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 被 上 訴人 亞太鑫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昌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下稱被上訴人高文芳)尚未舉證其工程款經估算 後尚有多少得領取,及其清償期何時屆至,原審即遽為其有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高文芳承包之鋼筋籠加工工程,代為墊付運費新台幣(下同) 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高文芳向上訴人承租吊車使用時,因使用不當 致吊車桁架斷裂,其就斷裂部分未修復完全,致嗣後第三人紘盛公司於北投工地 使用時,該吊車桁架再度斷裂,並於掉落後撞擊訴外人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所 有之超音波機械,上訴人分別支出修理費五萬七千元、二十五萬九千元,自得向 被上訴人高文芳請求賠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文芳有債權足供抵銷。 ㈢被上訴人亞太鑫重機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之價 格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工地主任劉吉村於該估價單簽名,僅係表示有施工 而已,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主張之金額與系爭工料款明細表相同,亦有 違誤。 ㈣訴外人尤穎章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二人迄未舉證尤穎章對上訴人有何確定債權,原審依渠等簽立之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認被上訴人二人自尤穎章受讓債權,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萬喜。 乙、被上訴人高文芳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劉吉村係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兆明指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高文芳工程估 驗單,計算已施作未付款之承攬報酬為四十九萬七千元,加計尤穎章讓渡部分後 ,製作「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E四0六標積欠協力廠商工料款明細表」(下 稱系爭工料款明細表),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高文芳之工程款既係依據兩造確 認之估驗單製成,且均經劉吉村簽認,足堪確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估驗單所載金 額與實際不符,所辯顯非實在。 ㈡上訴人因承攬期間屢有延遲付款之情,其業主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 公司)為順利工程之進行,遂採部分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與下包廠商,而所謂監督 付款者,即為免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款項與下包廠商致工程停頓、延誤,方由業主 直接付款與下包廠商,然兩造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高文 芳從未有俟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爭議解決後再請款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高文芳並不同意扣留保留款,且本件工程既已終止,並完成驗收程序, 被上訴人高文芳之承攬工作自屬完成,上訴人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應將保留款 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九十一年三月完成估驗未請領之工程款二十七萬四 千四百一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高文芳。 ㈣尤穎章對上訴人確存有債權,且經三方會算後,將債權轉讓載明於工料款明細表 ,有證人劉吉村、尤穎章證明。 ㈤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高文芳間自始即以每基樁一千六百五十 元計價,未含運費,自無須運送,且依證人劉吉村所證,上訴人係因避免在場機 器之昂貴費用持續擴大,方對上開價格妥協,兩造如未就鋼筋施作之價錢業達成 合意,上訴人自無以此計價付款。 ㈥系爭吊車斷裂時,上訴人工地主任知情並指示被上訴人高文芳趕快修理,伊未曾 隱匿。而被上訴人高文芳於九十年六月修復至再次發生桁斷裂,已逾八個月,期 間吊車仍在使用,且該吊車於北投工地再度斷裂並砸壞超音波,係因其他人操作 不當始造成,與伊無關,況該吊車縱經修復,仍無改其老舊機械之事實,且是否 早曾發生斷裂,亦未可知,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超音波機械掉落撞擊損壞修理費及 吊車修理費等,實無理由。再系爭吊車發生損壞至被上訴人高文芳提起訴訟前, 上訴人皆未曾對被上訴人高文芳為任何請求,其遲至訴訟時方為主張,顯為卸責 之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自承委託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維修並修復完成,即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 請款資料經劉吉村確認無訛,並未如期獲得給付,嗣上訴人為順利與根基公司終 止契約進行結算,由劉吉村與廠商逐一核對製作系爭工料款明細表,載明上訴人 所欠款項,縱劉吉村於估價簽名時未予記載,惟雙方事後既已完成會帳結算,對 於系爭工料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意思表示自屬合致。況上訴人如未同意估價單上 價格,何以支付五萬元之部分款項,且於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起訴前,從未爭執 款項之數額? ㈡尤穎章對上訴人確存有債權,且其中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債權業已轉讓予被 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有證人劉吉村、尤穎章證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承攬東西向快速道 路E四○六標工程之材料、機具協力廠商,被上訴人高文芳自九十年二月六日承 攬上訴人發包鋼筋籠之加工,嗣於九十一年元月間接獲上訴人要求暫時停工,至 此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四十九萬七千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則於九十年 十月間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劉吉村通知前往維修挖土機,並由劉吉村簽名確認維修 費用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尚積欠挖土機承租費用三萬三 千三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訴 人給付之五萬元,仍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未付。又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尤穎 章之承攬報酬中,有部分鋼筋籠之加工係尤穎章發包予被上訴人高文芳,其已將 該工程款債權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讓與被上訴人高文芳;另因尤穎章積欠被上 訴人亞太鑫公司工料款,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受讓尤穎章對上訴人之 維修款、租金及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債權以資抵償,上訴人對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均知悉,並由劉吉村記載於工料款明細表內,爰依承攬、租賃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高文芳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 一元、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料款明細表僅為概算性質,實際應付款仍應以將來清償期屆 至後之會算結果而定。又上訴人對各下游廠商應付之工程款均係採監督付款方式 ,且於工程無法繼續時,各下游廠商亦表示可俟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爭議解決後 再一起請款,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芳間之承攬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 地尚未完工,被上訴人高文芳自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 ,亦得以被上訴人高文芳應負之基樁運費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及吊車桁架斷裂 修理費五萬七千元、超音波機械修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 銷之。再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經上訴人計算後為八萬七千五百五十 元,劉吉村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確認有修理之事實,並未經上訴人確認。另被上 訴人亞太鑫公司主張之「台南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係訴外人貫合公司 對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之應付款,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並未積欠訴外人尤穎 章任何工程款,尤穎章無從讓與債權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諾成契約, 非以要式或書面為必要,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高文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東西向快速道路E四○六標 工程中之鋼筋籠之加工;而上訴人工地主任劉吉村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四日 、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前往維修挖土機,亞太鑫公司已依約修復完成 ,嗣由劉吉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付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於原審提出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估價單為證(原審 卷第一九、一三四至一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兩造間 雖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然確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無訛。 ㈡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係因上訴人終止承作訴外人根基公司之工程時,由上訴人工地 主任劉吉村與各下游承包廠商或個人結算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此有證人即上訴 人專案經理宋兆明於原審證稱:「工地後來沒有做是因為根基不付工程款,我們 是他的下包,我就跟根基說下包、送貨沒有領款不做,所以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勇 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才跟根基解除合約,不做他們的下包。」、「(為何會有概 算資料?)因為當時公司不做根基工程,機器要退場,我有跟下包說根基有欠我 們錢,先概算彼此間的工程數量,根基欠我們的錢比下包還多,我就請工地主任 劉吉村跟小包概算,製作工料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及 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稱:「當月做完在次月五日之前估驗工程款,會隨著再次一 月月底五日根基放款的時候一起放款,前半段是由公司支付,後半段才由根基在 工地放款,工料明細表是我初步結算金額。初步結算是我個人算的,估驗單由我 製作再給他們閱覽無誤就去請款。」、「(為何這次製作工料明細表沒有做估驗 單?)因為公司確定要退場,下包也知道這個消息,公司確實向根基請到款項之 後要發給他們,我傳達給下包之後他們都有各自的意見,沒有辦法整合,所以才 會製作工料款明細表下包就將該表寄給根基公司及被告公司,向根基公司表示如 果要發款要先發給他們。」(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等語可稽。 ㈢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停工後,由上訴人工地主地劉吉村驗估被上訴人高 文芳於停工時已施作工程數量、金額,及應付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之修理費或租 金,劉吉村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進行驗估工作,被上訴人之工作品質亦應包括於 其中。劉吉村既已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上訴人會計僅係 審核驗估之金額是否有誤而已,上訴人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果若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須另行辦理驗收手續,即應通知被上訴人及下游包商,上訴人捨此不為 ,竟以尚未審核為由,認系爭款項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顯然有違誠信。又上訴 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製作系爭工料明細表後,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止,長達經年,可認為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對於並無不同於工料明細表從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對於概算內容之真正並無反對之意表表示。故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料款明細表僅就最高額進行概算云云,為無可採。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料款明細與實際不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依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之 記載,上訴人工地主任劉吉村結算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高文芳之工程款為四十 九萬七千元,可認定被上訴人高文芳主張其已施作之承攬報酬為四十九萬七千元 ,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料款明細表僅為概算性質,實際應付款仍應以 將來清償期屆至後之會算結果而定云云,不足採。 ㈣依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工地主任劉吉村結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亞太鑫 公司之修理費及租金為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然依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提出 之估價單影本四紙所示(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分 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四日、十六日修理上訴人之挖土機及吊車共計十九萬六千 五百元,並經劉吉村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無訛,倘加計另一筆「台南租金」三萬 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系爭工料款明細表記載 結算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短少一百元,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就該 誤算之一百元並未為請求,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五萬元,仍積欠被上訴人亞太 鑫公司維修款、租金及貨款等共計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至上訴人提出「亞 太鑫與勇灃帳目表」(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被上訴人否 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屬實,該帳目表自無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證 人劉吉村在估價單簽名僅係確認有修理之事,且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得請求之數 額經上訴人計算後應為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亞太鑫 公司主張:上訴人「台南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係上訴人公司經理 宋兆明向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承租機械之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簽認單、支票各 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二○四、二三○頁),經核該簽認單係經劉吉村簽名確認, 支票金額復與租金金額相符,且該租金並經劉吉村結算列入系爭工料款明細表, 作為請款之依據,足見上開租金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承租機械所應給 付之代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提出之支票至多僅為代付金額之憑證 ,本身不能證明原因關係,且前開租金乃訴外人貫合公司對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 之應付款,本應扣除云云,要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主張其未領取之承 攬報酬及租金為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可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對各下游廠商應付之工程款均係約明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亦即 由上訴人每期對上包即根基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估驗單直接會算金額,由根基公 司直接付款予各廠商,且於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工程無法繼續時,各下游廠商亦 表示可俟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等語,然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渠等同意俟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 且本件工程中之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根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下游承包商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根基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或其他金額,無須給付予被上訴人或其他下游承包商,蓋 渠等並無受領之權能,亦無請求根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或其他項目金額之權利, 根基公司將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固有 「監督付款」即防止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予次承攬人致生紛爭之目的,然縮短 給付亦為目的之一,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在根基 公司核發款項時始得行使。是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各期之承攬報酬或其 他因工程所生之款項,縱由根基公司直接核發,亦難遽認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 鑫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或其他款項請求權附有以根基公司核發工程款予上訴 人時始得行使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所辯,要難可採。 ㈡雖證人宋兆明證稱:「(後來根基不做,是否有跟下包結算?)我有跟下包說因 為根基還沒有結算,要等根基結算再跟他們結算」等語,惟證人劉吉村亦於原審 證稱:「::因為公司確定要退場,下包商也知道這個消息,公司確實向根基請 到款項之後要發給他們,我傳達給下包商之後他們都有各自的意見,沒辦法整合 ,所以才會製作工料款明細表::」,則下游包商既各有意見,自無從認定下游 包商包括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在內均同意配合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爭議 解決後始行請款,被上訴人並堅詞否認曾同意俟根基公司付款後才請求付款,上 訴人又不能立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復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高文芳間之承攬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地尚 未完工,被上訴人高文芳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云云,固經證人劉吉村證稱被上訴 人高文芳請求款項中包括保留款部分等語屬實。然查,兩造間既有終止承攬契約 之合意,並經劉吉村完成驗收程序,當可視為被上訴人高文芳之承攬工作業已完 成,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應認上訴人之保留款給付義務之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高文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六、被上訴人主張自尤穎章處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尤穎章因積欠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款項無法清償,雙方遂協議 以上訴人應給付尤穎章之上開款項讓渡與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以資抵 償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提出系爭工料款明細表、臺中 三七支局第六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四紙、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 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一九、一○三、一○四、一四○至一四四頁)。 ㈢證人尤穎章於原審證稱:「(九十年間到九十一年間是否曾經承包過上訴人的工 作?)有,時間不太記得,我們是做基樁工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及證 人劉吉村於原審證稱:「(工料款明細表裡面,尤穎章與被上訴人二人有何關係 ?)我們把部分數量轉包給尤穎章,我們欠原告,尤穎章也欠原告,尤穎章本人 沒有參與開會,所以他本人的意見如何我不知道,尤穎章的部分我確實有概算, 我只是記在裡面而已。」(原審卷第一二○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部 分轉包與尤穎章,並將尤穎章讓與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之債權部分驗估 完成。則依系爭工料款明細表所載,尤穎章讓與被上訴人高文芳之債權金額為六 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讓與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六 十二元,此部分核與被上訴人亞太鑫公司提出估價單所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 日六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八萬元、五 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未載明日期),合計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相符(原審卷 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可認為被上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確有受讓尤穎章對 上訴人之債權為真正。 ㈣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確係尤穎章因讓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高文芳、 亞太鑫公司所簽立,此經證人尤穎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要給你的工程款 有無結算?)沒有結算,上訴人應該給我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因為根基沒有把錢 發下來。我之前有問過幾次,可是據瞭解錢好像沒有下來。」、「(有無欠高文 芳錢?)錢下來之後我們就去分,錢都是發給我,我再把屬於高文芳的錢發給他 。」、「(與亞太鑫有何業務關係?)怪手壞掉都是請亞太鑫修理。(提示原證 三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這是我蓋章的,因為根基錢沒有下來,我自己的部份我 不想要,我簽這張同意書的意思,是指他們的部份他們自己去要,我有欠亞太鑫 修理怪手的錢。」、「(沒有結算,如何知道亞太鑫、逸達工程行有多少金額? )亞太鑫我應該給的修理費二二七○六二元,工程款是六二二七一元,亞太鑫是 修理怪手的,都有單據,逸達工程行工程款部份是依據當月做的米數即二二六八 米去計算的,以米數乘以重量(幾支重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八六、一 八七頁)。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尤穎章任何工程款,尤穎章無從讓與債權,且被上 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切結書為不實,不足採信。至 證人尤穎章證稱其不擬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云云,然尤穎章確將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高文芳、亞太鑫公司,核其真意,應係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扣除讓與後所餘債 權不擬向上訴人追償,故上訴人辯稱尤穎章既未請款,何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高 文芳、亞太鑫公司,且尤穎章已證稱自己部分不想要云云,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文芳主張抵銷部分: ㈠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稱:「第一個包商,每噸計價一三五○元不含運費,原告逸 達工程行〈即高文芳〉是第二個包商,宋先生談的時候是一六五○含運費,可是 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芳〉不答應,所以價金部份三○○元沒有談攏,可是為 了在場機器很貴,所以先讓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芳〉在那邊作,並且以一六 五○元計價,一直到退場時,這個紛爭還沒有解決。」、「(以一六五○計價公 司有無同意?)我估驗是一六五○,而且前幾期都付了。」(原審卷第一二一、 一二二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芳於磋商基樁每節承攬報酬一千六百五 十元是否包含運費在內,於最初時未達成合意,然上訴人工地主任交付工作與被 上訴人高文芳承作時,其外部之效果意思係以每節基樁一千六百五十元,並未扣 除每節運費三百元,且未對被上訴人高文芳聲明每節基樁之承攬報酬係包括運費 三百元,於核發承攬報酬時,亦未扣除運費三百元,或在前開工程估驗單表明( 原審卷第六九至八一頁),自應認被上訴人高文芳對於系爭基樁承攬契約之承攬 報酬,係以每節基樁一千六百五十元且不含運費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以 其支出之運費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高文芳承認向上訴人租 用KH一五○吊車(下稱系爭吊車)時,於九十年九月因使用不當致系爭吊車桁 架斷裂,並由自己維修,且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稱:「(斷裂的事情公司是否知 道?)斷裂的時候,大家經營困難,我沒有跟公司報告這件事情,只有請被上訴 人高文芳趕快叫修,可是修的是否專業,我不知道,第二次斷裂是在隔年四月原 因如何我不清楚。」(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見被上訴人高文芳已自行回復系 爭吊車之原狀。而依證人郭英俊於原審證述:「(斷裂當時所要吊的東西是否還 在現場?)沒有,::我修理的時候沒有看到駕駛,因為是由工地王主任直接找 我的,沒有提到斷裂當時的情形。」、「(桁架原裝進來,有無焊接?)有些生 產吊車有焊接鋼管,有些則沒有。」、「(四十五噸吊車本身吊一百公斤是否會 斷裂?)如果沒有斷裂過,如果吊一百公斤,桁架愈水平愈容易斷裂,如果有仰 度,愈不易斷裂。但是如果斷裂過,如剛剛所言要看修復情形如何。本件吊車我 修理時是斷裂在曾經電焊過的地方與材料是否疲乏應該沒有關係,材料疲乏應該 是鋼管斷裂,本件是否是因為安全桿沒有電焊好,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 以我經驗如果過捲情況應該是安全桿先彎掉,但是實際這台車在修理前的斷裂情 形我不清楚,我只看到安全桿沒有壞。」(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吊車桁架斷裂之確實原因。且證人郭萬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超音波測壁器損壞,是因上訴人的緣故嗎?你知不知道摔 壞的原因?)超音波測壁器是宋兆明先生送到我公司修理,好像是被什麼東西吊 的很高,然後被摔下去,外殼整個破掉,像是被東西砸到。」,亦僅能證明上訴 人僱用證人郭萬喜修復其受損之超音波測壁器,尚不能證明該機械之損壞與被上 訴人高文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自九十年九月因被上訴人高文芳使用不 當致系爭吊車桁架斷裂自行維修後,迄於九十一年六月再次發生桁架斷裂情形, 已逾八個月,期間系爭吊車仍在使用,則桁架再次斷裂之原因諸端,上訴人未立 證證明系爭吊車桁架再次斷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高文芳,顯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吊 車桁架再次斷裂所致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高文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文芳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亞太鑫公 司依承攬、租賃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五十五萬九千二百 七十一元、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