文字,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訂單其餘之貨物,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得否合法解除系爭3筆訂單買賣契約: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69條、 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007、008、009訂單,僅記載「付款方式(PAYMENT):月結30天票」或「付款方式:月結45天票」之情,並無價金應先給付之約定,亦即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履行貨物交付之義務後,由兩造按月結算,再由上訴人開立30天或45天票據用以給付貨款。本件上訴人除已交付系爭007訂 單中1萬6千PCS貨物外,其餘系爭訂單之貨物,尚未履行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據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雖屬實情,但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因不符民法第254條規定 要件,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3筆買賣契約之效力。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3筆訂單買賣契約既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請 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又除系爭007 訂單中1萬6千PCS貨物外,其餘系爭訂單之貨物,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即無何原狀可供回復,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原狀之價額,亦屬無 理。再被上訴人既尚未收受其餘系爭訂單之貨物,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遑論系爭3筆訂單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 解除,縱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利益,難謂無何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得利,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4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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